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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审判的视角看对行贿犯罪的惩治_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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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5

从审判的视角看对行贿犯罪的惩治_刑法论文(1)

贿赂是一种共同犯罪。在我国极为严重的受贿现象是与十分猖獗的行贿行为互为因果的,行贿与受贿,尤如一条毒根上孽生的两个毒瘤,除索贿的情况外,有受贿必有行贿。

行贿行为不仅是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腐败现象的催生剂,而且其本身就是社会腐败的一种直接、典型和具体的表现。二者相互依存,共同侵蚀着国家的政权肌体,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危害着国家政权和社会稳定的根基。

因此,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依法严肃惩处行贿犯罪就必然成为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只有这样,才能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贿赂犯罪。

一、从司法实践看当前行贿犯罪的特点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根据刑事立法和从司法实践看,当前行贿犯罪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1、隐蔽与公开交叉。行贿犯罪在贿赂犯罪中一般居于主动地位,是诱发受贿犯罪发生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司法实践中查处的行贿犯罪却只占极少一部分,这不仅在客观上放纵了一批犯罪分子,而且给行贿者造成了这样的错觉:即司法机关查处的一般是受贿者,行贿是不会有什么大问题的。

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行贿犯罪不仅具有一般贿赂犯罪隐蔽的一面,如行贿人往往以送礼、捐赠、赞助、付回扣、请客吃饭等看起来合法、正当的名义行贿赂之实,他们与受贿人搞所谓“一对一”、“无声交换”、“送礼带发票”等战术,以对抗侦查,逃避惩罚。而且,行贿犯罪也具有公开的一面。

一些人以能够进入某某领导家行贿送礼,买通其为自己办事为荣耀,大肆吹嘘,而受贿者却绝不可能向别人吹嘘自己收到多少金钱或礼品。可以说,对行贿犯罪的打击不力导致了行贿的公开化,行贿的公开化又对受贿犯罪的猖獗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2、个人与集体并存。当前,行贿犯罪除个人为谋取私利而行贿外,较突出的一个特点是以单位名义行贿。

受贿者在心理上易于接受,行贿者慷的是国家或集体之慨,双方各有所求,各有所得,损害的是国家、集体利益,装满的是个人腰包,可谓“皆大欢喜”。单位行贿的整个过程也体现了“集体”原则,行贿前,大多经过单位的领导人集体研究,看对方权力的大小以及单位受益的多少,设定出贿赂的数额;在行贿中精心组织,选择恰当的时机和方式,由单位领导单独登门贿送礼物;行贿后妥善处理,所耗费用往往记在“帐外帐”上,从“小金库”中开支。

3、“恶意”与“善意”并存。“恶意”与“善意”表明行贿者主观动机的差别。

所谓“恶意”行贿,是指行贿者为谋取自身或单位的非法利益而主动奉迎行贿。所谓“善意”行贿,是指行贿者为自身或单位的生存、发展而迫不得已的行贿。

行贿犯罪主观动机的不同,导致社会危害性也不同。恶意行贿由于谋取的是非法利益,往往破坏国家的政策,干扰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由于这种犯罪可反复贪利,因而惯犯较多。“善意”行贿的社会危害性小,行贿人往往自己也看不惯这种丑恶的社会现象,但为了求得生存或发展,不得不依靠行贿来打通关节,因而多系偶犯。

在惩治行贿犯罪中,应该着重打击的是“恶意”行贿犯罪,唯其如此,才能堵住行贿犯罪的一个重要“源头”。对于一般“善意”行贿,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则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4、求“利”与求“神”交织。贿赂犯罪的最大特点是其贪利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是通过各种“关系”得以谋求和保护的。

因此,行贿既具有直接谋利的特点,也具有非直接谋利的特点——即靠行贿取得行政、司法权力来保护自己的既得利益。这种靠贿赂行政、司法人员,罗织保护网,庇护私利的行贿行为,是近年行贿犯罪的一大特点。

