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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整合与刑事政策_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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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整合与刑事政策_刑法论文(1)

【论文摘要】 犯罪是在任何社会都存在的正常现象,对付犯罪,仅仅依靠刑法的力量和刑事司法机构是远远不够的。基于犯罪功能论和社会团结理论的立场,我们必须重新审视刑事政策和社会整合之间的互动关系:刑事政策必须立足于促进社会整合;良好的社会整合状态使得刑事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变得更为从容。

由此,必然带来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面貌上的一些变化。 序 说 “‘政策’是一种给思想贴上标签的方式,也就是我们理解世界是什么和世界应该是什么的方式,以及证明实践和组织安排的正当性的方式”。

[①]对于刑事政策,大致可以分为犯罪预防政策、犯罪压制政策和罪犯待遇政策三方面。关于刑事政策效果的研究,主要着力于考察国家力量在刑事领域的作用发挥如何,即我们考虑得最多的就是如何动用国家司法资源,来有效、准确地打击犯罪。

为数不少的人比较极端地认为,国家严格执法或者在特殊时期超越法律,严厉对待犯罪,追求高逮捕率、高起诉率、高定罪率,就可以更有效地压制甚至消灭犯罪,由此可能导致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的“严打”等非常性举措。 但是,这种认识和实践的问题可能是多方面的: 第一,动用国家力量关注大案,贯彻重刑主义的思路是否奏效,大可质疑。

犯罪天天都在发生,但真正受到注意的只有一些骇人听闻的重大刑案,对这些影响很大的案件,司法机关以被告人罪大恶极,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之名,对被告人处以重刑。但这些重大刑案,往往只占所有刑事案件的5%左右,其他大量的普通刑事案件,不受舆论以及公众的关注。

事实上,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足以影响整体治安环境的正是通常意义上的小案件。所以有时即使破了大案,公众仍然可能觉得不安全。

第二,刑事政策以有效地将犯罪控制在可以为国家、社会所容忍的范围之内为目的,而不以消灭犯罪为目的。学者指出:“让我们大家不要犯错误。

将犯罪从常态社会学的现象中划分出来,这并不仅仅意味着,犯罪是一种由于人的不可避免的弱点而必然产生的现象,尽管犯罪是一种令人遗憾的现象;可以断言的是,犯罪是公共健康的一种因素,是任何社会都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②]因此,不能将犯罪从常态社会学中分离出来,犯罪的出现虽然令人遗憾,但它的确是公共健康的一种因素,是任何社会中都不可缺少的部分。

刑事政策并不认为犯罪可以在一个可预见的时期内能够被彻底消灭,“消灭犯罪”是一个过高的、不能为经验所验证的、不切实际的目标,从而容易使刑事政策实践出现严重的偏差。因此,犯罪正常论和犯罪功能论是刑事政策学的逻辑起点。

第三,对付犯罪,貌似强大的国家司法力量,实际上势单力薄,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社会整合对犯罪的影响,认真对待社会整合和刑事政策之间的关联性。通过判刑的方式惩罚罪犯,通过监狱执行的方式改造罪犯,很难获得真正的成功。

随着处遇措施的严厉,再犯率会越高。因为累犯和犯罪情节恶劣的人,在很多情况下都会再次陷入再犯境地。

目前,再犯率较高,就充分表明监狱内的改造效果有限。 其他国家在关于犯罪控制效果的各类研究中也发现,强力的执法行动及重罚并不一定能有效控制犯罪。

例如,美国的研究发现,增加警察的巡逻密度并不能特别有效地控制犯罪。日本警察厅的年度报告中亦指出,警察如果能够迅速到达现场,确实可以侦破一些案件,不过,大约有75%的刑事案件是因为警察与民众的共同合作,才能破案。

日本治安的维护主要是靠良好的社会发展与警民的合作。 所以,要考虑刑事政策中的社会力量和社会整合问题,降低失业率,提供政策均等的就业机会,缩小贫富差距,制定完善的社会福利政策;尽力消除造成犯罪的各种社会因素,创造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使出狱者更好地融入社会,使之认同现行的社会价值与行为规范;保持官方与公众尤其是警、民之间的沟通渠道畅通,使公众信任公共权力,从而促进社会整合;刑事政策越来越多地和民间力量联合,越来越多地和广义上的社会政策纠结在一起,越来越多地褪去其强制色彩。

