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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从纽伦堡审判到国际刑事法院(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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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6

论从纽伦堡审判到国际刑事法院(1)论文

[论文关键词]国际刑法;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法人责任;直接实施 [论文摘要]在国际法上对法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管辖并追究其责任的历史并不长。1945年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确认了集团、组织犯罪的责任。

但此后的联合国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都没有确立法人、组织犯罪的责任。出于国家对组织责任的顾忌和对各自利益的考虑,法人责任在管辖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这些多数与国家有关的、严重国际犯罪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直接适用还是相当困难的,应通过缔约国国内法间接实施打击跨国犯罪的国际条约以规范法人责任。

通过国际公约协调国家间合作、打击跨国犯罪的做法由来已久。但是,在国际法上对法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管辖并追究其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特别是刑事责任的做法却并没有太长的历史。

对法人能否犯罪、是否有犯罪能力和责任能力、能否承担刑事责任等问题,各国的传统、观念、看法差异很大,要在国际公约中取得一致并非易事。1945年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确认了集团、组织犯罪的责任。

但是,此后的联合国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都没有确立法人、组织犯罪的责任。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法人责任在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直接适用的来由、实践及困境和前景。

一、纽伦堡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法人责任的确认

(一)对犯罪集团和组织的审判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针对希特勒及其法西斯同伙对人类犯下的滔天罪行,1942年1月18日,9个被希特勒占领的国家流亡英国的政府,在伦敦发表了《圣·詹姆斯宣言》,表示要惩处战犯,得到美国、英国和苏联的赞同。1943年10月25日,联合国家战犯委员会成立,同年发表了惩处战犯的《莫斯科宣言》。

为执行这一宣言,英、美、法、苏4国政府于1945年8月8日在伦敦缔结了《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提出应设立国际军事法庭对欧洲轴心国首要战犯进行公正而迅速的判决和惩处,并在所附的《国际军事法庭条例》中制订了《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了其权限和任务。根据这一协定在德国纽伦堡建立起来的国际军事法庭对二次世界大战中的欧洲轴心国首要战犯及犯罪集团和组织进行了公正的审判。

其中,在《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第九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对犯罪集团和组织进行了规定。这是作为国际性刑事司法机构裁判之法律基础和依据的国际法第一次直接规定犯罪集团和组织的团体刑事责任,并最终判决德国纳粹党政治领袖集体、秘密警察、保安勤务处(SD)和民族社会主义德国工人党党卫队(SS)为犯罪组织。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设立的、与纽伦堡的国际军事法庭属同一性质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是根据“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文书”和莫斯科外长会议的决议授权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设立的。1946年1月19日,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颁布了“设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特别通告”,正式在日本东京设立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战争中的日本战犯进行审判。

作为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依据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虽然没有像《国际军事法庭宪章》那样专条规定犯罪集团和组织的责任,但其第5条(丙)规定了“凡参加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之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谋者,对于任何人为实现此种计划而做出之一切行为,均应负责”。从法庭所采用的英美法规则和纽伦堡审判以共谋理论对犯罪集团和组织定罪的实践来看,这一规定实际也可认为是使犯罪集团和组织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二)对商业性公司涉及战争犯罪的审判实践 对于私营部门或商业领域以营利为目的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组织或实体涉及的犯罪,纽伦堡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并未判决为犯罪组织并使其承担刑事责任,而是仅对这些组织、实体的负责人、领导人进行定罪和惩罚。 1.对克虏伯股份公司经理克虏伯的审判 在纽伦堡审判中,1932年至1945年期间曾担任克虏伯股份公司经理、经济计划总委员会委员、德国工业全国联合会主席、德国经济部下属的煤、铁和金属生产组组长的克虏伯成为被告被起诉,而起诉理由就有“推动了如起诉书所列理由之第一项的战争准备;参与了如起诉理由之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举的纳粹密谋分子对侵略战争以及对违反国际条约、国际协定和国际保证的战争的军事和经济计划和准备;批准和领导了如起诉理由之第三项所列举的战争罪和起诉理由之第四项所列举的违反人道罪,特别是为进行侵略战争而剥削和滥用人的劳动。

” 克虏伯股份公司是一个商业性公司,而克虏伯本人是该公司的最高领导人,像对他起诉的理由中之“为进行侵略战争而剥削和滥用人的劳动”事实上就是通过其公司实现的,从另一个角度说,这个公司也是从事这一犯罪行为的主体。起诉书显然意识到了这一点,并通过追究其负责人的刑事责任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只是没有追诉该公司。

2.商业性公司及其负责人涉嫌战争犯罪的“泽克隆B案”(Zyklon B case)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Tesch先生是德国一个分销普鲁士酸燃气(Zyklon B[prussic acid]gas)及其装置的公司的唯一所有权人,普鲁士酸燃气主要用于在战时杀害持不同政见者的消毒房(disinfecting building)。根据检察官的指控,普鲁士酸燃气由该公司大量销往集中营,仅在其中一个集中营(Auschwitz/Brikenau)就有450万人被杀害。

