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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_司法制度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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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_司法制度论文(1)

自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逐步探索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司法改革开始逐渐萌芽,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我国法治现代化的模型初显,司法改革也于是乎成为社会的一大热点。学界为此展开热烈的讨论,许多学者纷纷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一些地方的实务部门也进行改革试点,一时间我国的司法改革呈现“百家争鸣”的景象。

但归纳起来,对于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大多围绕着公正、效率等目标展开,改革的动因仅限于程序的微观背景,或者从制度程序的层面进行分析,或者从具体操作的角度提出建议,虽然有部分学者从社会的整体角度进行阐析,但对于司法改革的动因——即深层次的背景分析(包括社会宏观背景和人文底蕴背景),以及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都还停留在制度层面,没有进一步深入展开。鉴于此,笔者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借以抛砖引玉,为中国的司法改革贡献一份绵薄之力。

一 关于司法改革的动因 一个社会要进行改良,必须充分认识到该历史时代存在哪些缺陷,找出症结之所在,才能对症下药,解决问题之根本。一个社会如此,一项法律制度更是如此。

一项法律制度的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备都与其所处的历史时代息息相关。只有充分了解历史这一背景,才能更深刻的认识一项法律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从而能够准确把握变革的脉搏。

我国当前所进行的司法改革也是如此。当我们认真地回顾改革开放20年中国社会发生的巨大变化,对于司法为什么要改?要革什么?怎样改?这一切似乎会豁然开朗。

1、市场经济与司法实践的不相适应性 马克思曾经精辟的论述过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二者的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有能动的反作用;当前者发生变动时,后者也将随之改变。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所以同样也受经济基础的影响而与之同步变动。

现在我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与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是紧密相连的,仔细回顾我国改革开放走过的20年历程,就会发现司法改革进行的原因之所在。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探索,1982年十二大上提出了“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政策方针,经过近1 0年探索,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以及十四大的召开是中国改革开放的里程碑,这时正式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概念,中国开始了轰轰烈烈的“第二次革命”即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实质性改革。

市场经济的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极大地增强了我们国家的综合国力,人民生活日益得到改善。同时,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取得了很大的进步。

1996年3月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九五”规划和 2 0 1 0年发展纲要》第一次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口号。1997年3月中共十五大正式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999年3月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修改宪法,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作为基本国策写进宪法。

中国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政府不再全权管理,还权或放权于企业和社会,顺利地实现了角色的转换:从“事必躬亲”到“抓大放小”、从微观指令到宏观调控。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 政府不直接干预市场和社会上各种经济与民事纠纷,这意味着从强调国家的非正式干预和预防纠纷转变为按照透明的法律规则解决纠纷,把个体权利放在比较重要的位置。

马克斯·韦伯认为:“国家对经济来说,在纯粹概念上都是必要的。但是,尤其对一种现代形式的经济制度来说,没有具有特别特征的法的制度,自然无疑是行不通的。

”由此可以看出与经济制度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国家、个体角色的转换相应的需要一个与之相协调的法律框架,以规避市场主体的行为。

虽然立法上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框架已经基本建立,因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等原因,该体系初步呈现出民主化、科学化和现代化的特点,但现代化的司法制度还未建立起来,现有的司法体制、法官素质、审判方式以及执法环境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从某种角度讲司法实践仍然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表现为一定的滞后性。这是由二者的属性决定了经济领域与法律领域的不同步性。

因为经济领域的变革是长期历史积淀产生的,经济上表现为变化,灵活,开放,一种积极的态势;而法律则相反,稳定,消极,封闭,不能朝令夕改。同时,经济领域的变革是新生事物,我们都在尝试,摸索,“没有什么经验可谈”。

正因为如此,导致立法和司法领域不能准确把握经济发展现实,也不能建立与之相配套的司法体系。其次,司法的内生资源不足不能够适应经济飞速发展的现实。

在司法实践中,受司法人员的知识结构和能力所限,对于市场经济出现的新问题难以恰当地把握尺度。在经济变革时期,新旧体制难免有相互碰撞摩擦的时候,这是需要司法在新旧体制中作出恰当的抉择。

