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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习惯法(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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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习惯法(1)论文

一、前提:“国际法渊源”的概念 同许多含糊不清、令人生厌的概念一样,“法律渊源”(sources of law,fontes juris,Rechtsquellen)这一语词让许多国际法学家头痛不已。究其原因,乃在于这个用语的词义并非单一性的,而是如詹宁斯所言,大致包含四种意思:1.历史意义的渊源;2.作为识别法律规则的标准的技术意义的渊源;3.法律的可接受的和被承认的有形证据;4.制定、改变和发展法律的方法和程序。

这种多义性导致的后果就是“法律渊源”与其他概念,诸如法律的起因、法律的依据、法律的形成过程等搅和在一起,使人难以看个清楚明白。一些学者为给“法律渊源”一个“名分”并进而厘清上述概念间的关系,作了许多积极的探索,但其观点都不甚让人信服。

如奥本海经典的“泉源”之喻 受到了帕里(Parry)的批评;萨蒙德(Salmond)关于“形式渊源”(formal sources)和“实质渊源”(material sources)的区分也遭到了布朗利(Brownli)的质疑。于是有的学者干脆说:“法律的‘渊源’一词的含混不清似乎使这个术语变得不具什么用处。

人们应当不用令人误解的形象的措词,而应当采用一种明显地、直接地描述人们心目中的现象的措辞。” 这种“一扔了之”的处理办法固然省了不少麻烦,但它同样抹杀了法律渊源作为一个长期被人们所接受和沿用的概念的价值和意义。

正如王铁崖先生所言,“尽管如此,国际法的渊源,作为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存在的地方,还是一个有用的概念。” 故理智之态度乃是明确一个概念的使用语境,限定其用法而确定其含义,缚其多义之“翅膀”而令其难以自由飞翔 .基于此立场,本文所称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效力产生的途径和过程;或者说“国际法效力的依据”。

以此为前提,下面来探讨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习惯法。

二、国际习惯法的当下命运 习惯作为法律规则的渊源由来已久。罗马法将法律分为“成文法”(jus scriptum)和“不成文法”(jus non scriptum),认为“不成文法是由经惯例检验的规则组成的;因为使用者的同意所核准的长期沿袭的习惯与成文法(statute)并无二至。

”早期国际法学家和他们的先驱一样把习惯法描述为长期、不间断的惯例的不成文法。“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深受这个古典传统的影响,认为“万国法的证明与不成文的国内法相似;它可以在未遭毁损的(unbroken)习惯和深谙其中门道的那些人的证言(testimony)中被找到”。

瓦泰尔(Vattel)在十八世纪末叶和十九世纪早期的主要国际法著作中把习惯法定义为“在长期的使用中被尊崇,并为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作为法律加以遵守的格言和习惯”。晚近,布莱尔利(Brierly)称之为“一种惯例,为其遵循者感到有义务的”。

对于绝大多数国际法学者而言,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条约并列为国际法渊源的两个主要形式。事实上,20世纪以前习惯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

但是今天国际习惯法看上去有些时运不济:它在《国际法院规约》所列举的国际法渊源中仅居次席,而位于国际条约之后。这是由诸多因素决定的。

一方面,条约与习惯相比具有明确性,所包含的规则为国家的明示所同意,对国家有直接的拘束力,并且制定和更改更加灵活;相反,习惯确定的时间、内容和适用范围往往是不清晰的,容易产生争议,而且形成需要有一定的时间经过。另一方面,这也是二战以后国际形势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战后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大量涌现,力量不断壮大。在这些深受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压迫的国家看来,既有的国际习惯法渗透着传统西方价值观,因此坚决要求进行根本性的修订。

国际社会整体规范的改变迫在眉睫,但习惯的不成文性质所隐含的不稳定因素和发展的时间上的拖延使它在与条约的竞争中败下阵来。此外,与习惯法鼎盛时期相比国际社会成员规模大大增加(在一百年间,从40多个激增到170多个),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们之间在经济上、政治上、意识形态上分歧很多,这就导致一项一般规则想要取得不同的国家的大多数支持变得“难于上青天”。

