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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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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8

浅谈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1)论文

在现实生活中,虚假广告泛滥成灾,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绝,暴利现象极为严重。“三角债”问题久拖不决,各种民事纠纷逐年递增。

种种现象表明:恶性的经济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而且阻碍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因此,重视诚实信用原则的社会功能及其实现,对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促进社会的繁荣和稳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界定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也是所有法律体系中十分重要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是为了维护某一种秩序,这种秩序是建立在一定道德基础上的。

就内涵而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进行社会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在状态。就外延而言,诚实信用原则有一定的扩张性,可以补救法律规定的不敷使用。

诚信是一个社会道德规范的核心,在一个不讲诚信,投机成风的社会里,法律规定的再细致也是徒劳的。这因为法律不可能细致到对现在已经出现,将来可能发生的所有的情况做出规范。

所以,诚实信用是一个人必须遵守的原则。如今在西方国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家都承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谁也不会否定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存在价值。

有些国家已经将对此问题的回答渗入到法律条文中。笔者认为随着社会观念不断的进步以及人们对权益保护认识的不断深入,诚实信用原则因其独特的道德性和法律性的融合必定能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发挥独特的作用。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仅有“善意”(bona fide)的概念,并未明确确认诚信原则。一些学者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

所谓“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辩。同时依市民法规定,当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债务时,得提出“不当得利之诉”。

中国有学者认为,古代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渊源。在罗马法上,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

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就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诚信诉讼处理,在诚信诉讼中,审判者不受契约的字面含义的约束,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时人的契约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契约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标准增减契约义务。

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信契约”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说他们都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最早起源。

三、诚实信用原则运用于民事诉讼的可行性

(1)权利本位思想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必然产物。19世纪以前,个人本位思想盛行,但进入19世纪以后,工业发展带来了社会关系巨大的变化。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密切,人们之间的权益冲突和纠纷日益增多,权利本位思想逐渐由个人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社会本位这种权利本位思想反对将社会的逻辑元点和价值元点看作是个人,认为社会的基础和元点其实是团体,个人只是处于社会共同体之中才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个人在行使权利之际,应当同时增进社会福祉、巩固国家安全和维持公共秩序的义务,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随着社会的进步,传统的私力救济逐渐被文明的公力救济所代替即国家最终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

作为道德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开始渗透到法律条文中,成为司法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为法院依职权干涉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讼权利提供了条件和依据。

(2)追求诉讼法律基本价值即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基本要求。公正和效率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

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必然要求它能够公正和快速的解决纠纷,使不稳定的社会关系尽快恢复稳定。但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并不只靠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它是在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履行中实现的。

尽管“平等武装”是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诉讼权利的一个公认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平等的,但是诉讼实践中存在的种种不平等的因素回渗透到诉讼中来,如果没有特别有效的制约手段,这些因素会在无形中阻碍诉讼公正。另外,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是民事诉讼最基本的特征,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形成利害对立的紧张关系,在私利的驱动下,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很可能不择手段、铤而走险采用诸如伪造证据、滥用诉讼权利或隐瞒案件事实等手段,使法官产生误解。

法官在当事人的“迷雾”下不能查明案件事实,更谈不上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纠纷了。如果民事诉讼中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放任上述不当行为甚至违法行为,一方面增加法院负担,另一方面将导致诉讼程序的复杂化和诉讼的延迟,更多的是出现增加诉讼费用支出的情况,这样不仅损害了他人利益,还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这种不诚信最终影响了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

(3)解决民事诉讼实践中已经暴露的问题的需要。在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法官不诚实信用的行为,但我国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理办法。

例如我国采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模式,由于对当事人举证的时机未作限制,一些当事人即借助此程序上的空档。在法官、对方当事人及律师毫无准备的情况下提出始料不及的证据,发起突然袭击,使得对方当事人不能有效质证。

即使是虚假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在此种被动情况下亦无从揭露,这对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造成障碍。这一弊行在遭到立法的规制之前,往往便是由法官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作出不利于提出证据一方的决定:或驳回其诉讼,或拒绝对迟延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或直接认可对怠于披露证据一方不利的事实主张为正当。

其后,各国亦在总结上述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在立法中依据维护诚实信用的理由,针对此类“证据突袭”而设置了证据披露制度。如果发现一方当事人诉讼中出示了伪证或进行虚伪陈述,或者证人提供伪证,法官将对该证据不认可外,亦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所提供的其余证据的效力等级考虑其不诚实性给予相应降级。

在学理上,这被归纳为“非诚信降级规则”。当前立法虽未就此进行确认,但这却是实践中通行的作法,亦为我们自觉或不自觉地使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如果证人不出庭将如何处理。导致不诚实信用的行为屡屡出现。

