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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法律地位确置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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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2-05

动物法律地位确置论

摘要:动物应当受到保护,人应当给予动物应有的生存条件。然而,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必然是不可超越的,同时,绝对的人类中心主义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 展,相对的人类中心主义成为时代的主旋律。动物主体论脱离现实的论调理应受到我们的批判,结合我国国情,以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为基础,动物应当被认定为客 体,是人所管领的财产。

关键词:动物保护;人类中心主义;主体;财产

一、动物保护之种种

道教经典《太平经》云:“夫天道恶杀而好生,蠕动之属皆有知,无轻杀伤用之也””’;儒学认为“仁者以天地万物为一体”、“以时禁发”、“不 时不食”;佛教则倡导众生平等。显然,动物保护不是近代的产物,亦不是舶来品,古人从对生命的认知意识到保护动物的价值。然而,基于经济条件的限制,古人 的认识还无法摆脱宗教及统治权力的束缚,仅是一种朴素的生态观。

在西方,卢梭认为,存在着“两个先于理性而存在的原则:一个原则是我们热烈地关切我们的幸福和我们自己的保存;另一个原则是我们在看到任何有 感觉的生物,主要是我们的同类遭受灭亡或痛苦的时候,会感到一种天然的憎恶。我们的精神活动能够使这两个原则相互协调并且配合起来”。活着以及让其他生物 活着,是理性的人之所以理性的前提。活着是本能,无须规则的指引入即可自发地实施;让其他生物活着则是人作为最高阶生物所必然增添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本质 即自我的保存,说到底,就是人利用其他生物让自己更好地活着,即企图使这种客观现实成为良性的循环,以契合自身的自利性和经济性。

人能够成为世界的主宰不仅在于其善于利用生命,对生命的敬畏亦是一个砝码。能够敬畏生命正是人能够高于其他生命的本质所在,敬畏生命不等于不 利用动物等生命物种的生命价值,但是他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为一个生命而伤害和牺牲另一个生命的决定权和选择权留给了个人,因而个人也获得了更大的道德自 由和自主权。“’这种权利不是源于让渡或者天赋,而是人作为地球生命的终端才取得的,但这并不等于人可以任意地杀戮和决定其他生命的存续与否,人仍然需要 遵守自然的生存法则。以及保持自身的道德平衡,以维系生命体系的稳定和人类作为“统治者”的声名。这就需要人给予其他生命起码的尊重,笔者认为“人对生命 的敬畏”在现实的操作性上往往只是动物保护者们的一厢情愿,能够使人达到“尊重”生命,已是人对于其他生命极大的“慈悲”。在慈悲与自利冲突时,人总会选 择后者,所谓“敬畏”在很大程度上只能说是奢望。 尽管人类就保护动物的出发点并不纯粹,但人不可不为动物谋取合理的生存空间和起码的生存条件,没有哪个人渴望孤独的生存。也许动物最终仍是人 类利益的牺牲者,但人最基本的人性需要通过对待动物的方式体现出来,基于此,动物保护的旗帜得以在各个领域竖立起来,我们需要理性地对待这一人类文明进程 中的产物。

二、人类中心主义的扬抑

(一)必然的人类中心主义

人类中心主义的发展见证了人与自然地位的理论论证。环境学和伦理学是两块主要的“阵地”。随着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消解,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的蓬 发与生态中心主义的兴起再次使“战场”硝烟弥漫。笔者不打算纠缠于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的“瓜葛”,笔者在此强调的仅仅是人类中心主义在当今世界的 必然性,无论何种理论的产生都无法撼动其存在的价值。

自从人诞生于这个世界,结合并组成了国家,建构了社会,人便具有理性。这是人的价值高于动物最直观的表现,人有比动物更大的容量去感受身边的 事物。理性能够支配人类的情感和情绪,对于社会规则和法律规范有足够的认知去遵守和执行,这是动物所不具备的,这也是仅仅拥有自然欲求的动物所无法理解 的。那么,非理性的动物是无法通过人类的固有路径进入人类社会的,因而,对于以自我为中心的人来说,也就没有必要将非理性且存在交流障碍的对象纳入自己的 阵营。在此,请不要将非理性与弱理性混淆,婴儿以及精神病者等群体不是没有理性,而是程度较弱,与动物的非理性有天壤之别。

