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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概念辨析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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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欺诈概念辨析法学理论论文(1)

“诚信为本,童叟无欺”是中国传统商业文化的精髓,但是如今有一些生产经营者不遵古训,不守法纪,大肆进行欺诈活动。欺诈是经济生活中的毒瘤,市场经济的破坏力量,它不仅严重地侵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还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损害了我国对外经济交往,毒化了社会风气。

为了有效地制裁欺诈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准确地界定欺诈。由于我国立法未对欺诈作出统一的界定,法学理论界对欺诈概念也未形成一致的认识,造成了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因此,从理论上厘清欺诈的本质属性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 关于“欺”“诈”两字的含义,《说文》采用互训的方法进行训释,它们为同义词。《说文?欠部》:“欺,诈也。

”《论语?子罕》:“吾谁欺?欺天乎?”《礼记?大学》:“所谓诚其意者,毋自欺也。”《战国策?秦策一》:“苏秦欺寡人。

”《韩非子?孤愤》:“其行欺主也。”晋葛洪《抱朴子?吴失》:“主昏于上,臣欺于下。

”宋司马光《廉颇论》:“相如抗节不挠,视死如归,卒欺秦王而归璧于赵。”鲁迅《书信集?致姚克》:“其实,在古书中找活字,是欺人之谈。

”“欺”就是欺骗的意思。《说文?言部》:“诈,欺也。

从言,乍声。”《洪武正韵? 祃韵》:“诈,诡谲也。

”《左传?宣公十五年》:“我无尔诈,尔无我虞”,《史记?楚世家》:“楚王怒日:‘秦诈我而又强要我以地!’”宋陈亮《孙权》:“而公(曹操)之为人,智而多诈”。 “欺诈”一词在汉语中,是指用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

《战国策?燕策二》:“齐田单欺诈骑劫,卒败燕军,复收七十城以复齐。”《汉书?西域传下?车师后国》:“其后莽复欺诈单于,和亲遂绝。

”宋苏澈《论衙前及诸役人不便札子》:“盖定差乡户人有家业,欺诈逃亡之弊,比之雇募浮浪,其势必少”。 有关“欺诈”的立法,中国古代社会即有之。

早在三国时期,魏律将其从秦汉贼律中分出,称之为“诈伪”。北齐时,曾将这种行为改称为“诈欺”,北周时又将其恢复为“诈伪”,并为以后历代所沿袭。

唐律中,开始将“诈伪”列为十二篇篇名之一,至明代,“诈伪”又被列入刑律篇,可见这种行为之严重,均被各朝代统治者所重视,并且将其作为需要专门通过法律规定给予严厉制裁的行为之一。 “欺诈”一词在西方语言中,其基本含义与汉语是一致的,都是欺骗的意思。

在English/" class=kk>英语中“Cheat”是骗取、欺骗、哄骗的意思;在德语中“Tauschung”是故意或恶意欺骗引起某种错误;在法语中“dolo”是恶意欺骗;在荷兰“bedrog”是欺瞒的意思。 在罗马法中,一切为使相关人受骗或犯错误以便使自己得利的伎俩或欺骗,均为诈欺。

拉贝奥给诈欺下的定义是:一切为蒙蔽、欺骗、欺诈他人而采用的计谋、骗局和手段。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欺诈是指故意歪曲事实,诱使他人依赖于该事实而失去属于自己的有价财产或放弃某项法律权利。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诈欺的解释是:“在民法上,诈欺是一种虚伪陈述,或图谋欺骗的行为,通常以故意做虚假陈述、或者做出其本人并不相信其真实性的陈述,或者不顾其是否真实而做出的陈述等方式构成,并意图(并且事实上如此)使受骗人引以为据。但是,诈欺同样也可以以隐瞒真相或故意不做出其理应做出的陈述方式,或者通过行为构成。

”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8条注释将欺诈的概念解释为:“欺诈行为是指意欲诱导对方犯错误,并因此从对方的损失中获益的行为。” 综上所述,对“欺诈”一词不外乎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的。

一是指故意欺骗他人的行为;二是指故意欺骗他人,并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笔者认为,欺诈是故意使人欺骗他人的行为。

(二)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我国民法学界对欺诈行为的解释,大都与这一司法解释相似。

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欺诈,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彭万林教授主编的《民法学》对欺诈下的界定是:“欺诈是当事人一方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表意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

”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一书也认为:“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对欺诈行为的构成,大都采用四要素说,即必须具备欺诈方的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以及欺诈方的欺诈行为与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才能构成欺诈行为。

笔者认为,欺诈是故意欺骗他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并不是在给“欺诈”作出界定,其本身也并非 “欺诈”一词的科学界定,其外延亦不能涵盖所有的欺诈行为。

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的第一条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按此条规定,如果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欺诈”一词作出界定,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按《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权限限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本无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欺诈”一词含义本身作出解释。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是具有特定的解释前提的,它是针对《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作出的解释,实际上是对“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进行司法解释,而不是对“欺诈”一词作出解释。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该条的准确含义是:因受欺诈、胁迫或因对方乘人之危,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在这一法律语境下所作的解释,实质上是对“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进行的司法解释,其中就必然包括了受欺诈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内容,“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实际上是“可以认定为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欺诈行为”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欺诈行为是欺诈人故意实施的单方行为,而“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要有欺诈人和受欺诈人双方的行为,既要求欺诈人有故意欺诈的行为,又要求受欺诈人有因此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即受骗的结果。

已故的佟柔教授主编的《民法原理》一书中曾指出:“诈欺是以有意使人产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行为,因受诈欺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假象、掩盖真象,致使对方陷于错误而为的民事行为。”可见,以最高人民法院对“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进行的司法解释来作为对“欺诈”一词的界定,显然是不合适的。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即使是对欺诈方的行为来讲,“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也仅仅是涉及对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并不是对“欺诈”一词进行界定,因为“可以”一词并非定义联项,不符合定义的表达形式。应当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的“可以”一词的使用是相当考究的,其意思是:有使受欺诈方上当受骗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但是并不排除没有使受欺诈方上当受骗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纳入“欺诈行为”的范畴。

从逻辑学上讲,使受欺诈方上当受骗是欺诈行为构成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只要我们认真思考和分析,便不会出现误解。

最后,逻辑学上下定义有一个很重要的规则,就是定义必须是相应相称的。定义的相应相称要求定义项的外延与被定义项的外延是完全相等的,二者具有全同关系。

欺诈行为的种类繁多,处延相当宽,包括合同欺诈、广告欺诈、产品欺诈、证券欺诈、金融欺诈、保险欺诈等等。尽管概念有多种用法,人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和不同侧面去下定义,而只有在满足我们需要和方便的范围内,一种用法才优先于另一种用法而被采用。

但是概念的使用不得违反逻辑学上定义的规则。如果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作为“欺诈”的一般定义,显然不能涵盖所有的欺诈行为,使得定义项的外延小于被定义项的外延,犯了“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定要有受欺诈方受欺诈的结果才算是欺诈行为,才能受到法律制裁,这不仅与我国某些现行法律规定相悖,而且对打击该种欺诈行为是极为不利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按此条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广告欺诈行为,就应该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如果必须要有广告受众上当受骗的结果才能承担行政责任,这不仅违背广告法第37条规定,而且不利于打击广告欺诈行为。

同时,除了实施欺诈行为外,还要有受欺诈方受骗的结果才是欺诈的界定,同汉语的语言习惯也是不相符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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