在中国现有情况下,司法对待旧体制不能全盘否定,对新体制也需要审慎的态度,在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这些关系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随着中国加入WTO,各种利益之间的碰撞与摩擦不可避免的要加剧,某些社会矛盾甚至可能会更加尖锐。

此时对于法治也提出更高的要求,司法改革也成为中国社会转型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会彰显其“平衡器”的作用。作为中国政治体制和社会治理方式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改革由于其范围的局限性,不会给社会的稳定造成不利的影响,可能会成为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的切入点。

2、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融合过程中的相互排斥性 之所以用“相互排斥”而不是“不兼容”来概括传统文化与外来文化融合过程中的特点,是因为法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会“随着时间而改变其内容”。从某种角度讲,“法律制度的内容是一个民族全部历史的必然结果”;但从另外一个角度讲,从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趋势看,不同法系之间的相互借鉴也已是不争的事实。

一个国家、一个民族都有自己特定的文化。人们的思想观念、思维方式、道德标准、价值取向、行为准则乃至社会制度、法律制度等等,都是根植于它的文化之中的。

尽管当今全球化浪潮遍及世界各地,但实践证明各民族文化的差异依然存在,而且有证据表明这种差异不是越来越小,而是越来越大。作为我国的本土资源而言,由于长期形成的思维定式的影响,相对于外来法律文化会有一定的抵触情绪,也就是有一个不适应到逐渐适应的过程。

这个过程中二者之间产生的碰撞摩擦是不可避免的,这也是“相互排斥性”的由来,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观念的转变,对于“舶来品”也会有选择地接受,当然,二者如果融合的好,对于一国的法律制度会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反之,则会适得其反。下面从中西传统文化不同特点的层面来进行分析。

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费孝通先生精辟的概括为“无讼”,提倡“注重修身”、“注重克己”.在当时的国人看来,“打官司也成了一件可羞之事,表示教化不够”。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曾经考察了中国的法律制度,认为诉讼不是一种双方当事人争斗式的竞赛而是一种父母官型的诉讼,官吏如同父母对待子女一样对待诉讼当事人,这些都导致了法的观念与权利的观念不能从诉讼中产生出来,法与诉讼在本质上是分离的。

礼治大于法治,“厌讼”、“无讼”等基本的诉讼理念成为中国传统社会文化的一大特色,对中国古代的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极大的影响。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思想及内容经过两千多年的历史演变而来,其间甚少与外来文化进行交流,所以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思想体系。

三纲五常、伦理性以及严格的等级观念等儒家“礼法”思想支配和规范着法的发展,成为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指导思想。在这些思想的支配下,司法实践中诉讼程序缺失现象较多,非程序化现象严重。

普通百姓也自然形成了“厌讼”、“息讼”的生活习惯和思维定势,遇到纠纷大多凭借习俗由家族中的族长等辈分较高的人进行裁判,甚至“息讼”也成为中国历代官府的断案依据。随着社会“从血缘结合转变到地缘结合的转变”,中国的社会性质也随之发生改变。

中国传统的差序格局不予承认的均一规则也逐渐被现行法的个人平等主义所采用,但“原有对诉讼的观念还是很坚固的存留在广大的民间,也因之使现代的司法不能彻底推行。”虽然在19世纪中叶中国社会发生一系列根本性的变革,西方文化开始涌入,但作为影响了我国古代社会的“厌讼”、“息讼”等传统思想经过几千年的历史沉淀,对当代社会的诉讼心理影响依然存在。

与中国古代不同,西方古代诉讼很早就有程序化、正规化的特点。在古希腊早期阶段,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一的。

至公元前五世纪,哲学和思想发生了一次深刻的变化,哲学与宗教相分离,人们渐渐不再把法律看做是恒定不变的神授命令,并且可以根据人的意志而更改。柏拉图的著作《共和国》和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都有关于法律的论述,但由于时代所限,他们对于法律的理解还仅停留在表层的水平。

到了古罗马时期,简单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商品经济使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社会之间更多地表现为理性化的契约,自然法思想得以萌芽并发展起来,正义开始被明确视为法的目的和衡量标准。适用法律的诉讼活动开始被认为是寻求和培植自然正义的活动,自由、平等、权力等民主习惯由此开始形成,法官也被视为正义的传播者。