根据公司采购人员提供的证据记载,Tesch先生同意纳粹军队用普鲁士酸燃气杀害犹太人和持不同政见者的做法,并为他们提供具体的使用建议以及帮助培训党卫队(S.S)使用这种新杀人方法。 本案的两名被告Tesch先生和那个有权以他公司名义行事的采购员被控向奥斯威辛集中营提供用于屠杀的普鲁士酸燃气,被判绞刑并批准执行。

该案1946年3月1日至8日由汉堡的英国军事法庭审理,所依据的实体法是1907年《海牙公约》第46条。虽然,在本案中并没有对所涉及的商业性公司进行管辖并判其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法庭追究了这个公司负责人所犯下的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责任。

这些商业性公司、组织及其负责人、领导人的行为只是为了给公司获利,没有什么政治动机,但他们仅为商业利益而帮助屠杀的反人道罪行也是不能饶恕的。 在纽伦堡和远东两个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中,虽然没有对被利用从事战争犯罪、反人道罪、为战争进行经济准备等罪行并从中获利的商业组织本身作为被告进行审判并处以刑罚,而只是追究了其董事或领导人、负责人的责任,但这也是国际法在处理私营部门中法人、组织犯罪的责任的一个进步,毕竟这些作为被告的个人的行为与其所领导的公司的行为是分不开的。

二、国际刑事法院关于法人责任的争论 1998年6月15日到7月17日,联合国120个会员国在罗马召开全权外交代表会议,就建立世界历史上首个常设国际刑事法院进行谈判,最后通过一项条约,就是《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这项条约于2002年7月生效,即在60个国家以批准或加入方式成为规约缔约国后60天生效,法院设在荷兰海牙。

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独立实体,它能对其管辖权范围内的犯罪采取行动,无须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特别授权。国际刑事法院的任务是审判个人而不是审判国家,并对2002年7月《罗马规约》生效后所实施的、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灭绝种族罪,以及最终对侵略罪具有管辖权,并追究参与这些犯罪的个人所应负的责任。

国际刑事法院对个人才有管辖权,不管辖法人犯此类罪的行为,只是从第25条第

(三)款第4项的规定中可以看到犯罪组织责任的痕迹,这一项要处罚的实际是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个人,但前提是个人所帮助的这一集团或组织本身就有实施《罗马规约》所管辖的严重犯罪的目的,或是正在或已经实施这些犯罪行为。这种将“个人参与法人实体(concept of criminalizing the individual participation in a crime committed by corporative entity)实施的犯罪行为刑事化”就是目前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对法人行为管辖的状态。

将自然人个人作为国际刑事法院主要的管辖对象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最终规定。在这一规定形成的过程中,围绕着法人能否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有过多次争论。

(一)《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通过之前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报告 1.1951年8月1日—31日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报告 该报告说明了国际法委员会对起草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和表决。第25条规定了法院应能够审判法人,或者也应能够审判法律实体的内容。

对此,国际法委员会该草案进行表决时,认为,关于其他法律实体,要指出的是私营性公司的刑事责任在一些国家刑法中是不被承认的。而罚金或没收之类的惩罚是在判决法律实体有罪并应为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时施加的刑事制裁。

而且,另外一些法律体系也不承认法律实体的刑事责任,因此,委员会大多数成员感到,将法人责任引入国际法会引起相当的争议。所以,委员会以11票通过,0票反对,5票弃权,明确赞成法院应仅能通过对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判决。

2.1953年7月27日—8月20日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报告 在这一报告中,针对修订后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第25条“对人的管辖”条款,委员会讨论了两个主要问题。其中之一是法院能否对法人进行管辖。

澳大利亚委员建议法院应能够审判法人,因为,法人刑事责任在原则上和法理上都不能被排除,并且,虽然在现存国际刑法中法人责任不完全清楚明确,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所有对法人犯罪进行刑事管辖的可能性。但是,国际法委员会拒绝了这一建议,他们认为根据纽伦堡和东京审判的经验,在本草案中包含法人刑事责任的原则太过超前,不是当时现实所迫切需要的。

因此,委员会以1票赞成,1票反对,4票弃权,拒绝了澳大利亚代表的建议。

(二)1998年旨在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罗马外交代表会议上对纳入法人责任的讨论 1.《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草案中涉及法人责任的条文 罗马外交代表会议之初提交讨论的草案中包含了授予法院不仅对自然人而且对法人予以管辖的条款,即第23条第

