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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儒家的和谐观与中国传统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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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7

浅谈儒家的和谐观与中国传统调解制度

论文 关键词:儒家 和谐观 “无讼” 调解制度

论文摘要:调解制度作为解决刘纷的一种方式,是 中国 传统 法律 文化特别是儒家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思想渊源鱿在于儒家以“无祛,为主要内容的和谐观。主要论述儒家和谙观中的“无讼”思想,及在儒家和谐观指导之下的传统调解制度的 发展 和手段,旨在探讨“和谐”与“调解”这两种具有中国特色的传统思想与法律制度之间的联系。

众所周知,中西方的法文化存在极大差异,其中一个表现方面就在于解决纠纷的方式和机制不同。在西方,人们会选择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直至乐此不疲;而在中国,人们普遍厌讼、贱讼,更多地会选择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笔者以为,这并非是中国人的法律观念不强所致,而是在 自然 农业 经济 和宗法社会中,人们追求的并非完全是谁是谁非、权利或权力归谁所有这样明确的结果,而更注重追求人际关系和社会的和谐,这种和谐甚至是以牺牲人的权利为代价的。笔者更以为,这种解决纠纷方式的不同,无所谓谁优谁劣,完全是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价值取向不同所致。但是,值得一提的是,在传统和谐观的影响之下,形成了中国古代社会颇具特色的调解制度。

一、儒家和谐观的源流

建立一个没有纷争的和谐社会,是传统农业社会的一种必然的价值追求,从目前学界所普遍接受和认可的史料和考古发掘出来的资料来看,这一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当时的司法官吏中已有“调人”一职,专门负责调解和处理人们之间的纠纷,如《周礼·地官司徒·调人》中记载:“调人,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凡过而杀伤人者,以民成之。

鸟兽亦如之。……凡有斗而怒者,成之。不可成者,则书之。”当时的做法已是设置专门的职官尽量“谐和”人们之间的纠纷,只有当调解不成的时候才要“书之”上报官府。从中我们已可以初步看出古人追求“谐和”的端倪。《易经·讼卦》中也有这样来教导人们:“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利见大人。不利涉大川。”《易经》中《讼卦》这一部分总的指导思想就是告诫人们,争讼是坏事,不争讼最好,争讼是有凶险的,劝导人们要放弃争讼。这样的内容在《讼卦》中随处可见。《讼卦》也不是教人如何争讼,而是告诫人们如何止息争讼,特别是它告诉人们,诉讼最终的结果不是矛盾纠纷得到处理,而是参与诉讼的人无论在诉讼中是胜是败,诉讼本身就会给他招致凶祸,因为即使官司打赢了,也只能是与人结怨,仍然是“凶”。那么,如果人们之间有了纠纷应该如何处理呢,《讼卦》中也说要“利见大人”,也就是找一个居正、能够明断是非曲直的人居中裁断。这里面所包含的思想,与《周礼》如出一辙。

如果说《周礼》和《易经》中以调解的方式止息争讼反映了上古社会的人们止息争端,人类和睦共处的美好理想的话,那么将这一理想理论化,具体提出止息争讼的方法,并向世人描述出一幅更加美好的其乐融融的田园生活景象的是以孔子为代表人物的儒家。在这一问题上,儒家的观点是鲜明并带有非常强烈的时代特色的。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的弟子也曾经说过:“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先秦儒家始终以温文尔雅的治国理念行走天下,无论它的礼治、德治和人治思想有多少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它所追求的目标始终是明确的,那就是通过使用他们所倡导的治国方法,最终建立一个没有纷争的和谐社会。

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以和为贵,调纷止争,成为几社会的景象。首先,和谐社会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因为中国社会自古以来是一个农业社会,最重要的问题是土地问题,所以孟子的这一蓝图是以土地为基础展开的。按照孟子的想法,这个社会应该是“五亩之宅,树之以桑,五十者可以衣帛矣;鸡豚狗氮之畜,无失其时,七十者可以食肉矣;百亩之田,勿夺其时,八口之家,可以无饥矣。”其次,这个社会的基本单位是宗族。即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据族而居,整个社会就像是一个大家庭,家国一体,其组织系统、权力配置以至运行都是按照家长制的模式。于是,国成为家的外化,家是国的缩影。再次,这个社会的人际关系应该是充满人伦精神的: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正是因为整个社会都是一个充满人伦精神的大家族,所以维持一种和谐才显得特别重要。因为只有以和为贵,才能维系人与人之间的亲情、君臣之情、夫妻之情和朋友之情。所以儒家学者认为,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和争议,是解决问题的最好的方法。

三、儒家和谐观指导下的传统调解制度

(一)我国传统调解制度发展概况

在和谐观的影响之下飞我国很早就已经建立了调解制度。如果追溯其源头的话,甚至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原始社会虽然没有阶级、没有国家、没有法律,但是也会有争端,解决争端的方式有和平的和暴力的两种。暴力自然是用武力来解决,但是也有大量的争端是当事人之间或者部落与部落首领之间以协商的方法解决的,这可以说是调解的最古老,也是最简单的形式。

