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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政策:全球视野及中国视角(2)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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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政策:全球视野及中国视角(2)刑法论文(1)

转引自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7页。对俄罗斯的补充介绍:前苏联曾分别于1917-

1

8、1920-

2

1、1947-1950年三次废除死刑又恢复死刑。前苏联瓦解后,除俄罗斯,还分裂出另外14个国家,其中已有8个国家废除死刑。

俄罗斯于1996年,由当时的总统叶利钦签署命令,停止所有死刑的执行。1999年2月,宪法法院的一项裁定实际上禁止了死刑。

同年6月,俄总统又下令将所有的死囚犯减为终身监禁或25年有期徒刑。因此,俄罗斯已经成为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虽然若严格按照10年期限的标准它还不太符合)。

参见(英)Roger Hood, The Death Penalty: A worldwide Perspective, Thir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p.30-31. 参见Amnesty international: Facts and figures on the death penalty,www.amnesty.org. 参见前引文。 参见前引胡云腾《死刑通论》,第97页。

同3。据大赦国际声称,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中,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由于其国内确立了较好的信息公开制度,因而其死刑判决和执行的透明度高,对外界公布的数字准确而可信,相反,另外一些国家却无法得到其准确数字,如伊拉克,据说那里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有数百人之多。

当然,在死刑的资料公开方面,中国也是一个令其头疼的国家,它只能通过新闻媒介的零星报道来统计和估算中国死刑判决和执行的情况。 但即便如此,它仍然受到欧洲理事会的强烈批评。

例如,在2009年日本执行2例绞刑后,欧洲理事会专门发表申明,对其进行谴责。相比起别的大量执行死刑的国家,欧洲理事会对日本的这种态度,在笔者看来真有点“打是疼、骂是爱”的感觉。

转引自(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创文社1991年版,第492页。 参见前引赵秉志等译书,第101页。

参见前引Roger Hood书,P.50.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的死刑适用急剧下降,例如,在20世纪30年代共有1670人被执行死刑,40年代下降到1288人,50年代下降到717人。到1963年,全年执行死刑的人数只有21人,1964年只有15人,1965年只有7人,1966年只有人1,1967年只有2人。

从1968年到1976年的9年间,美国停止适用死刑。但从1977年后又逐步恢复。

现在全美有12个州废除死刑,38个州保留死刑。美国保留死刑成为这个“人权帝国”的一个极大污点,多次受到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欧盟、大赦国际等组织的严厉批评。

目前,美国正在考虑进一步采取措施,以严格限制死刑的判决和执行。参见前引Roger Hood书,pp.64 -73.[12] 参见前引赵秉志等译书,第261页。

[13] 参见前引胡云腾书,第107页。但即便如此,美国的死刑判决仍然有相当的错判率,有关这方面的情况有兴趣的读者可参见James S. Liebman, Jeffrey Fagan,A Broken Syetem:Error Rates in Capital Cases,1973-1995,Valerie West.[14] 参见前引Roger Hood书,p72.[15] See Amenesty International report 2003,p.267.[16] 参见前引Roger Hood书, p.12.[17] 参见前引胡云腾《死刑通论》,第85页以下。

[18] Amnesty International, When the State Kills…The Death Penalty: A Human Rights Issue, New York,1989,P.2.[19] 该句的英文文本是“Amnesty,pardon or commutation of the sentence of death may be granted in all cases”,但中文文本为“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两者不一致,前者意为“能够获得”,后者意为“必须”,相比而言,英文文本更符合公约的本意,即要求各国保证被判处死刑的人有申请大赦、特赦或减刑的权利,至于是否必须要一律给予所有申请者以大赦、特赦或减刑,那倒不一定。[20] 参见前引Roger Hood书, pp.1-2,pp.260-261.[21] 参见前引Roger Hood书, p.20. [22] 参见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95页。

[23] See on this subject Renate Wohlwend,‘The efforts of the Parliamentary Assembly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in Council of Europe, The Death Penalty: Abolition in Europe(19

