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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提单欺诈成因剖析(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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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08-17

试析提单欺诈成因剖析(1)论文

【论文关键词】提单欺诈 成因 信用证 论文内容论文摘要:在国际贸易运输中,海上货物运输始终占据主导地位,而提单则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最重要的单证,已成为国际贸易和航运的主要方式之一。然而,随着国际贸易和航运的发展,提单欺诈已严重的危机到整个提单的正常运作机制,阻碍了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本文深入分析了提单欺诈的成因,以期更好的防范提单欺诈,使提单对国际贸易发挥更大的促进作用。 国际贸易实践中,提单欺诈产生的原因比较复杂,比如由于提单没有严格的格式要求,对空白提单管理不严格,对空白提单的盗用,法律上也没有规定任何可惩罚措施,因此这种欺诈比较简单易施。

从效益上来看,伪造提单无论在技术上,还是在成本上都比较容易,这大概是利用提单欺诈日益猖獗的直接诱因。 信用证制度:提单欺诈的制度根源 导致提单欺诈的主要原因是信用证制度,更具体地说是根源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以及由它衍生而来的严格相符原则。

(一)信用证制度及其基本原则 跟单信用证或信用证是开证行代买方开立的或开证行自己开立的、保证依受益人提交的与信用证条款和条件的要求相符的汇票或单据付款的承诺。跟单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融资的工具之一,是“英国商业天才所创造的机制 ”。

信用证制度有以下两项基本原则:独立性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是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受益人对他在基础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开证申请人对开证行的义务,即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一经开出,开证行即承担了第一位的付款责任。

独立性原则在UCP600中主要体现在第3条、第4条中。严格相符原则。

严格相符原则对于国际贸易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使受益人相信,如果受益人满足了银行承诺的条件(即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则银行作为“可靠的出纳员”的承诺即可无条件的付诸实施。这一原则是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衍生物。

(二)信用证制度本身固有的缺陷导致提单欺诈 跟单信用证的基本特征之一是:银行处理的单证而不是货物。提单是从大副收据发展而来的,大副收据本身是承运人的收货证明。

后来经过长期的贸易实践,提单被等同于对物的物权凭证逐渐成为一种商业习惯,而且这种习惯在法律上得到认可,即提单作为一种物权凭证是可流通的或可转让的。因此提单的交付等于象征性交付货物。

这一点是信用证下银行以提单作为主要的付款凭证的主要原因。跟单信用证的这一特征决定了提单的价值及其在信用证体系中的作用。

在跟单信用证制度下,使用提单是基于一个重要的假设,即提单的实质是其可转让性。然而提单的发展并未达到像货币流通那样的程度。

但在具体案例审理中,则认为,对受益人而言,“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与现金同属一个级别,必须予以承兑 ”。这意味提单的可转让性在跟单信用证支付体系中得到了夸大,提单在可流通性上的缺陷却被忽视。

其后果是:提单仍旧具有物权凭证的地位,但不再表现为其内在的物权作用与债权作用,此时提单的转让被视为货物所有权的推定交付,其可信度难以保证。不论是因该提单系完全伪造或因承运人时常难以确认货物的实际品质就签发了清洁提单,收货人均很难以之对抗承运人。

他也不能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他得到的提单只是一张废纸或者大打折扣。

为了不影响信用证交易的正常运行,提单的可转让性受到了极度的重视。 纵向观之,提单在现代商业交易中仍保证其旺盛的生命力,是由于法律是牺牲了其他准则的情况下,才发展了提单的可转让性。

正因为提单的可转让性已发展到目前的程度,使得实施欺诈更加容易。坚持可转让性与防止欺诈在一定程度之外是不可能兼而有之的,只可能视交易的需求来决定哪个更重要,或者在某种范围内进行选择,即通过由当事人增加费用来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欺诈。

提单制度自身的缺陷 上述的跟单信用证制度是提单欺诈产生的根源,它是人们之所以会利用提单进行欺诈的根本原因。此外,在国际贸易以及海商法领域所规定的提单制度本身亦存在着一些缺陷和矛盾之处。

(一)成套提单的问题 法国旧商法规定提单须发行四份以上,196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改为两份以上,意大利航行法规定为两份,德国商法则未规定,全依托运人要求而定,英国法对此也无明文,习惯上多为两份或三份,如三份托运人自留一份,另一份寄交收货人,再一份交船长。日本商法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也承认数份提单的发行。

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也依德日法例,承认数份提单的发行。大陆现行海商法未规定提单发行份数。

但是依海运实务,提单一般发行一套三份。各国许可发行数份提单,理由不外乎提单遗失或被盗时备用;寄送提单给收货人同时,另交一份给船长收执以便核对。

但时至今日,由于通讯发达,前述理由己非充分。因提单遗失或被盗与往昔相比己大为减少,即使发生此种情况,但由于通讯发达,也能立即完成补发手续;托运人或船长仅持有提单抄本即可;各国依提单份数课征印花税,为节省支出,发行数份也属浪费;现在交通发达通讯便捷,收货人已不必担心提单过于迟延。

因此,与其发行数份,不如发行一份,若有需要,则签发给副本或抄本。

(二)记名提单的问题 在记名提单情况下,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是以提单以及其所签订的其它运输协议为准,因为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所以对记名收货人来说仅仅是合同的受益方,在法律关系上应以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合同为准。因此,如果托运人有任何改变运输合同的协议,都应该约束记名收货人,这一点与指示提单或不记名提单有明显的区别。