中世纪时期神学思想,包括基督教、天主教等占据统治地位,法学也成为神学体系的一个分支。正义成为上帝意志的体现,通过永恒法、自然法和神法所体现出的理性来统治整个人类社会。

到16世纪的时候,罗马法复兴运动带来了法律的重新世俗化,赋予“法”以新的涵义,将其与公平、正义、人的理性等联系起来。所以可以认为西方传统法律文化中法的概念是从竞技型诉讼中产生出来的,是从诉讼的对抗中孕育出权利,所以其价值取向是通过法律伸张正义。

在西学东渐的今天,许多学者倡导引进学习西方先进的理念,适用先进的诉讼制度。随着西方法律文化制度的引入,出现一种奇怪的现象,象“秋菊的困惑”等问题,即在某些制度层面西方先进的理念遭到本土资源的“顽强抵抗”。

这就是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融合过程中相互排斥性的表现。此时,我们需要认真反思自身是否正确把握了中国传统文化的内涵以及现实社会的切入点,是否可以把外国现成的、已经证明成功了的法治模式拿来,“为我所用”。

庞德认为,“一个发达的法律体系由两个因素构成。一个是传统或习惯的因素,另一个是制定法律或强制性因素。

通常,后者是现代因素……倾向于占主导地位……法律体系中的传统因素仍扮演重要的角色,我们必须依赖于传统的因素去填补立法中的空白……”.由此可见,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有它自己存在发展的土壤,如果离开其生存环境,那么也就失去发展的活力。就像普通法一样,“在美国不是立足于司法实践,它(普通法)肯定已经遭到全面的指责。

”人们在追求司法公正过程中的种种经历,也折射出诉讼观念的变迁以及社会对诉讼评价的变化。“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的传统。

……研究历史只是借助本土资源的一种方式,但本土资源并非存在于历史中,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 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历史文化传统,都是动态存在的,不同民族之间的文化交流和相互渗透是不可避免的。

搞司法改革要从多角度审视我国的传统文化,不能只强调其一,而忽视其二,更不能以适应国情为由拒绝改革。所以我们在强调国外经验的同时,应该注重本土的经验总结以及中西的融合互动。

只有如此,才能尽可能的保持自身法律的弹性和开放性,取长补短,探索出一条既符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法治接轨的新路径。

3、司法改革对人民群众利益的忽视 中国传统文化形成的“无讼”、“厌讼”的观念对当今普通民众仍有很大影响,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普通民众的观念也在逐渐转变,开始重视自身权益的维护,人人都“为权利而斗争”。现实中出现了“一元钱”的官司,尽管有人对此加以贬斥,但它从一个侧面说明了人们对自身权益的重视程度。

人民法院是司法活动的核心机关,其中立裁决角色决定了人民法院必须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以树立公正形象,增强人民群众和当事人对其的信任感。司法人员是实现司法职权的合法主体,是完成司法机关使命的核心力量。

司法人员公正与否,直接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实践中,某个案件被错判后,当事人并不是说判决该案件的法官有何问题,而是说法院存在问题,这会直接影响法院的形象。

从司法改革的理念上看,我们应该反思一下司法改革为什么改?改革的目的是什么?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出了《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和《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各自都制订了本系统内的改革方针、目标以及具体步骤,无疑这些做法对于司法改革是积极的,但不难发现他们制订的改革方案都是从各自的利益出发,对于改革所触及到自己的既得利益,彼此互不相让,自觉不自觉的都维护自己的利益,这也是司法改革陷入迟缓境地的部分原因之所在。这时我们应该思索一下我们司法改革的目的到底是什么?诚然,司法改革是为了司法公正和效率的目标,但公正与效率又是为什么呢?归根到底是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我们不能忘记这一目标,时时刻刻牢记人民群众的利益。现在所进行的司法改革恰恰忽视了对人民群众权益的重视,而只停留在彼此的利益层次,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在司法的制度层面上,仍然有许多设计不合理之处。如司法机关并没有摆正自己的位置,仍把自己看成是国家权力机关,把司法权当作“治民”的权力,目前民众普遍反应“打官司难”就是一例。

