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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伊拉克战争谈国际法面临的新挑战(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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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8

从伊拉克战争谈国际法面临的新挑战(1)论文

摘 要:美国在没有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绕过联合国安理会发动了推翻伊拉克萨达姆政权的战争,破坏了国际法的基础。许多美国军事科技首次亮相被用于这场战争。

在此背景下,文章旨在简要介绍国际法中的战争与武装冲突法则、国际法对禁止战争的历史演变过程及国际法面临的新问题。 论文关键词:伊拉克;战争;国际法 伊拉克战争虽经国际社会的多方面努力终于没能幸免,在人类社会刚刚迈进二十一世纪,便急不可待地爆发了。

美、英发动这场对伊拉克的战争,其目的诚如现任美国总统布什的父亲老布什在1990年海湾战争时期所说的:“如果世界上的石油储备的控制权落入萨达姆手中,我们的就业机会、我们的生活方式、我们自己的自由世界和世界各地友好国家的自由都将蒙受灾难1”可见石油在这场战争中扮演了举足轻重的角色。笔者不敢断言石油在多大程度上导致了这场战争,但是,如果没有石油,情况或许会是另外一种样子。

继1990年的海湾战争、科索沃战争、阿富汗战争之后,2003年3月20日凌晨,美国向伊拉克发射了巡航导弹,拉开了伊拉克战争的序幕,也拉开了又一次现代化高科技战争的序幕。接二连三的局部地区的战争与武装冲突不断给国际社会提出了新的问题,也使国际法面临新的挑战。

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些国际法有关战争与武装冲突的知识和国际法禁止人类社会战争行为的历史进程,并在这两者基础之上探讨当今世界发展趋势对传统国际法基础的挑战。

一、国际法中的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战争是自古以来就有的一种社会现象,交战原因各异,但其目的都是为了取得对资源的占有和支配。人类社会中战争与武装冲突不能完全避免,国际社会承认这一事实,长期以来不断制定、补充和完善了一系列对战争与武装冲突加以限制和约定的国际公约、条约及其他准则等,构成了国际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国际法中调整人类社会战争与武装冲突的国际公约构成的战争与武装冲 突法,是国际法中最古老的一部分。因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或者说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是以国家之间的关系为对象的法律2”其渊源是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国际社会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等。

所以这些都是各交战国或冲突各方在彼此之间发生战争和武装冲突时应该遵守的。 国际法中的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是成文法,它以创始及补充修订的国际条约等国际性文件为表现形式。

“战争法规可以说是国际法各部门中编撰最发达的一个部门3.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正式编撰是在19世纪中叶以后开始,并在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达到高潮。近、现代的战争与武装冲突法主要是以条约和习惯的形式,作为调整各交战国或冲突各方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家之间在战争与武装冲突中的关系以及交战行为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例如:1856 年4月16日《巴黎会议关于海上若干原则的宣言》;1868年11月29日的 《圣彼得堡宣言》; 1899年7月29日和1907年10月18日两次制定的《海牙公约》;1925年6月 17日《关于禁止化学武器的日内瓦议定书》;1936 年11月6日 《关于使用潜水艇的伦敦议定书》;分别于1864年8月22日、1906年7月6日、1927年7月27日和1949年8月12日缔结的四个 《日内瓦公约》,还有1977年6月10日签订的《日内瓦议定书》等等。 战争与武装冲突的法律概念在国际法中有传统 与现代的区别。

传统国际法认为只有国家之间的战争才是国际法上的战争。其特点是:

1、须有两个或多个敌对国家之间相互使用武力;

2、须具有相当的规模和范围;

3、持续一定的时期。至于偶然发生的、地方性的、短暂的边界冲突等并不构成国际法上的战争。

内战中,只有当叛乱团体被承认是交战团体之后,叛乱团体才能取得法律上的地位,可以比照适用。现代国际法不再称国际法中有关战争的条约等是“战争法”,大多数是采取“ 适用于武装冲突中的规则”的提法。

这是因为二战以后,世界性的大规模“战争”没有了,同时为缓和国际争端,避免矛盾激化,对具有明显的国际性质的大多数交战状态在国际法中也都称之为武装冲突。“武装冲突”一词涵盖了经过宣战的战争和不需要宣战的武装冲突。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分为两大体系:海牙公约体系和日内瓦公约体系。海牙公约体系主要是规定战争如何开始、如何进行和怎样结束的规则和制度;日内瓦公约体系则主要是关于保护不直接参加战斗或已经撤出战斗的那部分人的人道主义法律,又称为人道主义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曾经于1949年在日内瓦开会,缔结了四个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公约》;《关于战俘待遇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公约》等。这四个公约综合并重申了传统的战争法规,而且又增加了若干新的规定。

