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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与外国刑事司法合作制度研究(2)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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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9

香港与外国刑事司法合作制度研究(2)刑法论文(1)

(二)可移交的罪行 关于确定可移交的罪行范围时,各国一般采取两种不同的标准。一种称为"质的标准"或曰 "列举式标准",即在移交逃犯法规或有关条约中罗列出可移交之罪的罪名;另一种标准称为"量的标准"或曰"淘汰式标准",即不列举具体的罪名,只规定可移交之罪的最低量刑标准,凡未达到这个最低量刑标准的行为就不构成可移交之罪。

列举方式的优点在于它明确指出移交义务的范围。但是,随着社会的变动和时代的推移,逐渐产生了新的犯罪。

如果采取列举方式,要把新产生的犯罪列为可移交之罪就必须经常修改条约或国内法,这就显得有些繁琐。相比之下,淘汰方式是将一定种类的犯罪或某一标准以下的应当刑事制裁的犯罪排除在可移交犯罪范围之外。

这种方式的优越性体现在能尽可能扩大可移交犯罪的范围。近来国际社会的移交法为了更易进行移交而倾向于采取排除方式。

在香港和其它国家间签订的移交逃犯的协议中,既有采用 "列举式标准"的,又有采用"淘汰式标准"的。 1."列举式标准" 关于"列举式标准",所有协议都具体列举了可移交之罪的类别,但不同的协定列举的罪名之数量并不尽一致。

总的说来,这些罪名包括:

(1)谋杀或误杀,包括导致死亡的刑事过失、应受惩处的杀人罪、意图谋杀而侵犯他人;

(2)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自杀;

(3)恶意伤人;伤害他人身体;严重或实际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他人致造成实际身体伤害;威胁杀人;用武器、危险品或其它物品蓄意或鲁莽危及人命;与非法伤害或侵害有关的罪行;

(4)与性有关的罪行,包括强奸、性侵犯、猥亵侵犯、非法对儿童作性行、法定的性罪行;

(5)对儿童、弱智人士或没有知觉的人作严重猥亵行为;

(6)绑架;拐带;非法监禁;非法拘囚;买卖或贩运奴隶或其它人;扣押人质;

(7)刑事恐吓;

(8)犯有关危险药物(包括毒品和精神药物)的法律的罪行;

(9)藉欺骗取得财物或金钱利益;盗窃;抢劫;入屋犯法(包括使用武力进入他人房舍);盗用公款;勒索;敲诈;非法处理或收受财物;伪造帐目;其它与财物或财政事项有关而涉及欺诈手段的罪行;犯有关非法夺取财产的法律的罪行;

(10)犯有关破产法律或无力偿债的罪行;

(11)犯有关公司的法律,包括由职员、董事或创办人所犯的罪行;

(12)有关证券和期货交易有关的罪行;

(13)犯任何有关赝制的罪行;犯任何有关伪造或使用伪造物品的法律的罪行;

(14)犯违反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版权、专利权或商标的法律的罪行;

(15)犯有关贿赂、贪污、秘密回扣,及违反信托义务的法律的罪行;

(16)伪证和唆使他人作伪证;

(17)犯有关歪曲或妨碍司法公正的罪行;

(18)纵火;刑事破坏或损害行为,包括有关计算机数据的损害行为;

(19)犯有关枪械的法律的罪行;

(20)犯有关爆炸品的法律的罪行;

(21)犯有关环境污染或保障公众生的法律的罪行;

(22)在海上的船舶上叛变或作出任何叛变行为;

(23)国际法中涉及船舶或航空器的海盗行为;

(24)非法扣押或控制航空器或其它交通工具;

(25)危害种族或直接和公开煽惑他人进行危害种族的行为;

(26)促成或准许他人从羁留中逃走;

(27)犯违反有关控制任何类别货品出口或进口的法律的罪行;

(28)走私;犯有关进出口违禁品(包括历史文物和考古文物)的罪行;

(29)关于入境的罪行,包括以讹骗手法取得或使用护照或签证;

(30)为财务利益,安排或促成他人非法进入要求方的管辖区;

(31)有关赌博或博彩的罪行;

(32)有关非法终止怀孕的罪行;

(33)偷取、抛弃、遗弃或非法扣押儿童;涉及剥削儿童的任何其它罪行;

(34)犯有关**和供**用途场所的法律的罪行;

(35)涉及非法使用计算机的罪行;

(36)与财政事项、税项或关税有关的罪行,尽管被要求方的法律并没有征收同样的税项或关税或没有如要求方般订有同类的税项、关税或海关规例;

(37)有关非法从羁留中逃走;在监狱中叛乱的罪行;

(38)重婚;

(39)根据与妇女和少女有关的罪行;

(40)犯任何与虚假或误导的商品说明有关的法律的罪行;

(41)与管有或清洗从触犯任何根据本协议可准予移交的罪行所得收益有关的罪行;

(42)妨碍逮捕或检控已犯或相信已犯根据本协议属可准予移交的罪行的人;

(43)根据对缔约双方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可移交逃犯的罪行;由于对缔约双方有约束力的国际组织决定而订立的罪行;

(44)串谋犯欺诈或行骗罪、欺骗行为;

(45)串谋或以任何形式合伙犯任何根据本协议可准予移交的罪行;

(46)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根据本协议可准予移交的罪行,煽惑犯任何该等罪行,或在罪行发生之前或之后作为从犯,或企图犯任何该等罪行;

(47)根据缔约双方的法律可准予移交的任何其它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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