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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公司)犯罪主体人格否认的民商法基础(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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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8

单位(公司)犯罪主体人格否认的民商法基础(1)论文

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惩治持积极态度。但近年来,刑法学术界及司法实践界有单位犯罪向自然人犯罪回溯的倾向,该种理论基础及制度选择的优劣得失何在,需要我们作一番检视。

而且,在笔者看来,这种反思不能就刑法论刑法,而应当将这种单位犯罪主体否认放到更广阔的背景中,借用民商法的法理研究进行观照,才会更有启迪与受益。 单位犯罪向自然人犯罪回归的倾向 单位犯罪是1997年《刑法》的新规定,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着墨较多,不仅在总则中第30条、第31条作了规定,在分则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遍布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贪污贿赂罪诸章,涉及近100个条文,单位可构成的犯罪达120个左右。

然而在之后的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主体往往因失去法律规定单位所应具有的某些法定要素等诸多原因,而在刑法上否定其单位人格,呈现出单位犯罪向自然人犯罪回归的倾向。 实践中,经常存在单位犯罪自然人化的情形主要包括:虚设股东而成立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设立的公司、为违法犯罪目的而设立的公司、名位集体实为个人的公司,等等。

单位犯罪主体人格否认的法律渊源 当前,单位犯罪主体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尚为薄弱,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确定了三种单位犯罪主体人格否认的情形:一是个人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犯罪的;二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三是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最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法适用问题解答汇编》(2003年7月8日)在对刑法上单位的认定时,对单位犯罪主体人格否认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主要有如下情形: 一是虚假注册的单位。从单位的成立形式和组织结构看,经过有权机关或组织(如工商局、上级主管部门等)审批、登记注册的社会经济组织等,可以认定为单位。

但是,有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形式上虽然经过工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如果确由证据证实其实际为特定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于该特定个人的,应当根据查证属实的情况,以刑法上的个人论。 二是为违法犯罪目的设立的单位。

从单位的实际活动性质看,如果单位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成立单位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否认其正当的单位人格,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以个人违法犯罪行为论处。 三是发包单位没有资产投入的个人承包单位。

其实际表现是发包单位仅仅提供营业执照,届时按约收取固定的承包费。在该种情形下,因被承包企业的经营资本实际由承包者个人投入,且独立自主经营,主要受益归属于承包者个人所有。

对于该种个人承包企业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个人犯罪论处。 四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

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本应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却挂靠国有、集体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另一种是原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企业或其他单位,经改制后,已为个人实际买断经营,但仍然沿用原国有、集体单位的名称,并向其上级主管单位缴纳固定的管理费用的单位。因以上两种单位均实际由个人投资,利益也主要归属于个人,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单位犯罪人格否认的法理研究 单位犯罪人格否认,并非是刑法的独创,而是建立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基础上,在民商法的基础上沿革发展而来。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是在改革开放以后才开始建立,当它一经确立,就获得了迅速的发展。

特别是在1993年我国颁布现行公司法后,公司法人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基本确立,由此标志着公司法人制度作为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模式已被肯定下来。其中,公司法人制度的经典-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在我国公司法中也得到了充分体现。

然而,同西方发达国家所走过的道路相同,在我国,公司法人制度在发挥其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的同时,也被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之义务、谋取非法之利益的工具。诸如公司资本不实而空壳运转,设立数个公司来转移资金和逃避债务,利用公司玩弄合同等。

而且此等现象绝非个别,相反,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借鉴西方国家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可解决上述实践中的问题,实现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原本设计好的公平、正义目标。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已作为司法判例中维系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

自从美国法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创设以来,历经百余年,至今在适用要件和场合方面仍无统一定论。虽然各国都是在承认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对公司人格独立的例外状况谨慎地适用该法理,然种种例外状况因无法律明确规定,基本上还是以司法审判的方式通过事后的救济来矫正滥用公司人格而产生的分配不公。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场合 各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场合较为复杂,而学者在对适用场合进行归纳时也是众说纷纭,但基本上都包含如下场合:

(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在实行股东有限原则的情况下,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对公司债权人至关重要。所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始终被作为导致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重要因素之一。

如果出资人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而又未具备足额资本,就可以认为出资人有利用公司法人格制度逃避股东责任的企图。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也都是依靠显示公司资本不足的事实,来证明公司独立存在的不公正性而应当揭开公司面纱。

(二)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的场合 股东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经营活动,于公平、善意、谨慎之前提下,严守分离原则,即可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权,分散经营风险。但若公司独立人格仅是股东回避合同义务的工具,将合同对方当事人置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则法律将运用公平、正义的手段,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令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合同或其他义务的法律后果。

(三)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的场合 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通常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强制性法律规范一般是以调整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当事人规避法律,不仅该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和诈欺性,而且使社会整体利益的调整难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遭到破坏,有违法人制度之根本宗旨。

因此,为确保法律之尊严和其实效性,实有必要揭开公司面纱,恢复躲在公司法人格面纱后面的股东的真实面目,让其承担规避法律的法定责任。

(四)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场合 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的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及公司、公司及股东的情况。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的场合下,公司形骸化的情况较为严重。

一旦发生公司同其股东或一公司同他公司的人格同化的现象,法院通常就要揭开公司的面纱,而且成功率几乎接近于百分之百。 一人公司对单位(公司)人格否认的挑战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nber company),顾名思义,系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公司,与其他类型的公司相比,也有其特殊性,最突出者有三:第一,该种公司仅有一个股东,而这唯一股东又必须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第二,一人公司必须为有限公司,或者说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

第三,一人公司特别是自然人一人公司之“所有”与“经营”多数是不分离的。 虽然世界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大都对形式意义之一人公司作了禁止性规定,而且都明文要求,公司设立后于运营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公司仅剩一人时,该公司应立即解散,以严格恪守公司设立的条件。

但必须肯定,现实生活中一人公司的大量产生和存在是源于社会经济发展对它的客观需要,也是源于人们对公司制度中有限责任原则扩大适用的刻意追求。有限责任原则作为公司制度的一个核心内容,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一投资者具有越来越强的吸引力。

拥有巨额投资能力的经济实体的大量涌现,也需要通过举办一人公司的方式,实现其分散投资风险的目的。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专业化分工的不断细化,中、小规模的企业具有越来越大的优势。

法律虽可以不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但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却无法禁止。 因此,伴随各国相继承认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许多国家都加强了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一方面表现在对公司法或多或少的一些相应修改,如:导入最低资本金制度,强化资本充实义务,严格资本维持制度,坚持登记、公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一人公司股东无限责任之补充规定。另一方面则加大了一人公司领域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力度。

尽管有种种优势,但一人公司之最大缺点就在于一人股东可以实际上控制公司,有可能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有可能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的目的借贷和担保;有可能有计划地独占公司财产;有可能诈欺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等。换言之,一人公司因无其他股东可以牵制单一股东,更易发生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现象。

滥用一人公司的其他场合,仍需利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来调整之。 就一人公司中是否存在法人格滥用或法人格形骸化之现象,通常有以下因素必须考虑:

(1)一人股东全部或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一人股东与公司之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

(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一人公司之股东无充足资本从事营业,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若允许该股东以如此薄弱之财产而摆脱其个人责任,实属不公平;

(4)诈欺,等等。出现上述情况,法院应本着公平、正义之理念,否认公司人格,以使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上述论述可以表明,基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一人公司的存在有其现实性和必然性,否认或禁止一人公司,是对社会经济规律的无视与妨害。我国《公司法》应对其作出补充规定,认可其法律地位,继而在刑事法律上,认可其单位主体人格,而仅对一人公司中法人格滥用和法人格形骸化的情形,否认其公司人格,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曹坚《单位犯罪“自然人化”的司法认定》,载《检察日报》2003年10月7日。 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饭社1998年版,第3页。

刘兴善著《论公司人格之否认》,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2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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