9

9),pp.55-67 and Appendix II,”Europe:a Death Penalty Free Continent’, at 171-184. 转引自前引Roger Hood书, p.16.[24] 参见前引Roger Hood书, p.16. [25] 参见前引Roger Hood书, p.16.[26] United Nations,‘Capital punishment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safeguards guaranteeing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 penalty: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aral’,para.68,E/2000/3.转引自邱兴隆主编:《比较刑法. 死刑专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93-94页。[27] Death Penalty in the World, adopted by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n 5 July 2001. [28] Resolution 1253(200

1) adopted on 25 June 2001.[29] 参见前引Roger Hood书, p.21.[30] 但融入欧洲并非这些国家废除死刑的唯一理由甚至主要理由,例如,Georgia在1997年即废除了死刑,但它加入欧洲议会却是1999年的事情;阿塞拜疆从1993年暂停执行死刑到1998年彻底废除死刑,其根本理由是为保障人权。参见前引Roger Hood书, p.32.[31] 参见前引Roger Hood书,pp.17-18。

[32] 同前引,p.15.[33] 例如,作为联合国秘书长死刑问题报告起草人的牛津大学犯罪学研究中心主任Roger Hood教授就十分看重和依赖大赦国际的死刑资料。在他的报告和著作中,多次引用大赦国际的统计数据。

笔者访学牛津期间,曾亲眼目睹他与大赦国际保持的密切联系。[34] 参见前引胡云腾《死刑通论》,第107-108页。

[35] 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新宪法》对普通犯罪和非战时的军事犯罪废除了死刑。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新宪法》废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

参见前引Roger Hood书, 第23页以下。原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东德)于1987年废除死刑,成为当时第一个废除死刑的社会主义国家。

—作者注。[36] 参见前引赵秉志等译书,第1

9

2、173页。[37] 参见前引Roger Hood书, pp.39-40。[38] 参见(法)罗贝尔. 巴丹戴尔:《为废除死刑而战》,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

6

4、1

70、193页等处。[39] See Al,The Death Penalty in Wartime:Arguments for Abolition(19

9

4),Al Index:ACT 50/01/94.[40] 参见前引Roger Hood书,p.26.[41] 《毛泽东选集》,四卷合订本,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25页。[42] 同前引书,第1214页。

[43] 同前引书,第1227页。[44] 《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2

1

8、第317页。[45] 同前引书,第43页。

[46] 同前引书,第40页。[47] 同前引书,第281-283页。

[48] 转引自钊作俊:《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49] 参见马克昌:《我国刑法中的死刑》,载《刑法学参考资料》,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

需要指出的是,有的学者以建国后发布的《惩治反革命条例》和《惩治贪污条例》加在一起只有10多种死刑罪名和毛泽东同志关于“杀人愈少愈好”等论述为例,来说明从1949年到1979年间中国的死刑适用不多。这种介绍是不甚科学的:首先,就罪名而言,除了前面两个单行条例所规定的10几个死刑罪名,还有一系列的死刑罪名是靠当时的政策来调整和适用的;其次,虽然毛泽东同志关于“杀人愈少愈好”等一系列指示对于限制和减少死刑、防止乱杀错杀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仍然由于镇压反革命等运动的特殊性,杀人的基数不能说很小,例如,据有的学者披露,光镇压反革命一项就消灭了数以十万计的反革命分子,参见前引胡云腾《死刑通论》书,第171页。

[50] 据1993年10月15日中央电视台播报的当时的司法部长肖扬答记者问,截至1993年10月止,我国在押的全部犯人为120余万,其中反革命犯只占0.32%,即3840人。转引自前引胡云腾《死刑通论》书,第171页。

[51] 参见赵秉志、肖中华:“论死刑的立法控制”,《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52] 《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53页。

[53] 参见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20页。另有学者对此的介绍略有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是1979年11月作出的,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80年3月18日发布《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规定“在1980年内,从1月1日起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现行杀人、抢劫、强奸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这样,1979年刑法第43条关于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的规定,自始都未被实际执行,各高级人民法院自始即行使着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同时也开始了二审程序和死刑核准程序的合二为一。”参见前钊作俊《死刑限制论》,第273页。

