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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建设、法治与行政关系简论(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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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7

经济建设、法治与行政关系简论(1)论文

【论文关键词】经济建设;法治;行政 【论文摘要】党的十六大作出支持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加快调整和改造的战略部署。经济的振兴与持续发展离不开法治的平台。

依法行政的实践与行政法学理论是社会经济持续发展的“双重防护林”。 衡量一个社会有多少财富要看它的经济指数,然而一个社会的文明指数则要根据那里的法治状况来判定。

经济的振兴应当表现为经济基础的夯实、经济实力的增长及生产力水平的大幅提高。但恩,经济的振兴与持续发展必须以法治为依托。

也就是说振兴经济,法治应先行。

一、经济与法治的关系 经济与法治建设的关系相当密切。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经济建设属于经济基础范畴,法治建设则属于上层建筑范畴。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也必然决定着上层建筑中法治建设的内容、方向。同时,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又具有反作用,当它与经济基础相适应时,就会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反之,即阻碍生产力的发展。

同样,经济建设决定着法治建设的内容、方向。法治建设在服务于经济建设的同时,亦会对其产生反作用:当法治建设与经济建设相适应时,会促进经济的发展,进而推动生产力的前进,反之,它就会凸显其负面本性,使生产力的发展举步维艰。

历史上法治建设不健全、法治环境不完善进而影响、阻碍社会发展的案例,俯拾皆是。法律虽有很多“不能”,但现在它已成为调整社会关系与社会生活的主要手段与方式。

同时,由于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决定是根本的、缓慢的、隐然的、理性的、长期的,而上层建筑的反作用表现出相对性、迅急性、显象性、感性性及周期性的往复,具有一种虽被决定但确极具主动性的特质。因此,我们虽不能夸大法治建设对经济建设的这种反作用,但却不能不给予其足够的审视。

法治建设包涵两个层次的内容四。第一个层次,即传统意义上的法制——法律制度的建设。

在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过程中,辽宁应当因时、因地、因实际制宜,在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前提下,紧紧依靠党的相关政策,加紧制定经济振兴亟需的、也是实际所需的,具有前瞻性、多视角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第二个层次,就是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即按照第一个层次的法制进行实际的管理。

它是一个动态的施行过程,包括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一系列内容。依法行政就是其中具有决定意义的一环。

二、行政在法治中的当然涵义 由于行政权是国家权力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其执行的内容直接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是否依法行政,是否全面地、及时地、如实地依法行政,在很大范围内和相当程度上必将直接影响社会利益的再分配。

因而,大力加强法治建设,努力建设一个文明、有序、公正、透明的执法环境就成为了当务之急。

(一)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权的取得必须合法 因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因此,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不是当然取得。行政职权只有经过法律的设定和授予才能存在,这是行政执法机关取得行政职权的唯一合法途径。

同时,行政权对于国家来讲,是权力(又称为行政职权),但对于权力的所有者——人民,它同时又是义务(也称为行政职责)。既然行政权源于法律的设定或法律法规的授予,因此,任何没有法律根据的权力,包括行政职权,其存在和行使都是当然无效的。

(二)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合法 既然行政权源于反映全体人民意志的法律,那么法律在设定、授予行政职权之时,必然从内容、形式等方面作出明确限定。

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及其他被转移给行政职权的组织,必须依法而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必然导致违法。

合法行使行政职权包涵三方面内容: 其一,行政职权的主体必须合法。能够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的设定而取得的行政职权;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妇联、居委会、村委会等非国家机关组织,经由法律法规授权而取得行政职权问;行政机关也可以将非专属于自己行使的行政职权,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或个人来行使。例如,公安机关可以把罚款权委托给事业组织或个人来行使,但是拘留权不能委托。

因为该项职权专属于公安机关,而且只能由它行使。再如,工商机关收税是一种明显的越权违法行为,但是如果一个非工商行政机关在执法时,将相对人的营业执照收去,甚至做出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此种同是越权违法的行为,由于该机关权限范围极大。

相对人即使知道其越权但因某种惧怕心理也不敢轻易抗言。同时此类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其负面效应也容易被行政职权表面的某些职能上的共性所掩盖,再加上很难取证,实践中某些机关并未取得但却行使另一职权之事时有发生。

其二,主体行使职权的内容——行政行为合法。由于行政职权强大的执行功能及其特有的公定力,如果法律对之不加以明确限定,其强大的破坏力就会毫无掩饰地凸现出来,进而影响整个权力系统良性运行的基础。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涵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行政行为的作出要符合立法目的。

