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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案件中止、终结诉讼问题探讨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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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1-22

民事再审案件中止、终结诉讼问题探讨民法论文(1)

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试图纠正错误裁判的一种启动再审的程序。然而,我国却并没有一个较为完整的再审程序。

当然,许多学者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混为一谈,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再审程序。如: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对案件再次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或达成调解协议的程序,就叫做审判监督程序,也称再审程序。

(1)当然限于本文之主题,我们不去探究这其中的区别,但这样的定义却会对我们后面的论述产生影响,因此,需要在此略加说明。我们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是有所区别的,表现为:

1、权利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当事人;后者的权利主体只是双方当事人,即只有当事人才能提起再审之诉。

2、权利客体不同。审判监督的客体是确有错误的裁判或调解协议,而再审的客体只是确定的裁判,并不包括调解协议。

3、法院管辖不同。

4、期限不同。

5、两种程序的审查范围不同。因此,需要强调的是,笔者对本文内容所作的分析,是建立在两种程序具有区别的基础上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个规定说明,再审程序中审理案件,究竟是适用何种程序审理,应依照原来审理案件的审级来确定。

那么,我们就要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再审程序中的诉讼中止以及诉讼终结是否也与原审程序相同?显然,回答应当是否定的。因为,这不仅会在现实中发生许多冲突和矛盾,而且还蕴含着许多诉讼法学理论上的问题。

所以,归纳和总结再审程序中诉讼中止、诉讼终结方面的规律,就显得尤为重要,且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一、关于再审程序中的诉讼中止 其实,笔者所说的再审程序中的诉讼中止,在许多方面可能会与原审程序规定的是一样的。所谓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不依法院和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特殊情况,造成中途暂停诉讼活动,待停止诉讼的原因消失后,诉讼继续进行的一种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的条件或者说原因是这样规定的: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诉讼中止的情况。显然,上述这些情况在再审程序中都会遇到,遵照执行倒也无妨,即再审程序中的诉讼中止情形可与原审的相同。

但是,我们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是:当我们对某一个案件决定再审的时候,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要同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虽然这样的规定确实是提高了再审程序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可有没有人想到过,为什么法院生效的判决在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却不能得到执行兑现?为什么决定再审一定要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呢?许多当事人借助于再审程序的中止执行效果,明知再审还会维持原判,但为了拖延对生效判决的履行,仍想方设法创造再审的条件以进入再审。“再审程序,原本是为了回应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合法愿望;进入再审程序也并不意味着原案本身必须得重新审理,除非其再审理由成立而确有进入原案重新审理之必要;决定再审更不意味着原生效判决当然失去法律效力,因为重新审理,仍有可能做出维持原判而并不当然地改变原来的裁判。

(2)我们提出这样的问题,目的是想要表达,如果在再审程序中案件因法定原因而中止审理,原先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的裁定是否要考虑撤销从而继续执行原生效判决,即再审诉讼一旦中止则原则上恢复执行?否则,原本就不合理的再审中止原判决执行的制度,便会在再审诉讼中止制度中得到强化,产生更加不合理的效果。 笔者认为,在法律尚未改变一旦决定再审便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规定的情况下,在遇到再审程序的诉讼中止情形时,应当视情况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以保证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最大限度地维护民事裁判的既判力。

既判力的基础功能就在于维护法的安定性,维护经济秩序,如果在尚不能确定原审裁判是否违法的情况下,便中止原裁判的执行,从而使得生效裁判又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就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既判力。

(3)所谓“视情况”是指根据案件的性质、执行标的的性质进行裁量。比如,对原审作出的子女给付父母赡养费的判决,一旦再审,本来就不应当中止执行的案子,若诉讼中止却不能恢复执行,则老人的合法权益将如何得到保障?再比如,对返还生产工具的案件进行再审,已经裁定中止原判决对被告返还财产的执行,如果再审案件诉讼中止,则财产可能就一直为被告所占有,而再审案件何时恢复审理尚为无期之待,原审的裁判又未得执行,待经过一定时期后,财产可能已经没有利用的价值或被毁损,或者被告已经使用该财产创造了许多财富。

在此情形下,已经在原审中获得胜诉的原告的权益如何保障?因为再审的结果并不意味着必然改判,为什么要让已经胜诉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呢?这和原告没有经过诉讼有什么不同?其实,我们所列举的例子还较为肤浅,并不具有代表性,只是为了说明问题的存在,实践中的许多案件可能会因中止诉讼产生令我们难以预料的、更为不良的效果。 其实,笔者的观点已经非常明确,因为我们反对进入再审便一律中止原判决执行的做法,所以,我们就更加反对再审程序遇有诉讼中止情形时不恢复执行的做法。

我们认为,进入再审的案件,原则上应当不停止对原判决的执行,而对一些不停止执行可能会导致重大损失或损害的特殊案件,则可以同时裁定对原判决的中止执行。在这样的前提下,一旦遇到再审诉讼中止的情形,就不会有前述的冲突和疑问。

但这样的观点,仅是一种理想化的设计或者叫立法建议。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我们仍然要立足现实,我们提出这样一种思路,即对于已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的再审案件,即使再审诉讼中止而不能恢复执行,也要让原审裁判的义务人提供足够履行义务的担保,从而维护胜诉一方的合法权益。