国际习惯的“失宠”也就在所难免。 但若就此断言国际习惯法“穷途末路,气数将尽”,则为时尚早。

首先,习惯同样具有条约所没有的优点。按照1969年《条约法公约》第34条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

也就是说,条约的效力仅及于缔约国,而不能逾越此范围对第三国产生拘束力(其同意除外)。而迄今为止尚没有一个所有国家普遍参加的条约(《联合国宪章》也不例外 ),且条约的数量总是有限的,因此它适用范围和涉及领域必然存在局限性。

相对而言,国际习惯法则具有更加普遍的适用性。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20年所作的判决一样,它通常被认为“(国际)社会的普遍之法”。

当然,有些国际习惯可能只是区域性的,或者在一项习惯(即使是一般国际习惯法)形成过程中明白反对的国家被发现不受其拘束,但可以设想一下,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条约一道构成了一个或多或少完备的法律体系。事实上,一套由条约和习惯法构成的法律规则仍然是不完备的。

从这种意义上说,国际习惯法具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 不但如此,习惯还是国际法以及一般法律的最古老和原始的渊源。

因此,“虽然国际法院必须首先考虑对当事各方有拘束力的任何可适用的条约规定,但在发生疑问时,条约要以国际习惯法为背景加以解释,而且国际习惯法在它包含有一项强制法规则而条约与之相抵触的的范围内就将优于条约。” 同时,在国际习惯法被收录(embodied)到公约后,它并不因此失去此后独立的有效性而仅仅依赖于相关的公约。

也就是说,“当公约被拒绝承认或里边有条款规定听凭保留,拒绝或保留的一方可不再受其拘束”这种观点是没有根据的。国际法院明确指出:“法院不能驳回依据习惯的和一般的国际法原则所提出的主张,仅仅是因为这些原则已经被‘铭刻’(enshrined)进了所依据的公约的文本中……公认的,上面提到的原则已被编撰或体现在多边协议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它们停止存在和作为习惯法原则适用,即使是对公约成员国。

” 这样的习惯法原则包括禁止使用武力、不干涉、尊重国家独立和领土完整,等等。 最后,国际形势的发展不尽然对国际习惯不利。

应时代所需,国际习惯法在至少在三个方面仍将扮演重要角色。第一,由于在国家群体之间存在众多的的冲突和考虑所有紧密相关的因素的复杂性,迅速产生的新的经济需求经常不能及时被条约整理和调整。

与此相对照,由一个或更多国家提出的有关一定争议的解决办法,最后可能满足了其他国家的利益和需求,并逐渐致使习惯规则出现。关于这点的一个典型例证是新近出现的有关大陆架的规范。

第二,在一些基本原则(fundamentals)领域,国际社会新显现的需求会导致在国家群体间发生冲突,并致使经由条约规则来加以规范变得极其困难。结果,国家所面临的唯一选择可能是出于给“广泛同意”的范围划定界限而非制定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目的,致力于复杂的磋商程序。

联合国在此领域功绩卓著。各个国家可在这个国际讲坛上相互交换意见,消除隔阂,有可能达成某种程度的和解。

多数国家间最终消除对立 ,并在行为的一般标准上达成共识。后一种结果和起草条约一样,制定规范的核心(nucleus),形成此后实践的基础。

这种“行为的一般标准”无疑在此前规范的真空和今后通过制定条约产生详细的规则间搭起了一座“桥”。而这恰恰是习惯法重要性的表现。

在近几十年所形成的“禁止种族歧视和迫害”等习惯法规则可资为证。第三,新产生的国家没有也不可能对国际习惯法予以全盘否定。

一些习惯法规则如果被新独立的国家认为或多或少具有可接受性,那么它在相关领域就会出现通过修订和细化而“茁壮成长”的态势。有关战争的规则、有关条约法的规则(“条约必须遵守”)等等习惯法都是如此。

三、国际习惯法的构成要素 在西方对习惯法的表述上,特别是在早先国际法学者的著述中,常出现“习惯”(custom)和“惯例”(usage)交混使用的情况。这同样影响了我国学者对这两个概念关系的认识,而常常用“惯例”替代“习惯”。