1977年各国又在日内瓦签订两个《附加议定书》,对作战的方法和手段等作了限制性规定。现行的战争与武装冲突法即以这六个文件为主干。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来源于惯例,它有两个基本原则,军事必要原则和人道主义原则。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曾经提出 “骑士道”理论,认为这些战争的基本原则是由欧洲骑士行侠仗义的风范演化而来。

如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把交战国人民分为战斗人员与非战斗人员,对非战斗人员不得杀伤,对战斗人员虽然可以杀伤但是对伤病人员及被俘的战斗人员也不得杀伤等。仅在这一点上,虽然劳特派特的理论多了一些对欧洲骑士文明的炫耀,少了一些对这两个基本原则根源的实质性的理性探究,多少有些流于片面,但是从中我们不难看到战争状态也并不是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

战争与武装冲突依然有自己的“游戏规则”。 尽管国际法中调整战争与武装冲突行为的公 约、条约等构成了战争与武装冲突的法律渊源,但是 却并不能说战争就是国际法所设立的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制度。

国际法从来没有把战争作为主权国家之间解决争端的方法。当代国际法对战争的确认仅仅局限于自卫、集体授权及民族解放运动这三种情况,相反,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却是国际法的宗旨之一。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就是说国家间发生争端时,各国都必须采取和平的方式予以解决,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方式解决任何争端。和平解决争端的方法有多种,有关国家可以根据主权平等原则自由选择。

国际争端的当事国及其他国家应避免使用任何可能使争端或局势恶化的单边主义措施和行动。因此,战争本身就是在违反国际法,国际法只是把国际关系中的战争状态与战争事实通过公约、双边或多边条约以及国际惯例等加以限定和控制。

至于“战争权”从何而来,国际法中是找不到任何根据的。反对战争,维护世界和平是国际法的核心所在。

国际法根据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所出现的新情况,不断地针对战争与武装冲突缔结了许多国际公约,成为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渊源。

二、国际法对战争的限制与禁止 从 1899年和 1907年的两次海牙和平会议制定了许多公约来规范和限制战争行为,如《陆战法规》、《海战法规》等,到 1928年 的《巴黎非战公约》提出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和方法。国际社会为反对战争、维护世界和平做出了持续不懈地努力,陆续签订了许多构成国际法法源的限制与禁止战争的公约、条约和议定书等。

《联合国宪章》更是明确规定 “以和平的方法且以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和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4.人类社会所作的禁止战争的努力,目的都是希望以理性的规范来控制非理性的行为。国际法限制和禁止战争较为重要的原则,主要体现在下述的几个重大人类历史转折阶段所缔结的国际公约中。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1919年1月18日在 法国的巴黎凡尔塞宫召开的媾和会议上,饱受五年多大规模消耗战灾难的世界各国和人民对发表十四点原则的美国总统威尔逊寄予了莫大的希望5 .在美、英两国的操纵下,人类社会追求持久和平的理想与满足列强重新瓜分世界的现实相矛盾,这样历史背景下成立了国际联盟。《国际联盟盟约》的前言中就曾经庄严宣告:“维持各国间公开、公正、荣誉之邦交” ,“缔约各国为增进国际间合作并保持其和平与安全起见,特允许承受不从事战争之义务”6.《国际联盟盟约》的全部26条条款中倡导了裁减军备、保卫各国独立和领土完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对社会及人道事业进行合作等宗旨。

如第12条规定各会员国有以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的义务,“非俟仲裁员裁决或法庭判决或行政院报告后三个月届满以前,不得从事战争7.”这就是说有关国家如有争端,应该首先采用和平解决问题的方法,如果和平解决问题办法无效,还要等待三个月才能够从事战争。第16条规定:“国际联盟会员国如果违反规定从事战争,则应立即视为对所有国际联盟其他会员国有战争行为,其他所有会员国还应立即与之断绝各种商业上或财政上之关系,禁止其人民与破坏《国际联盟盟约》国人民的各种往来,并组织任何其他不论为国际联盟会员国或非会员国的人民与该国人民在财政上和商业上或人员上的往来8.《国际联盟盟约》在此前人类历史上缔结的有关战争的条约基础上,进一步限制了各国的战争权。

局限性在于它没有规定全面禁止以发动战争为手段解决国际争端。只规定在一定的时间内、一定的条件下不得从事战争。

但是尽管如此,《国际联盟盟约》使会员国在法律上承担一定的义务,对于禁止战争以及废弃战争作为实现国家政策的工具,是有一定积极意义和作用的。 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20年代以后,国际上又签订了一系列的法律文件,其宗旨就是宣布国际社会要放弃以战争为手段去实现某些国家的政策。

统观这些国际社会关于战争的法律文件,首先要提到的是1928年签订的《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也就是常说的《巴黎非战公约》或《白里安——— 凯洛格公约》,这是人类社会首次正式宣布全面废弃战争的第一个重要的国际公约。条约序言提到:“断然地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工具的时机已经到来。

