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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_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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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1-18

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_刑法论文(1)

[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但是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却令人堪忧,绝大多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已成为困扰执法工作的一大因素,对刑事诉讼的危害性颇大。

因此,本文仅对我国目前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形成原因及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等方面进行简单的论述。本文经过对我国目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之现状的简单分析,结合国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特点,认为目前,我国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少,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主要原因是立法相互矛盾,证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不平衡,对现行法律进行完善是时代发展的主流趋势,我们有理由呼吁在立法上要设立证人出庭之义务,以贯彻现代审判之诸如辩论原则、言词原则,直接原则等基本原则,实现法律之正义和司法之公正。

同时期望通过立法对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明确,尤其在保障证人作证的权利方面,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实践经验,通过一系列配套的措施和制度如证人人身安全和自由的保障,证人的经济补偿等,以解决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论文关键词:证人 出庭作证 原因 创新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

但是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却令人堪忧, 绝大多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已成为困扰执法工作的一大因素,对刑事诉讼的危害性颇大。具体而言:由于证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出庭作证,要有效定罪,必然会大量采用庭前尤其是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制作的书面证言,法官对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调查,仅局限于摘录和宣读控方卷宗所记载的笔录,它使法庭审判事实上演化成为法官对控诉证据的书面性审查,而这种书面性审查很难使控辩双方进行有效的、实质性的质证,使法庭质证流于形式,形同虚设。

当证人证言存在明显漏洞或证与供、证与证之间存在矛盾时,法官无法通过证人出庭,控辩双方交叉式询问质证,对证言鉴别真伪从而去伪存真,公正执法,而只能凭经验、理性等自由判断,从而降低了案件审理的准确性,同时也为司法不公提供了温床,降低了人民群众对法官的信任度和认同感。但是反之,如果证人出庭作证,则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减少外界因素对证人的干扰和诱惑,增加证言的真实性,同时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减少出伪证、假证、随意出证的可能性,有利于增强刑事诉讼的透明度。

因此,本文仅对我国目前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形成原因及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等方面简单的论述,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涵义及其意义所谓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指刑事证人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出席法庭,当庭陈述和回答本人知道的案件事实。证人出庭作证一直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民的一项法律义务,是法庭查明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

法院开庭审判的目的就在于查清案件事实,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对证明事实的证据的认证,证据只有在法庭上经质证,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质证,是整个庭审活动的中心,它是《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规定所要求的。

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形式,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打击犯罪活动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证人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案情的真相,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场合,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质证,揭露案件事实,能够正确的认定事实,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6条、157条都赋予了控审双方庭审质证权。

证人出庭能够弥补证人书面证言中,由于询问人的业务素质和记录人知识水平的差异,造成的证言笔录在某些细节上,表述内容上难免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这样,即使是证人说出表达不清的言语,也可以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进而使其得以准确的理解。

另外,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减少金钱、利益等因素的干扰和诱惑,增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反之,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不能进行有效的控辩对抗,也就难保控辩的平衡和法律的执行。

(三)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证人出庭,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减少了出伪证、假证、随意出证的可能性,可以有效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同时也是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需要,将证人的证词置于旁听群众监督之下,真实体现了公开审判的社会效果。

(四)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控辩庭审方式,具有谁主张谁举证的内含,所举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对方质证。由注重审查实体转化为注重审查程序,依法认证,确保了控辩双方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公正审判提供了法律保障。

证人出庭作证由控、辩双方申请到庭,充分体现了法庭中立的裁判者地位,促进公正裁判。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提高法官驾驭庭审活动的能力,使原来国家职权主义变成了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

从某种程度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就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庭审方式的改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二、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分析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严重存在着以书面证人证言代替证人出庭、证人不愿出庭甚至拒证的现象,致使控辩式的庭审难以实现,流于形式,有悖于立法的初衷。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这一现象的出现绝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刻的多个层面上的因素。

(一)立法规定不明,相互矛盾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立法上却没有明确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时的制裁条款。

从法理学上讲,义务与制裁是任何一个完整法律规范的必备要素,因为,如果没有规定制裁的命令,那就不会有任何法律义务。同时《刑事诉讼法》157条“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这就规定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证,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案情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证,由司法人员将其证言制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的方式。证人在可自由选择的情况下,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容易造成不出庭作证的现象,使证人出庭作证不具有义务性和强制性,而具有可选择性,实质上对证人不出庭作证具有一种隐性的鼓励作用。

(二)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向司法机关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那么,单位拒证怎么办?个人拒不到庭如何处罚?目前,我国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并未做出规定。

这样就产生了两方面的消极后果:一方面证人认为自己不出庭作证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遂不愿出庭作证,使法律的规定落空;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减少工作量和不必要的麻烦,会考虑优先采取宣读证人证言的简便易行的方式,而不会采取程序复杂、效率低下、易出意外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从某种角度上讲,这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起到了放纵作用。其实,这种没有责任作保障的义务是没有意义的。