辩护制度中法官并没有把辩护人看作是诉讼中的主体,对律师百般刁难,律师的自由受到很多限制,也因此失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机会。司法程序的设计上缺乏透明性、公开性,使审判陷入暗箱操作,有些司法人员,特别是审判人员,与当事人关系密切,执法犯法,枉法裁判,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期望值,不利于司法的廉洁公正以及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

司法人员队伍的建设方面也存在着问题,法官的素质偏低,能力不强,据报载, 1997年全国法院系统2 5万名干部中,本科层次的占5. 6% ,研究生只占0 . 2 5%;检察系统1 8万名干部中,本科层次的占4. 0 %,研究生只占0 .1 5%.司法实践中先定后审、审判分离、庭审流于形式以及“人情案”、“关系案”、司法腐败等违法现象的存在,使民众的利益一再受到侵害,久而久之,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仰也就发生了危机。江泽民同志曾经指出:“历史事实说明,官吏的腐败,司法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滋长和助长其他腐败的重要原因。

”如果执法人员不能秉公执法,甚至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群众就会失去对法律的信任,进而失去对党的信任。“近年,在全国人大会议上”两高“的工作报告出现得票率低、反对与弃权票增多的现象,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人民对司法工作的不满。

今年2月,沈阳市人大会议上法院工作报告未获通过即是一例。这些都不只是针对司法机关,而是逐渐扩及对整个法治状况的不满。

4、司法权威的缺失 90年代以后, 由于中国社会的进步和政治的发展促进了利益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力明显弱化。各种冲突和矛盾也相应的大量增加,过去用行政方式及民间调解纠纷的方式已不能有效地、公正地解决这些纠纷,在此情况下,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重心更主要转移到司法这一国家权威上。

司法最基本的职能之一就是定纷止争,解决具体的争议和纠纷。正如美国学者勒斯克所指出的:“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公道的、不偏不倚的适用法律,解决争议。

”人们之所以在发生争议时愿意把其交由司法机关裁判处理,是认为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在司法活动中能始终保持中立,能公正无偏地解决纠纷。司法的权威也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的足以的基础和前提。

它通过司法运作过程中的权威及司法裁判的权威表现出来。 我国历来强调司法的民主性,对于司法的权威性并没有给予同样的重视。

司法从属于行政,失去其应有的独立性,受行政的制约,造成了司法权威的先天缺失。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加强司法权威成为共识。

但目前司法部门存在诸多的问题使司法权威的基础日益削弱。司法腐败已经成为人们谈论最多的话题之一。

“行政再腐败,只要司法不腐败,就有惩治腐败的希望,而一旦腐败在司法领域大面积地蔓延,它所带来的就不仅仅是社会腐败风气的加剧,或整个权利体系和法律秩序的紊乱、失控,……而是一种信念的失落——对法律。”地方保护主义、枉法裁判、权钱交易等等使得本应解决纠纷的司法活动,并没有发挥应有的职能,而且给当事人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

作为一个群体,法官的整体素质较低,职业品格不高,职业化技能差,缺乏职业荣誉感。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会产生腐败。

司法权力更是如此,没有一个合理而有效的监督,滋生腐败不足为奇。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指出,“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

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如果“民众对权利和审判的漠不关心的态度对法律来说,是一个坏兆头。

”司法权威的失落标志着司法控制机制的失灵或失效,它的直接影响是削弱法律在社会中的主导地位,导致司法权威的旁落,使人们对司法机构信任的缺失,当这种不信任成长为一种普遍的态度或情绪时,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便荡然无存。 二 关于司法改革的目标 1997年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这为我国司法改革提出了明确的目标及方向。于是学界纷纷对此展开讨论,综合起来,共有以下几种观点:或者把司法改革的目标定位于公正与效率,或者认为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司法独立及司法公正,还有学者把司法改革的目标划分为若干层次,即制度目标为司法独立,价值目标为司法公正。

但笔者认为,中国司法改革应当是最有效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这应该看作是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其次,公正和效率可看作是直接目标。两个层次目标构成一个完整的有机体,不能任意加以割裂,其中根本目标包含直接目标,而直接目标是根本目标的一部分,两者是包涵与被包涵的关系。