[54] 参见前引钊作俊《死刑限制论》,第273-274页。[55] 参见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7页。

[56] 转引自前引钊作俊《死刑限制论》,第276页。[57] 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核准权的死刑罪名为43种,占刑法典68种死刑罪名总和的63 .2%。

[58] 参见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06页。[59] 参见前引陈兴良主编书,第13页。

[60] 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1997年3月6日。[61] 有学者认为修订后的刑法有70 个死刑罪名。

参见张国轩:《论死刑的具体适用》,《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1期。笔者这里依据的是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2009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62] 参见赵秉志、肖中华:《论死刑的立法控制》,《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63] 参见前引胡云腾《死刑通论》书,第179页。

[64] 参见前引钊作俊书,第91页。[65] 转引自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627页。

[66] 参见前引曲新久书,第249页以下。[67] 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0页以下。

[68] 参见前引李云龙、沈德咏《死刑专论》书,第85页。[69] 参见马克昌:“有效限制死刑的适用刍议”,《法学家》2009年第1期。

[70] 《陈光中法学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81页。[71] 大赦国际同时声称:由于中国死刑信息不公开,因此真正的死刑执行数字肯定要大大高于他们所实际掌握的数字。

顺便说明一下,国内有学者对大赦国际是怎样掌握到中国的这些死刑数字有一些神乎其神的说法,如派人在各中级人民法院门口搜集死刑公告,这是不确实的,据笔者对大赦国际的访问,他们要关注世界各国的人权问题,不可能有这么多的精力这样去做,他们对中国判处死刑人数的掌握是通过对国内各大报纸杂志的报道进行统计得出的,看得出,他们的这种统计是相当严肃和认真的,例如,每个死刑犯后面都有报道的报刊名称及其期号、所犯罪名、判处死刑的法院等,凡重复报道的均在核对后删去,因此,大赦国际的工作人员满有把握地对笔者保证:统计数字只可能大大低于实际数字,而决无可能多列一个。[72] 参见《大河报》(河南日报社主办),1999年1月16日,转引自前引钊作俊书,第95页。

[73] 前引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第13页。[74] 参见马克昌:《有效限制死刑的适用刍议》,《法学家》2009年第1期。

[75] 即使在美国这样拥有较完善的司法体制的国家,最近20年来被错判死刑的人数也高达102人。参见www.deathpenalty.org[76] 参见 Al, The Death Penalty, http://www.amnesty.org[77] 其实,犯罪学的研究还给我们提供了许多别的视角,例如,当一个人的犯罪属激情犯罪、义愤犯罪等非预谋的犯罪,或者当一个人由于存在心理、生理瑕疵而犯罪,或者是由于某种信仰而犯罪时,再严厉的刑罚也未必能对他产生威慑作用;即使当一个人从事某种预谋犯罪时,他当时想到的可能只是自己不会被发现,而不是刑罚有多严厉。

[78] 参见前引Roger Hood 书,p.214.[79] 参见前引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第270—271页。[80] (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9页。

[81] 转引自夏勇:《死刑与“最严重的犯罪”》,载《公法》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82] 参见前引(法)巴丹戴尔《为废除死刑而战》,第1

9

4、203页。[83] 前引Roger Hood书,p.209.[84] 如土库曼斯坦(Turkmenstan)在19

9

4、19

9

5、1996年每年都至少有100人被执行死刑,是当时世界上按人口比率计算适用死刑率最高的国家之一,1997年通过的新刑法典仍然规定了17种死罪,但1999年1月1日,土总统宣布暂停一切死刑的执行,同年12月即以总统令的方式废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又如,阿塞拜疆(Azerbaijan)从1993年宣布暂停死刑执行到1998年议会通过由总统提交的为支持人权而彻底废除死刑的法案,也只花了5年时间。

参见前引Roger Hood书,pp.32-33.[85] 陈泽宪:《论死刑的限制适用》,www//http.iolaw.org.cn.[86] 参见前引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第13页。[87] 参见前引Roger Hood 书,p.76.[88] 参见前引Roger Hood 书,p.77.[89] United Nations,Report of the Spec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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