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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废止过渡期的刑罚阶梯/欧锦雄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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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死刑废止过渡期的刑罚阶梯/欧锦雄刑法论文(1)

内容提要:死刑走向废止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但是,从我国现实情况看,我国现行刑罚阶梯仍需保留死刑。现在,我国正处于死刑废止的过渡期,从死刑顺利走向废止的角度看,我国现行刑罚阶梯存在着诸多弊端,因此,我国应对现行刑罚阶梯进行重构,并对刑罚阶梯中的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等刑种进行修改和完善。

我国死刑废止过渡期的刑罚阶梯应构建为: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和死刑六种。论文关键词:死刑、废止、过渡期、刑罚阶梯、改革。

刑罚阶梯是指刑法中各种刑种由轻到重排列而形成的拾级而上的刑种体系。刑罚阶梯概念的提出,是为了使各种刑种关系明晰、层次分明,让人们更好地判断各种刑种是否具有科学性,也便于司法适用。

刑罚阶梯的建立应是一种刑法立法活动,刑罚阶梯是规定各罪种法定刑的基础,也是适用刑罚的起点。因此,刑罚阶梯是否科学、合理将影响到刑罚适用的公正性,最终也会影响到刑罚目的的实现。

这些年来,刑法学界对我国现行刑法刑罚阶梯的死刑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一些学者提出,我国应全面废除死刑,而许多学者则提出现行刑法规定的许多死刑罪种(如经济犯罪)应废除死刑,有部分学者则提出截然相反的观点,他们认为,现在,我国不但不能废除死刑,而且应强化死刑的适用。

诚然,从历史发展规律来看,死刑废止是历史的必然。但是,在我国,死刑的废止将是一个漫长历程。

目前,我国正处于死刑废止过渡期,过渡期过后,死刑必将废止。但是,从死刑顺利走向废止的角度看,我国现行刑法的刑罚阶梯确实存在不少弊端,因此,本文在阐明死刑的基本立场后,着重研究死刑废止过渡期刑罚阶梯的改革问题。

一、死刑的理性思考死刑在我国现行刑罚阶梯里依然占据重要地位。在世界许多国家已废除死刑的情况下,我国的刑罚阶梯应否废除死刑呢?在研究死刑废止过渡期刑罚阶梯的改革问题前,笔者在此先阐明自己的死刑基本立场。

从世界范围看,关于死刑存废的论战已有两百多年的历史。自建国以来,我国的死刑政策一直是暂不废除死刑,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禁止滥杀。

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的一些学者提出了废止死刑的呼声,并得到学界相当多人的支持,但是,反对死刑废止的刑法界人士(尤其是司法实务界的人士)对此不以为然,甚至有人提出应强化死刑适用以应对日趋恶化的社会治安形势。这样,死刑存置论者和死刑废止论者又掀起了死刑存废的论战。

有学者认为,从应然性上来说,我们应当提出死刑废止的问题,并大力加以弘扬。从实然上来说,死刑废止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死刑存废也囿于抽象地讨论,而必须结合一个国家的实际状况。

我国死刑目前不宜废止,但却应当加以限制。只有经过刑法改革,逐渐实现了刑罚轻缓化,死刑的废除才可能真正提上议事日程。

(1)这一论述实际上显现了死刑废除的远景设想,即我国死刑政策的远期目标是废除死刑,而现实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但应限制死刑,而实现死刑废除的最终目标需循序渐进,逐步减少死刑,最终废除死刑。笔者对这种理性的死刑存废观在大体上表示赞同。

具体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针对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某一特定问题而制定的具体对策和行动准则。死刑政策是一种具体的刑事政策。