宏大法治的建设依赖于具体制度的设计,司法改革应该分步骤、逐步的实现这两个目标,直接目标的确立则取决于实现根本目标的需要,根本目标的实现有赖于直接目标的实现。在司法改革的具体措施设计上,必须要将人民群众的利益为着眼点。

在司法改革中,不同的国家和社会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价值取向或目标的选择上有不同的原则和侧重点,从而形成不同的目标模式。西方国家的司法已经实现独立和公正的目标,现在正在关注效率、民众权益等方面的改革。

相对于西方国家的司法改革,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仍然处于起步的阶段,距离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以及在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方面还有较大的差距。基于这样一个现实笔者提出了根本目标与直接目标的划分。

那么为什么要把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呢?笔者认为综观司法改革宏观层面的动因,不难发现人的因素占主要地位。“法律的最终实施必须取决于它符合公众利益,这并不意味着一个抽象的愿望,而是指不但一部分公民个人在行为中要坚定不移守法而且其他个人亦要遵守这些法律。

”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任何一项制度的构建,都要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司法改革更是如此,也要为这一目标服务的。只有司法公正,提高效率,老百姓真真切切的感受到公正给自己切身利益带来的影响,司法的权威才会树立,才能实现司法改革。

有人认为法律应该是法学专家的法律,而不应是普通民众的法律。笔者认为法实现的前提是纠纷主体的自愿选择。

法律要真正地现实地作用于主体,必须被人们所了解,然后才会运用之。多数社会公众对法治的认识常常不是通过自身对法律条文的研究和学习而获得的,而是从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获得的直接的感受。

公民对法律的公正的信任需要通过司法机关的公正的裁判、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严格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行为而得以建立。倘若法律条文晦涩难懂,人们便会望而却步,久而久之,对法律会敬而远之,从而找寻其他的方式来解决争讼。

法谚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改革开放20年的经验证明,只有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人民得到实惠,改革才会得到人民的拥护,从而取得成功。同样,司法领域的改革也是如此,只有形成一只高效、廉洁的司法队伍,严格按照程序依法断案,人民才会感到满意。

最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也与当今世界法治发展潮流——保障人权相吻合。当今世界各国都在进行司法改革,他们改革的背景、内容等与我国的司法改革有一定的差异性,这些国家的司法改革已经基本实现司法独立,转而开始关注司法的效率问题,同时又把民众的利益放在突出位置。

象台湾司法改革的宗旨包括“实现司法为民的理念”、“推动公平正义的诉讼制度”、“讲求程序正义”、“提供合理的审判环境”等内容[12];日本司法改革具有理想主义色彩的、比较彻底的,其中最有象征性的措施是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了日本辩护士联合会在司法改革运动中提出来的两项根本性要求——大力推动法官从律师、检察官以及法学研究者中选任的法律家一元化,导入以国民参与司法为理念的“审判员”制度。我们把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定位于此,也与世界法治发展的潮流相一致。

也许有人会用保障人权代替前者,但笔者认为二者还不完全等同。人权的称谓是个舶来品,它强调个人权利,我们这里所指的人民群众的利益是强调人民整体的利益,它比保障人权的涵义要广。

对于直接目标之一的司法公正,从古至今许多思想家、法学家都加以关注。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把法律看作是正义的具体化,他认为,法律的特点之一是“公正性”,法律是正义的体现,它对一切人,包括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是平等的。

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说:“法律是善良公正之术。”近代法国杰出思想家卢梭认为,“法律是公意的宣告”,他还进一步指出:“真正公意的全部行为——就都在同等地约束着或便利着全体公民;从而主权者便只认识国家的共同体,而不区别构成国家的任何人。

”德国最高法院法官科奇霍夫认为在德国司法公正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对具体案件中的当事人的公正以及通常意义上的司法独立。

1、对于案件当事人的公正。德国有完备的法官回避制度,规定了法官不能审理的案件的情形。

更进一步,如果有能够引起对法官不公正的猜疑的事实存在,并且这样的猜疑是合理的话,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反对该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如果有这类事实存在,法官自己应当向当事人明示。

2、通常意义上的独立。德国宪法规定,司法权是国家内独立的“第三种权力”,自治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法官是“独立和仅服从于法律”。