对此,借用布尔迪厄的话来描述是比较妥当的:“诱惑与引诱已经开始取代规范管制和强加的监管,正成为制度建设与社会整合的基本手段”。[③] 因此,我们必须基于犯罪功能论和社会团结理论的立场,重新审视刑事政策和社会整合之间的互动关系。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刑事政策必须立足于促进社会整合;良好的社会整合状态使得刑事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变得更为从容。

二、社会整合和犯罪 要尽量减少犯罪,仅仅依靠刑法和刑事政策是不够的。采取有效措施整合社会,对于预防、控制犯罪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涂尔干认为,犯罪与社会整合形态之间存在极其紧密的关联。根据涂尔干的观点,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下,人们的团结程度不同,犯罪发生的频率和刑法、刑事政策登场的机会也会不同。

在本文所关注的范围内,涂尔干的以下见解具有重要借鉴价值。

(一)社会整合和进化的程度越高,犯罪越少 在前现代的机械团结社会中,人们在很大程度上都生活在大致相同的环境中,做同样的工作,几乎不存在劳动分工,在部落或者乡村中只有极少数人具有专门技能,人们怀有同样的价值观,单个社会群体和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相对隔离,个人或者家庭的生活基础是自给自足。由于社会几乎不需要个人才能,社会团结建立在社会成员一致性的基础上。

在这种社会状况中,那些侵害社会一致性,危及集体认同感的行为就可能被界定为犯罪行为,法律的作用是加强社会群体成员的一致性,其中心任务是压制背离当时的社会规范的任何越轨行为。在这种社会环境下,“犯罪——损害集体意识——刑法的压制”三者之间存在紧密的因果联系,犯罪的出现是正常的,因为没有犯罪的社会将可能受到病态的社会过度控制。

在现代的有机团结社会中,存在高度组织化的社会分工,社会的不同部分相互依存,社会团结不再建立在个人高度一致性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社会各个部分功能差异的基础之上。在这种社会环境中,法律的作用是规制社会各方的相互作用,当发生错误交易时使其恢复原状。

在有机社会中,由于法律的态度发生转变,不强求人们达成统一的价值观和集体意识,社会变得越来越宽容和多样化,犯罪可能会适度减少,但仍然会存在犯罪现象,因为失范(anomie)的社会病态状况会发生。[④] 涂尔干从来不认为,在有机团结的社会中就可以没有犯罪现象,就可以不要刑法。

相反,他认为,犯罪的出现在有机社会中完全是正常状况。在有机团结的现代社会中,要求有坚强的社会道德和集体意识作为后盾,作为人们互动的坚实基础,才能确保社会整体秩序的顺利发展,个人主义才能得到健康发展。

而恰恰在有机团结社会中,集体意识被不断弱化。在社会共同道德衰落之后,就会产生一种“失范”的状况。

犯罪就与社会失范状态直接相关。

(二)犯罪会动摇社会整合 涂尔干认为,犯罪是侵害社会中广泛存在的集体意识,动摇社会整合强度的行为,为此有必要动用刑法和刑事政策来对付犯罪。 犯罪的存在可以证明集体意识的存在,还可以间接地证明信奉集体意识的人比犯罪人高贵和优越。

涂尔干认为,社会要发展,就要求个人做出必要的奉献。这种奉献的具体表现就是遵守集体意识的要求,不实施侵害集体情感的行为,由此个人获得成为社会成员的资格。

对这种社会需求的满足,给社会成员个人提供了一种集体认同感和归属感,而集体认同感是社会团结的重要来源。但是,不可避免地会有一些人对集体意识持否定态度。

当然,由于这些人明显要比信仰集体意识的人少很多,这就会使后者产生强烈的优越感,更加坚定自己的价值体系,鄙视那些违反规范的人,从而在道德上分出高下。所以,绝大多数社会成员保持一致性,认同集体意识,具有优越感、良好感和是非判断观念,是社会团结的必要前提。

