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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的认证误区_行政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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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的认证误区_行政法论文(1)

内容提要: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正确、客观、公正地认定证据,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对证据的认定容易产生误区。

分析行政诉讼中的认证误区,找出存在的问题,有利于消除认证误区,保障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公正。 论文关键词:行政诉讼 证据 认证误区 认证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者法官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确认其可采性及证明力的活动。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其结果,必然导致不能最大限度实现公正。本文指出认证中的误区,以便引起审判人员重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一、当庭认证 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的庭审改革,几乎众口一词主张对证据要当庭认证,认为当庭认证一方面能防止先定后审、改变庭审走过场的局面,另一方面能提高诉讼效率、增强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并且,对当庭认证,还出现过一证一认、一组一认的说法。

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一)当庭认证不符合认证规律。认证是依靠合议庭成员的理性思维与独立判断以主观认识客观的活动,必须对全部证据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有了全面、系统的认识,排除证据相互间、证据与整个案件事实间的矛盾,避免局部认证出现的片面性,综合整个案情后进行判断。

无论一证一认还是一组一认,均割断了证据之间的互相联系,难以纵揽全局,融会贯通。

(二)当庭认证不符合合议制的要求。行政案件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如前所述,认证的主体也为合议庭。

当事人举证、质证后,合议庭要经过一个议的过程,即合议庭成员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以少数服从多数来决定。假如合议庭成员一人一个观点,是形不成最后意见的,所以,有时为了形成最后意见,合议庭成员之间还要辩论,如果合议庭成员在庄严的审判席上或窃窃私语,或争得面红耳赤,不仅会影响庭审的连续性,也会使法官的风度丧失歹尽。

有人提出,开庭时合议庭成员可以用书面的形式将意见提出,再传递给审判长,由审判长综合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当庭对证据作出认证。笔者对这种“传递”方式也曾亲自担任审判长进行试验,最后以失败而告终。

因为,这种方式,“合议”中的“议”字根本无从体现,合议庭成员仅是凭初步印象写出自己的意见,如果对某一证据的认证意见写得过长,则影响庭审中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写得过短,则反映不出心证的过程和合议庭成员的全部意见。并且,以上无论哪种方式,书记员均无法对合议庭成员的合议意见进行记录。

(三)当庭认证准确性较差。无论合议庭成员在庭上进行讨论,还是用“传递”方式进行意见综合,都不能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展示自己的心证过程,因此,不能保证认证的准确性。

例如,审判长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其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庭后却发现,所确认过的证据与所诉案件并无关联性,只得在判决书中予以纠正。 我国有割断法律史的特殊背景,在建立、充实公检法机关后,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尤其是司法,都力求平衡公开、公正之间的关系,认为阳光下的作业就是司法公开,是确保公正的最好手段。

但凡事都应有度,超过了一定的度,就变成了做样子给别人看。 当庭认证即是如此,当庭认证之后,法庭并不会允许当事人再就此提出异议,况且,即使当事人提出异议,法庭也不会因此而否定已经作出的认定。

把一个本不该当庭做的事情非要当庭做,程序上违背规则,实体上意义不大。 法治程度较高的英美法系国家也不主张当庭认证,我国即使推行当庭认证制度,也一定要注意与其他相关制度联系才行得通。

但在目前其他各项相关制度未跟上,相关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不可盲目强调当庭认证。

二、对超过举证期限证据的认证 对于举证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是作了规定的,即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该条规定的缺陷在于未规定逾期提交的后果。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中,规定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证据、依据,视为被诉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证据规定》又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即如果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得到法院准许,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举证,逾期举证的,仍视为被诉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但实践中,对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超期举证但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即认定为定案依据。如在一起治安案件中,被告公安分局既非因不可抗力,也非因其他正当事由而无故逾期举证,在质证中,原告就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视为被诉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判决撤销了被告的处罚行为,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未在10日内提供依法取得的证据,但因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应视为一审法院准许上诉人补充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 对于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开庭质证时以不质证为宜,但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庭审时不予质证,而当事人对超期举证的证据坚持当庭质证,法庭又予以准许的,不应就此得出该证据即为有效证据,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结论。

(二)过分强调保护第三人权益而忽视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土地、房产行政登记、治安行政处罚及裁决等案件,多数涉及三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最终作出裁判,是裁判者的责任与义务。

实践中,涉及第三人的案件,确实会有被告超期举证的情况发生,也许被告作出的行为是合法的,但是因其超期举证,便面临着败诉的风险。于是,许多裁判者为了第三人的利益,不惜抛却10日内举证的法律规定,“好心”地为第三人追求“客观真实”。

法律是一个以多元利益并存为基础的社会调整机制,裁判者要在法的多元利益与价值中寻求平衡,充当一个协调者,在裁判过程中通过依法公正裁断是非把法律的理念和价值体现出来。如果过分考虑第三人的利益,过分追求客观真实,就会违背立法本意,靠牺牲普遍正义去换取个案正义,其后果,不但助长了合议庭成员的主观臆断,而且纵容了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发生,也从根本上破坏了游戏规则。

