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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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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8

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1)论文

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以来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多年以来,经过学术界不懈的探讨以及司法实践,虽然在理论研究方面有了进展,审判实践中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及传统观念的影响,对于公民在人身权。

人格尊严方面的法律保护远不够全面和充分,为了能够正确的处理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笔者拟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和方法、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缺陷和改进等四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学者、专家有不同的见解,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难题。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认识正确与否,关系到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笔者根据《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结合我国的国情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应该确定以下几个原则:

(一)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由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所决定的。首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可以物质赔偿的目的,是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过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

其次,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立法精神来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是独立适用的责任形式,而是附加并用方式,因此,确定的赔偿数额要适当。对于侵权程度较轻,影响不大的纠纷,也可以采取其他承担责任的方式。

(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限制的原则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金钱赔偿,但是,对于赔偿的数额应该有所限制。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抚慰受害人,而经济赔偿的本身并不是目的。

对此,其他国家也有类似规定。例如,瑞士《债法》规定:人格关系受侵害时,以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为限,得请求抚慰金。

《德国民法典》规定:非财产上损害,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当事人漫天要价的情况,动辄要求赔偿上百万,以表示案件重大、名人不可欺、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为了提高案件管辖级别。

在国外,高额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不乏存在,但这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因为,一方面,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经验,需要总结和摸索经验,另一方面,目前,我们国家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经济收入仍然偏低,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脱离实际,而且难以执行的。

(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这是指法律赋子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是无法用金钱精确计算的,法律只好赋予法官和合议庭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心证的原则,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审判员的实践经验,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

在此,应该注意的问题是,第一,法官的自由栽量权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有法律授权。第二,适用自由裁量权应受一定的限制,不能毫无限制。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指哪些民事权利受侵犯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所规定的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被限定在法定范围内,就使得法律在没有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的,在受到侵犯时侵犯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在实际生活中,产生了许多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这说明我们的立法落后于实际生活。

另外,世界各国的法律都十分重视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保护人的精神权益的范围越来越广泛。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和世界民事法律发展趋势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除了上述四种权利外,立法或司法解释至少还应考虑扩大以下几种权利:

(一)侵害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人格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它是公民其他权利的基础。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不但使权利人身体受到损伤,而且还会给权利人带来心理上和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和创伤。

如悲伤、气愤、怨恨、忧虑、失望等情绪。在实际生活中,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到侵害所带来的痛苦,有时会比名誉权遭到损害所带来的痛苦要沉重的多。

因此,侵害生命健康权,除赔偿经济损失外,死亡者的亲属及伤残者本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缺少这一制度,对于人身权的保护将会出现不公正的后果。

在审判实践中,已经有受害人在获得财产损失赔偿的同时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贾国宇卡式炉爆炸赔偿案,贾国宇以生活补助费名义。

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十万元。这一判例得到了大多数专家、学者的肯定,也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侵害隐私权 所谓隐私权,就是公民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的权利。每一个人都有自己的生活空间和不愿意让他人知晓的秘密。

这些秘密一旦被传播,就会使其感到不安和紧张,生活的安宁遭到破坏。特别是随着社会物质文明的发达,实际手段和传播媒介的现代化,人们对于保护隐私权的要求越来越强烈。

在我国,虽然有保护隐私的规定,但是目前尚未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实体法中也没有。明确的隐私权的概念。

但是保护隐私是社会安定的需要,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他关系到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和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

审判实践中,也有保护隐私权的案例。如,施俐玲诉王炳林、中国档案出版社等被告侵犯隐私权一案,施俐玲以被告未经其同意,披露了其与蒋炜国早年的一段恋情,侵犯了隐私权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我院认为,侵权成立,判决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现代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对隐私权的司法保护方面都呈加强的趋势。尤其是西方国家,把它提高到人权的高度巩固了隐私权的地位。

我国立法也应该将其列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三)侵害贞操权 贞操是公民的性自由,即任何人不能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实行性行为。贞操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民所享有的自由支配性行为,并保持自己不受他人玷污的权利。

妇女贞操受到侵害后,虽然有时也会带来身体损害或物质损失,但最主要的是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名誉上的损害。因我国尚无贞操权的规定,如被强奸的妇女不能依法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对于妇女的保护不够全面。

(四)侵害自由权 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权利。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自由权为公民的民事权利,但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就是公民自由权的核心部分。

第五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宪法的这些规定,完整地概括了公民民事权利中的人身自由权,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包括侵害公民自由权的救济手段,审判实践中也缺少判例。鉴于我国 关于自由权立法、司法的实际情况,有关部门应尽早作出一些补充规定,以弥补立法的缺陷。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民事立法的状况,受到当时的立法背景、民法理论、社会经济发展等因素的影响,其不健全、不完善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建立完备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切实保护公民的各项合法权利势在必行。

三、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 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人身权受损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如何掌握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也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于赔偿的数额,世界各国的作法有所不同,如瑞典采取“限制数额确定型”,该国1980年颁布的一项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额为19000美元。美国采取“无限制数额裁量型”,陪审团以自由裁量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我国《民法通则》公布以来,虽然民法学界和司法部门对于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探讨,但现阶段仍处于摸索阶段,未能形成统一的意见。笔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结合本人的审判实践,认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它反映了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所持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

在民法中区别故意和过失的意义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对受害人所产生精神损害有轻重之分。一般情况下,故意侵权,对受害人精神损害严重,且不易谅解。

