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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新探索_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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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新探索_刑法论文(1)

[摘要]本文以陈子华等故意伤害案为切入点,在审判实践的基础上,探讨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以少年司法为实现路径,结合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实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探索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新途径。 [关键词] 刑事和解 少年司法 社区矫正 和谐正义 案例:陈子华等故意伤害案中的和解和矫正 被告人陈子华等共十三人,16到17岁,均为男性,为广东省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

被害人李云,男,16岁,为同一学院的学生。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子华等十三名被告人因怀疑被害人李云拿走了其中一名被告人的手机,遂在学校宿舍里轮番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多次使被害人的头部撞到地面、墙壁、床沿,最终导致被害人昏迷不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 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应被告人的请求,约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到法院商谈和解。首先,被告人的父母宣读了陈子华等对故意伤害行为的认罪书。

原告人述说由于被害人受伤致死而给其家庭带来的痛苦。被告人的父母对被害人家庭遭受的痛苦表示深深的歉意。

然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并最终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家属书面表示进一步谅解被告人,同时向法院请求撤销附带民事诉讼。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子华等十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十三名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均予以减轻处罚。十三名被告人在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害人所在的某职业技术学院,本着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态度,赔偿和支付了被害人人民币1112936元。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沟通、道歉,并先前赔偿了共计人币92000元,争取谅解。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以“被告人再赔偿经济损失390000元,被害人的家属更进一步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为内容的调解协议。

考虑到被害人获得巨额赔偿、双方谅解的情节以及该学院的态度,也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同时亦为了教育、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考虑到各被告人均系未成年在校学生、犯罪后自首、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获得巨额赔偿,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各被告人所在的学院表示愿意落实监管措施、接受其返校读书,对各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最终,各被告均被判处有期徒刑若干年,缓刑若干年。 宣判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服,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导致量刑畸轻,提起抗诉。

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

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均服从法院判决。

被害人家属、被告人的父母均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对法院所做工作表示感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做好十三名被告人缓刑期间的社区矫正工作,分别与被告人的父母和某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帮教协议,学院同意被告人回校完成学业,并对其在校期间的思想、行为加强教育和监督;其父母都同意加强对各被告人的监护。

同时,法院从少年案件陪审员中,为每名被告人指定两名青年帮教人员,进行二对一的跟踪帮教,并将帮教情况定期及时地反馈回法院。目前十三名被告人的社区矫正情况实施良好。

陈子华等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和全部被告人都是未成年人。如果参照类似案件的判决,十三名被告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下不等的有期徒刑,被害人的家属只能获得死亡赔偿金等有限数额的经济赔偿。

这样的判决首先会使被害人的父母在痛苦、仇恨中度过今后的人生岁月;还会使十三名被告人的父母在焦虑、思念中牵挂服刑的孩子;最重要的是,十三名被告人在度过漫长的监禁生活后,需要艰难地重新开始自己的正常生活。这样的结果大概会使所有的人都扼腕叹息。

正是考虑到被告人、被害人都是未成年人,判决牵涉到十四个家庭的幸福乃至社会的安定,法院在诉讼中引入了和解程序,一方面使得被害人家属得到心理抚慰和巨额经济赔偿,另一方面也使被告人在社区矫正中恢复基本正常的生活,避免了监禁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其前途不至于就此断送。本案的和解及判决结果都落实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裁量权的范围内,既满足了国家公诉的需要,又平衡了被告人与被害人、社区三者之间的利益诉求,实现了包括被害人、被告人、社区乃至整个社会的“多方共赢”,可谓是一次有意义、有勇气的新探索。

这种被害人直接参与影响刑罚和民事赔偿的和解过程,符合现代刑事和解的某些重要特征,具备了刑事和解的雏形。虽然我国刑事立法中尚未确立刑事和解制度,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已经有意识地运用,而且为了避免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相冲突,对刑事和解取其精要,变通其部分形式,作了有特色的改造,“以解决实现个案中的公正和衡平与保持整个法制的统一性、协调性之间的矛盾” 1,有效地保护了少年的权益。

虽然和解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结果亦未超出司法裁量权的范围,但是市、省两级检察院对量刑幅度仍然出现分歧。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则撤回抗诉。