在这个意义上,犯罪人的存在具有重要的维持和加强社会团结的作用,因为违法者属于被社会认为是低劣的那部分人所组成的群体,这就能使社会的其他部分人产生优越感。[⑤] 那么,犯罪与有关的集体意识是如何产生的?集体意识的后果是什么?涂尔干认为,集体意识是由于个体之间的相似性所导致的,由于人的本性趋同,使得人们之间容易产生共同情感和共同信仰,它们就构成了一种社会心理。

这种社会心理是全社会所共有的,代表集体类型,它与展示个人人格或者个性的东西全然不同。在这里,涂尔干明显将社会拟人化,以社会类比人,认为存在于个人身上的心理、意识在社会那里仍然存在。

集体意识在机械团结的社会中存在,在现代有机团结的社会中也会存在。一旦集体意识受到侵害,就有必要将这种行为界定为犯罪,从而运用刑法和刑事政策加以惩罚。

(三)惩罚犯罪是为了整合社会而非单纯证明刑事政策的有效性 对于犯罪的惩罚,并不是以彻底贯彻刑法和刑事政策为根本目标,而是以增进社会整合为最终归宿。 对于在一定刑事政策指引下的刑罚的正当性问题,通常的理论和实务都赞成报应论。

从人类惩罚历史看,报应论广有市场。原始人总是为了惩罚而惩罚,为了使犯罪人受苦而惩罚,而且在给犯罪人施加刑罚时不考虑群体或者氏族能否从惩罚中得到好处。

这种社会内心的燥热情感如果不完全发泄出来是不会平息的。这就是复仇的欲望的满足。

[⑥]在文明社会中,我们对罪犯实施惩罚时总是尽可能地使犯罪的严重程度与惩罚的强度保持适当的对成,即对抗犯罪破坏力的惩罚力量必须与犯罪本身的破坏力相当,于是刑罚被划分为繁琐的等级。如果仅仅是出于防卫的目的,对所有的犯罪采取同样的惩罚也未尝不可,没有必要再划定等级。

所以,犯罪和刑罚之间的等价关系只能来源于报应,“惩罚是由一种具有等级差别的反抗情绪构成的”,只不过今天对报应要求的处理要比过去更妥当一些。[⑦] 涂尔干的刑罚思想,和传统的刑罚观存在重大差别,他否认报应论和威慑论。

根据他一贯的法律社会学理论,涂尔干更看重刑罚的社会防卫和社会整合功能。他认为,在任何社会中,刑罚和刑事政策适用的目的是使集体意识得到保护和满足,从而保卫社会,整合社会关系。

当集体意识被违反时,社会就会以镇压者的姿态做出反应,这并不是为了报复或者威慑少数人,而是如果不实施这些制裁,集体意识难以得到补偿,而且其遭受更大范围的侵害的可能性也会增加,对犯罪人的惩罚就是对所有社会成员的感情的一种补偿。一旦犯罪的人得不到应得的惩罚,守法的人就会有吃亏的感觉,就会对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强制力产生怀疑,从而模仿违法行为,犯罪的人也会觉得自己在和法律进行的游戏中取得胜利,集体意识的大堤就会崩溃。

所以,对犯罪人进行惩罚是维持社会大众对集体意识的认同、对社会的忠诚所必须的。没有这种刑罚,一般社会成员就可能失去对社会的责任感,就可能不再存有为社会做出必要牺牲的意愿。

因此,在反社会行为侵害人们的集体意识时,刑罚适用就是为了证明集体意识的正确性和不可侵犯性,证明社会整合的重要性。 对涂尔干这一观点的通常批评是:在刑事政策被动用之时,受到惩罚的个人变为了增加社会团结的工具,社会对其只有惩罚而无须矫正。

刑罚运用可能变成发泄愤怒情绪的过程。刑事政策就可以被看成是“像无益的复仇那样无目标的情绪反应”,看成是极端残酷的事情。

但是,涂尔干提出了相反的看法:这种刑罚虽然粗鲁,但它的确是社会防卫思想的产物,刑罚是一种有价值的防卫武器。[⑧]惩罚犯罪人是为了证实这种行为在所有人的心目中都被看作是值得谴责的行为。

