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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媒体权利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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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8

关于媒体权利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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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媒体 权利 批评权 法律

论文摘要:我国对媒体权利的认识是从媒体当被告开始的,媒体权利的实现既需要立法的系统完备,更需要媒体权利意识的“觉醒”。虽然目前我国的媒体实行有条件的准入制,但媒体正在按照“大众需求”的市场法则采运行。因为媒体的权利事关各社会主体的利益,所以,媒体的立法并非可有可无。当前亟待明确的是媒体的市场主体地位平等权、传播信息报道权、批评权和出版发行权。媒体败诉多由行使批评权引起,对媒体批评权的保护有待于法官和全社会对媒体批评权认识的法律精神提升。现实将不断证明,媒体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愈充分,就愈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在我国,对法治意义上媒体权利的认识和讨论是从媒体上法庭当被告开始的。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通则》规定了一系列公民的人身权利,自此以后媒体便常被公民以名誉侵权等告上法庭。

公民的权利应该保护,那么媒体的权利呢?法律界、新闻理论界和实务界在思考如何保护公民权的同时,也在思考媒体究竟有哪些权利。尽管这种思考从保护公民权的角度去考虑的多些,但从媒体上法庭当被告开始的对媒体权利的认识和讨论,至今也是卓有成效的。它加深了媒体对新闻报道以真实为生命的认识和新闻报道形式的创新,引申出了诸如“媒体言论权”、“舆论监督权”、“记者采访权”等有关媒体权利的“准法律”概念乃至新闻立法的再次呼吁;对如何平衡媒体的权利特别是在媒体批评权与保护公民人身权之间达成了基本共识。

当前,媒体的运作日益市场化,媒体也成为市场竞争中利益的一方主体。一方面,在社会关系中,媒体与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关系需要明确的法律来确定、划界和协调,而我国的媒体立法还很不完善;另一方面,由于来自非市场和非法制因素的影响,媒体在“新闻产品”的“生产经营”上还不能完全按照“大众需求”的市场法则行动。采访也时常受到非法限制或抵制,必要的信息还不透明,报道不受欢迎,甚至有的媒体“生计”都出现了问题。因此,充分认识特别是媒体人充分认识媒体自身的权利,从而更好地维护和实现自己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媒体、媒体权利的概念和人权

媒体,参照199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换发全国统一记者证的通知》中列举的范围,包括报纸、新闻性杂志、通讯社、广播、电视、网络和新闻性电影,即通常所说的狭义的媒体。媒体出现以后发展到今天,普遍的共识是媒体是大众传播的工具。

权利是个法律概念,从法理学上说它是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和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以此来理解,媒体的权利就是隐含在媒体法律规范中、实现于媒体法律关系中的,媒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和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那么,媒体的利益是什么?从媒体的概念可以看出,媒体是一种工具,这种工具既产生于又实现于大众传播的需要(利益),所以。媒体的权利和利益与大众的权利和利益紧密相关。媒体依靠利益集团,容易成为利益集团的“代言人”而忽视大众传播的利益;媒体成为市场主体。需要正确处理自身在市场竞争中生存发展的利益和实现大众传播利益的关系。

对媒体的权利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去理解:它可以被理解成为一种行动的资格,媒体享有了某项权利就有了某种作为和不作为的可能;它也可以被理解成一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可强制执行性的主张,侵犯了媒体的权利,媒体就可以向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提出主张,要求恢复或补偿自己的权利和受到的损害;媒体的权利还是一种自由,获得了某项权利,媒体就获得了在这项权利许可的范围内自由行动的选择;媒体的权利也是一种用以享有或维护媒体利益的力量,这种力量来自法律背后国家强制力的支撑。所以,我国媒体权利的实现,目前既有待于立法的系统和完备,更需要媒体权利意识的“觉醒”。 "

二、我国媒体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媒体大多诞生于党领导武装斗争时期,是党争取统治地位的斗争工具之一,是党和人民的“喉舌”。不过,党取得统治地位后,正如党领导市场经济是个新课题一样,如何在国家体制下,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领导媒体,也是一个新的课题。

目前,我国的媒体实行许可制。广播电视台一律由政府开办,报刊的准入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媒体的改革伴着市场的脚步进行。首先,媒体的市场主体地位已经确立并被认可。从媒体的地位来看,尽管我国的新闻立法还比较滞后,现有的对媒体地位规定的法律法规位阶还比较低,却也不难找到对媒体市场经济主体地位的确认。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我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出现的媒体当被告热,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国务院1997年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对出版单位的设立、法律责任的规定等,都赋予了媒体市场主体地位的资格。而且,当前正在进行的新闻体制改革,新闻、出版集团的组建乃至上市,报社设立股份制的试点,印刷、出版物发行、零售允许外资的进入,处罚媒体的行政决定日益规范,这些都说明媒体正在被当成真正的“市场人”来对待。

其次,从媒体参与市场竞争的程度上看,虽然还没有建立媒体竞争的汰出制。但媒体也正越来越按照“大众需求”的市场法则运行,媒体的生存状况也越来越靠市场来确定。当今中国媒体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制度、市场和技术的催生下,媒体在当代中国所扮演的角色,再也不限于传统上的党的喉舌或宣传工具,而是更贴近于媒体本身的基本职能。