之所以会出现分歧,制度上的根源是因为我国现行刑事司法没有支撑刑事和解的有效规定。认识上的根源则是因为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尚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对刑事和解的运用尚未形成共识。

因此探讨刑事和解的理论蕴涵和实践构建,对在刑事司法中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和解的理论蕴涵和实践价值

(一)刑事和解的理论蕴涵——全面恢复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在调停人的帮助下,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刑事纠纷和民事赔偿的程序;对于和解协议,由有权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予以适当处分的依据。1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能够就犯罪事件直接叙说,发泄对所受伤害的委屈或疑惑,减少内心的恐惧与不安,接受加害人的道歉并表示宽恕,得到经济赔偿;加害人能够当面承认过错、对自己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害进行忏悔,承担赔偿责任;社区能够协调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恢复措施,为加害人复归社会创造条件。

2实质上,刑事和解是将犯罪所损害的社会关系全面恢复的纠纷解决机制,其特殊价值突出体现在保障被害人权益、帮助加害人回归社会、恢复社会和谐关系三方面。 刑事和解产生的背景是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和刑罚功能理念的演进。

传统刑事司法是以被告人为中心构建的,强调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却严重忽视被害人利益的保障。20世纪中期以来,随着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刑事司法开始在公共利益、被刑事追究者利益与被害人利益三者之间寻求平衡保护。

刑事和解的产生就是三者利益平衡保护的结果。另一方面,刑罚功能的理念不断演进,特别是针对少年的刑罚处罚上,主要趋势有:一是刑罚功能上更加注重预防犯罪。

预防犯罪,不仅指刑罚所实现的一般预防,而且包括在犯罪发生之前,采取的防止犯罪发生的预防手段。预防对象上,特别关注对少年犯罪的预防,确立了“保护主义优先原则”,采用不同于成年人的刑事处置方式;预防标准上,注重刑罚的个别化;预防手段上,“所有惩罚都是损害,所有惩罚本身都是恶。

” 1,因此不再是依赖单一的刑罚手段,而是针对犯罪原因、现状及趋势,综合运用民法的、行政法的方法,对于少年犯侧重运用社区矫正。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犯罪处理模式,弥补了传统刑事司法忽视被害人利益、改造犯罪人效果不理想等缺陷,满足了多元化主体的不同利益需要。

(二)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恢复性司法 刑事和解的最重要理论基础是恢复性司法。恢复性司法是“对常规犯罪进行刑事司法处理之外所存在的一系列与刑事司法程序构成互利、并相关的犯罪处理方式”,2更广义上说,是一种利益争端解决方式。

与传统刑事司法强调对罪犯的惩罚、忽视对被害人、社区利益的保障不同,恢复性司法理论认为犯罪是社区中个人对个人的侵害。犯罪不仅违反了法律,更是对被害人、社区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

其次,对犯罪的正确反应不是惩罚,而是恢复犯罪所造成的加害人、被害人和社区之间所受的损害。第三,为了有助于三者关系的恢复,应加强被害人和社区对诉讼过程的参与。

第四,犯罪人的责任形式是以实现恢复性结果为目标,目的是帮助犯罪人建立新的生活态度和行为模式,重新回归社区。3 恢复性司法的意义在于通过使被害人、罪犯和社区复原而尊重每个人的尊严与平等,建立理解并促进社会和谐;其次,它为被害人提供了获得赔偿、增强安全感和寻求将事情了结的机会,使罪犯能够深刻认识其行为的原因和影响并切实承担责任,同时使社区能够理解犯罪的原因,促进社区福利并预防犯罪;再次,它是对付不断变化的犯罪的一种有效对策,而恢复性司法并不妨碍国家起诉被指控罪犯的权力。

4

(三)刑事和解的实践价值——确保解决纠纷的有效性 刑事和解的核心模式是“建立使犯罪人和被害人进入对话状态”的模式,被害人和犯罪人要完成以下程序:承认犯罪;分担并理解有害的影响;在赔偿方面取得一致;就将来行为建立信任。1在核心模式下,按照价值目标可以把刑事和解分为四种: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司法模式。

2前三种模式下,刑事和解使刑罚的判决和执行不再具有实际意义,社区矫正成为刑罚替代措施。司法模式下,刑事和解是一种附属性教育惩罚措施,实质是对被告人所受刑罚的“软化”。

