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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主体_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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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主体_刑法论文(1)

内容论文摘要:我国的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处理刑事案件的活动.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其他参与者,都与一定的诉讼职能相联系,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尽相应的诉讼义务.在诉讼中,它们之间形成了复杂的关系,即诉讼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活动的产生和发展,都是它们活动的结果.由于它们的诉讼法律关系、诉讼职能的关系不同,因而形成其诉讼地位和作用也不同:有的对诉讼的进程起主导作用,成为诉讼的主体;而其他的只是辅佐一定的主体执行诉讼职能,居于次要地位。因此正确地认识诉讼主体,明确主体与非主体的根本区别,不但对于充分发挥诉讼主体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而且对于弄清司法机关和各个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更好了解各个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加深理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准确贯彻刑事诉讼法,正确实现诉讼任务都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处理刑事案件的活动.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其他参与者,都与一定的诉讼职能相联系,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尽相应的诉讼义务.在诉讼中,它们之间形成了复杂的关系,即诉讼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活动的产生和发展,都是它们活动的结果.由于它们的诉讼法律关系、诉讼职能的关系不同,因而形成其诉讼地位和作用也不同:有的对诉讼的进程起主导作用,成为诉讼的主体;而其他的只是辅佐一定的主体执行诉讼职能,居于次要地位。因此正确地认识诉讼主体,明确主体与非主体的根本区别,不但对于充分发挥诉讼主体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而且对于弄清司法机关和各个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更好了解各个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加深理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准确贯彻刑事诉讼法,正确实现诉讼任务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诉讼主体的概念及条件凡是在刑事诉讼中是一定诉讼职能的主要执行者,可以影响一定人的诉讼关系,对一不定式诉讼程序的产生、发展和结局能起决定性的影响或作用的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是诉讼主体。换句话说,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是控诉、辩护和审判三种诉讼职能的辩证统一过程。

控诉职能,就是负有收集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揭发、指控被告人有罪,旨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机关或一定人的功能。辩护职能,就是被指控的人针对指控内容进行反驳和申辩的功能。

审辩职能,就是国家审判机关用特定的方式审查、核实案件案件的事实,并依法用出裁判的功能。我国刑事诉讼活动是,当犯罪事件发生后,首先由控诉职能的担负者进行诉讼活动。

在揭露并指控被告人后,被指控者可以进行反驳和申辩,于是出现了辩护职能。在侦查和提起公诉阶段,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的矛盾和斗争,规定和影响了诉讼的向前发展。

公诉案件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自诉案件经自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后,审判职能就产生了。法庭审理把控诉、辩护和审判三种职能的诉讼活动交织在一起,在法庭审理中,担负审判职能的人民法院,一方面自己积极主动审查、核实案件事实;另一方面组织并主持控诉和辩护双方进行发问、质证和辩论,让双方充分提供材料,发表意见。

在这个基础上确认案件的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任何一个诉讼职能的执行,都由一定司法机关或当事人承担,并在其中起主导作用。

任何一个诉讼参与者都是为实现一定诉讼职能,为一定诉讼职能服务的。因此,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首先是对一定诉讼职能的执行能起主导作用。

这是刑事诉讼主体的基本条件。如果不具备这个条件,就没有资格成为诉讼主体。

第二,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主要诉讼权利。凡参与诉讼活动和机关和个人都依法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关尽相应的义务。

但是,由于它们在诉讼中地位不一样,法律赋予其享有的权利也不同。作为诉讼的主体,应享有主要权利。

主要诉讼权利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具有影响一不定式人诉讼关系的权利。作为诉讼主体,根据执行某种诉讼职能的需要,依法台以指定或要求一定的人执行一定的职能,成为诉讼参与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也可以更换(或者要求更换)、终止有关人员参与该案的诉讼活动。

(二)对一定的诉讼程序的产生、发展和结局肯人决定性的作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规定,刑事诉讼的程序有:立案、侦查、提起公诉、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

各个程序不仅表明那个阶段的诉讼关系,而且标志着诉讼发展状况。各个程序的产生、发展的结局,都离不开一定的司法机关和一定的诉讼参与人活动的结果。

二、我国刑事诉讼主体的种类我国刑事诉讼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和案件的当事人。司法机关是指依法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公安机关、安公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当事人是指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一)公安机关。它是我国的侦查机关。

在刑事诉讼中,它负责侦查、拘留和预审。我国的刑事案件除少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某些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受理个,绝大多数的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

如果说刑事诉讼过程主要由侦查、起诉和审判三道工序组成,侦查工序主要是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虽不直接向人民法院控告犯罪者,它在侦查中负责收集充分确实的证据,准确查明犯罪事实,把实施犯罪的被告人揭露出来,并使之无法逃避侦查和审判。