正常任命的法官只能由法院根据法定理由来处置其职责。 司法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正确性。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法官依据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

程序公正,是指办理案件必须符合公开、民主、严格遵守程序、独立行使审判权等。程序公正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⑴程序的独立性,即程序的设计要符合客观规律, 免受其他法外程序的干扰和影响,程序自身具备理性和自治性。

⑵程序的中立性,即执法者本身的中立性,不能对任何一方带有主观偏见;⑶程序的公开性, 司法的过程和结果都要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程序的实施要让公众知晓,没有任何封闭性。

⑷ 程序的民主性。即程序设置要民众的利益为重,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等等。

对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现在学界有三种观点,[13]一种是实体本位论,这种观点把程序看作是实现实体法的手段或工具,认为实体优先于程序,法律程序不过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的,它没有任何可以在内在品质上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第二种是程序本位论,这种观点认为程序自身有一种独立于结果的内在价值,把程序的正当性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第三种观点是二者并重论,认为实体和程序同等重要。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它兼顾了实体和程序,既克服了实体本位把实体奉为首位的缺陷,又克服了程序本位忽视实体的缺陷。

效率原本是经济术语,随着法经济学的引入,效率也成为司法中的热门话题。法经济学是以经济学方法系统分析法律问题,该理论的核心是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社会效益的极大化为目的,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可以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

社会现实对法律的制约有两个因素:一是需要,即社会通过法律来实现一定利益的要求;二是能力,即社会能够通过支付法律运作的成本。在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应该充分考虑社会现实对法律的制约因素,常常由于缺乏某个要素,导致法律不能产生好的效率。

在刑事诉讼中,这种制约因素表现为:一方面由于社会各种原因的综合,犯罪率不断上升,而国家则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另一方面,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投入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不能全部满足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由此产生刑事诉讼效率问题,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物力、财力等)与所取得的产出即诉讼效果之比例。

追求诉讼效率就是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在最短时间内最大程度的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达到司法资源的有效使用和优化配置。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与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是刑事诉讼效率中两项基本价值内容。

刑事诉讼效果的合目的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形式要求,即案件数量方面的要求,结案率必须达到一定的比率;另一方面是实质要求,即对办结的案件质量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要求。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是相统一的,不能片面追求任一方面。

诉讼过程经济合理性体现为横纵两个方面:第一,横向表现为一个案件(假设该案件必须经过三机关)在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直至最终结案所花费时间的长短,三机关必须互相配合、分工协作,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第二,纵向表现为一个案件在以上三机关中任一部门所经历的时间长短,这要求每一机关必须合理选择适当的诉讼行为以达到最佳效率的目的。 对于司法公正与效率,国外很早就有学者对此加以关注,罗尔斯提出以契约论为基础的公正理论,波斯纳认为,“正义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是效率”,它在一定意义上揭示了二者的统一性,但波斯那追求的“效率最大化的公正”,终因缺乏理论基础而失败。

现在国内学界大致有四种观点:第一种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说。该学说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把诉讼看作是受投入产出经济规律制约的经济行为。

微观上效益制约甚至决定主体的行为选择,宏观上效益反映诉讼的基本价值。[14]第二种是公正效益对立统一说。

二者之间是互为消长的关系,其统一体现在:⑴诉讼公正意味着诉讼效益,诉讼效益也意味着诉讼公正。这是针对同一司法资源的配置合理、有限而言的;⑵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是相互促进的。

二者的对立性表现在:⑴刑事公正性的增加会直接导致司法资源的增加,会降低刑事诉讼活动的经济效益;⑵对程序效益不适当的追求会使公正的要求无法在刑事诉讼过程和结果中实现。所以他们是对立统一的,应该正视公正与效益在诉讼过程中的冲突,恰当的选择、协调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第三种是相互包含、侧重效率说。即公正与效率之间是相互包含、相互依存的,但效率较之公正更具全人类性和社会进步性,所以把效率作为首要的价值目标是社会发展的必然[15].第四种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说。

该学说将公正价值放在第一位,同时对于效率也给予足够重视,并没有忽视效率价值的存在。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较为合理。

