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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探析(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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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5-14

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探析(1)论文

论文摘要:随着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货运代理人已经成为当今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当事人。探究货运代理在国际货物运输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对于明确国际货运业务中不同当事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从货运代理实务的相关基本知识出发,分析货运代理在相关业务中的不同法律地位,然后针对如何在具体实践中识别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提出看法。 论文关键词:货运代理;法律地位;识别 1 货运代理的业务分类 按照服务对象的不同,国际货运代理的业务可以分为七类,

(1)作为货主代理人的业务。

(2)作为进口货物收货人代理人的业务。

(3)作为出口货物承运人代理人的业务。

(4)作为进口货物承运人代理人的业务。

(5)作为独立经营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业务。

(6)作为仓储保管人提供货物仓储服务的业务。

(7)作为专业顾问提供货物运输咨询服务的业务。 2 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 研究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离不开对国际货运代理具体业务的分析,上述的货运代理业务之分类是现代物流学根据其服务对象的不同而做的划分。

而在法律层面上,学界通常把其业务分为两大类;一是货运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展开业务,二是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展开业务。 2.1 以委托人的名义展开业务 以委托人的名义展开业务是货运代理主要的经营方式之一。

他们接受货主的委托,在委托人规定的权限内为其安排运输,发送、接受货物。他们以货主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合同一旦完成,直接约束货主和承运人,而货运代理人并不牵涉其中。

这符合我国民法体系中代理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比较上述货代的业务实践和法律的规定可以明确得出:货运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展开义务时,完全符合我国对民事代理的界定。

所以,货运代理在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业务时,其法律地位为货主的代理人,其权利义务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奖民事代理的相关规定。 具体而言,货运代理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1)货运代理人必须严格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有关的代理事项。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货运代理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2)货运代理人在进行代理事项的过程中,应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一般来说,如果货运代理人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义务,在代理过程中了出现了委托人财产的损害和灭失,或是出现了针对第三人的损害,货运代理人是不承担责任,而是由委托人负责,

(3)货运代理人不能为“双方代理”或“自我代理”。货运代理人不能一方面作为货主的代理人,另一方面又作为承运方的代理人,即在一个合同中充当合同双方的代理人。

货运代理也不能作为货主的代理人与自己签订买卖合同或运输合同。

(4)货运代理人的转代理。一般来说,货运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约定代理后,应该自己从事代理事务。

但有时,货运代理人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会把这些事务委托给其他人处理。这便是转代理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货运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货运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

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2.2 以自己的名义展开业务 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展开业务时,根据其业务性质的不同其法律地位也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以委托人的代理人身份,二是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身份,三是以多式联运人的身份。

(1)以委托人的代理人身份。 在货代实践中,货运代理人常常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先与货主签订委托合同,合同中对货运代理人的权限、义务、报酬等事项进行规定,主要目的是货主把办理运输事宜委托给货代办理。

货运代理人然后再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的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完成运输事宜。 这种做法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间接代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直接代理相差无几。

但是我国沿袭大陆法系的传统,法律上并无“间接代理”制度,对此类做法主要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从上可以看出,如果货运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表明自己的代理身份或者有证据证明承运人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货运代理人是某一货主的代理人,则合同直接约束货主和承运人。这时的法律适用与民法通则中的直接代理类似。

但是一般情况下,货运代理人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时并不表明自己的代理身份,而是以自己名义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这样做可以避免承运人与货主直接接触,保护自己的业务空间。在这种情况下,运输合同只约束货运代理人和承运人,并不直接约束货主。

由于货代最终还是为货主服务,完全把货主排除开外并不能充分保护货主的利益,所以,法律规定被委托人的披露义务和委托人的选择介入权。如果承运人不能履行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时,货运代理应该向货主及时披露,货主可以选择是否直接介入运输合同直接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2)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 “无船承运人”的概念与货运代理人的业务发展密不可分。