生态神学认为,只有位格性的人具有统管的能力,才有资格与神订立契约。《创世纪》中这样谈论“创造”:人是按照上帝的形象而造,被上帝赋予了 制宰自然的权力,其他生物是为人而造,人可任意对待自然,甚至运用所领受的生杀大权对自然随意宰割。”’尽管该论断略显狭隘,我们暂且不论其字面向我们所 表达的人的“主人身份”,其透露出的更是人以自我为中心的强烈情感。上帝创造动物是为人类提供工具使用,从这一点上来说,宗教的基督认可并传承着人类中心 的理念。

作为一个价值判断,人类中心主义有着非凡的稳固性。美国植物学家墨迪认为,人类对自我价值的评价,高于其他生物是自然而然的。然而这种评价并 不是凭空的和武断的,人有足够的资本在地球生物圈内自封“中心”,人有能力良好地利用动物的生命价值,并开发自然、发掘资源以满足自身发展。随着知识的积 累和创造能力的提高,人在以自我为中心的坚定信仰下,逐渐关注人之外生物的生存现状,开始承担维护生态平衡和保障生物多样性的责任。但是,不要妄图消除人 的“中心”信仰,其根植于数千年的人类文明史,且不会随历史的进程而消亡,因为这种信仰与人的自利性有着天然的联系,人不会以自己的利益为代价而迫切地改 变什么。 现在许多环境论者及生态论者往往将生态危机归咎于人类中心主义的误导,事实上,二者并无必然的联系。有的学者习惯于将人与自然对立起来,包括人之外的 生物,痛斥人的不端行为,主张人应当对频发的生态危机负责。但是,危机的出现必然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我们不否认人的某些行为缺乏合理性和预见性, 而这样的归责是否是在混淆视听呢?不管是从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来说,生态危机的出现都是与人的利益相悖的。我们说人是自利的,显然,生态危机并不是人所期 望的,究其原因,是部分人为了一己私利,打着发展进步的旗号进行着不计后果的掠夺,仅凭此便 将这一责任强压在人这个整体概念上未免牵强。

人类中心主义不仅是人的文明的总结,也是法制存在的大前提。法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力量工具,人是制定者也是实施者。如果人不再是“中 心”,那么法便失去存在的根基,那样的人类社会是无法想象的。“中心”易为任何其他生物,都不能维系法的存在,因为法失去了存续的现实基础,这将是对人类 文明史极大的讽刺。因此,人无须忐忑不安,人就是“中心”,就是这个世界理应的管理者。正如美国学者刘易斯,托马斯说:“这就是人类,现在是地球的负责 人,掌管着地球,管好管坏又当别论。”

(二)相对的人类中心主义

我们主张的人类中心主义就是努力从人类整体的利益出发考虑人与自然的关系,考虑在与自然发生关系时人与人应该有怎样的一种合作和互助精神;主 张在一切科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行理性抉择。我们摒弃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狭隘,排除生态中心主义的不切实际,把视野聚集在对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的秉承和完善 上。

有了物质的保障,人才能思考其他的事情,相对人类中心主义便是人反思的产物。在获得巨大的经济成功后,人开始回头审视自己的过去。极端的人类 中心主义已经不能使人达到良知上的安稳,人便开始改进,但必须仍是以人的利益这样的固有进路为起点,这是无法改变的,只要人存在并管理着这个世界。同时, 人们试图从伦理的角度思索人之外生物的存在价值,越来越多的人关注环境的变化和动物的生存状况,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立法保障动物的基本生存条件。

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使环境立法获得了有效的内部支撑与永恒发展的内在动力,但任何一种生态伦理都只有在作用于人类社会时才能体现出其现实 价值,因此这种内部支撑必须外化为法律制度的设计才能使之在环境法制领域发挥应有的作用。无论如何,立法也好,道德规则也好,最终是用来约束人的行为的, 是人类社会的副产品,我们无法左右动物的行为。因为它们无法理性地思考规则到底是什么以及为何要去遵守。