”第1条规定:“缔约各方以它们各国人民的名义郑重声明,他们斥责用战争来解决国际纠纷,并在它们的相互关系上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第2条规定:“缔约各方同意,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一切争端或冲突,不论其性质或起因如何,只能用和平的方法加以处理和解决9。

” 1899年和1907年的两次海牙会议、《国际联盟盟约》和 《巴黎非战公约》都有其局限性,没有达到废止战争的效果。它们都没有给战争下定义,各国仍然保留有自卫权,为了自卫,一国从事战争并非违法。

但是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会议上发表的两个《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提出的“对目前世界承受的军事开支负担加以限制,对于人类物质和精神幸福的增长是非常需要的”宣言10和1928年的 《巴黎非战公约》等都是永久性的,并未废止,仍然是国际法。国际联盟作为世界性的政治组织,尽管它有着种种的缺陷,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前夕就彻底瓦解了,但是毕竟在国际组织的发展历史中有它应有的一席地位。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宪章》中从称谓上不再讲战争,而是改称“不得使用武力”,比《国际联盟盟约》和《巴黎非战公约》在限制范围和实质上又前进了一步。从范围角度看,“不得使用武力”的提法内涵丰富,既包括了大规模的涉及国家较多的全球性战争,也包含了局部地区武装冲突;从实质进展角度看,旗帜鲜明地提出了“不得使用武力”的纲领。

如:《联合国宪章》序言宣布联合国组织的目的是“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为达到此目的“力行宽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接受原则,确立力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11”。《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项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12。

”《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了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较之《国际联盟盟约》和《巴黎非战公约》有了很大的进步。 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宪章》并没有绝对地禁止使用武力,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武力被认为是合法的。

即第一,自卫的合法性。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13;第二,联合国授权的行动。

“联合国成员国要提供相应的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必需的军队、协助和包括过境权即使用其领空、领土和领海的便利”14;第三,争取民族独立或民族解放运动。规定:“按各领土及其人民特殊之环境、及其进化之阶段,发展自治;对各该人民之政治愿望,予以适当之注意;并协助其自由政治制度之逐渐发展”15;但是这些规定只能认为是国际法对于战争状态的一种限定性,绝对不能将其视为发动战争的国际法依据。

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当今世界出现了许多新的矛盾,国际关系与世界格局正在发生变化。同时,尽管国际法在战争与武装冲突方面的立法不断的丰富和完善,但是法律的滞后性又必然使国际法面临新的情况与新的挑战。

既然人类社会不能绝对避免战争,那么,国际法中的战争与武装冲突规范必然首当其冲地要受到挑战。

三、现代战争的新趋势对国际法的挑战 这次美、英等国家对伊拉克的战争是对联合国权威的一种挑战,也是对传统国际法的挑战,也可以说是美国的一次新的战争实验。这种实验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军事上的新装备、新战法的试验;另一方面是对当代国际关系或者说是国际法准则的一种新的尝试。

俄罗斯总统普京说:“美、英等国发动的对伊拉克战争是冷战以来最严重的全球性危机,有动摇全球稳定和国际法基础的危险。”这场战争有着传统的战争法则所不包括的新的特点: 第一,判断一个国家是否违背了《联合国宪章》,权威机构应该是联合国安理会而不应该是某个实力强大的国家。

传统国际法通过对战争的限制与禁止,使战争仅仅局限于自卫、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行动及民族独立这三种限定情况之中。在没有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发动的任何非自卫性的,对单方面推测具有潜在可能性的敌对国发动的战争,无论如何不能说是合法的。

同样,判断一场战争是否正义,是自卫还是侵 略的权威机构应该是联合国安理会,不能单纯凭借大国军事强权把非法的战争冠之以正义的“解放”之战。美国在没有得到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前提下,绕过安理会,发动对一个主权国家的战争显然是与国际法相悖,是对国际法的挑战,是对联合国安理会权威的挑战。

第二,国内问题国际化。除海湾战争时期伊拉克入侵科威特之外,美、英一直就以伊拉克国内的民族矛盾,如库尔德人问题、恐怖活动的后台以及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等为借口屡屡发动对伊拉克攻击。

依据这种没有核实的理由发动对另一国家的武力攻击行为是传统国际法所禁止的。 第三,美国实验是否能够通过战争方式强行推行自己的民主价值观,并通过战争改造敌对国家政府,扶植亲美的领导人成为自己的盟友。

这种作战方式的特点是针对性极强,矛头直接指向敌对国政府首脑人物,不覆盖对方国民和军队,离间了一国政府和国民之间的关系,离间了政府与军队之间的关系,使敌对国家的政府、领导人呈孤立状态,这是传统战争中所没有过的。同时依靠技术装备的优势,直接跨国缉拿抓捕敌对国家的领导人,送到海牙国际法庭,诉之以战争罪犯的罪名,而不考虑其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直接违背了 “主权国家平等”和“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原则。

