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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区矫正中的公益劳动问题_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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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1-20

论社区矫正中的公益劳动问题_刑法论文(1)

[摘要]:公益劳动是我国当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实践的操作运行中存在一些问题,急需改革。要想取得实质上的进展,需要对公益劳动进行科学的定位,解决公益劳动与刑罚轻重的问题,公益劳动的决定机构的问题以及公益劳动的强制性、规范性问题,并最终将公益劳动纳入到我国刑罚体系中。

[关键词]:社区矫正 公益劳动 刑罚轻重 决定机构 立法建议 在我国当前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公益劳动已经成为社区矫正的一项基本任务和重要内容。司法部要求基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

各试点省市根据司法部的精神,也相应制定本辖区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也都将公益劳动作为社区矫正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当前正是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阶段,试点工作的任务就是要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在试点工作取得一定经验和成果的时候,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把取得的成功经验加以制度化、法制化。

因此现阶段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一些具体制度的深入研究很有必要,公益劳动制度就是其一。

一、公益劳动与刑罚轻重的问题 公益劳动是社区矫正的的一项重要内容,因为公益劳动侧重对服刑人员的行为矫正,通过参加公益劳动,可以体现其对社会的积极的补偿,培养其社会责任感,达到矫正其不良心理,避免重新犯罪的目的。但不可否认的是,对于服刑人员来说,公益劳动是一种加于服刑人员之上的义务负担,服刑人员除非有特殊情况,如身体残疾等原因不能参加劳动之外,都必须参加公益劳动。

但在现行刑法中,对管制、缓刑、假释等人员的是没有参加公益劳动的义务要求的。而试行社区矫正之后,纳入到社区矫正范围的服刑人员就都必须负担起参加公益劳动的义务。

这样一来不禁会出现这样的问题:我国开展社区矫正,是适应刑罚轻缓化的国际行刑趋势,扩大非监禁刑的科学之举,如果要求非监禁刑服刑人员在被矫正的服刑过程中,在数年之内,自始至终的,每周都必须到指定地点参加公益劳动,这样是否加重了原有的刑罚,是否违背了我国开展社区矫正的初衷? 适用刑罚的终极目的应当是矫正犯罪人的不良心理,纠正其不良行为,消灭犯罪隐患,使其避免重新犯罪。而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只是矫正其心理和行为的一种方式和手段。

适用何种刑罚,如何适用刑罚,最终应当服务于矫正罪犯,避免再次犯罪这样的一个最终目标。刑罚的或轻或重,除了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来裁量之外,还应当充分考虑如何充分发挥刑罚的矫正功能,最大程度上矫正犯罪人的不良心理和不良行为。

毕竟惩罚只是手段,矫正才是目的。我国的五类社区矫正对象在开展社区矫正之前,刑罚的适用可谓很轻,公安机关也没有时间和精力对这些人员开展监督管理,基本处于脱管的状态,很难达到矫正的功效。

而现在公益劳动的附加,表面上是加重了原有的刑罚,实质上是为了更有效的矫正,通过参加公益劳动,使其重新认识到自身的社会价值,培养社会责任感,矫正原有不良犯罪心理,这才是适用刑罚的最终目的。另外,我国原有监禁刑和非监禁刑还存在相互脱节的问题,普遍认为监禁刑是严厉的刑罚,而不在监狱关押的非监禁刑又过轻,基本相当于没判刑,二者不能很好的衔接,这也是导致我国非监禁刑适用比例较小的重要原因。

因此,我们在非监禁刑之上附加公益劳动,适当加重原有刑罚,有利于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的过渡与衔接,促使一定数量的、没有监禁必要的短期监禁刑转化为非监禁刑,放在社会上执行刑罚,这也是我国开展社区矫正,适应行刑社会化大趋势的必然要求。

二、公益劳动的决定机构问题 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根据两高两部的通知,由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司法部制定的社区矫正暂行工作办法中规定了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应当参加公益劳动的原则性规定,由省市司法厅局制定实施细则,作出较为详细的公益劳动的规定,最终由基层司法所负责对公益劳动进行组织、管理。因此,在我国试点工作的实际中,公益劳动的决定机构是司法行政机关。

近年来,在上海市部分法院的缓刑、假释案件的判决裁定中,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定罪量刑陈述之后,添加了这样一段话:“被告人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这无疑是审判机关为了配合当前正在开展的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更是为教育、监督罪犯,为公益劳动等社区矫正工作内容提供了一个有力的支撑和依据。