这样,刑罚就能够保持人们起码的道德理想不被动摇。如果没有刑罚,就没有人能知道什么是好什么是坏。

因此,刑罚也具有划分道德界限的作用。 此外,刑罚的功能还向社会表明,犯罪人群体是低劣的和应受谴责的,与之相对应,守法的人的行为和集体意识是一致的,这些人是高贵的、应当受到尊重的,这就大大强化了社会成员的优越感和对集体意识的忠诚感,从而增进了社会团结。

也就是在这个意义上,涂尔干指出:刑法和刑事政策的“真正作用在于,通过维护一种充满活力的共同意识来极力维护社会凝聚力”。[⑨] 在20世纪70年代,欧洲法学界在重新评估涂尔干的法律社会学贡献时,认为涂尔干将犯罪视为正常社会现象,甚至看作是健康的社会整合的因素的观点,具有新意。

涂尔干认为,犯罪行为本身不值得提倡,但是社会对于犯罪这种社会事实的态度,却对社会团结的形成影响很大;急剧的社会变迁破坏了社会控制,因而可能伴随高犯罪增长率;社会力量对于人的行为具有决定性影响。 涂尔干的上述研究表明:

(1)犯罪必定存在于社会中,对社会整合和社会团结会产生重大冲击作用,因此,必须运用刑事政策来对付社会。

(2)惩罚和控制犯罪不是最终目标,通过刑事政策的运作,构建和谐、团结和有秩序的社会,才是人类生活的终极目的。

(3)由于整合社会秩序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刑事政策在其中的作用极其有效,不能夸大刑事政策的效果。

(4)刑事政策必须与其他措施相结合,才能有助于形成广泛的集体意识,才能有效整合社会。

三、社会整合对刑事政策的要求

(一)社会整合与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相对性 为保护社会免遭侵害,我们将刑事政策的目的从预防犯罪扩张到保护社会,以促进社会整合,目的是为刑事政策设定更为广泛的活动空间,这意味着在刑事政策意义上有必要结合社会整合的需要考虑犯罪化和非犯罪化问题。 按照法国学者戴尔玛斯•马蒂的观点,犯罪化可以源于两个不同的思路:一是保护社会免受新型犯罪的侵害,这些犯罪通常是与新技术联系在一起的,这种政策可以称之为现代化的政策;另一个思路是确认新的权利并加以保护,这种犯罪化的刑事政策可以称之为保护的政策。

在法国,立法者制定了合理的“现代化的政策”,对洗钱行为、利用信息技术、视听通信技术的行为(计算机诈骗等)、利用生物医学技术行为(人体试验、胚胎试验)进行犯罪化。在制定保护的政策方面,法国立法者做了以下努力:

(1)确认了劳动者的集体权利,对妨碍工人代表履行职责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如妨碍自由任命罪、妨碍自由履行职责罪等);

(2)确认了私生活不受侵犯的权利,对侵犯私生活权利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侵犯私生活罪,偷录私人谈话罪等);

(3)确认了不受歧视的权利,对歧视行为予以犯罪化;

(4)确认了要求生活质量的权利,对大量危害环境行为进行犯罪化,这些罪名涉及水污染、大气污染或土壤污染(尤其是有毒垃圾问题)以及某种干扰(如噪声)。[⑩] 基于“现代化政策”的犯罪化是合理的。

日本学者藤木英雄认为:“刑事政策要兼顾考虑‘非犯罪化’和‘现代类型犯罪’之间的关系,但是从刑法的角度看,刑事政策的重点问题是研究‘现代类型犯罪’问题,即在‘现代类型犯罪’问题上应当强调‘犯罪化’” 犯罪化的反面是非犯罪化。非犯罪化是指根据刑事政策的需要,通过变更或废止法律而使过去被作为犯罪的行为不再是犯罪。

20世纪50年代以来,非犯罪化潮流席卷世界各国:

(1)在德国,停止对轻微犯罪科处刑罚,将其作为违反秩序的行为科以行政处罚。

(2)在英美等国,对同性恋、近亲相奸等罪名,以及**、堕胎、使用毒品、出版淫秽书刊、亵渎神灵等“无被害人的犯罪”进行非犯罪化。[12]