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刑事和解已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推行。联合国和欧洲议会已经承认将罪犯补偿作为一种单独的刑事处分,并认识到了协商和调解程序的重要意义。

3英国的司法部门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开始对和解制度的可行性进行考察。1997年,工党政府把恢复性司法原则和实践纳入青少年犯罪司法系统。

4德国已经正式将和解制度引入少年法和刑法。俄罗斯2009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典中也增设了和解特别程序。

美国国会1980年通过了《纠纷解决法》,旨在鼓励该领域的探索。日本法务省正拟制定犯罪被害恢复制度。

1998年日本刑法学会的中心议题是探讨与其本国刑事司法相适应的刑事和解制度。我国台湾不少学者也提出了在刑法中构建刑事和解的设想。

5 陈子华等故意伤害案中和解与理论中的刑事和解有如下差异:一是和解解决的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谅解、赔偿问题,而不直接影响刑事处罚。二是调停人是法官助理,而不是代表社区参与的社会自愿者。

三是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法官量刑的酌定情节,而不是法定情节。 上述三个差别,是由刑事立法与司法现状决定的。

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能突破法律规定构建新制度。然而,司法实践也需要将刑事和解的合理因素纳入现行刑事诉讼。

因此,一方面对现行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调整,增强诉讼程序的包容度,以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另一方面,对刑事和解适度改造后再加以确认,使刑事司法具有产生“让所有利益主体都满意”1的结果的能力,以确保其在解决社会纠纷方面的有效性,对于完善刑事司法制度而言,是必要的理性选择。

二、构建刑事和解的本土资源 每个社会都有为解决争端而形成的各项机制。这些机制是该社会依据自身的需要作出的选择,是其文化传统、价值观以及社会模式和经济政治组织的一种反映。

我国的文化传统、价值观念、社会发展方向、现行法律制度中的“成长因子”,是构建刑事和解的本土资源。

(一)文化的资源——追求和谐是中国文化的特质 受儒家关于天人和谐、仁义道德以及息讼观念的影响,中国法律实践的传统和特色之一是注重调解。在儒家看来,诉讼是消极的社会现象,要求制礼以止争,以诉讼为非。

2为了彻底消灭争端,刑罚是必要的,但更重要的是教化。这要求司法官不要轻易就纠纷进行审判并作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判决,而须就纠纷进行调解,利用劝说、教育的方法使当事人对自己原来的主张予以反思,开启他们的心智,以寻求双方当事人都乐意自愿接受的解决方案。

3在“和为贵”的文化中,和谐是至上的理想,因此,调解贯穿于审判之中,使得审判带有相当浓厚的调解色彩。4这种调解精神,恰恰与刑事和解的“全面恢复犯罪所损害的社会关系”的理念相契合。

(二)社会的资源——构建和谐社会是发展的目标 我国社会当前正发生着深刻变化,建设和谐社会成为明确的发展目标。和谐社会强调以人为本,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5建设和谐社会需要解决社会冲突,倡导社会公平,体现社会正义。“只有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人们的心情才能舒畅,各方面的社会关系才能协调,人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才能充分发挥出来。

”实现公平正义,需要“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冲突的解决要以理性、人本、认同为内核,以多元、开放、互动为前提,而刑事和解是以和谐为导向,以法制为规范,治疗因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加害人和社区创伤,恢复原有的和谐社会关系和秩序,符合和谐社会的发展需要。

(三)制度的资源——现行法律制度中具有成长因子 现行刑事司法制度规定了自诉案件的法官调解及自行和解。对于自诉案件,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调解是三方参与,法官作为调停人主持调解,且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因此,自诉案件的法官调解与自行和解具有刑事和解的雏形。

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性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调解和和解的规定。但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在犯罪行为成立时,法官的主要责任是计算物质损失、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赔偿金额的关系、在当事人的要价与还价之间进行平衡。

在此意义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与刑事和解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协商民事赔偿有相似之处。因此,利用现行法律制度中具有的成长因子,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成为可能。

三、刑事和解的实现路径和配套制度 法律制度的生命不在于成文法规则体系的应然和实然规定是什么,而在于它实际的运作逻辑。刑事和解犹如一枚硬币,一面是犯罪处理模式,另一面则是权利保障制度。