(2)死刑政策制定的好坏关系到犯罪形势起伏和社会治安的现状,进而影响到国家的稳定和人民生命、生产秩序的安全,因此,死刑的存废不能仅凭情感的好恶来决定,而应理性地对待。目前,我国的基本国情是:从人口的情况看,我国有十三亿人口,和整个欧洲和拉丁美洲的人口总和差不多;从经济发展情况看,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各省市自治区发展不平衡;从民族成分看,共有56个民族;从文化传统看,我国国民受儒家文化、社会主义文化、西方文化等影响,且呈现出个体差异性;从受教育程度看,各种学历、层次的人均有,但是,多数人的文化教育程度较低;从治安情况看,近几年我国的犯罪形势呈上升趋势;从价值观来看,由于我国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尚未达到一定程度,人们对生命、自由、人格、财产等价值观念,还未达到较高的水平,在价值观念上,人们并未形成普遍崇尚生命,反对死刑的潮流,相反,报应刑观念对民众观念影响较深,“杀人者偿命,欠债者还钱”是大多数人的观念,大多数人反对死刑废止。

因此,我们应基于这一国情之下来考虑死刑的存废。刑罚具有较强的威慑力,这是刑罚与其他强制措施区别的关键特征,在所有刑罚种类中,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它可以抑制可能犯罪的人不去犯罪,或者抑制正在犯罪的人不去犯重大的罪行。

这种强大的威慑力可以在人们已认识到其存在的情况下产生作用,也可能是在人们的潜意识里产生抑制作用。我国国情复杂,各种层次、各种素质的国民均存在,但是,死刑的威慑力对大多数人会产生较大的抑制作用,因此,从犯罪的一般预防来说,现阶段,死刑对预防社会上不稳定的人走上犯罪道路,尤其是严重犯罪之路,具有其他刑罚不可代替的作用。

从特殊预防来看,我国社会上确实存在着罪大恶极、死不悔改的罪犯,实践中曾出现采用残忍手段杀害十几名,甚至几十名受害人的惨案,犯罪人甚至在被判刑后毫无悔改之意。从理论上说,任何罪犯均可以改造成为弃恶从善的人,但是,从实践来看,在我国现有的监狱改造资源之下,许多前述类型的罪犯在其有生之年里是几乎不可能改造好的,若这些危险分子不被判死刑,那么,当这些罪犯在监狱里接触到其他犯人、干警以及干警家属等人时,这些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就有可能遭到侵害。

有朝一日这些罪犯越狱出去,那么,社会上的广大群众就有可能惨遭残害。因此,从特殊预防来看,对这种罪恶透顶的罪犯应适用死刑,让其无法再次犯罪。

死刑废止论者认为,死刑是不人道的。他们认为,人的生命权利是天赋予的,这一权利任何人也不能剥夺,天赋予的生命只有天才能收回。

因此,人的生命,只能自然结束,即不能人为地加以剥夺。犯罪分子杀人是野蛮的、残酷的,而国家设置的死刑同样也是残酷的、野蛮的,只不过是形式不同、指向的对象不同而已,实质上并没有区别。

因此,剥夺一个犯罪者的生命也都应该认为是不人道的,是应当受谴责的。

(3)笔者认为,任何刑罚均会使犯罪分子感到痛苦,无期徒刑也不例外,它使犯罪分子终身失去自由、失去“性福”,终身被强制劳动却又得不到报酬。从犯罪分子受痛苦这一角度上讲,无期徒刑是不“人道”的。

我们是否因此而废除无期徒刑呢?在一些废止死刑的国家里,对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病人施行“安乐死”是合法的,能否因病人的死亡是人为原因造成的,而认为这“安乐死”不人道呢?几乎每个国家规定有正当防卫制度,法律允许人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而并不认为是违法,能否因犯罪人之死是人为原因所致,而认为正当防卫不人道呢?某种刑罚是否不人道,应置于这个国家社会实际状况来评判,在一个幅员广泛、人口众多、情况复杂的国家里,如果死刑具有强大的威慑力,能抑制无数的恶性案件发生,并应成为刑罚阶梯中尚不可少的部分时,就不能说死刑是不人道的刑罚,因为,死刑的立法和适用所产生的强烈震慑力使无数的民众可以免受犯罪分子的不人道侵害,可以使国家统治秩序、人民的生产、生活秩序得以维护。反之,如果死刑本来是一个国家必不可少的刑罚,但是被不适时废除了,并导致社会恶性案件大量发生,无数民众惨遭不人道杀害,社会动荡不安,那么,这种为了使犯罪分子得到“人道”处罚而反而不考虑无数善良国民人权的缺乏死刑的刑罚阶梯,才是真正不人道刑罚阶梯。