(3)在法国,一方面由于某些非犯罪化是社会所企盼的,立法者就顺应民意,将其从犯罪名单中删去(容忍的政策),如为保护家庭生活的隐私,基于“家庭豁免”,对家庭成员间的盗窃非犯罪化,为尊重妇女的隐私权、平等权、对堕胎行为非犯罪化(1979年)。 非犯罪化的法理依据在于:没有被害人的犯罪或者涉及社会风尚的行为,要么不会对法益产生侵害或实质的危险,要么是侵害法益不明确的行为,它们不应该是刑罚处罚的对象。

非犯罪化并不是不处罚犯罪,而是要建立新的宽容价值观;非犯罪化并不是全面否定刑法在制裁破坏传统社会风俗行为、维护道德秩序方面的功绩,而是强调刑事政策在最低限度内利用刑法维护道德秩序,以有效保护社会法益。在实现非刑罚化之后,国家在制定刑事政策时,要允许、鼓励公民参与到对犯罪或越轨行为的社会医疗网中。

对此,学者指出:“无论是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措施,还是对精神病人或酗酒者的治疗措施。当前的运动趋势是促进社会团体参与整合而不是排斥。

”在法国,对某些违警罪,在保留其“刑事”犯罪性质的前提下,运用一系列与德国、意大利的行政程度极其相近的简易程度。“以民事制裁替代刑事制裁以实现非刑事化的做法在商法的很多领域更为明显……某些原先要处罚禁刑和罚金刑的犯罪现在改处个人破产的商业制裁”[13]。

这些措施的出现,都和社会发展以及社会整合的需要紧密相关。

(二)完善社会整合方面的相关制度 社会整合的需要促使以下相关制度出现并发挥作用。 1.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在国家力量的领导下,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实行公安、司法机关的专门工作和群众工作相结合,各司其职,通力合作,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教育的、文化的、法律的各种手段,预防和惩罚违法犯罪,教育改造违法犯罪的人,逐步限制和消除产生违法犯罪的土壤和条件,建立良好稳定的社会秩序,保证经济在良性发展轨道上运行,增强公众的安全感。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思路最早产生于20世纪90年代。1991年2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发布了《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明确指出:综合治理是解决我国新时期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出路。

同年3月2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法律形式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问题确定下来。自这两个《决定》颁布以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逐步在全国各地推进和深化,为维护社会治安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实践证明,凡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得好的地区,其社会治安形势就好。对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义,我国学者也给予了较高评价,认为刑法结构性改革要取得预想效果,需要有一个层次在刑法之上的大环境,主要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完善和落实。

综合治理思想合乎历史趋势,当前问题是不落实和难落实。[14]因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将作为我国的一项长期刑事社会政策贯彻下去,今后的重点应当是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一是形成具体、有效的工作机制,改变目前在一些地方存在的部署多而落实少的局面,真正把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二是要选好“切入点”,真正找准、抓住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具体、有效的载体,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与此同时,还要根据国家实行“依法治国”的要求,把综合治理与依法治理有机地结合起来。 [15] 2.城乡一体化政策 在计划经济时代,为有效控制人口迁移,推行简单化的社会管理,我国实行严格的城乡分治政策。

这一政策在很长时期内具有正面效果,但是,在改革开放之后,随着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劳动力输出在所难免,这样就出现了大量人口流动现象,农村人口大量进入城市谋生。由此带来多方面的问题:一是大量人户分离使得政府的人口管理难度加大,其他配套政策例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等政策也难以推行;二是农村和城市生活环境的巨大差距,以及日益拉大的贫富差距现象,使得进入城市生活的农民工难以适应城市生活,容易出现心理失衡,从而导致很多社会问题。

三是城市就业机会有限,资源有限,在生活困难之际,进入城市但是又难以融入城市生活的少数人会选择犯罪,由于人口流动性强,这为控制、惩罚犯罪带来很大难度。 所以,要建构和谐社会,整合社会关系,必须改革目前的城乡分治策略。

