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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_行政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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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简论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_行政法论文(1)

[基本案情] 原告平永力,男,1949年10月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西高都煤矿退休职工,住临沂市高新区湖西崖村。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山东省临沂市西高都煤矿。 原告述称,原告退休前系西高都煤矿合同工人,于1970年6月参加工作,长期在矿下从事掘进工作,多次体检诊断,原告患尘肺病,煤矿依法应给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工伤,并依职业病防治等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煤矿1996年1月给原告办理了病退手续。

原告要求工伤待遇,经多次上访,煤矿认可原告工伤并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患职业病非病退,所以在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认定后才能为原告办理工伤退休。

原告和宿自振等五人于2009年8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工作人员称交一份就可以,不让原告交申请材料,原告信其言就未交。后与宿自振一起到法院起诉方得知应先到被告处申请,遂于2009年5月9日提出申请,被告以超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复议后被区政府维持。

原告的工伤问题最后落实是在2009年1月25日,原告在2009年12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工作人员没让交,所以根本不存在过期问题。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依法作出认定。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已于1996年1月经临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原告1987年3月查出二期矽肺,到2009年5月9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原告诉称的被告工作人员没让交申请材料的事实是没有依据的,原告2009年12月13日只是到被告处领取申请表,直到2009年5月9日才递交。

据此,被告对原告2009年5月16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省临沂市西高都煤矿述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过申请期限,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第三人已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为原告落实了工伤待遇,1996年1月,第三人也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了退休,第三人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 原告平永力于1970年6月份起在第三人山东省临沂市西高都煤矿参加工作,长期从事矿下掘进工作,1987年被授予山东省富民兴鲁劳动奖章,在此之前,原告已身患二期尘肺病。

1996年1月经临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2009年1月25日,经临沂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

原告曾多次上访要求落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后经诉讼得以解决。2009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1987年被鉴定为二期尘肺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以原告超过申请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不服,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罗庄区人民政府作出罗行复决字「2006」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 [法院审理] 原告平永力不服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09年7月12日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郯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6)郯行初字第54号判决书,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于2009年1月1日施行,2009年1月1日前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来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但该办法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没有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据此,对于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或其所在单位等已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认定;若2009年1月1日前还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则要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限制,即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三十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畴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一年”的起算点应为2009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

本案当事人虽然没有提供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的鉴定结论时间的证据,但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临沂市先模人物简况表可以证明,原告在1987年被授予劳动奖章之前就已被鉴定为二期尘肺病,故其应在自2009年1月1日起的一年内,即2009年1月1日前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直到2009年5月9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未提供任何因不可抗力而耽误了申请时限的证据,故原告的申请显然已超申请时限。原告提出的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时间是2009年1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应以此时间为起算点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于2009年8月8日即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被告的原因未被接受的观点,因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原告在2009年8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已超过了申请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

(四)项的规定,驳回原告平永力要求撤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16日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要求被告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分歧] 围绕本案的审理重点,有几种不同意见:

一、认为不适用1年的时效。理由: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发生在2009年1月1日以前,而以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未对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作出规定。

二、认为适用1年的时效,但起算点应当自2009年1月1日起算。理由:《工伤保险条例》新增加规定的时效,应从法律生效之日起计算,对于职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发生在2009年1月1日以前的,只要从2009年1月1日起,在不超过1年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就应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焦点是涉及到《工伤保险条例》中1年期限的适用问题。

首先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在2009年1月1日以后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适用1年的申请时效,即自事故伤害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争议的情形往往产生在:2009年1月1日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但并未于2009年1月1日前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延长至30日”。

2009年4月2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颁布实施劳社厅函(2002)159号《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指出:“《试行办法》第十条中‘15日’、‘30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这就说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未对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作出规定,对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方面的规定,即“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 2009年1月1日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但并未于2009年1月1日前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时效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对于在2009年1月1日之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予以受理,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对2009年1月1日以后又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不予受理,可以促使劳动者及时行使权利、争取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早日解决工伤争议,避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旷日持久的争执,以致工伤争议久托不决,造成无瑞的浪费,有利于提高劳动部门的办事效率,及时解决争议与早日落实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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