将公益劳动的义务写入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是上海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一大质的进步。在此,不禁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公益劳动的决定应当由谁作出,司法行政机关?抑或审判机关? 笔者认为,公益劳动作为对犯罪人施加的一种义务,虽然是对犯罪人的矫正项目,但这种矫正功效是通过强制性的要求犯罪人进行公益劳动实现的。

在我国的司法环境中,这种强制性必须依靠审判机关以判决书、裁定书的形式体现出来,而不能由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理由是:

1、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负责刑罚的执行,但不能决定刑罚执行的内容。无论是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刑罚的决定权和变更权都只能是审判机关的权限。

这个意义上,公益劳动已经不单单是一种矫正项目,它也是刑罚执行的一项重要内容,必须由审判机关作出,以平衡国家机关之间机关的权力分配,以体现刑罚执行的权威性。

2、刑罚的执行是一项极其严肃的过程,必须要有严格、权威的依据。在刑事执行领域,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是整个刑罚执行过程的唯一合法依据,对犯罪人执行刑罚必须严格按照判决书、裁定书的规定行事,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刑罚的执行内容。

判决书、裁定书同时也是维护犯罪人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和武器,刑罚执行机关不能无故超出判决书、裁定书的量刑规定,加重其刑罚。因此,对犯罪人的刑罚的执行内容的规定必须由法院规定在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

3、审判过程中,由于法官对犯罪人的个人综合信息、犯罪情况以及人身危险性都有比较全面的把握,因此,法院在作出公益劳动的决定时,可以对是否有必要要求其参加公益劳动,应当参加多长时间的公益劳动等问题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

三、公益劳动的强制性、规范性问题 根据司法部的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参加基层司法所组织的公益劳动,但在试点工作的实践中,存在很多有劳动能力却不参加公益劳动的问题。有的服刑人员可以通过请假的方法不参加公益劳动,请假的理由往往有很大水份。

公益劳动的时间有时会与正常工作时间相冲突,而无法正常组织开展。对无故不参加公益劳动的,虽然可以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但在实践中收效不大。

试点工作中的公益劳动有的是在已经建立起来的劳动基地内统一劳动,有的是交给服刑人员所在地居委会组织、监督公益劳动,由居委会提供证明材料,这种缺乏规范性的管理模式使很多公益劳动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矫正作用。 是否应当加强公益劳动的强制性,首先应当明确公益劳动在社区矫正中的目的和定位。

我国社区矫正中的公益劳动在性质上讲是一种行为矫正方式,是与心理矫正相对应的一种消除矫正对象不良行为、培养和发展起良好行为的科学方法。公益劳动作为一种对犯罪人的矫正手段,行为人既然犯了罪,就必须接受矫正,这是国家通过施予一定惩罚的方式对其进行强制矫正,因此,公益劳动应当具有强制性。

被要求参加公益劳动的服刑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参加公益劳动接受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于请假而不能参加公益劳动的,应对请假事由进行严格审查,事后应补加公益劳动。

另外,社区矫正执行主体队伍的权限设置应当进行更深的考虑,社区矫正毕竟还是执行非监禁性的刑罚的过程,所以其刑事执法性和惩罚性都不容忽视,因此应当赋予社区矫正执行人员一定的刑事执法的权力,这样也有利于非监禁性刑罚的顺利执行。 公益劳动还应当加强规范性。

规范性的管理运作模式是公益劳动成功实现其矫正目的的必要保证。这里的规范性应当包括:a、公益劳动的适用的规范性。

即公益劳动应当适用于哪些非监禁刑的犯罪人,哪些人不适合参加公益劳动,都应当有明确规范的规定;b、公益劳动的劳动场所的规范性。即必须依托社会福利性、非赢利性机构建立公益劳动基地,对劳动基地的选择应当有一定条件。

劳动基地须能够提供适合的公益性的劳动项目,应有专人负责公益劳动的组织管理,并建立信息反馈机制;c、公益劳动执行中的规范性。必须建立高效、规范的执行机制,严格执行程序,这里与加强公益劳动的强制性的要求是相一致的,建立科学有力的奖惩机制。

对于无故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加强思想教育,对于拒不参加的,主观恶性较深、拒不接受矫正的,应当考虑交由法院,由法院对其刑罚适用作重新考虑。