这样的刑法则变成了恶法。总之,刑罚人道与否具有相对性,死刑在一个国家里是否属于人道的刑罚,应置于该国的现实情况来评判。

从人类刑罚发展史看,各国的刑罚阶梯是从以肉刑为中心到以自由刑为中心演变发展的,是从不文明的刑罚阶梯到文明的刑罚阶梯发展的。当国家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死刑是最终要被废除的。

随着我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以及法治的潜移,我国有朝一日将变成高度法治化的国家,这时,国家的各种立法较为完善,司法日益公正,绝大多数公民的守法观念较强,诚实守信成为了绝大多数公民的基本品质,人们对生命、自由、人格、财产等权利的价值观念发生了较大变化,人们普遍崇尚生命,反对死刑。犯罪人受到财产刑、资格刑和自由刑等较轻的刑罚也将感到强烈痛苦,废除死刑也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和较好地维护社会秩序。

在这一情况下,死刑成为了没有必要的刑种,这时,我国废除死刑就成为顺理成章之事。一个国家在死刑废止的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不合时宜地废止了死刑,就会使国家和人民受到不必要的侵害,还可能导致社会和经济停滞不前,甚至倒退。

从我国现实国情看,死刑在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中还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从政治、经济、社会和技术角度分析,废除死刑尚没有可行性。

(4)因此,从我国现实情况看,我国的刑罚阶梯仍需死刑这一刑种。死刑具有强烈的威慑力,但是,并不是死刑规定得越多,犯罪会越少,历史证明,靠严刑竣法并不能减少犯罪,相反,还可能增加犯罪。

其实,刑法规定死刑的罪种过多,死刑的威慑力反而会减弱。目前,我国97年刑法典规定的可判死刑的犯罪达69个之多,这是死刑立法膨胀化。

在死刑适用上,一些地方也出现适用死刑过多的现象。因此,我国现阶段确需在立法上减少可适用死刑的刑种,在司法上应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在经过若干年后,一旦条件成熟即可废除死刑。

二、从死刑顺利走向废止的角度对我国现行刑罚阶梯的评价当社会发展到一定文明度时,废止死刑是必然之举。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废止死刑的成熟条件,但是,我们应着手规划死刑废止的蓝图并制定其时间表,废止死刑应循序渐进,既要使规定死刑的罪种数逐渐减少,也要使死刑的实际适用数量逐步减少,同时也应使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种具有合理的规定,一旦时机成熟,废止死刑即水到渠成。

刑罚具有威慑作用,它是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在一个时期内,一个国家所存在的犯罪总量是有升有降的。

但是,从总体上看,在一个相对稳定的时期内,其犯罪总量是在一个有限的幅度内振动的。因此,在一定时期内,国家所投入的刑罚总量应与犯罪总量基本相当,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控制和预防犯罪。

否则,过多或过少的刑罚总量均不利于控制和预防犯罪。79年刑法典颁布后,我国出现的犯罪高峰期,即是在由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过渡期里,整个社会的刑罚总量投入不足所致。

一个国家的刑罚总量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刑法里所确立的刑罚阶梯的轻重,二是司法实践中实际适用刑罚总量的轻重。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里,死刑在刑罚阶梯里占有重要的地位。

即使较少适用死刑的国家,死刑的威慑力依然是强大的。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死刑罪种较多,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死刑的实际适用数较大,因此,死刑在我国的刑罚总量中占有相当重的比例。