(三)没有健全的证人及其亲属保护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宣言式保护范围内,忽视了对证人事前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在实践中很难真正发挥出保护证人的作用,事实上,我国每年发生的残害证人及其家属的案件并不少见,但能及时对加害者进行惩治的事例却寥寥无几。因而许多证人在怕是非、求安稳的心理支配下,为避免事后遭到打击报复而不愿、不敢出庭作证。

综上,法律只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而没有给予其相应的人身和财产上的保护,使得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在法律上处于一种极不平衡的状态,这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又一重要原因。

(四)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因出庭承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应该如何赔偿。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贫困人口所占比例大,刑事案件发案率也相对较高,特别是一些地处边远地区或离审判地点较远的证人,要其承担交通、住宿费压力会更大。

现在的人都是有着强烈经济观念的“经济人”,如果出庭作证只能给自己带来损失而不能得到任何补偿或回报,吃力不讨好的事有谁愿意干呢!

(五)耻诉厌讼的法律文化传统对证人作证的负面影响中国几千年来形成的耻诉厌讼的法律文化思想,在人民群众的心中根深蒂固,有的证人存在着明哲保身的思想和传统,加之法律宣传的力度不够,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作证意识严重缺乏,认为揭露惩罚犯罪是司法机关的职责,不参与作证既不犯法,亦不为过。同时,自古以来,百姓进衙门都被人们认为是不好的事,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明哲保身思想的干扰下,认为作证就是在人家背后下“黑手”,不是光明正大行为,会被人耻笑。

而有些人则缺少正义感,“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总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怕给自己带来不便,得不偿失,很少考虑到被害人的感受。在接到法院的出庭通知时,想方设法予以躲避,即使在确实无法躲避的情况下,通常也是采取“避实就虚”的策略,仅就无关痛痒的事实与情节作证,对于关乎案件定罪量刑的内容则一概以“想不起来”、“记不清”之类的语言予以搪塞。

可见,传统的法律文化思想已严重地阻碍了证人正常地出庭作证。

(六)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的素质问题首先,由于部分司法工作人员还未完全从旧的庭审方式转变到新的庭审方式上来,审判公正观念的缺乏,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没有做好证人出庭作证的基础工作。有的司法工作人员甚至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出现难以预料的变化,使法庭难以控制,遂在实践中用宣读证人证言来代替证人自己出庭作证,大量案件靠书面证言定案,存在司法不公正的严重危险。

其次,部分司法工作人员有怕麻烦、图省事的思想,采取消极应付的办法,只是机械地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至于证人是否出庭,则在所不论。最后,由于个别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低下,在群众中影响不佳,使证人对所有司法工作人员抱有成见,持不信任和不合作态度,从而从行动上制约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

三、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看法鉴于以上原因,对于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本人有几点粗浅的认识:

(一)在立法方面:

1、借鉴国外立法,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条款英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对应当到庭的证人发出传票,对拒不到庭者,可以逮捕或以藐视法庭罪给予处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8条规定:传唤证人时应当同时对他告知如果应传不到的法定后果。该法第51条规定: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

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罚款时易科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在再次应传不到的情况中,可以再一次科处秩序处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

60、161条根据证人拒绝提供证言情节之轻重,并处罚金和拘留;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如果证人没有到庭,预审法官可以对拒绝出庭的证人采取传讯措施,通过警察强制其到庭,以传讯通知书并处罚款”;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

3

4、

3

6、37条规定,法庭可通过签发证人传票或者证人命令来强迫证人出庭。传票至诉讼结束前一直有效。

当证人传票或命令送达到证人后,如该证人没有正当的理由而不服从证人传票或命令,他会被视为犯了藐视法庭罪,发出传票或命令的法庭可以用简易治罪程序来处罚该证人,法院也可以签发逮捕令,把证人拘留及羁押,以确保他出庭作证。另外,在美国,许多证人出庭作证并非出于主观自愿,但是“那些不自愿的因为法庭所发出的传唤书具有强制性质,也不得不到庭,否则会按蔑视法庭论,被追究起诉”。

因此,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影响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视其情节应给予相应的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目前我国刑法典中尚无藐视法庭罪的罪名及相关规定,故应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通过立法予以完善,使这类犯罪能得到及时的处罚,维护法律的尊严。

2、制定对证人的保护措施首先应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明确规定人身方面的保护措施:

(1)对侵犯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权益的行为,应严加处理。对证人打击报复的应按照《刑法》第308条追究刑事责任,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2)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住室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不应公开证人的住址及其工作单位。

(3)在证人作证时,应采取使证人外貌、声音和身份不被暴露的措施。

(4)在证人作证后,为证人变更姓名和居住地。

3、平衡证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从法律上明确出庭作证是证人的强制义务,而非可选择义务,并且明确证人拒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法院可另行确定开庭时间后直接采取拘传措施;证人故意藏匿或带至法庭后仍拒不作证的,或具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可构成藐视法庭罪。同时,在完善证人各项保护制度的前提下,对有正当理由可不到庭的情形予以严格限制,这种权利义务的平衡会使证人不再将出庭作证视为负担,并通过宣传,逐渐培养公民出庭作证是维护法律尊严,是协助法官主持正义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使之成为督促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动力。