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初期,人们的经济生活水平较低,企业也处于起步阶段,这一时期行贿的特点是求利,行政、司法人员受贿只占极少数。只有当市场经济得以较大发展,社会财富积累到一定程度之后,行贿犯罪才会呈现出非直接谋利的特点,行政、司法人员的受贿亦相应呈现直线上升的趋势。

5、行贿与受贿兼有。行贿与受贿虽然在通常情况下是两种不同指向的贿赂犯罪形式,但有时又是可以互相转化的。

行贿与受贿可以兼而有之。即行贿者以受贿物用于行贿。

这种情况的出现,一是有些拥有权力的受贿者为了继续满足自己的政治贪欲,用所接受的贿赂再去贿送上一级的官员,或者以防自己的受贿行径暴露后求得上司的庇护;二是受贿者案发后再以金钱贿赂司法人员以免受刑事处罚,或争取重罪轻罚;三是有些受贿者还没有足够的权力替行贿者谋利,因此需要进一步贿赂掌握核心权力的人。

6、行贿数额由小到大。行贿数额的变化,固然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也受行贿者所追求利益大小的制约,同时也反映出行贿者所追求的一种价值取向,只要抛出高额贿赂,就没有办不成的事,行贿的数额,从过去的“名烟名酒”,发展到高档家用电器、金银首饰和现金存折。

个人行贿数万元、数十万元的已司空见惯,近年来行贿数百万元、上千万元的也绝非个别。

二、行贿犯罪的腐蚀性和危害性不容忽视 行贿犯罪不仅严重干扰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而且严重腐蚀国家工作人员,败坏社会风气,损害国家机关、司法机关的权威。因此,对行贿导致的罪恶绝不能低估,可以说行贿是政治腐败的主要源头,行贿的罪恶与腐败危害是密不可分的。

腐败现象有多大危害,行贿行为也就有多大危害。对此,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

1、行贿犯罪破坏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使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内一些意志薄弱者纷纷被拉下水。走上受贿犯罪道路的国家工作人员绝大多数是从被动受贿开始的,也就是经不起行贿者的“糖衣炮弹”的攻击,背离公共权力,滥用公共权力,从而导致违法犯罪的。

在有些案件中,行贿者实际上就是一个腐败网络的编织者,他们腐蚀拉拢国家工作人员的手法之卑劣,令人吃惊。曾有位“成功人士”谈到如何搞定我们的官员们时,如是说:“只要是人,他就有弱点,他就有喜怒哀乐,投其所好,没有摆不平的。

要么他爱财;要么他贪色;要么他还想继续升官;要么他怕老婆;要么他家中有病人;要么他的孩子不成器……如果所有这些他都不必面对,他还有上级、同僚、同学、战友、朋友的面子、关系需要照顾,拉住他周围的这些人,也能让他就范。实在不行,还可以来硬的,把他的上级拉下水,把他必须打交道的部门拉下水,让他们制约他,说服他……”我们从中可见一斑,这是行贿者多么可怕的“内心独白”,可见,行贿者手段是多么歹毒。

可以说,在那些拥有重要资源分配权力的部门,国家工作人员要保持清廉,必须具备坚强的意志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才能抵御行贿者“诱人的攻击”,不然就可能陷入行贿者设计的陷阱。有一位县委书记在党校学习讨论时就坦言:“各种诱惑实在太多,难以应付。

”在多数贿赂案中,行贿者扮演着元凶的角色,虽然受贿犯罪的根本原因(内因)在于受贿者本人,但是受贿行为作为一种诱因(外因),其腐蚀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2、行贿犯罪破坏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其结果是导致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在腐败盛行的地方,那些最有创造力和冒险精神的人大多偏离了企业的正常活动,转而寻找公共领域中更“便捷”的机会。

实际上,这些钱财更多来自于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那些利用行贿手段取得国家银行贷款的人,大都怀着商业和信用欺诈的目的。