刑事和解不仅把被害人利益保障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还顾及到加害人回归社会、恢复正常生活的利益保障,同时还把社区利益的保障列为终极目标。作为权利保障制度,刑事和解弱化了刑罚的严酷性。

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背景下,选择其实现路径就至关重要,否则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少年司法是刑事和解的最佳实现路径 陈子华等故意伤害案中成功地运用和解,为确定刑事和解的实现路径提供了思路,即少年司法是刑事和解的最佳实现路径。纵观世界现代法律制度演进过程,由于少年的特殊性及成年人对少年的本能爱护,使在少年司法领域创新法律制度成功的可能性更大。

少年司法常常充当改革先导者的角色,特别是社会在短期内难以接受的权利保障制度方面,都是先在少年司法领域里作试验,取得经验,加以完善后,再推广到成人司法制度里去。1这是由少年法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以及少年法的立法特点决定的。

在少年法理论上,首先,少年的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知识、阅历有限,对是非缺乏判断力,犯罪偶发性比较大。对其处置在方法上应与成年人区别。

通过刑事和解,一方面少年加害人能认识错误,吸取教训,实现加害恢复。另一方面避免了监禁带来的“交叉感染”和人格发展的严重障碍,使少年犯罪预防取得较好效果,减少未来犯罪的主体来源。

在少年法的实践中,由于少年年少无知,相对于成年犯更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少年司法中推行刑事和解更容易缓和民众的刑罚报应观念,获得国民的理解与支持。

在少年法的立法上,首先,立法确认刑事和解,符合少年处罚非刑罚化的国际趋势,是很多国家的做法;2其次,我国为履行少年司法国际准则,也需要建立附属性教育惩罚措施和刑罚替代措施。3第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颁布《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实体法层面进一步贯彻落实少年审判“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从程序法层面确认刑事和解,把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补充性机制,纳入到刑事诉讼中,适用于少年司法领域是可能和必要的。而现行刑事诉讼在纳入刑事和解后,将能更有效地处理一部分少年刑事案件。

所以,选择少年司法领域进行刑事和解的先行试验,可以较快得到价值认同和实际运用,是构建刑事和解的最佳路径。

(二)刑事和解的适度确认 刑事和解的适用要求具备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主观条件是被告人真诚悔罪和双方自愿和解。

真诚悔罪是指被告人承认实施了犯罪,真心悔罪,愿意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接受相应刑罚或非刑罚处罚。自愿和解是指被告人、被害人自主决定参加或退出刑事和解。

客观条件则指案件事实与证据方面达到证明犯罪成立的基本要求。因为公诉程序蕴含了公共利益的追诉愿望,责任的确定与承担必须以明确案件事实为前提。

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有明确被害人的犯罪。这里的被害人是指单个的人,并且以意识到自己被害为前提。

没有明确被害人的犯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将被害人是否谅解、被告人是否赔偿作为降低刑罚的依据。

如果不明确规定量刑降低幅度,可能导致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相差悬殊。现阶段应规定,达成刑事和解后,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这样,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合理预期和解对刑事裁判结果的影响,从而根据自身利益作出理性的选择。 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上不仅需要观念的认同,还需要制度的分工与制衡。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查明案情的前提下,应被告人或被害人请求,应主持刑事和解。如果起诉,和解协议是检察官提请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

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或被害人提出和解请求的,法院应主持双方和解,和解协议是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

(三)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的互动关系 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现在进行的社区矫正试点,是对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并正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人”实施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体现行刑社会化的发展趋势,是向法治文明迈出的一大步。1如果说以自由刑取代肉体刑是刑罚执行方式的第一次飞跃,那么由监禁刑为主向非监禁刑过渡则是刑罚执行方式的第二次飞跃。

社区矫正制度作为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一项重大变革,正成为推进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的热点之一。2 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之间有着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密切关系。

在刑事和解中,社区矫正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表现为在刑事和解的司法模式下,通过刑事和解软化了对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大多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或一定期限监禁后被假释,而转为实施社区矫正。

在刑事和解的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和替代模式下,社区矫正具有刑罚替代措施的性质。因此,刑事和解赖以实施的前提是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对于社区矫正而言,刑事和解是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必然途径。无论在现阶段作为刑罚执行方式,还是在远期作为刑罚替代措施,社区矫正都必然受到刑罚适用之主体——人民法院的价值取向和审判实践的直接影响。

