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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介入侦查不宜提倡_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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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5-15

检察机关介入侦查不宜提倡_刑法论文(1)

[内容摘要]:介入侦查作为现阶段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改革的一种探索,在操作过程中,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实施起来,弊大于利。 [关键词]:法律监督 介入侦查 介入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监督以及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为有效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责,以及刑事追捕、追诉的需要,与公安机关、本院自侦部门协作,由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引导或亲自实施侦查行为,从而提高侦查取证质量,形成侦诉一体化的一种方法。

新刑诉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在重、特大案件中引入直接介入侦查办法,在侦查取证、批捕、公诉等环节,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在法理上受法律法规的限制,以及实际操作中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介入侦查难免存在瑕疵,其弊端也日益显现,本文试就介入侦查的弊端,提出自己的一点浅见,并恳请同仁的斧正。

一、介入侦查妨碍了司法分工制度,混淆了引导和介入的区别 《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该规定确立了侦查、检察、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涵了以下内容:首先,明确了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的权限分工,确立了各自的权力行使范围。

各专门机关只能在各自的法定权限范围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凡是超越权限的行为和活动应为无效,情节严重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明确了刑事诉讼职权的专属性和排他性,即除法律特别规定外,有关刑事诉讼的职权只能由公安、检察、法院等三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行使这些权力,否则视为非法。 从上述规定范围可知,介入侦查,非检察机关职责范围,同时,法律无特别规定,可以介入侦查。

在高检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条文中,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里,找不到“介入侦查”的只言片语,可见,对于一些检察院的介入侦查的做法,笔者认为,非但有助于检察监督的改革,反而妨碍了目前实施过程中的比较完善的司法权限分工,徒添不必要的困惑。 从字面解释看,“介入”有积极干预,直接实施的意思,其主观臆断、积极主动的单方面行为浓烈。

介入侦查既含有居高临下的意味,也有强制性,必要性的含义;而“引导”则是消极的,含有协商、磋商、探索的意思,无强制性,和引导对象在地位上是平等关系。可见,介入侦查和刑诉法所要求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背道而驰,混淆了“引导侦查”和“介入侦查”的涵义。

刑诉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第68条、第140条第2款规定检察机关对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通知侦查机关和可以退回补充侦查。

尽管这些规定允许检察机关通知侦查机关和退回侦查的权利,但这些规定并没有要求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取证,更没有偏离分工权限。因此,介入侦查在没有许可的情况下,还是不提倡为妙。

二、介入侦查增大了监督成本,降低了侦查监督效率 任何付出都要有成本,介入侦查是一种付出,必然会有成本。成本由一定的费用和劳动来支撑和保障。

介入侦查由于本身的复杂性,不可预知的费用也随之产生,使监督成本陡然攀升,具体表现在: 首先,介入侦查需要投入人力和物力。介入侦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必然采用各种侦查手段和措施,并且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这些程序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书证物证、查询、冻结存款、汇款、鉴定、辨认、通缉、侦查终结等环节,这么复杂的环节,没有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支持,是不可能完成的,而且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高素质的专业人才来承担,从检察机关干警素质现状看,要达到给公安机关做示范的条件,除少数发达地区检察院可以胜任外,其余的恐怕还达不到要求,也就是说,实施介入侦查只会增加不必要的中间环节,事倍功半,结果往往是拣了芝麻,丢了西瓜,得不偿失。

其次,介入侦查需要经费来支持。在财政分灶吃饭的情况下,地方可支配资金本来就少得可怜,用于支持法律监督的资金更是捉襟见肘,一旦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无形中便增加可见费用,而这部分费用本来属于公安部门,现在还要追加部分到检察机关,财政支出就吃紧,与之相适应,诉讼成本就上升。

如前所述,无成本的付出是没有的,介入侦查必然引发经费上的纷争。 第三,介入侦查需要付出必要的时间思考,分散了检察官办案精力。

由于介入侦查涉及面宽,法律性强,一旦纳入侦查监督环节,检察官须付出成倍的精力应付。众所周知,侦查环节程序复杂,取证要求严格,只有深入细致分析案情,掌握确切证据,才能形成牢不可摧的证据链,所取得的证据才能经得起庭审检验,这就要求检察官在侦查环节中,每一个蛛丝马迹都要反复推敲,每一个细小情节都要看透吃透,否则的话,都有可能在非法取证的误导下,发生错案甚至酿成难于挽回的后果。

由于工作负荷增大,办案的难度随之增大,检察官审理案件由单纯的监督变成全方位、多环节办案,由局限于监督环节向跨权限、超管辖转变,法律监督成了包罗侦查、逮捕、公诉的大杂活,最终吃力不讨好。 另外,介入侦查浪费了刑事诉讼的法定期限。

刑事诉讼期间,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以及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必须遵守的时间期限。根据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的7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4日。

就目前而言,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时间往往滞后(除自侦案件),侦查的第一时间绝大多数由公安机关掌握,这就有可能造成羁押期限的延长,不符合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按照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案情复杂,经上级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至7个月。就程序法而言,介入侦查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但这种踢足球磨时间,且不说影响对其他案件的审批,就介入侦查本身而言,只能是消耗用于案情审查时间。

三、介入侦查损害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形象,削弱法律监督权威 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部门,所谓的法律监督,指的是由法定机关依法实施的,为维护法制的统一和严格遵守,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法律监督具有以下特征:⑴排他性;⑵规范性;⑶特定性;⑷综合性。