需要说明的是,假如因为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第三人败诉并造成损失,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赔偿。

三、对每一份证据作整体认证 证据种类不同,形式不同,证明的内容也会有所差异。有的证据证明内容单一,有的证据证明内容多元。

司法实践中,鲜见不对证据作整体认证的裁判者,如原告李某起诉被告某公安分局要求赔偿,理由是1999年2月4日原告因涉嫌违法,被关押在铁笼子里长达3小时,并提供了三位在场证人,一位是当时看押原告的联防队员,一位是其他案件的涉案人员,另一位是原告的外甥。一审法院因三位证人所证时间上有矛盾,三份证据均未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三位证人虽然站在不同角度,但均能证实原告被关在铁笼子里这一事实,只是何时被放回,出现了记忆上的错误,从而出现了时间上的偏差。因此,对证人证实的被关这一事实应予以认定,不能因为三人在时间上出现矛盾对其所证事实一概否认。

实践中将证据作整体认证的案件占绝大多数,这一问题应引起足够重视。

四、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认证 质证是认证的必经环节,当事人应诉能力不同,未必都能围绕证据“三性”及证据证明力发表意见。由于当事人质证能力的缺乏和诉讼知识的欠缺,以及对证据认识的不足,经常出现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予以认可的情况,这也成了许多法官就此认定证据具有可采性的“充分”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2月8日下发的《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有对证据确认作说明的要求,于是,在行政判决书中,就经常见到对证据不加任何分析,即加以确认的情况,只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 不可否认,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较为真实。

但是,当事人无异议却不是认定证据的唯一标准。比如,当事人可能过分在乎事实,对各行政机关逐渐予以重视的行政执法程序就会忽视,因此,在庭审质证时,对明显不合法的程序证据也会作出无异议的表示。

在此情况下,合议庭如果不通过释明权的积极行使,对证据中的有关缺陷和问题进行适当解释,引导当事人正确质证和合理辩论,而是以当事人均无异议为由予以认定,就会造成人为地认证错误。

五、 对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的认证 裁判文书是认证结果的表现形式,是对争议的程序和实体性问题的结论性断定,理应体现认证理由,尤其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更应作充分的分析、说明,以使裁判文书真正做到讲理讲法。反观我们时下的许多裁判文书,对证据的认证,有的作如下程式化表述:“除原告提供的x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xx号证据外,其余均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为什么要将证据排除,没有任何理由予以交待;还有的作如下简单表述:“xx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作为定案依据。x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作为定案依据。

”怎样不符合,哪儿不符合,均不作交待。上述表述,丝毫不能让人感觉到公平与公正,充分展示给当事人的,反而是裁判者的霸气与专横。

法律语言的核心问题是说服人,这样的认证,怎么会达到使当事人心悦诚服、平息矛盾的目的呢?

六、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认证 法院调取证据,既可以是依职权调取,也可以是依当事人申请调取。有观点主张,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也让当事人质证,则无形中会把法官拉入到当事人之间的讼争中来,容易失去裁决者应保持的居中静观姿态。

因而对法官调查的所有证据,只在庭审中向当事人各方进行说明,不作质证,保留法官这部分职权性质。基于上述主张,致使许多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经质证便作为定案依据。

笔者认为,无论是当事人所举证据,还是法院调取证据,均应经过质证,方能进入被采信的门槛。因为,法院所调取的证据,同样会存在不真实、不合法、不客观的情况,只有经过当事人各方从不同的角度,对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充分地说明、辩解,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充分驳斥,居中裁判者才能更加辩明真伪,确定哪些证据可以被采信。

正是由于质证在庭审中有着不可忽视、不可替代的作用,现代法治国家才将当庭质证作为庭审活动的必要内容之一,并且将不经质证的证据不得采信作为诉讼法和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但值得注意的是,作为裁判者,除进行一些取证的必要说明外,仍要超脱地稳坐、静听,万不可与当事人争论甚至展开辩论。

七、对生效裁判文书的认证 对于生效的裁判文书,多数人主张,不必进行质证即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无须再经过证明,即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在此种思想指导下,实践中许多生效裁判文书根本未在法庭出示,就作为定案依据。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因为:

(一)生效裁判文书可能与被诉行为无关。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从表面看确实具有免证事实的特征,但在甲案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不一定与乙案有关联,更不一定与被诉行为有关联。

例如原告起诉被告房产登记机关行为违法,却举出了登记行为作出后法院判决准予其离婚的判决书,该判决虽已生效,但却是登记行为作出后法院作出,说明不了被诉行为合法与否,与被诉行为无任何关系。

(二)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可能有重大问题。《证据规定》虽然规定了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同时也规定了如果发现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

发现裁判文书有问题的渠道可以有多种,但经过法庭质证阶段当事人发表质疑意见而发现有问题的也不在少数。因此,既然当事人将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当然也应该在法庭出示并由对方当事人发表质疑意见,而不应未在法庭出示即将其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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