人民法院在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案件以及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缓刑的案件和审理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只有充分使用非监禁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才能为社区矫正提供发挥作用的机会。而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是最有可能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以及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

因此构建刑事和解为方兴未艾的社区矫正提供了广阔的发展前景。而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相结合,将能更有效地应对日趋严重的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

结语 我国现行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为中心,并深受“探知真理”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在实践中出现被害人利益被忽略、犯罪人监禁改造不理想、司法成本过高等弊端。为了弥补这些缺陷,在刑事诉讼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接轨的改革中,近期而言,有必要首先在少年司法领域确认刑事和解,允许被害人与少年加害人达成和解,尽可能通过社区对少年加害人进行矫正,以探索保护被害人、加害人和社区利益的新途径;远期而言,有必要构建完整的刑事和解制度和社区矫正项目体系,使社区矫正成为刑罚替代措施,使刑事司法程序具有人性化色彩,彰显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从而在实质意义上保障刑事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在更高层次实现和谐正义。

1 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所有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1 参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公一抗[2005]8号刑事抗诉书。 2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37号刑事裁定书。

1 顾元著:《中国衡平司法传统论纲》,载法律史学术网www.legal-history.com,于2009年6月18日访问。 1 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分别被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犯罪人。

当不考虑诉讼阶段时,本文将其统一称为“加害人”。 与加害人相对应的“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反诉成立的部分反诉人。

(参见刘根菊著:《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2 [英]卡洛林·霍伊尔,理查德·杨著:“恢复性司法一一评价其优缺点”,《英国刑事司法程序》,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76页。

1 [英]边沁著:《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出版,第216页。 2 Willie McCarney:“Restorative Justice: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JOURNAL OF THE CENTER FOR FAMILIES, CHILDREN & THE COURTS,2001. 3 Gehm·John R:“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Programs:An Exploration of Practice and TheoreticalFrameworks.”,Western Criminology Review 1(1998)。

4 参见2009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决议草案的序言部分。 1 [英]卡洛林·霍伊尔,理查德·杨著:《恢复性司法一一评价其优缺点》,《英国刑事司法程序》,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78页。

2 刘凌梅著:《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2月,第153页。 3 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2页。

4 麦高伟著:《英国刑事司法程序》, 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80页。 5 刘仁文著:《恢复性司法:来自异国的刑事司法新动向》,《检察日报》2009年11月12日。

1 Willie McCarney:“Restorative Justice: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JOURNAL OF THE CENTER FOR FAMILIES,CHILDREN & THE COURTS,2001. 2 参见王洁卿著:《中国法律与法制思想》,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25页。 3 参见梁冶平著:《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

1

6、217页。 4 陈弘毅著:《调解、诉讼与公正》, 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第3-14页。

5 胡锦涛:2009年2月9日《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载南方网www.southcn.com,于2009年6月18日访问。

1 刘志成、熊明著:《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解不诉探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 2 《德国刑法典》中《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10条、45条、47条规定,少年犯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法官可以科处的教育处分措施;如果已执行教育处分,检察官认为无科处少年刑罚之必要的可免于追诉,法官则可终止诉讼程序。

(参见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

3、24页。) 英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主要运用于对少年犯罪案件的处理。

《1994年皇家检控官守则》第6.5条明文规定的起诉必要性较小的若干情形,其中就包括“被告人已经弥补了由其所造成的损害和伤害”。此后,英国执法机关开始将刑事和解引入执法过程。

(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 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6页。)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条之补充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如认为进行调解可以保证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赔偿,可以终止因犯罪造成的扰乱,有助于罪犯重返社会,在其就公诉作出决定之前,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可以决定实行调解。

”(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5页。) 3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宣言)》1.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

根据这一精神,该规则6.18.1条(c)款规定少年司法中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 1 蔡道通著:《后现代思潮与中国的刑事法制建设》,载《刑事法评论》,2000年第7期。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9年7月10日颁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北京、天津、上海等六省市为社区矫正试点省市,并于2009年1月20日又颁布《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将广东等十二个省市列为社区矫正试点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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