而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则会不断地加强对经济生活的进一步干预,以寻求更多的“寻租机会”,这样,他们就会努力地维持现行经济体制和既得利益,成为经济改革的阻力。

3、行贿犯罪破坏公平竞争法则,导致了未行贿的其他竞争者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位置。公平竞争有利于推动社会的发展,经济如此,政治也是如此。

市场经济就是通过公平竞争的市场,刺激并引导企业依靠产品的创新和质量占领市场,谋求发展。而行贿行为是刻意追求一种掠夺性的、非生产性的利润,追求授予或接受某种特殊优惠的垄断权。

这种借助行政垄断权支持的经济活动显然与市场经济法则相背离,限制了市场机制在相关领域的作用,从而使这些领域的经济得不到健康的发展。同样,为谋取政治利益进行的行贿也会破坏正常的政治秩序。

政治领域也需要公平的竞争,干部任用制度需要建立在“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基础上。如果通过行贿可以谋取晋升任用,公平的竞争机制就会遭到破坏,公共管理的生机和活力就会被扼杀。

4、行贿犯罪践踏正常的法治秩序,影响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公共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而贿赂只能导致以权谋私,促使公共管理偏离公共利益,践踏正常的法治秩序。

时下,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通过行贿操纵国家工作人员,从而间接地控制国家政权。他们的基本手段是通过行贿使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而国家工作人员一旦收受其贿赂,他们的政治命运在一定程度上就取决于行贿者是否举报。

行贿者往往凭藉这一手来控制国家工作人员,如不服他们的意愿,他们就可能以举报来要挟,从而使这些国家工作人员对他们惟命是从。行贿使不少国家工作人员成为犯罪分子在国家机关的代理人,福建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的主犯赖昌星被称为厦门海关的“第二关长”就是一个例子。

5、行贿犯罪严重危害国家的经济利益和经济安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由于体制转轨过程中制度不完善等各种原因,行贿犯罪表现得比较突出,渗透到了国家、社会的经济、政治等各个领域和各个层面。

由于一些行贿犯罪分子的目的往往不是为了获取一般性的不当利益,而是为了长期、固定地获取某种违法甚至犯罪的利益,如长期偷税漏税、走私贩私、假冒伪劣等等。许多行贿者为了获贷款或买土地,牟取非法暴利,最终结果是贷款不还,土地廉价,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从司法实践看,那些危害大、影响大的经济犯罪大要案,如南充大都会案、汉源汤福锦案以及发生在凉山的曹葆奇案等,无不与行贿犯罪密切相关,由此而给国家经济造成的损失和危害是难以估量的。在某市,一项化粪池的承建权,竞争者无数,而一个体包工头,一次便向环卫处长行贿8万元,当被问及“一项小小的化粪池工程,你为何出手如此大方”时,行贿者一语道破天机:“工程虽小,一年下来挣个百儿万元没问题”。

由此可见,当我们的司法机关还在为行贿者所获取的利益是否正当而争论不休时,国家和集体利益已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三、对行贿犯罪为何打击不力 行贿与受贿同为犯罪,但在打击力度上还存在着差异。有人大代表质疑:“截流须堵源,受贿犯罪固然可恶,应从严惩处;如果没有人行贿,或者说没有人敢于行贿,世上哪来的受贿呢?那些贪官污吏到哪里去受贿呢?”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行贿的追究是相当宽容的,每年查处大量的贿赂案件中,受贿案远远多于行贿案,行贿者极少受到法律的制裁。

这使行贿成为一项高赢利而低风险的非法活动,导致了法律在此方面的教育与约束机制发挥不足,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和预防。究其原因主要是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行贿犯罪的严重危害性认识不足。人们痛恨腐败,痛恨受贿这一非法收入现象,但对行贿却往往只看到财物支出这一表面现象,而没有看到行贿者财物支出背后的非法所得,误以为只是有求于人迫不得已,因而人们对行贿也就比较宽容,这就造成了普遍的取证困难。