严格来讲,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惯例代表了习惯的“混沌”时期,当习惯形成之日,即惯例终止之时。惯例只是一种行为的国际习常(habit),而没有足够法律的证明(attestation)。

它可能是相互抵触的,而习惯必须前后一致,统一不悖。 custom是《国际法院规约》明文正典记载的国际法渊源之一,“官袍加身”,具有法律拘束力;而usage相比之下只能算是“乡野村夫”了。

问题是,在概念上作内涵和外延的区分并不难,但在实践中如何加以识别就非轻而易举了。这就势必要明确“习惯”的构成因素有哪些,以此来判断特定场合是否存在一项国际习惯法。

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见仁见智,但往往殊途同归。如布朗利认为习惯的要素有四个:1.持续时间;2.常例的一致性和一贯性;3.常例的一般性;4.“法律和必要的确念”(Opinio juris et necessitotis)。

前苏联有学者认为国际习惯具有三个要素:1.长期适用;2.普遍承认;3.确信法律上的拘束力。 但事实上,上述观点除了最后一个要素外都是对常例(practice)特征的说明。

与此不同的是大多数学者都直接采用二元概念(dualist conception),认为国际习惯法的构成要素有两个:“通例”(general practice)和“法律确念”(opinio juris)。在“大陆架(利比亚诉马耳他)”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国际习惯法的本质必须“主要的在国家实际实践和法律确念中寻找”。

这种理解符合《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b)项的规定,具有成文法律依据,因而更加具有合理性。在这两个因素中,“通例”即国家的实践,是社会学的因素、客观的因素,而“法律确念”是心理学的因素、主观的因素;或者说,前者是数量的因素,后者是质量的因素。

下面分别详细来论述一下这两个因素: 第一,国际法学者一般认为“通例”,即国家的实践具有以下几个特征:时间性(temporality)、连续性(continuity)、一般性(generality)。 只有当惯例具备这些条件才能成为国际习惯的基本要素之一。

1.时间性。国际习惯的经典定义是“长期使用的不成文法”,强调的是持续时间的长期性。

这是因为先前国际关系简单,国际交往有限,国家实践不足,导致惯例的形成通常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过程。时间因素也因此显得格外重要。

但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和活跃,形成惯例所需的时间也大为缩短。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1969)中认为:“仅仅一个短时间的过程不一定会妨碍或者其本身不一定会妨碍在原来纯粹为协定规则的基础上形成一项新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在该案中,国际法院承认1958年《大陆架公约》关于大陆架划界的等距离方法经过短短十年时间已经形成了国际习惯法规则。这意味着国际法院在其有关判定是否存在国际习惯的司法实践中已不再将时间因素当作重点来考虑。

有关外太空管理的习惯法规则的迅速出现也是一个例证。这一现象同样得到了学者的认同。

童金认为:“时间性,换句话说,时间因素在国际法惯例规范的形成过程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时间因素本身并不能推定国际法惯例规范的存在。

如果从法律上看惯例规则必须是‘古老的’或年代相当久远的,就更缺乏根据了。” 布朗利说,“时间的经过当然的构成一般性和一贯性的部分证据,但当一项实践的一贯性和一般性被证明之后,特别的时间经过就没有必要了。

” 这就是说,他并没有将时间因素和其他因素作同等对待。郑斌提出的“即时的国际习惯法”(instant international customary law)概念虽然遭到一些学者的反对 ,但它同样向我们传达了一个有意义的讯息:时间要素已经不成为国际法习惯形成的主要问题。