弱化的人类中心主义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它以人的感性意愿为基点,以理性为媒介,最终实现人的自我满足和需求。笔者认为,这样的价值判断 过程能够有效的阻止盲目和恣意的发生,不仅可以充分实现自然的价值,也能满足人的生存需要。但是,不是所有的价值判断都可以理性地进行,当人难以保障自身 的物质需求时,其理性的思维必然会大打折扣,我们就没有必要苛求自己在不能保证基本生存的情况下再去关注自然的状况。

在这里,我们提出三个关于相对人类中心主义的主要标准:首先,人类中心主义并不是说人在所有领域都是统领,比如说人不能违背自然规律或者反生 物种群之道而行,否则带来的必然是自然灾害或物种失衡甚至灭绝。人是普遍的价值尺度这是毋庸置疑的,我们只需抓住这一最主要的区域即可,无需“事必躬 亲”。其次,人对自然的活动要以满足我们的生存需要为底线,之后的经济发展、文化传承等我们无法确定统一的衡量标准,只能通过道德感化以及立法来逐步地引 导大众。再次,我们的眼光不能局限在当前的和部分的利益,要以人的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为出发点。人类目前所面临的窘境,主要不是以人类为中心,而是还没有 真正以全人类的利益为中心。要实现真正的人类中心论,我们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三、动物主体论之批判

从辛格以功利主义出发所倡导的动物解放论,到雷根以目的论为基础所宣扬的动物权利论,都把动物的地位提升到了主体的高度。我们必须承认的是。 这些理论的提出对动物保护运动的发展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弊端亦随之凸显:即把动物视为主体。这样的理解更容易激发人们尤其是动物保护者的感性情绪, 从而给道德和法律带来伦理上的冲击。

从现实上来说,承认动物的主体地位将带来一系列难以遏制的混乱:我们不得不把动物视为道德的对象,但是它们却完全不具理性,无法与我们形成有 效的沟通,人的活动领域将受到限制;我们对动物生命价值的利用会变得不再那么“得心应手”,其后果便是动物数量的增加,这会是另一个极端下对生态平衡和自 然环境的破坏;法也不得不做出相应的调整,动物作为主体便催生了权利和义务的附加,问题随即产生,动物如何履行义务?从法理学上来说,人的主体地位与其所 享有的权利是相附随的。由于存在这样的逻辑前提,即人类社会的延续以人与人之间的认可和承认为基础,所以,动物不可能同人类拥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康德认为: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才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 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无论是在你自己,还是任何其他一个人,你都应将人类看做目的,而永远不要看做手段。人的理性是入主体性的体现,人是作为支配者的生 命形式。动物是什么?它们应该是一种手段,人使用以达到其他目的的工具。动物的存在具有附属性,为人的利益而存在才是它们的价值。也许立刻会有人反驳:难 道野生动物、昆虫,甚至微生物也是为了人的利益而存在?答案是肯定的,人之外的生命形式的存在是维系整个自然生态圈不可或缺的一环,只有自然生态平衡的发 展演进,人才能有良好的生存环境以实现自我的价值。杨立新先生曾戏谑地说道:“狗究竟是什么东西?说到底,不还是一只狗吗,它只是一个具有生命的财产。对 狗的伤害,就是对财产的伤害。””’人所实际控制下的动物,实际上就是属于不同个体的财产,它们不能同人一样表达情感,不能决定自己的命运,无法构成人所 组成的社会一样的群体,那么,它们理应处于这样的地位,想和人平起平坐,它们没有那样的“资格”。