目前,如果我国马上废除死刑,我国的刑罚总量将大量减少,若此,我国的刑罚总量将不足以控制和预防犯罪,社会秩序将不稳定。因而,我国死刑的刑种应逐渐减少,适用的死刑数也应逐步减少,同时,刑罚阶梯中的其他刑种(主要指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刑罚量应相应增加,只有这样,才能使整个社会的刑罚总量和犯罪总量相当。

刑罚阶梯的设置是刑罚实际适用量的前提,如果我国要废止了死刑就要根据我国现行的文明度和国情设置其合理的刑罚阶梯,以应对死刑废止后因刑罚总量减弱而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目前,我国应属于死刑废止过渡期。

但是,从现行刑法设置的刑罚阶梯来看,存在不利于逐步废止死刑的弊端,具体表现如下:

(一)死刑立法膨胀、死缓存在程序缺陷。我国现行刑法典的罪名总数为412个,其中:死刑罪名69个,占全部罪名的1/6强。

与世界其他国家比较,无论在绝对数量,还是在总罪名数量中的相对数量方面,我国的死刑规定都名列前茅。

(5)我国死刑立法膨胀化与我国的文明度极不相称。我国刑法规定的死缓制度在程序上也存在欠缺。

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犯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就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但是,由于不需按普通审诉讼程序重新审理,因此,对于犯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构成故意犯罪?犯罪人并没有得到辩护的机会。

这是死缓制度的弊端,它可能导致死刑(立即执行)被滥用。

(二)无期徒刑缺乏应有的刚性。如果废止死刑,那么,无期徒刑则成为最具威慑力的刑种。

但是,我国现行的无期徒刑缺乏应有的刚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有减刑、假释制度,若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在实际执行了十年刑罚后,就可能因减刑或假释而回归社会。

对于许多杀人、爆炸、放火、贪污等重大犯罪来说,他们才经过10年的刑罚执行期,就可能就得减刑(或假释),这是罪刑不相当,大大降低了无期徒刑应有的威慑力。这不利于死刑逐步减少或完全废止后刑罚总量的适度增加。

(三)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过低。有期徒刑是最主要的自由刑。

一旦废止死刑,那么,原来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许多罪种,其最高刑就可能会随之降格为有期徒刑。但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的最高刑仅为15年,数罪并罚也才20年。

与欧美许多已废止死刑或很少适用死刑的国家相比,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有期徒刑显得过低,例如,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的有期徒刑最高刑为24年,另意大利反恐怖主义的特别立法对《刑法典》规定的24年期限作出变通,规定对于以恐怖主义或颠覆为目的的绑架罪可判25年至30年有期徒刑。

(6)新的《法国刑法典》规定的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30年。

(7)瑞士联邦刑法典规定的有期徒刑最高刑为20年。

(8)数罪并罚时,我国有期徒刑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其最高刑为20年,这显然过低。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犯数罪的情况下,有期徒刑最高可达30年,

(9)而有些国家则规定,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采取相加原则,并不封顶。因此,有些国家在实行数罪并罚时出现判犯罪人有期徒刑1000多年,甚至上万年的例子。

在我国,一旦许多罪种废除死刑或全部废除死刑,原来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许多罪种,其最高刑就可能降格为有期徒刑,而我国现在的有期徒刑最高刑仅为15年,刑期过低,因而,整个社会的刑罚总量将大幅降低,这不利于社会整体预防犯罪。

三、我国死刑废止过渡期刑罚阶梯的改革目前,我国刑法的刑罚阶梯(主要指主刑)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就刑罚种类的形式体系而言,这一阶梯是相对合理的。

但是,这一刑罚阶梯中各种刑种所包含的内容仍存在着不少缺陷,前面已对这些缺陷进行了分析。为了使我国死刑废止最终成为现实,我国应在死刑废止过渡期内构建合理的刑罚阶梯(包括形式合理和内容合理)。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死刑废止过渡期的刑罚阶梯应为:罚金(由附加刑上升为主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死刑。在这一刑罚阶梯里,死刑、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四种刑种所涉内容应进行重大改革,具体改革措施如下:

(一)死刑(这里指立即执行的死刑)的改革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达69个,从绝对数来说,我国的死刑罪种过多,应大幅度减少。笔者认为,可判死刑(指立即执行)的罪种应主要限于四类犯罪: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

(二)暴力性犯罪;

(三)危害公共安全罪;

(4)军职罪。由于导致我国刑种过多的原因有二:一是立法技术缺陷(主要指滥用法条竞合技术),二是有些罪种罪不该死。

因此,我们可采取以下措施减少死刑罪种的数量:第一,将法条竞合的两个或几个条文所确定的数个罪种合并为一个罪。

(10)例如,将第102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第108条规定的投敌叛变罪和第109条规定的叛逃罪合并为一个罪“叛国罪”,第二,将一些具有相同特征的、较为相似、相近的罪种合并为一个罪种。

(1

1)例如,将第1

1

4、115条所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合并为“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如,将第125条、第127条所规定的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和核材料的死刑罪种合并为“涉牵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的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对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财产罪(主要指盗窃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中的死刑罪种,除个别罪种外,全部将其法定最高刑减为死缓(后面将提到将死缓增加为新的刑种)或无期徒刑。通过前述方法,可将死刑罪种减为十多个。

随着我国的文明度的增加,死刑罪种还将进一步减少,直至完全废除。

(二)增加死缓为新的刑种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是一种死刑执行制度,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从实践情况看,绝大多数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最终得到了减刑。

可见,死缓对于限制死刑的实际实施具有积极意义。由于死缓仍保留死刑执行的可能性,所以,死缓具有强于无期徒刑而又弱于死刑立即执行的威慑力。

为了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种数量,同时,又能更好地发挥死缓的作用,我们可以将死缓单独作为一个刑种,并把现行刑法规定最高刑为死刑的许多罪种的最高刑确定为死缓。这可以缓和死刑废止论者和死刑存置论者双方的冲突,也可使犯罪者有悔过自新的机会。

在将死缓作为逐步废止死刑的一个过渡性刑种后,我们应对死缓刑种进行改良,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死缓的缓刑期可定为2年至5年,让法官根据案情和犯罪分子悔罪表现确定缓刑期。二是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分子又犯故意犯罪是否应改为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应规定按普通审程序再行审判,由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犯罪分子有辩护的权利,审理后才最终确定是否改为死刑立即执行。

对现行刑法规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种而言,可将最高刑由死刑减为死缓的罪种,主要指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当然也包括其他类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死缓的罪种也应限制,其罪种总数也只能有十多种。

罪种数量的限制方法可按照前述死刑(立即执行)罪种的限制方法进行。例如,可将第151条至第157条所规定的9个走私罪罪种合并为“走私罪”一个罪种,并将其最高刑规定为死缓。

又如可以将192条至200条规定的9个金融诈骗罪和224条的合同诈骗罪以及266条的诈骗罪合并为“诈骗罪”一个罪种,并仿照第264条盗窃罪的立法技术,将一般的诈骗行为最高刑定为无期徒刑,并规定有下列特别严重情形之一的(列举),最高刑可判死缓。笔者认为,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可定为死缓,同时,为了促使腐败分子退赃,可规定,如果在死缓缓刑期间发现犯罪分子仍占有数额特别巨大的赃款尚来交出的,可改为死刑(立即执行)。

(三)无期徒刑的完善无期徒刑是废止死刑后刑罚最重的刑种。因此,在死刑减少甚至废止后,无期徒刑应显现其威慑力,然而,根据我国现行刑法所确立的假释和减刑制度,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分子在经过减刑并实际执行十年刑期后,就有可能因减刑而早早回归社会,或者实际执行十年刑期后,因假释而较早地提前回归社会。

这使无期徒刑的威慑力大大降低。因此,有必要完善无期徒刑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无期徒刑应从几方面予以完善:

1、无期徒刑经过一次或多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且其无期徒刑第一次减为有期徒刑的期间应为25年至35年。

2、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实际服刑二十年后才可以被假释,且现行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应保留,即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三)有期徒刑的改良一旦死刑罪种大幅度减少或死刑废止,社会的刑罚总量将大大减少,就可能不足以控制和预防此时的犯罪总量,因此,国家应通过增大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刑罚总量来应对这一状况。由于许多重罪最高刑由死刑减少无期徒刑。

因此,许多原来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犯罪,其最高刑将相应地减为有期徒刑。然而,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最高刑仅为15年,这显然不利于国家适用有期徒刑来增加刑罚总量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刑法中的有期徒刑进行改良,笔者认为,可通过以下两方面进行改良:

(一)将有期徒刑的最高刑定为25年;

(二)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最高刑为35年。

四、对我国现行刑罚阶梯中的死刑所进行的立法梳理通过对现行刑罚阶梯改革后,死刑废止过渡期的刑罚阶梯为: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死刑。对于现行刑法典所设置的69个死刑罪种而言,我们应对这些罪种的最高社会危害性进行重新评介,然后,根据前述第

(一)、

(二)项死刑改革措施,对这些死刑罪种进行立法梳理,有的罪种应废除死刑,并将其最高刑定格为无期徒刑,有的罪种的最高刑则定格为死缓,只有少量罪行最为严重的罪种才可保留死刑,具体而言,我们可以将这69种死刑罪种按以下三种情况进行立法调整:

(一)废除部分罪种的死刑这些被废除死刑的罪种,有的可将其最高刑定格为无期徒刑,有的将该罪废除而按其他罪定罪处罚[主要指资敌罪(112条)和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446条)]。具体而言,废除死刑的罪种包括:

1、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罪种资敌罪(112条)(因为资敌行为为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帮助行为,因此,可废除该罪。废除该罪后,资敌行为可直接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罪定罪处罚)

2、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罪种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205条);

(2)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6条)。

3、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罪种盗窃罪(264条)

4、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罪种

(1)传授犯罪方法罪(295条);

(2)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328条第1款);

(3)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328条第2款);

(4)组织**罪(358条)。

5、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罪种受贿罪(385条)。

6、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罪种

(1)投降罪(423条);

(2)战时临阵脱逃罪(424条);

(3)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446条)(这些犯罪行为可分别按故意杀人罪或抢劫罪定罪,因此,可废除该罪。)。

(二)将部分罪种的最高刑定格为死缓将其最高刑定格为死缓的罪种有:

1、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罪种

(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的9个罪名合为一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然后,仿照盗窃罪的立法方式将生产、销售假药罪(141条)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144条)的两种情况规定其最高刑为死缓]。

(2)走私罪{由走私假币罪(151条第1款)、走私文物罪(151条第2款)、走私贵重金属罪(151条第2款)、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151条第2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153条)、走私废物罪[155条第3款和刑法修正案

(四)]合并为“走私罪”}

(3)诈骗罪[将金融诈骗罪一节的8个罪名和224条合同诈骗罪以及266条诈骗罪合并为“诈骗罪”,然后,仿照盗窃罪的立法方式将集资诈骗罪(192条)、票据诈骗罪(194条第1款)、金融凭证诈骗罪(194条第2款)、信用证诈骗罪(195条)的三种情况规定其最高刑为死缓。]

(4)伪造货币罪(170条)。

2、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罪种故意伤害罪(234条)

3、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罪种强迫**罪(358条)。

4、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罪种

(1)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369条);

(2)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370条第1款)。

5、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罪种贪污罪(382条)

6、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罪种

(1)军人叛逃罪(430条);

(2)战时造谣惑众罪(433条)。

(三)将其最高刑保留为死刑将其最高刑保留为死刑的罪种可分两类:

1、按现行刑法规定不作修改并保留其死刑的罪种按现行刑法规定不作修改并保留其最高刑为死刑的罪种有:

(1)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罪种①分裂国家罪(103条第1款);②武装叛乱、暴乱罪(104条)。

(2)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罪种①破坏交通工具罪(116条、119条第1款);②劫持航空器罪(121条)。

(3)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罪种①故意杀人罪(232条);②强奸罪(236条);③绑架罪(239条);④拐卖妇女、儿童罪(240条)。

(4)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罪种抢劫罪(263条)

(5)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罪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347条)

2、将其最高刑为死刑的一些罪种合并,并将其最高刑保留为死刑的罪种

(1)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罪种①叛国罪{由背叛国家罪(102条)和投敌叛变罪(108条)合并为“叛国罪”}②间谍罪{由间谍罪(110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111条)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431条第2款(军人违反职责罪)]合并为“间谍罪”}

(2)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罪种①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放火罪(114条、115条第1款)、决水罪(114条、115条第1款)、爆炸罪(114条、115条第1款)、投放危险物质罪(114条、115条第1款)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14条、115条第1款)合并为“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②涉牵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的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125条第1款)、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125条第2款)、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127条第

1、2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127条第2款)、走私武器、弹药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151条第2款)、走私核材料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151条第1款)、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438条)和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439条)合并为“涉牵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的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③破坏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罪[由破坏交通设施罪(117条、119条第1款)、破坏电力设备罪(117条、119条第1款)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117条、119条第1款)合并为“破坏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罪”]

(3)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罪种以暴力越狱、劫狱罪[由暴动越狱罪(317条第1款)和聚众持械劫狱罪(317条第2款)合并为“以暴力越狱、劫狱罪”]

(4)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罪种战时妨碍军事行动罪[由战时违抗命令罪(421条)、隐瞒、谎报军情罪(422条)、拒传、假传军令罪(422条)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426条)合并为“战时妨碍军事行动罪”]

五、余论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态、政治形势、刑罚目的、法治化程度、社会价值观念等因素看,我国不宜完全废止死刑。但是,从人类刑法发展史看,随着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提高,刑罚将逐渐趋向轻刑化,最终将会把刑罚阶梯中的死刑予以废除。

因此,我国应考虑死刑废止过渡期刑罚阶梯的改革问题。死刑废止过渡期刑罚阶梯应构建为: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死刑六种。

死刑废止应根据社会发展时期分阶段有步骤地开展,从刑罚阶梯演进而言,第一阶段的刑罚阶梯为: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和死刑;第二阶段为: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第三阶段为: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于刑罚阶梯在何时演进,应根据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等方面情况综合考虑。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因此,当我国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在死刑废止的问题上应立法规定,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可进行死刑废止的立法实践。一旦时机成熟,再在全国全面废止死刑。

应当指出,前述死刑废止过渡期刑罚阶梯的构建是一种刑法立法活动,其目的是通过减少死刑罪种来达到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但是,死刑减少或限制,还需要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真正的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

因此,死刑的减少或限制必须依靠刑事立法和司法两方面的努力才能达到。作者简介:欧锦雄,男,广西玉林市人,1964年10月出生。

现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广西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注释:

(1)陈兴良:《死刑存废之应然与实然》,《法学》2009年第4期,第39-42页。

(2)赵秉志、郭理蓉《死刑存废的政策分析与我国的选择》.《法学》2009年第4期,第63页。

(3)甘雨沛、杨春洗、张文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3月第1版,第366页。

(4)赵秉志、郭理蓉:《死刑存废的政策分析与我国的选择》,《法学》2009年第4期,第65-67页。

(5)贾宇:《中国死刑必将走向废止》《法学》2009年第4期,第46页。

(6)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28页。

(7)罗结珍译:高铭暄专业审校:《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9月第1版,第11页。

(8)徐久生、庄敬华《瑞士联邦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111页。

(9)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267页。

(10)欧锦雄:《罪名、罪种的合理数量及其立法反思》《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第35页。

(1

1)欧锦雄:《罪名、罪种的合理数量及其立法反思》《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1版,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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