权利、义务、责任三者是相辅相承,互为联系的有机整体,如果只规定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不明确证人应享有的权利,那么这种义务的履行就缺乏其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应明确规定证人的主要权利:

(1)对所询问的与案件无关的内容,有权拒绝回答;

(2)有权阅读其本人的证言笔录,对记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更正;

(3)对因作证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4)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受法律保护。

4、建立和完善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证人保护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对依法履行义务的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应当提供法律保护的制度。对证人切实保护不仅关系到证人能否出庭,刑事诉讼能否正常进行,证人出庭制度能否得到民众的支持,而且事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为此,我们应该做到:

(1)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护,不仅体现在侦查、检察、审判的各个环节,而且应当包括事前提供必要的保护和事后对打击报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两个方面,必须以事前保护为主,做到事前认真保护,事后认真监督,尽力消除证人出庭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

(2)明确证人的保护范围,受到保护的证人范围应当是一切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不论该证人是属于控方或是属于辩方。

(3)细化保护证人的具体内容,不但要突出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障,而且要将保护的涵盖面扩大到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5、规定证人因作证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补偿制度对于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因作证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给予经济补偿。我们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例如,在英国有证人酬金制度。

证人酬金是指向证人支付的,补偿其来去审判地点及居留期间花费的款项。在美国,无论是以政府的名义传唤证人,还是根据无经济能力的被告人申请传唤证人,证人都可以获得由政府支付的费用,即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在德国,则专门制定了《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对出庭证人的费用补偿规定的非常具体。我国也可设立一项证人出庭作证的基金,由法院负责管理,专款专用。

对补偿对象、范围、条件、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使司法机关在对证人补偿时行之有据,便于操作。具体规定可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支持公民出庭作证,不得因作证扣发本人工资;二无固定单位的证人因作证而减少正常收入的,法院从基金中应予适当补偿;三因作证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从基金中予以补偿。

同时,还可作出必要的限制性条款:对于一些经济困难的证人可以请求预支交通、食宿等必要费用,这样,既可以增加公民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据。

(二)在司法方面:1.进行必要的司法改革,当务之急是要进行司法人员乃至整个社会观念的变革首先要强化亲历意识。我们知道司法权有几大特征,其中较为突出的一个特征就是它的亲历性,即司法活动要求裁判者亲自经历裁判的全过程。

一是要直接审理,要求裁判者亲自在场,去接触离原始事实最近的材料;二是要以口头方式进行审理,就是要求裁判者必须以口头方式审理案件,听取双方以口头方式提供的证据。我认为这两点非常重要,因为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走到极端就会成为裁判者单方面的书面审理,而使审判活动演变成为一种行政活动,而非司法活动。

其次是要强化质证意识,要牢固树立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的意识,这种质证必须是实质上的质证,有效的质证,而非流于形式的质证,未经法庭质证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大力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提高自身素质,树立良好的形象,赢得证人的信任和配合。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要处处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学法,严格执法,询问证人时采取的态度、方式要适当,减少证人对司法机关抱有的严重抵触对立情绪和反感态度。

正确地对待证人,尊重证人的自尊心,注意避免因个体形象不佳而致司法权威整体受损,最终抑制证人出庭协助查案的愿望。作为司法机关本身,还要切实提高对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的认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也要改变过去那种只注重收集证人证言,对证人出庭作证不够重视的做法。

3.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在这方面,要大张旗鼓地开展普法教育,通过新闻媒介的作用,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和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减少畏惧心理,从而使他们从心理上消除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从根本上增强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变被迫作证为主动作证和自觉作证。并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钱、权、势所动,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四、结论本文经过对我国目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之现状的简单分析,结合国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特点,认为目前,我国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少,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主要原因是立法相互矛盾,证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不平衡,对现行法律进行完善是时代发展的主流趋势,我们有理由呼吁在立法上要设立证人出庭之义务,以贯彻现代审判之诸如辩论原则、言词原则,直接原则等基本原则,实现法律之正义和司法之公正。同时期望通过立法对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明确,尤其在保障证人作证的权利方面,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实践经验,通过一系列配套的措施和制度如证人人身安全和自由的保障,证人的经济补偿等,以解决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

注释:、刘宋芳、黄丁全著:《刑事法律问题专题研究》,群众出版社1998年4月; P19。、陈光中著:《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P354。

、夏立彬著:《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夏立彬著:《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分析》网站收藏。

、吴 鹏著:《 证人缘何难以出庭作证 》,中国检察日报社网参考文献:

1、陈光中著:《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P350-356。

2、刘宋芳、黄丁全著:《刑事法律问题专题研究》,群众出版社1998年4月; P17-26。

3、夏立彬著:《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分析》《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4、吴 鹏著:《 证人缘何难以出庭作证 》,中国检察日报社网 web@jcrb.com.cn 。

5、郭少聪著:《怎样从制度上保证证人出庭作证》,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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