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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司法赔偿制度的思考_行政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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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对现行司法赔偿制度的思考_行政法论文(1)

现行司法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司法职权行为违法侵害时能够得到法律上的救济,促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的民主和法治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民主、法治要求的不断提高,司法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凸现出来。

本文试透过司法赔偿制度的现状,就其中的相关问题及对策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现行司法赔偿制度的现状 现行司法赔偿包括刑事赔偿与民事、行政诉讼的赔偿。刑事赔偿是指司法机关在行使刑罚权的过程中对于错拘、错捕、错判,致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

民事、行政诉讼的赔偿是指在民事、行政审判过程中因司法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执行措施违法所造成的赔偿。 司法赔偿的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身侵权的刑事赔偿包括: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财产侵权的刑事赔偿包括: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精神,民事、行政诉讼的赔偿包括: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司法赔偿的免责条款: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刑事赔偿的免责情形:“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

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伤害的;

(二)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伤害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四)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五)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伤害后果的;

(七)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司法赔偿的程序:第

一、进入司法赔偿程序的前提是司法机关对其行为是否违法自行确认程序。第

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第

三、司法赔偿复议程序。第

四、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第

五、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程序。 司法赔偿的特征:第

一、赔偿责任由国家承担,赔偿事务由义务机关负责。第

二、以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违法为前提。第

三、司法赔偿在实行违法归责原则的前提下,辅之以结果责任原则。第

四、赔偿范围有限。在刑事赔偿中,只对无罪被羁押者给予赔偿,对轻罪重判一般不予赔偿。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只对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并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对错判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第

五、司法赔偿适用非讼决定程序,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为一次性终局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无上诉权。 第

六、司法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并采取直接的物质损失赔偿原则,赔偿标准基本属于抚慰性标准。

二、现行司法赔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违法确认权,自己给自己当“法官”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于职权行为是否违法由赔偿义务机关、其上一级机关作出,即由行为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作出。这一审查制度的设置,结果只能是司法职权行为是否违法脱离了相关审判程序最终审查的范围,而由各赔偿义务机关行使对其职权行为违法性的最终审查。

违背了司法最终审查(法院审判审查)原则、自己不得审判自己案件原则,也违背了最基本的自然公正原则。实践证明,让赔偿义务机关自己确认自己的行为违法,也确实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司法赔偿程序中赔偿案件的启动要先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自行确认是目前司法赔偿制度存在的最关健的问题,也是引起现今司法赔偿无法进一步推进的最主要原因。

(二)司法赔偿案件书面审理方式,难避司法不公之嫌 司法赔偿案件的处理过程缺乏基本的公正机制和程序保障,法院内部的赔偿委员会不是司法机关,其处理案件没有明确的程序依据。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一样都是对国家机关违法行为的制裁。

行政诉讼的成功实践已证明,司法程序对于公正解决法律争议特别是对于保护老百姓的权益是多么重要。实际上,法律纠纷裁决程序的司法化是世界法治文明已经证明了的法治之路。

现行的司法赔偿程序实行书面审理,缺乏公开性,赔偿请求人不能质证、辩论,当事人很难有充分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很容易让当事人认为司法赔偿案件的处理存在“官官相护”的情况,很难使社会对司法赔偿案件的处理过程进行监督。

(三)确认与赔偿规定相脱节,权利人求偿障碍多 确认与赔偿规定脱节,主要表现在国家赔偿法及相关规定对免责情形的规定上。一方面,司法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另一方面,符合免责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按理说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司法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必要的,关键是免责条款要规定合理。从我国十余年的实践看,有些免责条款已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加以曲解的工具。

如“因公民自己做虚假陈述或者伪造有罪证据而被羁押或判刑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在实践中已成为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钻空子的一个条款。因为按我国目前的刑法和刑诉讼规定,只要公民两次变更其陈述就被视为有责任,而实际上作为被告人的公民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做出虚假陈述或改变其陈述的原因往往不在其自身,常常在于客观环境,如刑讯逼供、长期羁押等因素造成。

在此情况下,法律一概将做出虚假陈述的责任归于公民,而在其被羁押或判刑后又获释时不予国家赔偿显然有失公平。在赔偿义务机关独享“举证权利”的情况下,“当事人自己虚假供述”、“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因公民自伤、自残”等都可以成为赔偿义务机关拒赔的理由。

免责条款成为赔偿义务机关拒绝司法赔偿的“法宝”。 其次,赔偿范围过窄,是确认与赔偿不一致的第二个表现。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

(一)、

(二)项,第十五条第

(一)、

(二)、

(三)项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虽然可以确认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情形,但因损害结果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还是不予赔偿。