检察机关的权威的具体体现是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权,这一职权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它的地位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有权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实施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采用的手段是多样化的,包括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侦查、起诉、立案监督,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以及执行活动中违法行为提出纠正、对错误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这就是说,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始终处于监督人这一角色,而介入侦查,势必在其他司法部门中,造成一种错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抛开分工负责的原则,插手公安机关事务,给公安机关靠边站。

同时,在介入侦查中,检察机关终结处于指导地位,充当指挥、决策的角色,而公安机关处于从属、配角地位,这和检察机关监督职责不相称。在目前现在检察官业务素质参差不一的情况下,很难想象介入侦查后案件快速得到突破性进展,或者警官会听命于检察官的调度。

另一方面,侦查主体的特定性也令介入侦查尴尬。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法律特别授予侦查权的机关,分别行使不同性质和种类的刑事案件侦查职能,按分工权限,刑事案件绝大部分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负责进行立案侦查;军队保卫部门对于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权。

这一规定,明确了侦查内容和范围的分工,其他任何团体、个人无特别授予开展刑事侦查都是非法的。这是因为,在无特别授予侦查权的情况下,无论采用任何侦查方式,是直接或者间接,只要介入,都是非法的。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之所以是权威,在于能对侦查权实施监督。现在,打着“改革”旗号介入侦查,心甘情愿行使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的权力,这只能动摇检察院的权威,如同公安机关不能给检察院自侦部门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一样,介入侦查,只会降低检察形象。

“不在其位,不谋其政”,改革只能给检察事业不断发展壮大,而不是紧缩倒退和无限扩张。如果法官引导检察公诉,哪还有什么公理可言,这样的改革只会遗害前程。

保持检察机关的权威,提高检察机关形象,就不能在改革中画蛇添足,而应当画龙点睛。

四、介入侦查难于保证案件的准确性,滥用监督权力不利于密切分工合作 现在,不仅学术界一些专家,甚至在检察院内部也有一些同仁,拼命鼓吹侦监一体化,为实现这一梦想,先搞些示范改革,介入侦查就是这种渐进性侦监一体化的具体体现,表面看来,介入侦查把监督和侦查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给人一种假象,就是准确率高,提高效率,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介入侦查在仓促的时间内和并非默契的配合下,办案的准确率还是个问号,妄想通过介入侦查,把监督过程简单化,一蹴而就,是一厢情愿,不大现实的。在介入侦查中,不能保证所办的案件都没有错案、冤案,也不能保证所办的案件没有重复返工。

由于存在各方面的局限,尤其是缺乏刑事侦查经验,介入侦查就如同外行人说内行话,结果会相反,若抛开公安机关,孤军奋战,得来的证据更存疑,按法律规定,非法证据不能为法院采信,面临的问题就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经补充侦查,证据仍不确实充分,法院只能把被告人释放。但是,如果被告人事实上犯了罪,因介入侦查后证据不足,法院宣告无罪,赔偿责任只落到检察机关,而被害人不得不到处申冤,介入侦查变得苍白无力。

同时,介入侦查也要考虑检察官的心理承受能力,对于领导交办或者自己认为应该介入的侦查活动,因为案件的第一材料未掌握,检察官心中无底,在侦查活动中,检察官的介入往往比公安侦查员晚一步,如果公安侦查员责任心不强或素质低,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可能会消失或找不到,这样就影响案件审查的准确性,心理素质再高的检察官也因证据的缺陷而在法庭辩论中陷入被动。 而且 ,对检察机关来说,与公安机关的密切配合是何等重要,两个部门之间关系是并肩的战友而非竞争对手,是合作配合的伙伴而不是争权夺利的市侩小民。

对公安权限范围内的事务,检察机关冒然介入,逆转了两家关系。刑诉法要求公、检、法机关要各司其责,各负其责,不能互相代替,互相推诿,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这一要求是对介入侦查的限制,是对滥用监督的制约,因此,介入侦查并不是监督的方式。

五、介入侦查偏离了监督范围,有悖公平正义原则 公平正义是法律监督的生命力,任何形式的改革,都不能偏离这一原则要求。监督范围不是无限度的,而是在一定范围内有限度的实施,介入侦查之所以偏离监督范围,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介入侦查把侦查机关和监督机关同一,降低了公正执法的诚信度。良好的诚信度来源于公众对监督机关的信赖。

这里,介入侦查则是事实上的侦查行为,在执法过程中,能否做到公平公正,有赖于监督机关的监督,但监督机关本身兼当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谁也难免不怀疑是否做到客观公正,就如同蓝球场上,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就没有公平公正可言,输赢便可分晓,由此可见,介入侦查降低检察机关的诚信度。 另一方面,介入侦查不回避管辖权限,把审理意图强加于人,其公信力就打折扣。

公信力的魅力在于实事求是,客观实在,不偏不倚。现在,置监督于不顾,为了所谓的“证据”参与侦查活动,公众就对监督产生怀疑,公信力便失去存在的环境。

对监督进行改革,其目的之一,便是巩固公信力,顺应时代的发展,社会的需要,而不是拓展管辖权限,在权限之外打擦边球。因为在公信力方面,最有发言权的是公众,而不是某一团体,某一领导,也不是通过拼政绩,搞形象工程来换取的,因此,介入侦查的结果会适得其反。

综上所述,介入侦查作为侦查监督改革的一种新尝试,由于存在种种弊端,不利于检察院发展和壮大,笔者建议,应当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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