对传统国际法挑战的焦点为是否依据国家实力就可以以 “解放者”自居,任意抓捕其他敌对国家的领导人和颠覆别国政府,尽管他们或许对国内人民采取暴政。 第四,战争武器方面,国际法也面对严峻挑战。

在对伊拉克战争中美国经过数字化改造的武装部队装备精良。新式武器如:CBU——87集束炸弹,净重430公斤,无制导系统,内含202枚子炸弹,每枚子炸弹放射出300枚穿钢弹片,是一种通过扩大杀伤面积来提高有效杀伤性能的航空子母炸弹。

这种炸弹从战机上投放,在预定高度或预设时间自动打开,射出数十甚至数百个具有击穿125毫米装甲爆破力的子炸弹,杀伤面积达200X400平方米。16又如电磁波炸弹,爆炸时发出能量高达数百万瓦的电磁脉冲,破坏大面积范围内一切正在使用的电子设备。

另外传感融合武器是一种子母炸弹,它被投到坦克集群上空时将分解成若干带降落伞的小炸弹,每枚小炸弹又发射出4枚带激光制导的弹头,击毁地面行进中的坦克17.这些给对方人员以大规模杀伤,生态系统受到破坏,对国民经济基础设施大规模摧毁的现代化武器装备已经远远超过了传统国际法对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限定,已远非传统的国际法所能包容。1899年、1907年的两个海牙章程都在第22条提出 “各交战国用以伤害敌人的手段的权利,并不是漫无限制的”原则。

战争状态下禁止使用的方法和手段实际上是不准使用以下方法和手段即:野蛮或残酷的方法和手段;背信弃义的方法和手段;使用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等。美国对伊拉克的轰炸使用了有争议的贫铀弹,及其它高爆炸性、精确制导的非常规炸弹给伊拉克人民的伤害和自然环境的破坏,都是灾难性的;伊拉克政府藏军于民,虽然是弱小抵抗强暴的策略之举,但是会给国民带来灾难,军民不分往往会伤及无辜,使战争更加残酷和血腥。

第五,需要着重提出的是正在进行中的美国对伊拉克的战争中,美国所借口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国际公约之所以禁止在战争中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是因为这种武器不可能有区别地对战斗人员和非战斗人员进行打击。

第一次世界大战前的战争化学武器主要是指窒息瓦斯或毒气。在战争状态使用是断断续续的。

只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化学武器的使用才变成了大规模的和经常性的。光气、介子气、文生毒气和丙烯醛等是被使用得最多的气体18.1969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曾经通过决议提出了一个含义非常广泛原则:“禁止对人、对动物和对植物致毒效果的化学物质、而不论它是气体、液体或固体”。

二战后,国际社会考虑有必要形成一个禁止使用生物和细菌武器的国际习惯,于是1969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确认,使用细菌武器是 “和国际法中公认的规则相背离的”,进而于1972年4月10日国际社会签订了 《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尽管该公约只是禁止细菌和生物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只是命令对这些武器的销毁,而没有禁止它们在作战时的使用,但是,这个禁令早在1925年6月17日的日内瓦议定书中用概括的术语规定过了,该议定书在禁止使用窒息性气体的同时,还禁止使用“细菌作战的方法”。

以上几个方面概括了国际法中关于战争的法规,但这仅仅是国际法中有关战争与武装冲突的一斑,远非战争法律体系的全部。整体上看,似乎国际法对非理性的战争行为已经作了许多理性的限制,体现了人类社会希望战争人道主义化,但是这些法规只是适用于常规武器战争,随着巡航导弹的智能化,现代战争的高科技化、信息化,战争越来越突破在传统的常规武器背景下产生的国际法的限制范围。

尽管国际法是国际社会一致公认的国际准则,但是,一旦爆发核战争将会使整个地球文明不复存在,这些法规便全都没有了用途,所以法律的作用是有限的。真正要维护世界和平还需要世界各国共同遵循国际公共秩序,充分调动和发挥人类的智慧与文明,共同致力于维护世界和平。

中国古代哲学家孟子说:“徒法不能以自行”,我们不能把目光只局限于国际法律条文,目前我国要在国际大环境尚处于相对稳定的环境下,加大我们国家的经济建设力度,积极推进和落实各项改革措施,争分夺秒地充实本国的实力,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同时,我们还要加紧研究国际关系,一方面为我国积极创造一个相对良好稳定的国际大环境,另一方面,对国际冲突要想方设法釜底抽薪。

但是所有这些都取决于国家实力,不缩小国际间的贫富差距,世界和平就会受到严重的挑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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