另一方面,一些司法人员认为反腐败主要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行贿犯罪不是反腐败的重点。还有一些人在认识上混淆了主动行贿与被索贿、谋取正当利益与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一般行贿与严重行贿犯罪之间的界限,对行贿者一概而论地抱有或多或少的同情态度,其结果必然导致放纵了行贿犯罪,也不利于打击、防范和遏制受贿犯罪。

2、行贿往往披上“送礼”的合法外衣进行。中国人历来重视“礼尚往来”,这里有传统文化的一面,也有中国人交往的实际需要,人们潜移默化地接受这样一种观念:要办事,就要花钱!难怪有人说“要办点事,不送礼好象不行;事办成,不送点礼也说不过去”。

因此,“花钱办事”已逐渐成为人们办事的信条,这就为行贿者提供了社会基础。由于贿赂披上了“礼物”这一漂亮的外衣,掩盖了行贿的犯罪事实,从而蒙蔽了人们对行贿危害的认知。

再加上行贿者多是四面出击,广织关系网,受贿者为了自己的罪行不暴露,极力保护他们,从而加大了对行贿犯罪案件侦查的难度。

3、立法上的限定和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对行贿犯罪的惩处起了消极作用。我国法律规定:构成行贿罪的要件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限定本身就从立法上对行贿罪的构成给予了宽容。

何谓“不正当利益”?虽然“两高”在1999年3月对此作了司法解释:“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但此规定仍显模糊,以致产生许多漏洞,使行贿者钻法律的空子,巧立名目,寻找借口,变不正当利益为“正当”利益,明目张胆大肆行贿,以逃避法律的制裁。

同时,还有一些情况很难说清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是正当还是不正当的。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很难掌握,而导致了一些行贿犯罪案件在司法上的再次宽容。

此外,对贿赂的范围规定过窄。现在行贿犯罪广泛蔓延,向纵深发展,而且内容范围也不断扩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犯罪分子并不仅仅采取物质上的贿赂,而且越来越追求精神的贿赂。在当前行贿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尤其是性贿赂成为当前行贿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政治和经济的交易中显得特别灵验。

往往物质行贿行不通,色情行贿一通百通。尽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把财务之外的包括色情在内的一切非物质利益列为商业贿赂的范畴,但行贿犯罪却仍然局限于财物型,其大大落后于客观形势,不能不说是行贿犯罪立法上的一个不足。

4、贿赂案件取证难。贿赂一般是“一对一”作案,且都是隐蔽进行,只有行贿人和受贿人对方对案情了解。

因此,要确认受贿者的罪行,最有力的证据是行贿者的证词;同理,要确认行贿者的罪行,最有力的证据是受贿者的证词。但是我国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也就是说,行贿者愿意作证证明受贿者的犯罪事实,可以免除处罚。但是,受贿者要证明行贿也就同时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我国刑法不会因为他作证证明行贿者的行贿事实而得到法律的赦免,并且使得受贿人即使交待了相关行贿人的重大罪行还会加重自己的处罚。

因此,受贿者一般不会轻易作证行贿事实。受贿者只有在已经确认有受贿犯罪行为的前提下,才会供出行贿事实,这就使受贿人总是被动地交待,以期少受处罚,因此对行贿罪的取证十分困难。

同时,由于我国法律对行贿受贿处罚规定的不对等,在当前反腐败的大趋势下,侦查机关将主要精力放在了较可能构成大要案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方面。但许多受贿案的突破需要行贿者的配合,因此,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以减轻甚至不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为条件,换取其供词。

这种办法在实践中的确行之有效,有利于受贿罪的侦破,但随之而来的是大批行贿者免受追究而逍遥法外。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的“主动交代”程度相差限大,大多数没有“自首”和“检举揭发受贿罪”这样的表现,因而对在追诉前能坦白交待却不交代,没有对侦破受贿起到重要作用的行贿人,不能无视行贿数额和其他情节,一律从宽处理。

