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3-05-21
浅谈执行听证程序中的执行和解(1)论文
【论文关键词】执行 听证程序 执行和解 论文论文摘要:伴随和谐社会的发展,在民事强制执行领域执行和解无疑起到重要作用,而在执行听证程序中的执行和解,更能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精髓,体现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公开、公正、迅速及时的特点。笔者结合工作实践谈谈听证中执行和解。
一、执行听证、执行和解的概念及意义 执行听证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执行相关当事人向执行机构提出涉及自己某些实体权利的请求时,由法院执行机构的裁决合议庭召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异议人及与执行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到庭,听取他们的陈述,审查其提出的异议或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一种公开审查方式。听证中的执行和解就是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由当事人或案外人、证人等人参加,由执行法官主持公开审查其异议或申请时双方当事人或当事人同案外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自主协商达成合意的行为,从而导致执行程序的结束。
根据执行规定第86条的规定和解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通过执行听证实现案件和解终结实质是以和解协议的内容取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
在执行听证中达成和解协议意义在于: 一是有利于增加案件执行的透明度,有效防止执行人员暗箱操作,杜绝人情案、关系案的出现,避免了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法官的猜疑,既防止了执行法官的执法不公、不作为、消极执行,又限制了当事人的不规范举动,真正体现了新时期执行工作“阳光执行”的特点。 二是有利于化解矛盾,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通过执行听证达成和解协议,既确保被执行人在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和解协议内容,避免了因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使被执行人难以承受压力的弊端,又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有利于调动双方当事人或案外人主动参与执行的积极性,并增强对法院执行工作性质特点的理解。
通过召集大家听证,执行法官能够向他们释明民事执行案件过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拒不执行的法律后果。 四是有利于避免人情案。
案件在听证过程中申请人举证,法官的调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暴露在大庭之下,使说情者无言以对,有的说情者以保证人的身份参与和解,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保障。 五是有利于减轻当事人时间、精力、财力方面的负担,节约法院执行成本。
通过听证及时和解提高案件执结效率,又能及时维护案外人的利益。
二、听证程序中执行和解的约束力 根据民事诉讼第211条及其适用意见第226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这一条是针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而言的,是有章可循的。
但是事实上,有部分案件在听证过程中由案外人参与执行和解,此和解协议的约束力应如何认定,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同案外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在内容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就应产生拘束力。
听证过程达成和解协议一般有案外人参与,此和解协议的效力仅存在于履行完毕之后,即以协议内容的完全适当履行,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笔者认为,只要和解协议是真实合法的,就应当承认其合同效力。当然需要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且这种约束不仅体现在履行完毕后消灭原有的权利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内容,可依协议要求对方承担责任。
就当事人来说,如果案外人履行协议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应选择依现行法律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依协议起诉另方当事人,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若案外人不履行协议内容,则视为放弃原权利的主张。
人民法院应及时将案件恢复到听证前的执行状态。如果权利人要求诉讼案外人,人民法院应予立案。
此外,为了强化听证中和解协议的效力,法律应把这种具有代替原法律文书效力的协议规定为当事人可以选择约定的特殊的和解协议。这种特殊协议的前提是当事人约定以协议内容取代原来的执行内容,并经法院审查确认,从而具有执行力,原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这样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得以真正强化。
三、当事人(案外人)的权利救济 和解协议既然为当事人同案外人之间的自由协议,根据《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在其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就其内容当然可以协商变更内容,并应及时将变更后的和解协议提交法院或由法院作为笔录,以替代或补充原和解协议,原和解协议有关内容约定不明的,可以协商补充确定。但是如协商不成,应依据《合同法》第78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依法律规定和解协议仅在履行完毕后才产生消灭原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和解协议订立后,案外人同双方当事人均得受协议约束,除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不容一方任意反悔无故撤销。
但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听证案外人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由于法院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仅仅予以形式审查,故不能完全排除和解协议可能具有违法或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等情形。如聂某同杨某离婚时,法院判决聂某应返还给杨某财产分割款10万元,法院在主持听证时,聂某的母亲以案外人的身份在法庭与杨某和解,和解协议的内容:案外人已经做通聂某的思想工作保证聂某在听证后,同杨某继续过夫妻生活。
聂某也同意,杨某在案外人的保证后,放弃了债权,法院根据和解协议对案件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聂某反悔并离家出走。
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案外人和聂某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与杨某签订和解协议,应依法撤销。基于权利人杨某的请求,法院经审查确认属实,作出判决撤销和解协议。
但是,如果和解协议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前,债务人或案外人已履行部分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此协议(合同)被宣告无效撤销后,与一般的合同无效后果不同,和解协议被宣告无效后,债务人已履行部分除因违法或损害他人利益而应自始无效互为返还外,可折抵申请人的债权,至于案外人已履行部分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及签订的和解协议内容来确定是否返还,原则上不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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