2.连续性,即一贯性(consistency)或划一性(uniformity)。“连续性”是一个评价问题,在许多案件中裁判者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完全的划一性是没有必要的,但要求有实质性(substantial)的划一。 国际法院在“连续性”上的主导意见出现在“庇护案”中,“依据一项习惯的一方……必须证明这项习惯是以-它对于他方已经形成有拘束力-这种方式确立的;所引据的规则……是符合有关国家所实施的一项经常和划一的惯例……”接着法院从反面论证道:“法院所获知的事实显示,在行使外交庇护权的实践中和不同场合所表示的官方意见中,存在如此多的混乱和不一致,如此多的不肯定和矛盾;在为某些国家所批准而为其他国家所拒绝的迅速连续的各庇护公约中,存在如此多的不一贯性;以及在各实例中,实践受到政治意愿如此多的影响,故而是不可能从这一切中来辨明任何被接受为法律的经常的和划一的惯例的……” 换句话说,在该案中阻止一项国际习惯规则形成不是重复的缺失(absence of repetition),而是实践中大量的不一贯性的存在。

在“尼加拉瓜诉美国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并不期望在国家的实践中,对有关规则的施用应该是完美的,即国家应该以完全的一贯性戒绝使用武力和干涉别国内政。法院并不认为,对于一项规则成为习惯法,相应的实践必须完全严格地与该规则保持一致。

为了推导出习惯规则的存在,法院认为国家的行为应在大体上与该规则保持一致就足够了。至于与特定规则不一致的国家实践的情况,一般应被视为是对那项规则的违背,而不是承认一项新规则的暗示。

” 总而言之,实践中“大量的”不一贯(即相当数量的实践违反有关“规则”)将阻止一项习惯法规则的产生。而像国际法院在“英美渔业纠纷案” 中声称的那样,“少量的”不一贯不能产生同样的效果。

在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实践违反声称的习惯法,似乎少量的实践也足以产生一项习惯规则,即使该常例仅涉及到小部分国家并且只持续了很短的时间。 3.一般性。

一般性是指国家就一项惯例参加或接受的广泛程度要求,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

(1)广泛程度;参加或接受的方式。对于问题

(1),应该明确“一般性”是个相对的概念,不能进行抽象的定义。它包含在所有国家-主要指有能力参与规则形成过程和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国家-的实践中。

“一个常例可以成为一般的,即使它没有得到普遍的接受;并不存在既定的标准指示一个常例应 达到何种广泛的程度,但它必须反映,在相关活动中特别有关的国家的广泛接受。” 因此,对于有关海洋的国际习惯法而言,海洋大国和临海国的实践比内陆国的实践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无疑,“一般的”实践不等于要求“普遍性”(universality),即不要求是所有国家或其他国际主体无异议的实践。这意味着,一个国家可以受到其他国家通例的拘束,即使这违背它的意愿,如果它没有在该规则出现之时提出反对并坚持反对(persistent objector)的话。

问题是,按照“坚持反对者学说”(doctrine of persistent objector)的理解,“一个国家如果在国际习惯法的一项规则产生过程中坚持反对,就不受该规则的约束”,这很有可能为强国破坏国际习惯法规则提供可乘之机。国际习惯法本身是一个比较脆弱的规范体系,因此应对其加以“小心呵护”而对阻止或妨碍行为作严格限制。

基于此,一个国家坚持反对一项习惯规则,只有当这一行为得到其他国家的默认之后,才能脱离该规则的拘束。反之,如果其反对行为未得到其他国家的默认,则仍然受该规则的拘束。

当然,如果多数国家反对一项习惯规则,则该规则无从产生,不发生对有关国家有无拘束力的问题。 对于问题,从“一般性”的内涵可知,它的形成要有国家的参加或接受行为。

法律上的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关于不作为能否产生习惯法曾构成“荷花号案”(1927)的争论焦点之一。

但现在一般已不再视其为问题。正如童金教授指出的那样,“不仅国家的积极作为,还有一定情况下的不作为,都可以导致国际法惯例规范的产生。

” 国家积极的作为即直接表明了国家的立场和态度。但国家的不作为,什么情况下可理解为“沉默即默许”,什么情况下仅仅是因为国家对该主题缺乏兴趣还有疑问。

在后一种情况中,国家的不作为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任何意思表示,即既不意味着同意,也不意味着反对。而“如果国家的行为不附有一种意见,认为其行为是义务或权利,那么,所确立的是所谓‘惯例’,而不是造法的习惯。