5、对行贿犯罪执法不严。近年来,我国在反贿赂犯罪斗争中取得了巨大成绩,但也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斗争的效果。

例如“以罚代刑”,对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贿犯罪分子以“没收赃款”了事。另外,对于有背景的行贿分子,侦查机关办不了或不敢办,甚至有的怕“拨出萝卜带出泥”,不好收拾而草草结案。

这些现象的实质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其结果就是打击犯罪的斗争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并产生一些不该有的负作用。

打击不力,一方面强化其他行贿分子的侥幸心理,促使他们在犯罪道路上继续走下去;另一方面是那些已受到惩罚的犯罪分子心中不平,难以认罪服法。这就使得刑罚的适用达不到应有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

这也不利于形成一个对行贿犯罪人人喊打,使行贿分子人人自危,不敢“冒天下之大不韪”的社会氛围。

四、依法惩治行贿犯罪的对策思考 行贿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行为,是行贿者为了谋取一定的利益而进行的不正当交易。从经济理论来看,行贿是一种寻租活动,是对行政管制下的稀缺资源进行不正当的掠夺。

行贿者出于取得非法利益或难于公告于人的目的,主观故意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不亚于受贿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同样的严惩。因此,遏制腐败必须从源头抓起,只有严惩行贿,才能遏制受贿现象的蔓延。

1、提高认识,净化政治空间。要充分认识行贿背后的非法所得,看到行贿对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掠夺。

行贿者通过行贿所得到的最终受益肯定超过行贿花费,而忽视行贿者在客观上的严重后果。绝不可认为行贿者是迫于无奈而为之,或行为人不是为了自己,而是出于公心,没有装进自己腰包等等的表面现象所迷惑。

要充分认识行贿的危害性,看到行贿者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腐蚀国家工作人员队伍,破坏社会公平机制,败坏社会道德风气的严重后果。市场经济条件下,寻租阶层的膨胀使政治“病毒”包围着国家工作人员,不断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侵蚀和毒害。

在政治“病毒”泛滥的社会环境下,公共管理机关的清廉是很难保持的,就象人处于卫生条件极其恶劣的情况下很难保持健康一样。因此,必须严惩行贿,净化政治空间,为国家工作人员营造一个良好的从政环境。

2、完善法律,惩治行贿犯罪。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不利于惩治行贿犯罪,应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修改和完善法律规定,正确认定和惩治行贿罪。

一是建议取消行贿罪构成要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的“不正当”三个字,以杜绝合法行贿之门。因为行贿与谋取的利益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行贿谋取的利益有正当的,也有不正当的,还有正当与不正当似是而非的,但法律惩治的是行贿行为,而非谋利不当利益的行为。

如果仅以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作为判定是否构成行贿罪的要件,不仅不符合行贿罪的特征,而且有悖于法理。因为从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来看,其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而无论行贿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从社会的危害性来看,行贿的目的性,即谋取利益正当与否,并不影响其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侵犯,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侵犯的是行贿行为本身,即给予财物行为。

因而,刑法没有必要对行贿的目的性加以限制。如果非要加以限制,也只能做为量刑的依据;正当利益与非正当利益都是相对的,有时很难截然分开,如果我们不在法律上限定谋取正当利益也构成行贿罪的话,那就等于默认了行贿行为合法,而法律严惩的应该是行贿行为,如果仅以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作为判断标准,不仅不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本质,也没有法理依据。

二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贿赂的内容主要指“财物”,但面对新形势下日益严峻且复杂的行贿犯罪,此种规定也过于狭窄,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不以直接的“公权”与“私财”的非法交易的形式出现的贿赂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接受相对人为其本人或者第三人设定的债权、股权、免除所欠债务,免费提供劳务,装修住房、出国出境旅游、减免贷款利息,免费提供住房使用权、解决城市户口、招聘录用、提拨职务、安排出国留学、吃喝玩乐消费、甚至提供性服务等等。