5、6项。 除此之外,第76条和第99条还规定了对法人的惩罚和具体的罚金和没收措施。

其中,违反本规约的法人可招致下述一种或多种处罚:罚金(罚款)、解散、由法院决定一段时间的停业,或禁止从事任何类型的活动;由法院决定关闭一段时间用于犯罪的设施、场所;没收犯罪工具和来源于刑事犯罪的收益、财产及资产;适当形式的赔偿和补偿。 2.《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最后文本对法人责任的态度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最后文本没有提到对法人的管辖。

第25条第三款第4项规定只是个人刑事责任在个人以任何其他方式支助以共同目的行事的团伙实施或企图实施这一犯罪时可以被提起。这种将个人参与法人实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刑事化的概念就是目前国际刑事法院对法人管辖的状态。

3.《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草案第23条第

5、6款有关法人责任的工作报告 该工作报告中最后关于法人责任的条文文本有以下几个特:第一,文本强调法院主要管辖对个人的刑事诉讼,除此之外才是对法人的管辖。个人不能以集体的责任来掩盖自己应负的责任。

对法人进行的刑事起诉部分消除了非法组织可逃避法院管辖的想法。第二,文本中,个人是为其个人的犯罪而不是公司的犯罪或违反法规的不法行为而受审。

公司则作为个人犯罪的“共谋”受到指控和审判。这与一些国家刑法的规定正相反。

另外,董事或负责人因为公司犯罪被判有罪时,一般需要考虑“犯罪心态”和“不知法律”(ignorance of the law)等问题。而在战争罪和反人道罪领域,个人很少以“不知法律”或“不知行为是犯罪”为理由为自己申辩。

第三,法人仅因在法人中处于控制地位的自然人被刑事起诉并被定罪时才能被指控。因为,“控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处理方法,为了明确管辖,文本中规定根据犯罪行为发生时注册地国家的国内法来决定这个问题。

第四,就被刑事起诉的法人而言,犯罪必须是代表法人实施,或是在法人明确同意下实施的。为理解这一条件中的推理,我们必须考察公司刑事责任的目的。

如果个人仅为他自己的利益进行不法行为,那么公司可以被认为是犯罪的受害者而不是共同犯罪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责任很微弱。第五,法人被特别限定于特定的公司类型。

通过这一限制,国家本身被排除在法院管辖之外。因为许多国家担心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因此成为受政治影响的法律工具,没有哪个政府愿意看到自己或它的公司或公共实体在新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下作为被告。

非国家实体如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营利性组织也被排除在《罗马规约》草案中的法人定义之外。“公共国际实体”(a public international body)被排除在《罗马规约》管辖的法人定义之外并不出人意料,因为,在已经通过的反腐败国际公约涉及法人责任的定义中也排除了这些实体。

与众不同的倒是被排除在法人定义范围外的还有“非营利性组织”。事实上,这可能是对政府利益的考虑。

就像纽伦堡审判所显示的,被法庭宣判为犯罪的组织还包括纳粹党领导集体(Leadership Corps of the Nazi Party),那么,虽然排除国家作为被告,但是处于主要地位的政党却可以被判有罪。还有就是担心一些不道德的国家(unscrupulous State)利用有关法人责任的条款把它们当作眼中钉的一些人权组织提交到国际刑事法院审判,而这些人权组织应该受到保护。

三、国际刑事法院确立法人责任的前景展望 由于参加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罗马全权外交代表会议的120个国家的代表团出于种种担心和对各自利益的考虑,使将法人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从而使这个国际性司法机构能对犯战争罪、反人类罪、灭种罪的法人进行惩罚的设想和建议化为泡影。原因如下: 首先,国际刑事法院对法人的管辖追究的是法人的刑事责任,而法人是一种团体,也就是说通过管辖法人使国际刑事法院追究团体的责任。

然而,国家也是一种团体,对国家所施加的责任也是集体责任。这样一来,就会使国家担心规约会否从这里开了个能够追究国家刑事责任的后门,从而增加了使国家成为这个新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被告的可能性,而国家对这种可能性是难以接受的。

其次,如前所述,许多国家对法人能否犯罪、是否具有犯罪能力从而能否承担刑事责任的认识和法律传统不一样,有些国家对接受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存在着概念上、理论上、法律制度上、文化传统上的困难。由此,在如打击跨国犯罪等犯罪的公约中有对法人责任的规定都明确表示可以是民事、行政的或刑事的责任,不强求缔约国对法人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各缔约国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来选择符合本国法律原则和价值的责任形式,而不必使执行国际法产生与国内法的激烈冲突。

但是,《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是一个常设性刑事司法机构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础,法院对所管辖建立对象追究的只是实施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的刑事责任。因此,如果接受对法人的管辖就要接受法人的刑事责任的概念,这就与某些国家的法律原则和刑罚理论相冲突而使它其难以接受。

因此,私营性组织、商业组织的犯罪责任是国际刑法上法人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过,就目前有关国际刑法公约的规定来看,其实施主要还需通过缔约国或成员国的国内立法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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