更为重要的是,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便可在这一制度中得以更加充分的体现。

二、关于再审程序中的诉讼终结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再审程序,因此,对有关再审程序中的诉讼终结,就无具体的、相关的规定。并不是再审程序中没有需要诉讼终结的案件,而是因为有关这方面的内容在理论界尚有争议,在实务界也规定不一,因而有必要作些探讨。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我们可以直接地感受到,这些情形中,有一个存在也会导致诉讼已经成为不必要,因而诉讼终结就当然在情理之中。

“民事再审程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的纠错和救济程序,蕴含着深刻的诉讼理念和哲理,渗透着法的安定与正义的冲突和取舍,需要考量的因素很多,……。”

(4)从中可以看出,再审程序具有自己独特的性格,因而在终结诉讼程序方面,一定也有与原审不同的地方。诚然,我们完全可以比照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把与原审一致的内容借鉴过来,即上述诉讼终结情形之规定,有些也可在再审程序中得到应用。

比如,申请再审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就可以裁定终结再审诉讼;比如,被申请再审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终结再审诉讼;再比如,申请再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后,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所有这些都应当产生诉讼终结的效果。

但是,我们现在面临的问题却是我们必须探寻出具有再审程序特色的诉讼终结的情形,以便指导司法实践。 我们认为,除了上述比照、借鉴而适用的三种情形之外,再审程序的诉讼终结情形外,还应当有以下几种情形。

也就是说,若再审案件又出现以下情形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一)被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后,没有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这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再审诉讼已经没有任何意义,而且客观上也无法继续进行。

故应当终结再审诉讼程序。在此情形下,原判决的执行亦称为不必要,其执行程序也可裁定终结。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其实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就是意味着双方之间的民事争议已毋庸司法强行决断,终结诉讼程序当然无可厚非。

但是,我们仍然要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就是在抗诉案件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能否适用裁定诉讼终结。有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原审裁判的错误才提起抗诉的,所以再审应当围绕抗诉主张进行,以维护享有抗诉权的检察机关的权威,而不应当允许当事人任意达成协议,如果一定要协商解决,可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和解。

(5)我们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再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按照一审、二审程序的规定,主持调解以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发给调解书,并以调解方式结案。

(6)依此类推,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不愿意继续诉讼,即使人民检察院不撤回抗诉,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终结诉讼程序,以了结纠纷。当然,当事人双方的这种和解,并不产生当然否定原审裁判效力的结果,相对于执行程序而言,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和解,可产生类似于执行和解之效应。

(三)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表明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持有异议,当其异议理由成立时,人民法院便会对案件进行再审。

但是申请再审人在再审过程中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则不仅意味着藐视法庭规则,也意味着申请再审人已经放弃再审的要求,可推定其服从了原审裁判。在这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当然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程序。

双方当事人应当尊重原审裁判的既判力,维护原审裁判的权威性。

(四)再审申请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有观点认为,撤回申请无需经人民法院审查,可直接产生终结再审诉讼的效果。

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的撤回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国家审判权慎重行使的责任性或义务性要求,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只要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均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程序。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若再审是因抗诉而引起的,则当事人要撤诉,只能向检察机关提出,然后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撤回抗诉,人民法院直接准予撤诉从而终结再审诉讼程序,是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的一种漠视的规避。

(7)我们认为,抗诉的作用和法律效果就是启动法院对案件的再审程序,只要法院对案件再审了,监督的目的也就达到了。所以,因当事人撤回申请而导致的再审诉讼终结也是抗诉的结果之一。

只要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检察院不撤回抗诉,人民法院也可在审查撤诉申请后裁定是否终结再审程序。这种诉讼终结的后果,当然会导致原审裁判继续生效,当事人依然要尊重原审确定的裁判。

(五)再审申请人经通知预交再审案件诉讼费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的。诉讼费用是世界各国在民事诉讼立法中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德民事诉讼法律也未能例外。

因此,预交诉讼费用是原告或者具有原告性质的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再审案件诉讼费的,说明其对案件是否进行再审并不关注。

当事人对待再审的态度,相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判决来说,我们会明显感觉到人民法院根本没有必要对案件进行再审。由于已经进行了立案,所以,对于没有必要进行再审的案件,适用裁定诉讼终结是最合适不过的处理方法。

双方当事人仍然应当按照原审生效的裁判执行。 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检察院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损害了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即使出现当事人撤回申请、经传票传唤而申请再审人却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人民法院也应依法继续审理并及时作出裁判,而不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程序。

注释: 在许多教材和专著中,类似的观点较多。例如:李春霖、潘永隆主编:《中国新民事诉讼法学通论》,北京出版社1991年版,第441页;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2年版,第323页;周道鸾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06页;刘家兴:《民事诉讼原理和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9页;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6页;等等。

虞政平:《我国再审制度的渊源、弊端及完善建议》,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 拙文:《论抗诉程序和再审程序的分离——改造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新思路》,载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总第1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5月版,第138页。

花玉军:《民事再审程序证据适用问题研究——以再审之诉为视角的探讨》,载《审判监督指导》总第1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4月版,第133页。 李晓明 李文军:《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学》1997年第7期。

同,第130页。 李祖军:《论民事再审程序》,在《现代法学》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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