人是社会性的人,从存在的第一天起,人就必须共同与自然进行斗争,取得生活资料。动物仅仅利用外界的存在,利用自然界现成的赐予,因此在自然 状态中,没有一种动物因不会说话而感到不便。而人要迫使自然界达成自己的目的,要改造自然界。这样的任务显然不是任何单个人所能完成得了的。只有在集体中 才能更好地体现出入的价值,脱离了群体的人是没有任何社会意义的。这个群体最突出的表现便是国家。 霍布斯指出:“指定一个人或一个由多人组成的集体来代表他们的人格,每一个人都授权于如此承担本身人格的人在有关公共和平或安全方面所采取的任何行为或 命令他人做出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大家都把自己的意志服从于他的意志,把自己的判断服从于他的判断。这就不仅是同意或协调,而是全体真正统一于唯一人格 之中,这一人格是大家从相互订立信约而形成的,其他方法就好像是人人都向每一个其他的人说:我承认这个人或这个集体,并放弃我管理自己的权利,把它授予这 个人或这个集体,但条件是你也把自己的权利拿出来授予他,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他的一切行为。这一点办到之后,像这样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称为国 家。”””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国家就是由许多个人人格组成的集体人格的代表。韦伯①视国家为一个“拥有合 法使用暴力的垄断地位”的实体,这种极强的社会性决定了只有人才能作为国家的组成因素,统治阶级才能运用暴力机关镇压反对者,动物不可能拥有这样的属性。

只有人与人之间才存在道德的感官和义务。动物不可能担负道德责任,我们在与动物的关系中也不可能达到道德付出与收益上的相对均衡,动物根本不 具备进行道德交互的前提条件。””人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把动物上升为道德对象,即使人向动物付出了道德上的关怀并担负道德上的责任,也不会从动物那里得到 丝毫的回报。作为价值主体或价值客体的人,具有道德意识,能认识到自己与他人或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及权利与义务关系,能确立和遵循某种社会道德准则, 并肩负起调节主客体之间的关系和活动,履行权利和义务的职责。

我们无法理解美国出现的那些离奇怪异的有关动物的案件,有些判决甚至把动物凌驾于人之上,这显然是与普遍的司法价值观相左的。而且从实际操作 性上来说,动物本就不可能成为诉讼的主体。德国一所法院就发出过这样的疑问:“申请传唤海狗参加一起有关北海污染的行政诉讼。试问:传唤哪些海狗?如何送 达?”这样的情形让人想到的不是如何关注所谓的动物权利,如果把动物上升为主体,那么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是不是意味着人的地位的降低呢?实际上,把人类降 格为普通物种的地位,又要求人类担负起“中心”应有的道德关怀和义务,岂不是自相矛盾?

四、法律框架下的国情分析

西方国家对于动物福利的立法深受宗教信仰的影响,加之数十年甚至百年的思想积淀,社会对于一定意义上的动物保护产生了共识,且大众也乐意为 之。也就是说,动物福利观念是社会文化、宗教传统以及法律制度的共生物,我国没有这样的积累,那么我们也就没有必要要求我们的立法一步到位,这是不现实 的,也是不可取的。

我国现在还没有出台动物保护法,尽管建议稿已制定完成且开始向社会征求意见,但从其内容上来说,结合已有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法规,我国立法者还是倾向于把动物视为客体,视为人的财产。这符合我国的现有国情,符合大众一般意义上的价值认知。

根据物权原理,成为物权客体的基本条件是:具有独立的效用或价值;可为所有权人所控制;存在于人体之外;实际存在。第三个条件的界定显然明确 了人的主体地位,并没有把动物置于人这一方,动物是人之外的可考察的可成为人所支配下的客体的对象。动物完全符合以上四个条件,所以,从物权法上来说,动 物应该是物,是人所拥有的有体财产。

就财产资源的配置而言,当双方能够一起谈判并能通过合作解决其争端时,无论法律的基本规则是什么,他们的行为都将是效率的。物权法的目的就是 确定财产权属,以有效地配置财产资源。如果把动物拔高到主体地位,那么,我们如何确定动物的财产,如何与动物进行“谈判”,以分配财产资源?在这一前提 下,动物作为主体是完全没有法律意义和经济意义的。因此,动物只能是物,由人来支配,由人来处分,是有一定价值的财产。

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动物的物層陸做出规定,因为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考虑,物权法是人的意志的体现,解决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属纠纷和财产冲突, 于动物无涉,把动物视为人的财产是不言而喻的,是毫无争论可言的。尽管从生物学上,人与动物存在相似的特征,但这不可能掩盖动物与入在意志力上的根本区 别,这是动物要成为法律上的主体的无法逾越的障碍。