效率着眼于速度和收益;而公正则着眼于过程和结果,二者从不同出发点作用于同一对象,所以二者并不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公正与效率之间并不是相互包含的关系,效率是公正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而公正则是效率的充分且必要条件;效率优先说则过分的夸大效率的作用,而忽视公正的价值。司法实践中往往重视公正而忽视效率,不讲公正的效率会产生严重的后果:效率越高,冤假错案也就越多,改判纠正还会浪费更多的资源和时间。

反过来说,只讲公正,不讲效率,那么公正也实现不了,因为公正是在效率基础上的公正,迟到的公正等于不公正。任何一套法律程序,之所以是公正的,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符合效率原则的,至少和这一原则是不完全冲突的。

从全社会范围来看,裁判的公正是最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减少因为裁判不公而在资源使用方面的损失和浪费。其次,公正的程序要求尽量减少案件的延误,从而努力避免和减少当事人及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不必要的付出。

从这个意义上说,通过公正的程序而作出的裁判是最有效率的。[16] 为什么要遵循“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呢?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作为分配权利义务,并据以解决纠纷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其存在的前提,便是人类社会的公正秩序受到了犯罪行为的破坏,国家设立刑罚权的目的就是为恢复被破坏的正义。

为了保证刑罚权的实现不演变成为赤裸裸的国家报复,必须对国家追诉犯罪的行为予以程序规范,以保证国家刑罚权实施的公正性。因而刑事司法程序的设计和程序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都应以公正为价值趋向。

但是,在我们充分关注公正价值目标的同时,也不应忽略刑事司法对效率的追求。因为“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无论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还是一般的社会公众都希望犯罪分子尽快地受到国家的刑事制裁,即使被告人也希望国家能够尽快地对其应否负刑事责任和判处何种刑罚给出一个结论。

否则,案件久拖不决,将使被告人的地位和前途陷入不确定状态,影响其安排自己的生活。同时,对国家来说,一定时期内所投入的司法资源也是相对固定和有限的,如果程序过于繁琐或者无论案件繁简都适用相同的程序,就可能导致案件拖延甚至严重的积压,司法机关也无法承受。

至于公正和效率两个目标的协调,我们必须认识到公正才是我们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而效率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二者尽管联系紧密,甚至互相包容,但二者在价值位序上还是有先后之分的 ,因为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以追求利润为惟一目的的经济活动,它还承载着更多的伦理、道德价值。

我们不能为了提高诉讼的经济效益而放弃公正。那样的话,不但会代价过高,也与现代法治国家所推崇“人权保障理念”相背离。

比如,一份错误的死刑判决将会剥夺被告人的生命,而人的生命却是无价的,也是再多的金钱都无法挽回的。总之,既不能片面追求公正或效率,也不能不分轻重同等看待。

应当在进行司法改革或选择诉讼程序时偏向公正价值。否则,可能导致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两败俱伤。

结 语 诚然,中国司法改革任重而道远,它不仅仅是司法机关内部的事情,还需要司法系统以外的机制的调整和部门的配合。司法改革是个渐进的过程,我们必须明确改革的方向,审视所处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确认法治的问题所在,然后从司法体制出发思考改革的着力点。

改革的重点应放在司法的“社会化”,始终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脚踏实地,用民族整体的智慧创造出富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与司法体制。[17]-------------------------------------------------------------------------------- 对于司法改革的具体程序设计,许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见解,笔者就不予展开论述,在此笔者仅就司法改革的动因及目标问题进行阐析。

参见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参见费孝通著:《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5页。

参见费孝通著:《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7页。 参见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

参见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参见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序言。

参见上海市一中院研究室:《21世纪司法制度面临的基本课题》,载《法学》1998年第12期。 参见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参见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参见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12]参见刘文:《海峡两岸刑事司法改革之比较》,转引自中国律师网:www.chineselawyer.com.cn/article/show.php?cld=2475 [13]转引自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 [14]转引自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页。

[15]参见李文健著著:《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页。 [16]参见万鄂湘:《从中美诉讼制度比较看司法公正与效率》,转引自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网:www.chinaiprlaw.com/fgrt/fgrt40.htm [17] 参见顾培东:《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法学研究》2 0 0 0年第 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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