” 因此既不能全盘否定不作为对于形成国际习惯法的意义,同时也不能一概认为不作为可以产生习惯法规则。在上述“荷花号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即使在已报告的案例中很少有司法判决足以在事实上可以证明法国政府的代理人所认为的那些情况,这仅仅表明各国在实践中不进行刑事程序,而不表明它们承认它们自己有义务这样做;因为,只有如果这种不行为是依据它们感到有义务的不行为,才可能说有一项国际习惯法”。

法院虽然没有否认不作为可以成为惯例的一部分,但是表明不作为如果没有满足“法律确念”的要求就不能形成国际习惯法。 第二,当从国家实践中推断习惯法规则时,不仅要分析国家做了什么,而且要分析它们为什么那样做。

这就引出了形成习惯法的心理学因素:法律确念,或者如《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2款所称的-“经接受为法律者”。 在国际习惯法的两个构成要素孰轻孰重这一问题上存在不同认识。

凯尔森认为习惯是一种造法事实,在各国之间的关系上,“习惯,即各国长期确立的实践,创造了法律”。 这事实上否定了“法律确念”的意义。

卡特则直接说:“法律确念不是习惯的一个必需要素。但当它呈现时,它有助于将习惯和出于礼仪或其他理由采取的行为区别开来。

” 但如布朗利所言,“惯例是一种通例,只是不反映法律义务”。 正是“法律确念”使“国际惯例”转成为“国际习惯”。

现代分析哲学将“实在”分为“自然的、物理的实在”和“社会的、制度性的实在”两种形式。用来阐释制度性的实在的一个典型例子货币。

为什么当我们捏着这些花花绿绿的纸张的时候会获得拥有财富的满足感?而事实上这些染着某种颜色的纤维素构成物在物力上、化学上,并无神奇之处。为什么当我们设法制造出与它们一模一样的东西时,得到的不是货币而是“假币”,甚至我们因此要受到刑事处罚?类似困惑的唯一答案可能就是:一种现象,当且仅当我们认为是货币它才是货币。

类似的,国际习惯法作为一种“制度性实在”,当且仅当国际主体认为它是国际法它才是国际法。这就是心理学因素的意义,即国家承认惯例所形成的规则有法律拘束力,则这种“法律感”使国家受其拘束。

不惟如此,就功能而言,“法律确念”可以被视为一种“溶媒”(solvent),将对国家实践实例在历史上的阐释(rendition)转换为一种更加流动的形式:一项国际习惯法可被应用到解决当下问题中。如果缺少了“法律确念”可能仅存在一个或多或少缺乏法律意义的历史经验。

这一点是毋容置疑的。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得知,惯例的时间性、连续性和一般性都是相对而言的。

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之所以能够跨越“时间的断层”(习惯通常只在争议时才浮出水面,而大部分时间则似有似无)和国家实践的模糊暧昧,而在不同的时空中作为法律规范得到应用,是因为它获得了国际主体的“法律信念”。因此,正是“法律确念”使国际习惯法从上述几点可以看出在国际习惯法的两个构成因素中,“法律确念”比“通例”更为重要。

“法律确念”常常被定义为“国家感到的,一种特定行为模式乃国际法之要求的确信”。这一定义预示了所有的习惯法规则都是根据义务制定的。

但情况并非如此简单,它同样包含“许可性”规则,即允许国家以特定方式行动。例如,可在本土内对外国人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控诉。

所以,对于“义务性”规则而言,传统的定义是正确的;对于“许可性”规则而言,“法律确念”意味着“国家感到的,一种特定行为模式乃国际法所许可的确信”。 对二者的区分主要是为了在证明程度上加以区别。

如果一些国家以特定方式行为(或者声称他们有权利以那种方式行为),而利益相关的国家没有对该行为(或声称)主张它们是违法的,那么一项许可性规则因此而得证明。但义务性规则就非仅限于此,还需要证明国家把行为看作是一种义务性的举动。

问题是,如何在实践中判断这种心理学或主观的因素是否存在?事实上,它并不是抽象地出现的,而是产生自国家的行为所构成的实践。因此学者们有一点共识,即不是寻找国家心理学确信的直接证据,而是从国家的言行中间接加以推导出“法律确念”的存在,但在具体方法或进路(approach)上有所差异。