随着国际贸易的大力发展,货运代理仅仅作为货主代理人的角色已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于是货运代理产生了新的变化。

货运代理人在接受货主的运输委托后,直接向货主开具全程提单,承担起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一旦货物的运输途中产生损失或灭失,货主可以依照提单向货运代理人直接索赔。这种变化使得货运代理人已不仅仅是委托合同的被委托人地位,而成为了契约承运人的地位。

由于货运代理一般自己并不拥有船只,但却承担起承运人的责任,所以被称为“无船承运人”。 我国2001年的《海运条例》首次对无船承运进行了界定,事实上承认了无船承运人在我国航运市场上的主体地位,明确了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货运代理人以元船承运人或多式联运人的身份从事业务时,其法律地位是契约承运人,其法律权利和义务适用我国海商法中有关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法律规定。 作为无船承运人,一方面,货运代理针对货主是承运人,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但是,他又是受限制的承运人,因为他并不直接经营远洋运输,所以,海商法中关于承运人的规定不能完全照搬。例如,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这款规定是针对传统的承运人而言。但无船承运人因为并不控制船只,所以此义务条款对其就无现实意义。

无船承运人的义务责任需要结合运输合同和海商法,以及案例事实具体分析。另一方面,货运代理针对实际承运人来说又是托运人,他的权利义务也要参照海商法中有关托运人的规定进行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同上述无船承运人的限制性相同:货运代理此时的托运人地位也是有缺陷的。因为在实际业务流程中,货运代理人并不能像实际托运人一样享有货物的控制权。

(3)以多式联运人的身份。 “多式联运人”的含义与“无船承运人”的概念大体相同,侧重表现了货运代理人代在“门到门”运输中的契约承运人身份,欧洲大多国家通常使用这一称呼。

当货运代理人作为多式联运人的身份从事业务时,其法律地位十分明确,我国海商法对其有专门规定,主要体现在海商法第四章第八节。 就其权利义务而言,以下方面值得注意。

海商法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

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这表明,货运代理人如果向货主签发了全程提单,那么他应该对全程运输负责。

“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这两个条款说明,货运代理人作为契约承运人,对不同阶段的货物损失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如果货物损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明确时,适用海商法中对海运承运人的规定。

3 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地位的识别 从理论上而言,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十分清晰,但是在实践中,要判断货运代理人究竟属于那一种情况却并不容易。这种识别困难主要来源于货运代理实践的复杂性和不规范性。

首先,货运代理业务十分复杂,其业务范围广泛,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也多种多样。其次,货运代理人在进行代理业务时,其行为方式有着很大随意性。

如何在复杂的实践案例中准确确定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

(1)合同的性质。这里主要是指货运代理与货主签订的合同的性质。

要确定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首先应考虑他与货主签订的合同时委托合同还是运输合同。如果是委托合同,其法律地位就是代理人;如果签订的是运输合同,其法律地位就是无船承运人或多式联运人。

由于实践中这类合同通常仅笼统的标明是“运输代理”,所以判断合同的性质,不能局限于关注合同的标题或抬头,而是应该结合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分析,甚至结合合同签订时的背景情况最终确定。

(2)使用的名义。在货运代理人与实际承运人签订的合同时使用的名义不同,其法律地位也会有差别。

如果货运代理人是以货主的名义行事时,其法律地位就是民事代理,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如果货运代理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事,那么其法律权利义务受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规定。

(3)运输单据。运输单据,特别是提单,是货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的重要证明,在确定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时,必须考虑运输单据。

如果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货主签发了提单,那么此时其法律地位是无船承运人或多式联运人。但是如果货运代理人和货主已经明确表示货运代理人仅是代签提单,自己并不承担提单项下的责任,那么此时货运代理人为代理人。

(4)收入的性质。货运代理取得收入的性质,是判断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的重要标准之一。

如果货运代理人的收入是佣金,那么他的法律地位为代理人,如果其收入主要是赚取运费之间的差价,那么其法律地位为无船承运人或多式联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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