比较现实的思路是:对于目前已经形成的特大城市,要运用经济、文化等手段,有效控制人口;对于中等城市,要有计划地逐步发展,防止城市发展的贪大求洋现象;对于现有的小城镇,要大力发展,积极推行户籍制度改革,取消城乡二元分治现象,在这些地方依法实现迁徙自由,保持社会的稳定。 3.建立合理的经济政策 涂尔干认为,对于在经济衰退时期发生的大量犯罪,可以用失范理论进行解释。

而对于经济高速增长,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犯罪现象,也可以用失范理论来分析。这主要是因为经济高速扩张,原有的约束个人的标准崩溃了,但新的标准还没有来得及确立,公共意识将人们和事物重新分类还需要一段时间。

松弛的社会力量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还不能恢复平静,人们和事物各自的价值还处于未知状态,因此短时间内所有的规范都将缺失。涂尔干由此得出结论:经济繁荣时期的失范比经济衰退时期还严重。

因为随着经济繁荣的增长,人的欲望也增长了。就在传统规则丧失权威的时候,实现欲望所能带来的更大的奖赏却刺激着人们,使得他们更加急功近利,对于控制更加不耐烦。

恰恰是在欲望应当得到更多约束的时候,它们却得到了更少的约束,因此违规状况或社会反常状况进一步恶化。 因此,无论在任何时候,建立合理的经济制度,在经济生活变化之后,迅速确立新的规范,以约束经济主体的行为,对于减少犯罪、控制犯罪至关重要。

4.其他社会政策 例如对于艾滋病人的态度如何,是否有免费救治这些病人的措施,对犯罪预防和社会安全会产生很大影响。国家在这方面必须加大投入。

此外,还需要考虑建立很多增加政府官员社会亲和力的制度,例如直接选举范围逐步扩大,迫使各级官员听取民意,而不是只看上级领导的脸色行事,从而在官员和民众之间产生天然隔膜,对社会秩序的动荡完全不知情。在很多时候,各级官员认真分析社会矛盾,观察社会变动,积极采取措施消除社会中存在的各种误解,对于化解社会矛盾,预防和减少犯罪具有不可低估的价值。

(三)建构合理的刑事社会政策 按照涂尔干一贯的观点,对于某一社会事实,总是可以用其他的社会事实来加以解释。犯罪这种社会事实并不是孤立的现象,而是由其他的社会事实即一定的社会形态与社会结构所决定的社会现象。

因此,对犯罪问题仅仅靠刑罚、刑事政策是难以解决的,只有消除导致犯罪产生与存在的社会条件,才是治本之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刑事社会政策的存在价值才开始凸现出来。

刑事政策不能仅仅关注传统刑罚制度及其防制效果,而应当分析一个社会中以刑法运作为核心的反犯罪整体性战略。所以,刑事社会政策就应当被界定为刑罚以外的国家、社会对付犯罪的诸种正式或非正式反犯罪策略。

在这个意义上的刑事政策,就不能仅仅是国家、社会运用刑事法惩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实践,而且是社会整体的治理策略中的重要一环。刑事社会政策应该与自由、平等、团结、安全等社会发展目标联系起来,应鼓励多方面的社会参与,而不应仅仅依赖于传统的刑罚手段。

刑事社会政策是为了预防犯罪、减少犯罪,而采取的尽量消解犯罪原因的各种(狭义上的)社会政策。良好的刑事社会政策的运作对于促进社会整合具有重要意义。

1.犯罪预防的刑事社会政策 在很多情况下,犯罪不是格个人自由意志决定的产物。“在犯罪人处遇不仅没有充分地发挥其职能,贴标签的弊害等反而使犯罪人处遇成为再犯发生的原因的现状之下,虽然说,应当考虑改进刑事司法制度,但重要的是事先预防犯罪的发生。

犯罪对策的根本仍然是犯罪预防”。[16]所以,和犯罪压制相比较,我们今天要特别重视的是犯罪预防。

对于犯罪的预防,既应当看作是政府的服务职责,也应当看作是社会组织的服务功能。在此政策之下,加强对控制犯罪的宣传,结合政府与民间之力量,成立各种犯罪组织或者社会团体,政府和民众站在一起来共商抗制犯罪的措施。