在侦查终结时,制作起诉意见书,提请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司法实践证明,在我国绝大多数需要侦查的刑事案件,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检察院就无法进行提起公诉。

公安机关有权对自己管辖的案件决定立案侦查。在侦查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有权采用各种侦查手段;遇有罪该逮捕,紧急情况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的,可以先行拘留人犯;有权决定对被告人采用必要的强制措施(但需要逮捕人犯时,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权撤销案件。在侦查终结时,有权将案件移送给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等。

上述情况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绝大多数案件,在立案和侦查阶段主要由公安机关执行控诉职能。在此阶段的诉讼活动,公安机关享有主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因此,它起了刑事诉讼主体应有的作用。国家安全机关,它负责对某些反革命案件的侦查。

在刑事诉讼中,它的职能、地位和作用与公安机关相同,因此,它理应也是诉讼的主体。

(二)人民检察院。它在刑事诉讼中担负批准逮捕、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

它是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我国人民法院审判的刑事案件,除了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案件外,都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出庭支持公诉(某些轻微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不出庭)。

在一审程序的法庭上,人民检察院的出庭人员首先是以国家公诉人身份,指控被告人犯罪,反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任何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无理辩解,要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的罪行加以惩处。公诉案件进入提起公诉阶段后,人民检察院便接替公安机关(或安全机关)执行控诉职能,并起主导作用。

人民检察院对贪污、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负责立案侦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如果发现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可以自行补侦查,或者退回原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导致侦查程序的恢复。

由于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未经审理不得驳回,因而人民检察院的提起公诉行为,对第一审程序的产生有着决定性作用。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未生效和已和已生效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分别依上诉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对于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产生有决定性作用。

人民检察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案情需要,有权要求知道案件的人、胜任对案中某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的人,以及对诉讼活动可资语言、文字方面翻译人员参加诉讼活动等。此外,人民检察院还有权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总之,人民检查院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侦查权、检察权、法律监督权。它是控诉职能的主要执行者,享有主要诉讼权利,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

它对整个刑事诉讼进程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它无疑是诉讼主体。

(三)人民法院。这是我国唯一的国家审判机关。

它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独立执行审判职能。在审判阶段和各个程序的诉讼活动,都是由人民法院主持。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和案件的诉讼参与人的发问、陈述、供述、辩论等都得经审判长允许。对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群众违反法庭秩序,影响审判进行的,审判长有权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保证审判顺利进行,人民法院根据案情需要,有权寻被告人采取除刑事拘留外的各种强制措施(其中逮捕应由公安机关执行)。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和鉴定活动,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有关人出庭作证,参与案件的诉讼活动。

人民法院通过法宝审理程序后,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犯了何罪,是否需要刑罚,给予何种刑罚处罚。人民法院还直接负责对死刑、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的执行。

某些罪犯在执行中又发生诉讼问题,如减刑、加刑、假释等也由人民法院负责审核裁定。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

它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大家所公认的。

(四)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当事人之一,是执行辩护职能的。

控诉和辩护是互相联系、互相对立、辩证统一的两个方面,有了控诉就应该有辩护。如果在刑事诉讼中只有控诉职能,而沁有辩护职能与它对立和制约,控诉的真实性就难以保证,坏人很可能乘机陷害好人,保护无罪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便会落空。

司法实践证明,人民法院要正确行使审判权,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不仅要认真审查,核实控诉材料,而且还必须认真听职被告人一方的辩护意见,并对双方的材料和意见进行仔细分析研究,包括亲自对案情作必要的调查。因此,我们社会主义法制,刑事诉讼是不能没有辩护职能的。

刑事被告人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被告人由于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当事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不是他所为,为什么实施,怎样实施,结果如何,比谁都清楚。

案件的诉讼结局,不仅关系到他的名誉、自由、财产,而且还可能关系到其生命。因此,诉讼中的辩护职能是属于被告人的。

我国法律不仅规定了被告人享有辩护权,而且还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这种诉讼权利。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虽不像司法机关可以组织、指挥一定程序的诉讼活动,决定其结局。

但是,被告人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中心人物。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所进行的活动,都是围绕着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没有刑事被告人也就没有刑事诉讼。立案后,如果被告人不明,这进诉讼的首要任务就是要查出被告人,否则诉讼无法向前发展。

被告人在某一诉讼阶段上死亡,诉讼活动也就到此终止。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行为,对诉讼的发展有重大影响,甚至有决定性的影响。