这是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规避直接的权钱交易而以公权与其他私利进行非法交易的行为,针对这一新情况,建议将贿赂的内容由“财物”改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以有利于我们正在大力开展的反贿赂工作的深入进行。

三是借鉴某些国家经验,对行贿罪和受贿罪实行同刑处罚,即对同一贿赂案中的行贿人和受贿人处以相当的刑罚。在规定行贿者交待罪行可以减轻处罚或不起诉的同时也规定如果受贿者先交代了罪行则对行贿者从重处罚。

四是根据行贿罪的动机特点,设置罚金刑。对行贿者而言,违反法律贿赂他人的目的,就是要掠取更多的经济利益,科处罚金刑可以击中其痛处,有效地抑制其贪财图利的动机,从而使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重新作出评价。

罚金刑可以单处或并处,运用灵活,对于行贿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不适合判处较重自由刑但行贿数额又较大的行贿人,处以罚金刑也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3、严肃执法,遏制贿赂蔓延。实践表明,对行贿犯罪的宽容所带来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

贿赂犯罪既然是一种共同犯罪,惩治行贿受贿就不能顾此失彼。当然,对行贿罪的打击难免会影响行贿者对受贿事实的举证,从而给受贿案的侦破带来困难,但过分依赖行贿者的配合来惩治共同犯罪的另一方,不利于整体上打击贿赂犯罪。

其实,走上受贿犯罪道路的国家工作人员就整体而言,主动索贿少,被动受贿者占大多数,而且即使这些主动索贿者,也往往是从被动受贿开始的。因此,对于贿赂案件,应该是防范优于惩治,应是尽可能遏制贿赂案件的发生而不是多查处几个贿赂案件。

只有严惩行贿,使行贿成为高风险的行为,才能遏制赂赂犯罪的蔓延。

4、加强配合,发挥职能作用。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应加强打击行贿犯罪的力度,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以法律为武器,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对当前行贿犯罪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特点以及执法中遇到的问题,应加强调查研究和总结,及时向上级机关反馈与请示,为上级决策和指导工作提供依据,以保证对行贿犯罪的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起诉的行贿犯罪案件,一定要依法严肃审判。对于在审理受贿或其他案件中发现的重大行贿犯罪或犯罪线索,侦查机关尚未查处的,应依法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使重大行贿犯罪分子都应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要把打击的重点对准严重行贿犯罪,把查处受贿犯罪大案要案同查处严重行贿犯罪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打击行贿犯罪,促进受贿犯罪大要案的查处,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从根本上铲除贿赂犯罪的社会土壤。

5、群防群治,注重思想教育。道德是居于法律之前预防犯罪的第一道堤坝。

因为任何犯罪行为首先是不道德的,道德在预防犯罪中具有原始性、超前性和社会性。要在全社会形成一个遍布机关、学校、家庭的治理网络,广泛进行思想道德教育。

这种道德预防可以最大限度的动员社会力量,最大限度地调动被教育对象,最大限度的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为手段,最大限度的创造教育氛围,其教育的内容、形式都是无限多样化的。通过法制教育,弘扬社会正气,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

可以有针对性开展法制宣传活动,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大张旗鼓地宣传党中央关于反腐败的方针、政策及决心态度,及时报道这方面的动态。切实做好可能诱发和滋生行贿受贿现象等负面影响的防范性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和弘扬勤政廉洁的时代先进精神,使人们自觉形成一个反腐败的良好社会基础。

同时,进一步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这种监督机制既有官方的,也有来自社会公众的,如社会舆论的监督、公众对行贿行为的举报等。各种新闻媒体对贿赂犯罪的及时揭露可以敦促司法机关作出处理,激励司法机关依法惩治行贿犯罪;社会公众可通过各种途径向司法机关举报行贿犯罪行为,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自觉地配合司法机关惩治贿赂犯罪,充分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这样从不同角度,以不同形式对行贿行为的监督制约、使各种行贿犯罪在起始状态受到抑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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