如阿奎斯特认为,“官方言论并不需要;法律确念可以在行动或遗漏(omissions)中收集到。出于此目的,必须记住在国家间相互关系中支配国家行为的国际法规则;因此不仅需要分析一个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且要分析其他国家如何反应。

如果一些国家的行为激起其他国家主张该行为非法的抗议,这些抗议可以剥夺该行为作为习惯法证据的价值。” 布朗利从国际法院的实践中总结出两种证明的“进路”:在一些案件中,国际法院乐意根据通例、文献著作中的一致性观点、国际法院先前的判例或其他国际性裁判所提供的证据推定法律确念的存在;但在很少部分案件中,法院采用了一种更加准确的方法,要求提供在国家的实践中承认系争规则效力更为确实的证据。

至于选择那种进路,则取决于争论问题的性质。 另有学者认为,“一个人怎样才能知道‘法律义务感’已经完成了它的工作?一种办法是询问国家,当它们以一种一贯的方式行为时仅仅是出于便利还是它们承认如此行为是因为它们感到受国际法的强制。

但这可能是一个关于事实的难题。……国家可能经 常以习惯的方式行为,却没有必要宣告它们这样做是因为某程度上感到了法律的拘束。

事实上,与习惯法规则很好地被遵循时相比,国家有关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声明更可能在那些规则的冲突和疑惑情况下产生。”他接着说:“法学家和法官而非国家,对国际常例在一定阶段变成国际习惯法观点的表达而言是更有帮助的渊源。

……法官们和国际法学家们对国际法作贡献的一种显著的途径是:通过对国家实践的解释和当这样的实践已经达到它可能真正地被认为是国际习惯法时发表意见。经常地,不是国家而是法学家和法官成为那有魔力的一剂(potion)-法律确念-的有效酿造者。

” 从中不难看出,并不存在唯一的标准可据以判断国家的实践中隐含“法律确念”,但它可以在相关证据中找到“踪迹”。 关于“法律确念”,还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由“个别法律确念”(opinio juris individuales) 形成的特殊习惯(special or particular custom)或区域习惯(regional or local custom)的效力问题。

在“印度领土通行权案”(1960)中,国际法院明确表示这样形成的习惯对有关国家是有法律拘束力的。但作为国际法的渊源的习惯必须是一般性习惯,或者严格地说是普遍性习惯,而特殊习惯或区域习惯不能形成普遍适用的国际法原则、规则或规章,除非得到其他国家的接受、承认或默认。

注释: Jennings, in Bernhardt, Vol. Ⅱ, p.1165.转引自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47-48页。日本学者广部和也指出“法律渊源”是一个多义词,大体有四种含义:①给予法律以拘束力的事物;②法律的产生和发展的主要原因;③法律的存在形式;④认知法规的资料。

(参见「日」寺泽

一、山本草二主编:《国际法基础》,朱奇武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3-34页。) 参见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上卷,第1分册,第17-18页。

但詹宁斯、瓦茨修订的第九版《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把该部分内容删去了。 「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54页。

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50页。 “语言一旦长上了翅膀,就自由飞翔。

”相同的概念,在不同的个体的理解中有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含义。 See Thomas Ehrlich and Marry Ellen O‘Connell,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Little, Brown & Company. 1993.p.164. Antonio Cassese, International Law In A Divided World.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6. p.181. 《联合国宪章》对于缔约国没有拘束力,它“仍然是一项多边条约,不过是一项具有某些特殊性质的多边条约而已。

”(参见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同前注,第1卷,第1分册,第19页。) Thomas Ehrlich and Marry Ellen O‘Connell,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P.164. 同上,p.165. 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同前注,第1卷,第1分册,第15页。

L. C. Creen, International Law: A Canadian Perspective. 2nd Ed. The Carswell Company Limited, 1988. p.60. See Antonio Cassese, International Law In A Divided World.p.181-183. 有关著作有周鲠生的《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台湾学者沈克勤的《国际法》(台湾学生书局,1980年增订五版),等。我国外交文件和国内法规用“国际惯例”代替“国际习惯”的例子可参见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68-69页。