其后,从先秦到明清,调解制度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法始终存在。从史料的记载来看,除了重大刑事案件以外,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几乎都要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只有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如前所述,西周时期已经有了关于调解的记载,已经出土的西周文物的铭文中有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其中即有对调解制度的规定。此后,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日益得到重视,特别是西汉以后,儒家思想成为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以道德教化的方式平息争讼的事例,经常出现在各个时期的 文献 典籍中。宋元时期,调解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元朝时在法典中专列“诉讼”篇,赋予调解以法律效力,规定凡是以调解的式结案,当事人不得重新起诉。清朝时,调解制度得到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并将调解分为州县调处和民间调处两类。调解制度第一次以独立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形式出现,是在国民党政府于1953年颁布的第二部民事诉讼法中。该法明确规定了调解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调解事项、调解期日、调解组织、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等五部分内容。该法的颁布,标志着传统调解制度的近代化。

(二)传统调解制度的手段

近年学界大多以主持调解者的身份为标准,将调解制度分为官府调解、民间自行调解、宗族调解等几种形式。但本文志不在此,笔者将打乱这种调解形式的划分,按在调解过程中所使用的方法不同,将传统调解制度归纳为以下几种手段。

1.调解者以其自身的威望、人格进行感召

这种调解手段既使用在官府调解中,也使用在民间自行调解和宗族调解中。使用这种调解手段的调解者本身,无论其身为州县府官吏,还是社会上有威望的名流、家族内的族长家长,其本身必须具备高尚的人格和社会公认的崇高威望,可以以其自身的人格魅力得到纠纷各方的尊重和信服,从而放弃争执,握手言和。如前文所述,舜以其崇高的社会威望和百姓对他的爱戴,成功调解了“历山之农者”以及“河滨之渔者”的争执。再如《后汉书·鲁恭传》载:“中牟令恭,专以德化为理,不任刑罚,讼人许伯等争田累,守令不能决,恭为平理曲直,皆退而自责,辍耕相让。”

2.调解者以道德教化进行感召

这是调解者以儒家所宣扬的道德教化一方民众,使其自觉、自省、自责,产生羞愧之心,蟠然悔悟,从而停止纷争。在 中国 古代,一个地方的父母官,也被认为是这一方民众的师长,所以如果百姓有纠纷过多,常常被认为是官吏教化不足,是其缺乏政绩的表现。西汉韩廷寿为冯诩太守时,“有昆弟相与讼田自言”,韩廷寿认为这是他“不能宣明教化,至令民有骨肉争讼,既伤风化,重使贤长吏、音夫、三老、孝弟受其耻”,遂“人卧传舍,闭阁思过……令垂音夫三老亦皆自系待罪,于是讼者宗族传相责让,此两昆弟,深自悔,皆自冤肉袒谢,愿以田相移,终死不敢复争”。也正因为如此,主持调解者在调解过程并不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而更注重的是双方的争执有无违反纲常道德,所以忽视其间的是非曲直,以理屈法、因德枉法的情况时有发生。

3.调解者以当事人之间的亲情感召

这种调解手段用于亲属相争的情况。清代陆陇其任知县时,有兄弟二人争产诉至县衙。陆陇其“不言其产之如何分配,及谁曲谁直,但令兄弟互呼”,“此唤弟弟,彼唤哥哥”,“未及五十声,已各泪下沾襟。自愿息讼”。清代知县蓝鼎元对陈氏兄弟争产一案,也是以兄弟之间的骨肉亲情感化,使其自愿放弃诉讼。陈氏兄弟为争父遗田产七亩,相诉于县。蓝鼎元先令将兄弟二人拘押一室。开始二人相背而坐,三四日后相对叹息。蓝鼎元又将其兄弟二人各所生二子拘来,令各送一子去养济院,以防将来争产。至此二人叩头嚎哭,请求息讼,表示愿让田与对方。鉴于“为兄则让弟,为弟则让兄”,蓝鼎元判决如下:“令以此田为汝父祭产,汝弟兄轮年收租备祭。”兄弟“悉欢感激,当堂七八拜致谢而去”。这样的事例还有很多,调解者以唤起亲情来感化当事人,从而达到息讼的目的。

总之,中国的传统调解制度,其总的方法和手段是“晓之以礼,动之以情”,以亲情、友情、人情去打动双方当事人,从而达到息讼的目的。由于中国古代社会乃是以农业 经济 和宗法家族为基础的“熟人社会”,儒家自古以来就宣扬以和谐为终极目标,正确处理各种人际关系,以及以儒家所倡导的“义利观”去教导民众,所以,调解成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最佳方式,由此也有了各种独特的、充满中国传统文化精神的调解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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