(4)诚实信用原则独特的功能是民事诉讼法已有的基本原则不能取代的。在民事诉讼法中主要有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的特点之一就是当私人在诉讼中具有相当的自主性和自治性,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其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保障。但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必须限制在正当的范围内。

例如,辩论原则要求法院尊重当事人之间对对方提出的事实的自认;处分原则要求法院尊重当事人对各种请求权的处分。但法院在诉讼中又不能对可查的虚假自认和不正当的请求权的处分漠然处之,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干预;否则有悖于诉讼的实质公正。

这种必要的干预和限制就只能由诚实信用原则来完成。在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是独特的表现在规制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防止诉权、审判权和诉讼辅助权的滥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对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进行合法性及有效性判断的标准。如果诉讼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被认定为无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也将被取消。

四、如何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首先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章基本原则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将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内化到具体条文中,即规定所有诉讼参与人有真实义务、不得滥用诉讼权利等以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

以下笔者就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作一探讨。

(一)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主体日本的多数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分别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即一方面,当事人可以基于自己的利益申请法院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来判断应否予以适用;另一方面,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判断是否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在此对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范围加以界定的实际意义,主要是便于法院进行自由裁量。但也有少数日本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只应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即该原则只能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履行自己义务时不需要考虑是否应该取得当事人的信赖,对当事人的不诚实行为缺乏信用的行为,法院应该以滥用诉讼权利为由加以排斥。

在德国,学者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美国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了禁反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如果当事人变更其诉讼行为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对前后矛盾的行为应该予以禁止。

(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不同主体的要求及法律效果。

1、对于当事人

(1)禁止当事人采用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我国台湾学者石志泉将以不正当的方法作成于自己有利之状态列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行为。

如果当事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该手段违反法律或违反公序良俗)制造出能够适用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或者能够回避适用不利于自己的法规的情形,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他所期待的法律后果,或视为该状态未发生并承担相关的费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29日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5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不正当行为所支出费用的,不论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诉讼结束是否败诉,都应当由该当事人负担。

(2)禁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如回避请求权、反诉权等等,这是为了保障当事人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但如果当事人为了私利企图拖延诉讼或干扰诉讼而滥用这些诉讼权利将违背国家赋予当事人这些权利的初衷,也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诉讼公正和效率。《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84条第2款规定:在根据前条第一款规定驳回控诉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仅以拖延诉讼的终结为目的时,告诉法院可能命其缴纳作为提起控诉手续费而缴纳金额的10倍以下的现金。

第91条规定:因当事人不在适当的时期提出攻击或防御的方法或怠慢期日或期间及其他应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使拖延时,即使在胜诉的情况下,法院使其负担由于拖延而引起的诉讼费用全部或一部分。

(3)禁止当事人举证中的不当行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一切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是证人,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一方当事人基于私利的考虑,可能采用收买、威胁等手段干扰证人出庭作证,或使证人做假证,特别是阻止有利于对方的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供证言。对这些妨害举证的行为应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妨害举证的责任。

因为对妨害举证的行为经实施后客观上将可能造成对方当事人举证不能,并进而导致对方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实体判决,而却让故意实施此种违反诚实信用行为的当事人从中获得不当利益,这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要求。故而对此种情形,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转换举证责任,即免除原先主张某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转由实施妨害举证行为的另一方就该事实的不存在负举证责任。

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2)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这条规定是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施不正当举证行为的最直接的否定。

(4)禁止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反言。日本诉讼法学家谷口安平将禁反言视为诉讼诚实信用的具体要求。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先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对方当事人对该行为深信并作出了响应行为,已实施先行行为者不得又作出与先行行为相矛盾的行为,否则法院可以否定后行行为。但是否构成反言第一个要件是当事人有矛盾行为,第二是对方当事人相信了该行为,第三是该反言行为给对方造成了利益上的损害。

而且法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并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做出判断是否构成禁反言。但并不是任何前后矛盾的行为都可以用禁反言规则来加以排斥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这一系列的规定是我国立法赞同禁反言的例外规定。美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禁反言形成的绝对规则:当事人的矛盾行为和主张都有令追求事实真相的法院所进行公共权威性判断的立场受到损伤,而且该规则不仅可以将虚伪排斥于裁判制度之外,还可以促进诚信行为的实施。

当事人的矛盾行为必须是显而易见的,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以当事人的行为妨碍真实发现为由,剥夺当事人法律上的特定权利。日本学者竹下可夫教授认为诉讼权利的失效实质上是禁反言的一种,只不过这种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