这种预防策略的推行,可以促使民众直接参与犯罪预防过程,增强其安全感。 对于犯罪预防,我们现在强调得比较多的是国家有关机构推行的预防措施。

但是,在国外,由民间组织的治疗性预防十分流行。治疗性预防是根据犯罪预测和经验,判断哪些人是危险的人,进行有针对性、有实效的预防,其主要针对少年实施。

治疗性预防由主要学校实施,建立资料,加强和家长的联系,提高老师的判断能力,改进教育方法,与警察进行必要的合作。对抽烟、喝酒、旷课、吸毒的少年则进行单独的辅导。

此外,需要考虑社会行动与犯罪预防之间的关系,积极改善社会生活条件,消除引发犯罪的各种原因;健全社会安全的公共保障组织,发展行业协会、农会等组织,实行行业组织的自治,尽早发现违法犯罪苗头,预防犯罪。 2.罪犯复归社会的刑事社会政策 犯罪人本人出狱后,必须尽快融入社会,才能获得新生。

如果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那么其就有可能成为累犯。相反,如果社会能有一个接纳出狱人的良好机制,就可以巩固既有的改造成果,使犯罪人不致重蹈覆辙。

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再就业问题如果不能很好解决,要建设和谐社会,推行积极有效的刑事政策可能会有一些问题。 在这一点上,我国目前存在很多缺陷:一方面,普通人的就业竞争逐步加大,严重压缩了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机会,使得很多刑满释放人员陷入几乎绝望的境地。

另一方面,社会对刑满释放人员还普遍存在歧视态度,使得其重新融入社会难上加难。虽然很多人在提供刑满释放人员就业安置方面做了很多努力,但大多难以为继。

[17]所以,应当调整经济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接受、安置刑满释放人员,并给予类似企业各种政策上的优惠。 3.被害人补偿的社会机制 在犯罪发生后,采取各种措施,积极补偿、安抚被害人,对于恢复社会秩序,防止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后,在物质上遭受新的侵害,都有重要意义。

至于如何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虽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但这在实践中会遇到多方面的困难:一是许多犯罪分子罪行重大,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但其经济能力无力赔偿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二是许多刑事案件无法破获,犯罪“黑数”很大,犯罪分子没有被捉拿归案,这使得被害人的物质赔偿诉求根本无法实现,不少人特别是那些被犯罪分子致伤致残的人陷入生存困境;三是许多严重犯罪例如强奸罪,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但是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被害人无法就这一部分请求赔偿。 为此,我国有必要学习其他国家所建立的国家和社会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制度。

在中国,解决问题的思路大致有两个:一是国家必须承担补偿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基本责任,建立国家救助制度。初步的考虑是在各级民政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内,成立被害人经济补偿机构,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捐助等途径筹措经费,帮助那些遭受物质损失而又得不到赔偿的犯罪被害人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防止被害人因陷于生活困境而对犯罪人及其亲属乃至社会进行报复,尽快恢复社会秩序。

二是设立民间的被害人救助基金会,通过社会捐助广泛募捐经费,呼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同时对捐助企业制定并执行税收减免政策,对其善举利用社会舆论给予积极评价。 【注释】 本文是作者2009年11月25日在“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构建”(重庆)研讨会上的发言稿,首发于《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感谢赵云阁主编以及付强先生的盛情约稿。

[①] 【英】H.K.科尔巴奇:《政策》,张毅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0页。 [②] 【美】沃尔德等:《理论犯罪学》,方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2页。

[③] 转引自【英】齐格蒙特•鲍曼:《共同体》,欧阳景根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62页。 [④] 【法】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33页以下。

[⑤] 【美】沃尔德等:《理论犯罪学》,方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0页。 [⑥] 【法】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48页。

[⑦] 【法】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53页。 [⑧] 吴宗宪:《西方犯罪学说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163页。

[⑨] 【法】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70页。 [⑩] 【法】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页以下。

李海东主编:《日本刑事法学者》(下),“藤木英雄”部分,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9年联合出版,第211页。 [12] 【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8页。

[13] 【法】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

1

7、2

2

2、225页。 [14] 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1页。

[15] 刘仁文:《刑事政策初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4页。 [16] 【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9页。

[17] 参见龙婧、李佳宇:“刑释人员爱心基地面临倒闭”,《新京报》2009年4月8日,A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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