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往往影响诉讼的发展进度;有关回避申请,可能导致一定办案人员或诉讼参与人的变更;对于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要引起检察机关对案件处理进行复议;在法庭上申请新证人到庭,要求调取新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可能导致延期审理以及发生有关诉讼行为;不服一审裁判而提起上诉,就要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发生;如果只有被告人一方的上诉,决定第二审程序处刑时,要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约束等等。由此可见,被告人不仅是辩护职能的主要执行者,而且在诉讼中享有许多主要的权利,充分显示了其诉讼主体的地位。

(五)自诉人。自诉人就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人。

在我国只有被害人及其法宝代理人可以作为自诉人。自诉人即自诉案件的原告人,是当事人之一。

自诉案件的控诉职能,主要是由自诉人执行。自诉人的行为,对有关人的诉讼关系有重大影响。

他可以聘请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他的回避申请,可能影响一定办案人员或诉讼参与人能否继续进行诉讼活动;他可以要求传唤一定知情人出庭作证,使之成为诉讼参与人。自诉人的行为对诉讼进程有决定性作用。

他的起诉,对于自诉案件的立案,有决定性影响;他在宣判前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诉,诉讼即告终止;他对一审判不服而上诉,就导致第二审程序的发生。因此,自诉人是完全符合刑事诉讼主体的条件,是诉讼主体之一。

(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诉讼主过程中,要求赔偿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

他是当事人之一,是民事部分控诉职能的主要执行者。附带民事的控诉职能和案中的刑事控诉职能紧密相联。

刑事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就是造成民事物质损失赔偿的原因;造成的物质损失多少,又是确定犯罪行为轻重的重要情节,刑事控诉职能存在,是附带民事控诉职能存在的前提条件。因此,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在通常情况下,应该全并审理。

在诉讼中,两种控诉职能必然相互支持。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就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两种控诉职能的主要执行者全为一体。

在公诉案件中,如果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国家或集体的物质损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同时提起群众运动带民事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同时又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同时执行两种控诉职能。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可以申请有关人员回避,可以要求证人参加诉讼活动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对民事赔偿的提起,是这种诉讼产生的前提条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撤诉,民事部分诉讼即告终止;原告人不服一审对民事赔偿部分的裁判,有权在法宝期限内上诉,导致了第二审程序(审理附带民事部分)。

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备了诉讼主体的条件,邮局是诉讼主体之一。

(七)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在通常情况下,刑事被告人就是附带民事的被告人。

但是,在某种情况下并非如此。如果刑事被告人是未成年人,附带民事的被告人就是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刑事被告人是由于执行某种职务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就是对其负有经济赔偿责任的单位。

例如交通事故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司机所在单位。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当事人之一,处于民事部分被控告的地位,执行民事赔偿部分的辩护职能,有权就民事原告人的赔偿要求进行反驳、申辩,享有与原告人同等的权利。

因此,也是诉讼主体之一。

三、关于辩护人有的同志认为辩护人也是诉讼主体。我以为辩护人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

首先,从它与诉讼职能的关系上看,它虽然也执行辩护职能,但是它是处于辅佐被告人行使这个职能的地位。根据我国法规定,从侦查阶段揭发被告人开始,就产生辩护职能,一直由被告人自已执行。

只是到了法庭审理时,才出现辩护人帮助被告人辩护。即使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自己辩护仍然是第一位。

辩护人执行辩护职能,主体体现在法庭辩论阶段;而被告人自己执行辩护职能,贯穿于法庭调查、辩论和最后陈述各个阶段。其次,不论是人民法院指定的,还是被告人方面聘请的辩护人,其辩护权都是被告人给的,只有经过被告人同意才有合法地位。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一旦辩护人被拒绝辩护,他就得退出诉讼活动。

显然,这种地位与诉讼主体是极不相称,是不能作为诉讼主体的。我国刑事诉讼是具有特定内容和特定的国家活动这种活动主要包括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两个方面。

司法机关进行诉讼的任务就是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维护法制尊严,保障社会良好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而当事人的活动,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两个方面的活动是相互联系有机结合的。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刑事诉讼就其性质而言,是国家司法机关受国家委托,行使其统治权的一种活动尽管司法机关的当事人都是诉讼主体,但是,它们的地位是不同的,司法机关在诉讼中居主要方面。司法机关在诉讼中依法所作的决定,采取的措施,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必须接受。不得违抗。

当然,司法机关对具体案件的处理,离不开当事人的参加。如果没有当事人就没有诉讼,司法机关也无法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把司法机关和当事人都作为诉讼主体,是反映了刑事诉讼的规律,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2009年法律出版社出版;

2、《诉讼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出版;

3、“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载《现代法学》199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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