法律关系的各主体之间应当存在平等性,人与动物能否达到这样的平等,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保护动物并不等于要人类与动物平等,除去对动物是 否存在意识能力和道德观的评价外,我们必然还会遇到这样的价值观问题一二当人的生命和动物的生命发生存亡冲突时,选择人的生存还是动物的生存?显然,人生 命的最高价值性决定了人不可能为了保存动物的生命而牺牲自己。如果动物是人一样的主体,从民法和刑法的角度来看,人对动物的侵害是否应当赔偿损失和受到刑 事处罚呢?如果是,那么,向谁赔偿,动物的“亲友”?判处人怎样的刑罚,“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这都是我们无法解决的问题,只有当动物为客体时, 所有的困惑才会迎刃而解。

根据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动物致人损害,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侵权责任法将动物认定为人支配下的客体,这样,受到侵害的 一方才能找到恰当的主体寻求赔偿。如果动物成为主体,那么受害人只能向动物索赔,动物怎么赔偿?动物何来财产?难道还要求检察官把动物送上被告席吗?这更 像是一个笑话,而不可能成为现实。动物成为主体会使侵权责任法对动物致害的规定失去制定的意义,进而增加司法成本和加大司法进步的阻力,所以,把动物认定 为财产是我国当前的合情合理之选。

我国法律对动物地位的认定可能招来质疑的声音,基于此,杨立新先生提出可以将我国民法上的物分为三个不同的物格,把动物视为特殊的物,以提高 对动物的保护程度:第一种物格是伦理物格,是概括具有生命伦理价值的物的资格;第二种物格是特殊物格,是概括具有特殊法律属性并应建立特殊法律规则的物的 资格,但不包括伦理物格的物;第三种物格是一般物格,用来涵盖上述两个物格之外的其他物的资格,也就是一般物的资格。笔者以为,这样的分类在本质上不会改 变动物的现有地位,动物仍然是物,那么就没有必要实施这样的形式美化。要真正维护动物的福利,重点应该放在对大众动物保护意识的提升上,法的滞后性和稳定 性决定了我们的立法需要有坚实的社会基础做后盾,没有社会的认可法只会是一纸空文。

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笔者认为,应当把动物认定为人的财产。个人所有的动物为个人财产,我国大多城市都有饲养动物的规定,一般都要办理许可证 明,这类似于不动产的宣示效力,这种证明就是告知外界动物的财产属性。对于实验动物和食用动物,其当然地归属于所在单位或企业,是单位或企业的财产,人可 以通过创造性的活动实现动物的各种价值。而对于无主的流浪动物则应当视为国家财产,对这类动物的侵害可以认定为对国家财产的侵犯,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但是动物的财产属性并不意味着人可以随意决定其生死甚至实施虐杀,可喜的是,我国动物保护法的建议稿规定了对于动物的侵害将被处以罚金,情节严重的还 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我们在确定动物的财产属性的同时,依然不能忽略它们的基本生存权利。笔者在此仅仅是提出这一设想,还有许多特殊情況并未深入思考, 这就需要社会对动物保护的不断认可和立法进程的发展来推动法律体系的完善。

结论

动物保护运动的发展推动着动物保护法体系的完善,越来越多的国家和组织开始重视动物的生存环境和生存空间。尽管我国在立法建设以及社会宣传上 与动物保护的发达国家存在不小的差距,但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国情的桎梏,我们不可能大跨越式地过渡到发达国家的模式,不能违背历史发展的进程和规律,所以我 们要走一条渐进的道路,以为立法奠定社会基础。

需要明确的是,保护动物不等于给动物以人一样的地位。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和环境观我们是不能摒弃的,也是无法摒弃的,我们无须为自己的自利 而羞愧,我们要做的就是在满足自身需要的前提下,保障动物的生存条件。虽然动物主体论的提出冲击着人们以往的道德观,但是,一种现象的发生导致各种不同声 音的产生是必然的。历史发展和社会进步会淘汰不符合现实和地区现状的价值观,人的“统治”地位是不可动摇的,从本质上来说动物只能是附庸。对动物明确的定 性并不是赋予人杀戮的权利,而是给人带来了更多的义务,人有义务去保护动物,因为这就是在保障人自己的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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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葛现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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