四、关于社区矫正中公益劳动的立法建议 虽然公益劳动在现实操作中存在很多问题,受到一些质疑,但笔者认为,对现有非监禁刑增加公益劳动的执行内容很有必要。理由是:我国当前非监禁刑的惩罚性不足,监禁刑与非监禁刑之间在轻重衔接过渡中出现断层,无法实现从监禁刑到非监禁刑的“软着陆”,致使法院在判决中很少适用非监禁刑,而且在很大一部分社会公众眼里,被判缓刑和被判无罪并没有本质差别,这种观念对缓刑等非监禁刑来说是致命的。

因此,必须加强非监禁刑的惩罚力度,这也是为了非监禁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存在和发展的长远考虑。 综合以上社区矫正中公益劳动的若干问题,附加公益劳动是原有刑罚成为加重的刑罚,公益劳动的决定机构应当是审判机关,在实践操作中应当加强公益劳动的强制性和规范性,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建议把公益劳动纳入到刑法典的刑罚体系中,规定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可以附加公益劳动,也可以不附加公益劳动,使公益劳动成为非监禁刑的选择性的附加义务,是否附加,附加多少数量的公益劳动,由法官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可矫正性,进行自由裁量。

相关理由如下:

1、国外有很多把不剥夺自由的公益劳动纳入到刑罚体系中的成功的经验。如英国规定了社区服务令和结合令,社区服务令就是要求犯罪人参加公益劳动的刑罚,结合令就是将缓刑和社区服务合并适用。

法国也有类似规定,公益劳动是一种独立的刑罚,除了可以单独适用之外,还可以附加于缓刑之上,是惩罚程度高于附考验期的缓刑之上的一种制裁措施。瑞典刑法典明确规定,附条件之刑和缓刑的适用必须以履行一定时间的无偿劳动义务为条件。

在丹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尚不适当,且法院认为被定罪人适合从事公益劳动的,法院可以对被定罪人判处以从事公益劳动为条件的缓刑。我国现在社区矫正试点中的公益劳动地位不明确,适用程序不清,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成功做法,将其引入刑罚体系,将社区矫正的执行内容合法化,这也是社区矫正事业发展的必然要求。

2、附加了公益劳动的非监禁刑即视为加重了的刑罚,可以替代部分短期监禁刑。国外的公益劳动或者社区服务刑罚即是在寻求短期监禁刑替代措施的过程中出现的。

在我国短期监禁刑同样存在很多弊端和问题,短期监禁的犯罪人一般都是初犯、偶犯、从犯或者过失犯等,没有太大监禁的必要,完全可以不投入监狱内,而是放在社区给予一定的惩罚。而这种替代短期监禁刑的社区刑罚必须体现一定的惩罚性,有一定的惩罚力度,所以,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的非监禁刑增加公益劳动的执行内容,使其成为一种加重了的刑罚,作为短期监禁刑的替代。

如在法院判决时,部分短期监禁刑可以转化为附加公益劳动的管制、缓刑,在刑罚执行中,部分监禁的刑罚执行可以转化为附加公益劳动的假释方式执行。这样既不失刑罚的公正性,更重要的是体现了行刑社会化的刑罚趋势,避免了监狱监禁的标签效应,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3、从法律传统上讲,我国具有明显的大陆法系的特点,一项刑事司法制度要想得到普遍的接受、认可并顺利实施,必须首先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下来,否则很难顺利有效的执行。而社区矫正在我国的试点实施,基本是借鉴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和经验,在英美法系的司法环境中,刑事司法制度的创立和运用具有很大灵活性。

如果简单模仿很有可能造成水土不服的尴尬。公益劳动可以作为矫正项目,也可以作为刑罚方式。

笔者认为在我国将其作为刑罚的内容更有利于发挥公益劳动的矫正功效,这是由我国的司法环境决定的。公益劳动作为非监禁刑的执行内容,作为对服刑人员的行为矫正手段,必须规定在刑事法典中才能够得到顺利有效的执行。

4、公益劳动应当作为非监禁刑的选择性附加义务,并不是所有的非监禁刑服刑人员都必须参加公益劳动,也并不是所有参加公益劳动的服刑人员都必须进行同等数量的公益劳动。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可矫正性以及劳动能力都千差万别,因此我们不可能在适用公益劳动的问题都简单的附加适用,那实质上是一种不公平和不负责任,因此必须进行科学的考虑。

将其作为刑罚中的内容,可以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参考文献: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司发通(2004)88号。

吴玉华:《把握关键环节 注重社会效果 全力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深入发展》,《中国司法》2004

(9) 刘强主编:《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律法规选编及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5-148页,第443-444页。 陈琴译:《瑞典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3页。

谢望愿译:《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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