立法设定、授予行政职权的目的,就是要求执法者依法对国家、社会事务进行管理,以实现行政效率的最大化。但效率的前提是依法而为,因此一个合格的执法者应该不唯上、不唯关系、不唯个人好恶,只应唯“法”是从。

其次,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作出。一方面,行政行为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如实作出,执法者无权擅改法定内容,更不能滥用职权,大搞“态度罚”、“关系罚”,借机泄一己私愤或谋取非法利益。

另一方面,执法者也不能越权执法。如果执法超越法定权限范围去行使自己根本无权行使的权力,虽然其心理上可能会有某种“满足感”,抑或“成就感”,但容易使相对人对行曲权产生认识上的混乱。

同时,由于超越职权的动机与最终后果必是对职权的“滥用”,因此,它更容易造成行政权信赖利益的损失。第三,行政行为的作出要有法定证据。

包括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果一个行政行为的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这不仅表明该执法者欠缺必要的法律素质。

同时,他也要承担不利的行政法律后果。所有这些都需要从加强基本法律的宣传,强化执法者的职业道德水准,提高执法者的法律知识与专业技能,加大对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职权违法行为的检查、督导、惩处力度以及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法律素养等方面去着力解决。

其三,行政行为的程序必须合法。程序是实体生命的价值表现,是实体内容从应然状态到达实然效果的阶梯。

执法者需载荷着实体内容,沿着法律设定的“程序”阶梯逐级而上,既不能多走,也不能少行。多走就会造成法律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少行就有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实体利益。

实践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出于不正当目的而违反法定程序之事亦不鲜见。例如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行为作出后,必须明确告知相对人有复议请求权、起诉权及相应的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

有些执法者,或者不告知,或不明确告知(如含糊其词,令相对人难以听清),或只告知相对人部分权利。此类行为不管其目的如何,都属当然违法。

(三)如果说依法行政维系着法律的经济价值,那么合理行政就在实现着法律的社会效益 行政应当追求经济与社会的双重功效。因此,依法行政的同时,也必须合理行政。

由于社会事务的复杂多样以及相当范围内相当程度的实质性专业技术内容的要求,我国至今仍未设立统一的行政法典对行政内容加以具体规定,对很多情形只做了原则性规定,并由行政机关选择做出某种行为,这就是必须合理行政的基础——行政自由裁量权四。由于法律的这种不确定性,使得行政职权于实践中极易泛化和被滥用。

虽然法律在宏观上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具体幅度之内,执法者仍有相当大的、相对“自由”的裁量权。加之行政权“先天”的公定力。

如果只是合法而不合理行政,那么相对方即使通过法律救济也很难真正保护自己的利益。比如,对某种行为施以行政罚款3万10万元。

只要在此幅度内,罚多少都是合法的,但对于相对人来讲,就存在一个合理的数额问题。对于行政执法者来讲,也存在一个合理执罚问题。

如果行政行为显失公正或相当不合理。相对方迫于法律的压力,只有被迫接受或执行,那么法律只是作为手段被实施,其教育及平息社会矛盾的目的远未达到,更不要说其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了。

因此我们认为,法律的实施应以解决思想矛盾为要务。行为的冲突,其本质就是思想——如价值观、人生观等相冲突难以调和的结果。

在大部分的上访特别是群体性越级上访事件中,行政不合理的案件已经占了相当大的比重。在今后的执法实践中,合理行政将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最关键因素。

(四)依法行政要求执法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行为方式的积极、涉及面广,使得行政职权在行使过程巾极易被放纵。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就必须依法承担责任。

行政执法者依,如实地承担法律责任,是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的双重体现。这对于社会的稳定、一个良好法治环境的营造,同样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行政的回归——筹建双重“绿色”防护林 依法行政的客观实际要求必须迅速转变原有的行政观念。传统意义上认为,行政就是管理,这很容易将行政裁量权和行政执法者的“唯我”心理在实践层面“放大”。

随着社会公众法治观念和法律素养的增强,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以及现代国家在经贸、法律等方面交流的拓展,一个现代意义上的行政——融组织、服务、管理、决策和提供福利等职能于一体的行政,愈见清晰,而且其中服务的内容越来越充分,趋势越来越明显。这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观念要更新,工作要创新,原有知识要升级,行政姿态要降级。

那种冷、横、硬、推的行政方式以及显失于“理”的行政内容,在—个文明、法治的现代社会里是难有空间的。 着力引导行政思维的转变和行政素养的提高,正确处理行政执法中“法与理”的辩证关系,努力营造一个服务型的、崭新、高效的法治环境,应是今后行政法学理论与依法行政实践共同努力的方向。

它们是社会经济持续发展的“双重防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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