过窄的赔偿范围成为碍阻公民实现获得司法赔偿的“瓶颈”。

(四)没有强制执行规定,司法赔偿兑现少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按照这一规定,作为国家行政、司法机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自觉履行。

但事实上有不少赔偿义务机关采取了明拖暗顶的态度。据调查,近年来各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的赔偿案件近三分之二的赔偿金不能履行到位,一些赔偿请求人抱怨说赔偿决定书是一纸空文、法律白条,有的四处上访、甚至进省、进京。

造成执行不力的因素很多,我国司法赔偿制度没有具体规定强制执行制度也是原因之一。

三、完善现行司法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由人民法院行使最终违法确认权 司法赔偿因其制度设置上的障碍,使其无法向前迈出实质性的步伐,主要原因是行使职权的司法机关自行行使对职权行为是否违法的审查权,即确认权。笔者认为,司法赔偿事业要有一个实质性的发展,获得全社会的进一步认同,必须将对司法行为违法性审查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使各作出职权行为的机关不能独享确认权,更不能由其行使最终的确认权,不能对赔偿请求人提起司法赔偿设置人为的障碍和门槛。

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由人民法院行使对司法行为的终局确认权,设立专门的审判法庭,与行政审判庭并立,分别制约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在人民法院设立司法审判庭,建立司法诉讼制度,以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对各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将对司法行为的审查纳入法院审查的体系中。

(二)统一确认与赔偿标准 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后,不一定给予赔偿,这是目前赔偿请求人和人民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的问题,原因就在于确认标准与赔偿标准不统一,所以统一确认与赔偿标准乃当务之急。一般情况下,确定司法行为违法,应该作出相应的赔偿决定。

尽量减少确认违法而不予赔偿的情况出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明确了对刑事行为、民事、行政诉讼行为有关免责情形不予赔偿,并没有明确以上行为是否应纳入确认程序。

笔者认为,应当将免责情形纳入赔偿确认程序,确认符合上列情形,即应发出文书不予确认。以免虽然通过确认程序,而在赔偿程序中不能获得实际的赔偿,造成精力和时间的浪费,进一步扩大社会矛盾。

(三)扩大司法赔偿的范围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侵权行为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法侵权行为同样是违法行为,对其产生的后果应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即使是国家也不能搞特权。司法赔偿不应只是损失补偿。

所谓“补偿”是指“抵销(损失、消耗)”、“补足(缺欠、差额)”。对于给予补偿者来说,它强调对于损失的填补、帮助,具有某种施舍、赐与的含义,与作为责任和义务的赔偿是有一定区别的。

换言之,赔偿不仅限于“抵销损失、补足差额”。更多情况下意味着一种责任和义务,而不含有施舍、恩赐的含义。

司法赔偿并不单纯是补偿受害人损失的制度,而是以补偿为基础的表明国家某种义务或责任的制度。受害人有权得到这种赔偿,国家也有义务对受到司法侵权的人给予赔偿,国家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并不是优惠的补助或施舍。

所以建议司法赔偿的范围参照民事赔偿的规定,对于确认为违法行使职权的,不仅赔偿直接损失,还应赔偿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以及赔偿请求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失。国家立法机关在划分国家司法赔偿范围问题上,不能只考虑国家财政的负担能力,而不顾及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否则,《国家赔偿法》就极有可能成为某些滥用司法权力,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行为的“保护伞”。

(四)加大司法赔偿决定的执行力度 赔偿决定能否执行关系着赔偿请求人能否得到实际赔偿。建议在司法赔偿制度中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决定的期限,逾期履行的,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具体执行程序,可由立案庭审查立案后,交由执行局向财政部门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划拨。这样做能排除不必要的干扰,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司法赔偿的权利。

因为国家司法赔偿制度不仅是人的基本权利的重要保障,而且是国民享有基本权利的重要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如不及时对蒙受冤屈者给予赔偿,国家就将为此付出极大的道德成本、社会成本甚至是政治成本,人们就会动摇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就会严重影响党群关系、政群关系以及司法机关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有时甚至会导致人民内部矛盾的激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只有在还受冤屈的人一个清白的同时,尽快地弥补他们的损失,通过物质赔偿实现精神上的抚慰,才能使蒙受冤屈的人们同党和政府同心同德。 由于我国确立司法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还很多,以上仅仅是简单列举司法赔偿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突出问题,同时也仅仅是谈了对有关问题的原则立场,至于如何从制度上,从操作层面来解决上述问题仍需进一步商榷。

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民主法治进程的加快,尤其是加入WTO,司法赔偿的范围将不断扩大,相关制度将进一步完善,逐步实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真正体现国家设立司法赔偿制度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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