如,故意捏造事实,损害他人的名誉,丑化他人的人格或公开披露他人的隐私,可以认定为过错程度严重的范围。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时候,应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参考因素,使侵权人的过错行为与赔偿金相适应,用以弥补不同的精神痛苦,惩戒不同程度的侵权人。

(二)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一般包括,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持续的时间及范围等。

侵权人的侵权具体情节不同,可以反映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如在大庭广众之下,公然散布流言蜚语,或者以大小字报形式侮辱、诽谤他人,毁损人格,要比在小范围内传播小道消息,情节更为严重,赔偿数额相对要高。

(三)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这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

审判实践中,认定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程度是很困难的。因此,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和判断。

一方面,从受害人的生理、心理反映判断其所受伤害的轻重,另一方面,从社会影响判断其所受伤害的大小。如受害人遭到他人恶意诋毁后,情绪忧郁、精神恍惚、心理痛苦,不能正常的生活和工作。

并使公众对其产生了较大的误解甚至有的人产生了轻生自杀的念头。这种情况,赔偿数额要高。

还有一种情况,虽然侵权人动机险恶,手段恶劣,但是由于某种原因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赔偿数额不宜过高。

(四)当事人主体的类型。一般情况下,受害人的身份、职业、知名度和社会地位往往与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以及其人身权益的损害密切联系的。

身份、职业、知名度和社会地位越高,所受到的损害就越大,如著名电影演员面部留有疤痕较之普通工人,遭受的精神痛苦要重的多。由于年龄和性别的不同,对受害者造成的后果也会不同,对同等程度的侵权行为,女性比男性受害者的痛苦要大,后果要严重。

年轻妇女比中老年妇女社会舆论的压力要大,精神痛苦更严重。

(五)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对于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抚慰及对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惩戒。

受害人的谅解,表示受害人精神痛苦的减轻,而侵权人的悔改,则体现了其主观过错的降低,因此,应该考虑以上两个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六)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尤其是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为了判决能够执行,应该根据案情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

既不能使受害人取得不当收益,又不能让侵权人承担不起,因此,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与侵权人的实际承担能力基本相适应。

(七)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在当地生活水准较高的情况下,判决较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能起到抚慰受害人、惩治侵权人的目的。

但在当地生活水准较低的情况下,判决较高的赔偿费,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也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抚慰作用这一精神。因此,应将考虑当地的经济状况,与考虑其他因素结合,合情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

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第

一、斟酌法。它指综合考虑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各种因素,斟酌、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第

二、概算法。这种计算方法不列出精神损害的各个项目,而是一开始就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总数额。第

三、限定法。它指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有一个具体的限定范围。既有起点数又有高点数,赔偿数额在起点数和高点数的幅度内选择适用。第

四、内定法。是指人民法院在总结本地区审理侵害名誉权等纠纷案件的基础上,提出内定的赔偿数额幅度,统一本地区发生的同类案件的处理。第

五、参照法。如果侵权人获得利益的,可以参照所获利益确定数额,如果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可以计算的,可以参照损失确定赔偿数额。

以上几种方法,虽然各有利弊,但对于理论探讨和指导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笔者倾向采取参斟法。

(一)参斟法。 该方法是将斟酌法和参照法结合起来考虑。

斟酌法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斟酌案件的因素包括侵权人的过错、侵权的具体情节、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受害人的资力、侵权人及当地的经济情况。

参照法是指如果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利益,可以参照所获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如出版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书籍所获得的利润。也可以参照受害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

如由于精神痛苦所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咨询费、诉讼费及合理的误工费等。两种方法的结合,克服了单一方法的弊端,能够比较全面客观的确定赔偿数额。

(二)参照判例。 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的应用和普及,大量的案件资料被储存和编排,它能为法官提供与本案相近的、较为成功的案例作为参考。

(三)参照有关法律规定。 在我国,除了《民法通则》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规定以外,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也有规定。

如,《火车碰撞路外人员发生伤亡事故管理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规定(实行)》的司法解释等,遇到类似案件可以参考以上规定进行处理。

五、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缺陷及其改进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在我国首次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我国民法发展的趋势。它对于保障宪法原则的实施,切实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制裁违法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笔者认为,这一法律制度还存在缺陷,需要修改和完善。 首先,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不能全面保护公民的权利。

精神权益是一个非常广泛的范畴,所有与人身和人格有关的权利都属于或涉及到精神权益,它除了包括《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四权”以外,还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贞操权、隐私权、身份权、婚姻自 主权等等。但是,立法对于以上重要的权利没有给子保护,使公民遭受侵害时,无法请求法律的救助。

二、法律规定不具体。《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对于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的定义。

尤其是“损害赔偿”,赔偿财产损失还是非财产损失,学术界就有争论。其他的法律从广义上理解,似乎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部门法律之间不协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实施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在附带物质赔偿范围内,而排除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两法之间在此问题上发生了冲突。 以上立法缺陷,导致我国公民重要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不能得到全面和有效的保护,对于侵权行为,也不能起到阻却和惩罚的作用。

因此,必须要改革和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补充和完善:1 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重要的人身权、人格权都应列入民法保护范畴。2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要清晰,内涵要明确。

从立法上将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失赔偿区别开来。3 修改、完善有关法律。

鉴于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矛盾,建议适当修改刑事诉讼法,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以解决法律之间的冲突。使各部门法的规定一致起来,以建立我国完整的、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体系。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法制的健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必将得到不断的完善,人格权的保护将进入一个较高的水平。这是我们研究此类问题的目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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