Barry E. Carter and Phillip R. Trimble, International Law.2nd Ed. Little, Brown & Company. 1995. p.142. 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4th Ed. Clarendon Press. Oxford,1990.p.5-7. 「苏联」科热夫尼克夫主编:《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页。 ICJ Rep. 1985,29. See Peter Malanczuk, Akehurst‘s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7th rev. Ed. London and New York.1997. p.39. Hiram E. Chodosh,“Neither Treaty Nor Custom: The Emergence of Declarative International Law”,in TIlJ,Vol.26,No.1,p.99.note 1.转引自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72页。

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4th Ed. p.5-7. ICJ Reports, 1969. p.43. .转引自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75页。 「苏联」格·伊·童金著:《国际法理论问题》,世界知识出版社1965年版,第71页。

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4th Ed. p.5. See Rodolf Bernhardt,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1995. p.902. See also G. J. H. van Hoof, Rethinking the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 1987.p.36. 参见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76页。 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4th Ed. p.5 ICJ Reports, 1950. pp276-7.See also 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4th Ed. p.6. Nicaragua v. US(Merits), ICJ Rep. 1986, p. 98. See also Peter Malanczuk, Akehurst‘s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7th rev. Ed.p.41. UK v. Norway, ICJ Rep. 1951. 116. p. 138. Peter Malanczuk, Akehurst‘s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7th rev. Ed.p.42. The Restatement(Third),Vol. 1, para. 102, 25. . See also Peter Malanczuk, Akehurst‘s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7th rev. Ed.p.42. 「苏联」格·伊·童金著:《国际法理论问题》,同前注,第74页。

「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257页。 PCIJ Publications, Series A, No. 10, p. 28. 转引自王铁崖著:《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78页。

「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257页。 Barry E. Carter and Phillip R. Trimble, International Law.2nd Ed.p.144. 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4th Ed. p.5 「美」约翰·塞尔著:《心灵、语言和社会-实在世界中的哲学》,李步楼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页。

See Thomas Ehrlich and Marry Ellen O‘Connell,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pp.166-7. See Peter Malanczuk, Akehurst‘s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7th rev. Ed.p.44. Peter Malanczuk, Akehurst‘s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7th rev. Ed.p.45. 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4th Ed. p. Thomas Ehrlich and Marry Ellen O‘Connell,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p.167. 郑斌认为“法律确念”有“一般法律确念”(opinio juris generalis)和“个别法律确念”(opinio juris individuales)之分。参见王铁崖著:《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83页。

王铁崖著:《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84-85页。 参考书目: 中文 l 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 周鲠生著:《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 3 (台)沈克勤:《国际法》,台湾学生书局1980年增订五版。

4 「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5 「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1995年版。

6 「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7 「美」约翰·塞尔著:《心灵、语言和社会-实在世界中的哲学》,李步楼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

8 「苏联」格·伊·童金著:《国际法理论问题》,世界知识出版社1965年版。 9 「苏联」ф·и·科热夫尼克夫主编:《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l0 「日」寺泽

一、山本草二主编:《国际法基础》,朱奇武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英文 l、 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4th Ed. Clarendon Press. Oxford,1990.

2、 Peter Malanczuk, Akehurst‘s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7th rev. Ed. London and New York.1997.

3、 Thomas Ehrlich and Marry Ellen O‘Connell,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Little, Brown & Company. 1993.

4、 Antonio Cassese, International Law In A Divided World.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6.

5、 L. C. Creen, International Law: A Canadian Perspective. 2nd Ed. The Carswell Company Limited, 1988.

6、 Barry E. Carter and Phillip R. Trimble, International Law.2nd Ed. Little, Brown & Company. 1995.

7、 Thomas Buergenthal and Harold G. Maler,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2nd Ed. W est Publishing Co. 1990.

8、 D. J. Harris, Cases and Materials on International Law. 3rd Ed. Sweet & Maxwell. 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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