笔者认为,构成物权凭证的基本条件必须是该凭证是可以转让的;转让该凭证转让对货物的推定占有权;同时商业贸易习惯视交付此凭证即为实际交付货物。因此,记名提单不具备物权凭证的功能。

(三)清洁提单的问题 信用证所要求的提单从理论上来讲必须是清洁提单。清洁提单表明承运人在接受货物时,货物的表面状态良好,因此,外表状态良好,并不排除货物内容存在凭目力不能发现的缺陷。

UCP600第27条规定:“清洁运输单据是指单据上并未明确宣称货物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文或批注的运输单据。”根据《海牙规则》第3条第3款的规定,承运人应如实记载货物表面情况,即承运人有批注权。

承运人依据自身合理的判断对货物的表面状况进行批注,对确定海上货物索赔中承运人所负的责任意义重大。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或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进行索赔的依据就是将卸货后的验货单与提单中对货物质量和表面状况的规定、批注相比较,两者所差异之处就是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

因此,为尽量减少自己的责任,承运人都会对所收到的货物状况做如实的批注。同时,托运人希望取得无批注的清洁提单作为向银行结汇的凭证。

各国关于提单相关的法律规范不协调 提单的签发、转让和注销往往要经过多个国家,各国提单法律又有很大差异。提单法律存在冲突,自然就给予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正如施米托夫所说:“在法律冲突中,解决冲突的方法有两种:避免冲突的方法和解决冲突的方法”。冲突法的使用是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之一,但关于如何使用冲突规范意见纷纭,如果不同国家使用不同方法,必将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国家审理会使用不同法律而后果迥异,这将直接危害到提单的可转让性。

当然,世界各国也可通过订立统一的提单冲突规范来解决问题。但是,提单法律冲突规则不仅没有国际公约,连国内立法都很少见。

避免法律冲突主要靠统一各国的提单法,或更彻底的制定约束提单各方面问题的国际公约来完成。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目前己有三个,即《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但这些规则不是专门针对提单来制定的,对提单本身问题规定很少,而且这三个公约的效力还取决于国内法对提单问题的规定,如果提单问题不统一,这三个关于运输合同的公约的自身效力也会大受影响。

我国《海商法》第14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中,对如何确定提单纠纷的准据法没有专门规定,唯一有关的是第26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

所以,我国要确定提单准据法只能依靠一般国际司法原则和参照票据法等法律进行。因此,现在已到了专门对提单进行统一立法的时候。

这需要我国有自己的提单法,也应该制定一个国际公约,对提单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细致的规定。 国际贸易及航运方面的原因 在航运界文件变通处理的做法普遍存在,诸如:一艘班轮刚刚启航就会有不少的托运人拿着船上大副签发的有批注的大副收据找到班轮代理,要代理在出提单时,删去这些讨厌的批注。

代理不愿意得罪客户,就将早已准备好专供托运人签发的保函拿出来,等候托运人签好该保函,在提单上删去大副批注是绝对不成问题的,而且还使托运人与班轮代理皆大欢喜。 托运人(或租船人)有时不是要求代理删去批注,而是要求代理把托运的日期倒签几日,以便他们能顺利结汇。

对此,船舶代理既是举手之劳又不会拒人千里不近人情。这样一来又是皆大欢喜的结局。

发展下去,又出现第三种情况,当一批货刚装上,第一程船开往转口港,代理就预先签发了第二程船的己装船提单,此名曰“借单”。更普遍的是在船装完货之后,要求船方的代理在签发提单时把装船日期或签发提单的日期倒签若干天,即所谓的“倒签提单”。

这些毫不显眼的陋习恰恰为欺诈案件的滋生和生存创造了环境。严格地说,这在法律上也属于欺诈性质,却因很少看到对此类事件的刑事指控而未能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而己。

但必须指出,正是这些陋习麻痹了人们对伪造文件的警觉性,为文件诈骗大开绿灯。 在亚洲,转换提单的陋习就更普遍。

可以说,在这个地区营运的船东没有不知道存在着这种习惯的。这主要是政治上的原因,像台湾到大陆或从大陆出口到台湾的货物,由于台湾当局对大陆的“三不”政策,多数货物不能直接运往大陆出口。

而这样短的航程,要是真的按台湾当局的要求中途转船的话简直就是荒谬,聪明的商人当然就想出更改文件的“掩耳盗铃”的办法。说是掩耳盗铃其实亦不尽然,因为种种迹象表明台湾政府其实是默许这种做法的。

只要船东认可,谎报装货港并非大陆而是日本某一小港口,台湾当局一般都会放行的。这样做的结果是间接的助长了撒谎、不如实申报的不良之风,这在开始之时,可以说是被逼出来的谎言,贸易双方还都有履行合约之诚意的,但在执行过程中一旦遇到某些阻滞的话,其中一方产生出歪念,性质就变了。

由于转换提单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很多法院是不会受理这类纠纷的,这样更多的不轨行为就在没有法律救济的情况下发生了。 参考文献: 1.郭瑜.提单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2.邢海宝.海商提单法[M].法律出版社,2003 3.杨良宜.提单及其付运单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管敏正.国际货运与海商法[M].上海译文出版社,1996 5.吴冬.浅论提单中的准据法条款[J].中国经济法学刊,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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