当事人一方懈怠行使权利,如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模式下,由于对当事人举证没有时间限制,将在客观上纵容当事人一方以行使举证权利的方式来达到恶意缠讼或延滞诉讼的目的。这种行为损害了诉讼活动的效率价值,并造成对方当事人的额外损失,可以认为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而应承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后果。

这种后果通常表现为证据的失权效果。长期没有行使的表示和实施实际的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以为已经不会再行使,而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当事人才开始行使权利并导致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此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应该予以否定。

2、对法官法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中立于当事人双方,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评价,最终作出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决定,因此法官也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1)法官有自行回避的义务。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可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当事人往往由于不知情而没有申请回避,法官也没有被指定回避,这时法官应该自行回避,而不应该继续审理,否则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2)法官应当公开自己的自由心证。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是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评判者,双方当事人正是基于对法律的权威性以及对法官能够公正审判的信任才将案件提交法院诉讼解决。

公正应以一种看的见的方式实现。这就要求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判断证据和适用法律方面充分的公开自己的自由心证。

即法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给当事人充分的陈述机会,不得实施突袭的审判。在当事人辩论终结前,未能使当事人充分认识、预测法院所要认定事实的具体内容,以至于使当事人不能就对己不利的事实做充分的攻击防御的情况下,或未能充分提出诉讼资料或做必要陈述的情况下受到法院的裁判,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但自由心证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均能随心所欲,任意判断事实真伪,而是指诉讼上有待认定一个事实,两方主张各异,证据互相冲突不能并存的事实,究竟何方主张及证据真实,由法官依其学识经验,斟酌其他各种情形,凭其内心之确信,确认一方主张及证据为真实而言。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当证据证明其主张真实,他方仅空言否认,或并无相当证据提出时,不生自由心证问题。

笔者认为法官公开自己的心证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言辞辩论终结前,法官应当就影响诉讼胜败之事实以及法律上的适用和判断,在法庭上向当事人公开心证表明法律见解,这样当事人能够参与法官形成心证以及将适用法律的过程。从而能够作好充分的思想准备。

②、法官在判决文书中应该充分的阐述各个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以及法官作出最终结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3)禁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审判权的组成部分,当事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需要法官自由裁量作最后的评判和取舍,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该本着善意诚实的心理态度,不可随心所欲。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指导整个诉讼的作用。对于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程序问题,法官可根据该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但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从这一点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使法官某些方面的自由裁量提供了法律依据。3.他诉讼参与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由于他们的辅助作用而参与到诉讼中,虽然他们对诉讼进程不起决定性的作用,但他们的诉讼行为对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有时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对他们也应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1)对于证人。证人是指一切知道案件事实的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他们由于知道案件事实,具有不可替代性。诚实信用原则对证人的制约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证人的证言必须客观真实,这样才能证明案件事实。

二,证人有出庭作证的权利和义务,证人不仅应当真实客观的陈述自己的所知事实,而且应当出庭作证。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还很不完善,甚至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

如对证人不出庭将作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已经成为一种默认的规则。

另外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要求没有约束机制。

(2)对鉴定人。鉴定人是指运用专门知识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人。

鉴定人有出具真实的书面鉴定意见并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要求鉴定人在作鉴定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的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解决受委托的鉴定任务。

关于鉴定的民事责任,德国学界认为是侵权责任。一是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直接伤害他人,另一是由于法院采纳了鉴定人的错误鉴定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败诉。

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完善鉴定机制,应该建立鉴定人侵权赔偿制度。因鉴定人故意或过失作虚假鉴定而蒙受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并且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3)对于代理人。不管是法定代理人还是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可谓是当事人的左手右臂,在诉讼过程中代理人的地位和作用不容忽视。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滥用和超越代理权。否则代理行为无效。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该予以赔偿。当事人有权因代理人的不当行为更换该代理人,并不承担代理费用。

(4)对于翻译人员。不得作与诉讼主体陈述不一致的翻译。

由于翻译人员一般是法院委托或指定,因此当事人有权提出更换作虚假翻译的翻译人员的请求。人民法院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应当准许。

鉴定人和翻译人因其具有特有的专门知识受委托或指定而参与到民事诉讼中,他们的工作具有一定的重复性。因此对于鉴定人和翻译人应该建立专门的档案,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鉴定人和翻译人的违法事实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应该取消其鉴定资格或翻译资格,人民法院以后不可再指定或委托该鉴定人或翻译人从事民事诉讼中的鉴定和翻译工作。

结语笔者建议将已经是私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只是理论上的探讨,能否真正起到其理想中的作用还需要司法实践的探索和检验。但诚实信用原则不是孤立存在也不是万能的“帝王条款”,它必须和民事诉讼法其他基本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法律条文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发挥它的作用。

这也是司法工作者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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