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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宪法诉讼某些基本概念(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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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5

浅析宪法诉讼某些基本概念(1)论文

论文摘要:宪法作为人类为宪政理想而不懈奋斗和努力的成果,应该被实践。人类实践宪法的最有效的方式是让宪法进入诉讼。

本文将从我国现行宪法规范出发,在引入西方宪法诉讼理论的基础上对宪法诉讼有关的一些基本概念和理论稍作分析和论述 论文关键词:诉讼 宪法诉讼 司法审查 违充审查 第三人效力 违宪主体 违宪责任 人类实践宪法的最有效的方式是让宪法进入诉讼。宪法进入诉讼的前提是有一个相对完善的理论体系。

理论的完善需要经过漫长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本文将主要运用比较的方法,将对宪法诉讼、违宪主体、违宪责任这三个概念稍作分析和梳理,以期对这几个概念有一个相对清晰的了解。

一、宪法诉讼的概念及其特征, 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社会系统中利益冲突的机制和一种专门法律活动,诉讼是一种有效的”公力救济”方式。 在宪法诉讼形成的早期,宪法诉讼与司法审查是指同一概念。

这大概是因为宪法诉讼起步阶段是与法院的司法审查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关系。但是,从学理上分析,这两个概念是有区别的。

司法审查侧重对规范或行为审查的主体的司法属性,它包括诉讼和非诉讼方式的审查。而宪法诉讼时是一种通过诉讼的手段来救济被侵害的公民基本权力。

宪法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损,而司法审查没有这一要求。而且,在不同的法治传统和文化背景下,司法审查的概念不同。

在我国,司法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国家司法活动。可见,司法审查概念与宪法诉讼概念已相去甚远。

另一个与宪法诉讼相似的概念是违宪审查。违宪审查是法院或专门机关对其他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机构的行为加以根据一定的标准审查该法律法规或行为是否违反宪法。

若违反,该法律法规或行为将会被宣布无效。在许多场合,二者在同一的意义上被加以使用。

例如户波江二在对日本宪法诉讼实施50年做了回顾后写道:”对日本违宪审查制所期待的,最重要的是要提高宪法判例的质量,在充实议论的同时作出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判决。为此,应扩大宪法诉讼的入口,必须研究和扩大对宪法案件提起诉讼的可能性”①。

此外,一些致力于宪法诉讼制度研究的学者,在其著述中也常常将这二者加以混同使用。当然,从宪法保障权利的广义角度看,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

但是,从学理上分析,两者还是有区别的。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第一,宪法诉讼一般是以对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主体的基本权利受到实在损害为前提,而违宪审查则不一定要求有既定违宪损害事实的存在 第二,违宪审查制是一种包括非诉讼程序审查和诉讼程序审查的方式,它既可以是事先的,也可以是事后的;宪法诉讼则仅是一种通过诉讼程序审查法律 第三,违宪审查或者是在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或者只需要一个单方的违宪审查机关按特定程序来进行;而宪法诉讼则必须是在宪法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宪法诉讼必然涉及到违宪审查,但进行违宪审查并不必然地要进行宪法诉讼。宪法诉讼是一种消极的违宪审查。

在我国宪法学界,违宪审查和宪法监督是使用频率较高的两个概念但对违宪审查制和宪法监督之间的关系却存在着认识上的差异。有的学者认为两者是同一涵义的不同说法。

有些学者则否认违宪审查制属宪法监督范畴,认为违宪审查制度与宪法监督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间不是平行的替代关系,不能划等号。”笔者认为,但是宪法监督则是一个含义很广的概念,它是指为保证宪法实施、使宪法得到完全执行而采取的各种监督制度。

也就是说,宪法监督的概念大于违宪审查的概念,前者涵盖后者。

二、违宪主体概念 宪法诉讼概念理清后,首先面临的一个概念是违宪主体。违宪主体是宪法诉讼针对的对象。

违宪主体的确定对宪法诉讼至关重要。从理论而言,不能界定‘个清晰、明确的违宪主体范围是难以回答”何谓违宪”这个问题的,进而阻滞对违宪进行的规范宪法学意义E的研究和实践,渐次影响到我国宪法诉讼查制度的完善。

从实践来讲,宪法规范可以在多大范围适用、宪法的效力范围及于何处,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对违宪主体的认定。 众所周知,宪法的产生与控制权力密不可分。

宪法的核心就是控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宪法最初的控制对象是国家权力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工业日趋复杂化,一些私人团体或个人凭借其实力掌握庞大的社会资源,具备雄厚的经济实力,并通过进入政治领域或者与政治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这些私人团体拥有了巨大的权力,这些权力达到足以侵犯私人的基本权力,面对这一现实,德国的理论界率先提出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理论,简称”第三人效力”理论(德语中称之为Drittwirkung,英译为thirdpartyeffect),也有学者将之称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在私法上的适用理论。

即在工业社会,私人性个体也可能在私法领域压制或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力,成为违宪主体。迄今为止,德国与日本的宪法判例均采纳了该学说,这也使该学说居于通说的地位。

③再来看我国宪法的规定。宪法第36条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4O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4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这些规定表明了公民宪法权利不仅是针对国家机关的,而且也是针对”社会”、”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的。可见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也都受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约束。

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主体可能有国家机关、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因此,从对我国宪法条文分析可知,将来我国宪法诉讼的违宪主体不仅仅是是国家机关,还有可能包括了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

二、违宪责任 认定某一行为违宪的根本目的在于为基本权利遭到侵害的当事人提供宪法救济,而追究违宪者的宪法责任是实现宪法救济的基本途径。同法律责任相比,宪法责任具有特殊性。

首先表现在调整对象的不同:法律规范调整广泛的社会关系,而宪法规范只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宪法关系;其次因为调整对象的特殊,宪法规范中也包含了特殊的制裁方式。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制裁方式一般表现为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

然而,在宪法规范中找不到这些法律责任的形式。各国宪法典中一般明确规定的制裁措旖有:撤销、宣布无效、在具体案件中拒绝适用、罢免、弹劾。

我国宪法中也有相应规定。如宪法第六十二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包括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六十三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的人员;六十七条中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以上分析并未涉及当个人作为违宪主体时的违宪责任。笔者认为,当个人侵犯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力时,如果对于该基本权利部门法有规定,个人应承担部门法责任。

若该基本权利部门法尚未具体规定,则个人应承担宪法责任,具体责任方式可以是宣布个人的行为无效并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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