三、媒体立法并非可有可无

如前所述,媒体是大众传播的工具。依笔者的理解,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大众”而不仅仅是几个媒体人在运用媒体这个工具进行信息传播。二是传播的内容和目的是为了满足大众获取信息,实现公民权利。因此,媒体的权利事关大众的权利。从权利背后是利益的角度观察,因为媒体人也要生存生活,当媒体不再依靠政府拨款时,媒体的权利不仅包含媒体自身的生存发展利益,更重要的是如何通过媒体这个工具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既然这种工具的作用如此巨大和重要,从法律上对媒体与其他社会主体的关系(权利和义务关系)进行确定、划界和协调,就显得十分必要。因为在国家管理中,统治阶级总是通过对重要的社会关系进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划分和规定、使处于不断矛盾和冲突的社会关系中的利益关系得到规范、调整和协调,实现社会的安定有序。

从法的历史和发展来看,实行法治和不断扩大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范围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专制社会法的特征规定的义务较多,强调的是服从;文明社会法的特征规定的权利多些,强调的是国家的权力服从服务于公民的权利。公民享有的权利多了,其享有的自由就更充分,表明每个人的发展更全面、更充实,由此体现了人类的文明进步。所以,首先从媒体立法上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出版自由权和规范媒体的权利义务绝非可有可无。

四、亟待明确的几项媒体权利

针对我国媒体的发展现状,笔者认为当前媒体的市场主体地位平等权、传播信息报道权、批评权、出版发行权亟待明确。

市场主体地位平等权,就是媒体在市场竞争中地位一律平等,平等地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自由经济或市场经济的基础,就是市场主体在商品交换中的地位平等。如果地位不是平等的,你的东西我可以随便获取,便无法进行交易。在媒体越来越成为名副其实的市场主体的今天,认识和规定媒体的市场主体地位平等权有利于媒体在“生产经营”“新闻产品”上享有自主权。纸质媒体在发行上应该拒绝任何行政命令式的“权力发行”。

传播信息报道权是指媒体依法享有的传播各种信息,进行观点式报道的权利。媒体是传播各种信息的载体,但同时也应当允许媒体在传播这些信息时带有媒体观点的报道,事实上,除了法律的禁止性规范以外,报道什么不报道什么,媒体都进行了选择。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也就是说,除了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媒体报道“禁区”以外,媒体都有按照各自的选择进行报道的权利,一切干扰媒体报道,指定媒体报道什么不报道什么的行为都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媒体都有权进行抵制。只是,媒体的报道如果侵犯了其他权利,它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已。 "

媒体行使传播信息报道权的难点当前在于如何实现我国宪法关于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等政治权利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上,美国对新闻自由发展过程中从自由主义到社会责任的理论,值得我们借鉴参考。我们既不能采取媒体上的“自由主义”,但也不能过多地对媒体传播信息报道“自由”加以限制,而且政府还应该主动地发布事关公民权利的一切信息。总体上,媒体要正确处理所享有的传播信息报道权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现在,在媒体传播信息报道权的行使上,现行法律法规中义务性的规范比较多,政策性的限制也不少,这就需要媒体人在认清媒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基础上去依法把握。

在实现我国宪法关于公民政治权利的规定方面,互联网技术带来了革命性的效果,而纸质媒体中,《南方周末》开全国的办报先河,将自己的评论版从一个版增加到了四个版。还需要指出的是,在满足公民的公共事务知情权方面,我国正在不断地取得可喜进步,国务院颁布了《信息公开条例》,政府各部门建立了不同级别的新闻发言人制度,甚至国防部也在2007年年底宣布要设立新闻发言人,定期发布国防军事信息。

笔者认为,采访权是传播信息报道权派生出来的权利。行使传播信息报道权,满足公民获取信息和享有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少不了专门的人员运用专门的工具,进行信息收集和选取;具有了传播信息报道的权利,也就具备了通过一切法不禁止的方式收集信息的权利。新闻理论界关于偷拍偷录(录音录像)是否合法的争论,笔者以为是对传播信息报道权缺乏充分认识引起的。只要媒体没有将法律禁止的涉及国家机密和安全的信息、公民的个人隐私等公之于众,都应当允许和宽容(使用窃听、窃照器材等为法律所禁止的工具除外)。当然,采访权的行使也不是为了满足记者个人的“偷窥欲”。

批评权是指媒体对违反人权、国家利益和公序良俗的现象和行为进行批判、评论和建议的权利。对批评权也有论者称之为舆论监督权,参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以及我国的现状,笔者认为明碗媒体享有批评权似乎更加合适和准确。

媒体行使批评权与媒体是党和人民的“喉舌”的性质并不矛盾。党以人民的利益为最高利益,除了人民的利益没有自身的利益。一方面,党和政府的各级机关及其组成人员都有犯“错误”的可能。另一方面,在党领导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在各方面正在变得有法可依,而法律则为媒体行使批评权提供了很好的标准。理论上讲,只要是不符合法律的行为媒体都可以进行批评。据统计,改革开放30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制定了229件现行有效的法律和170多件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制定了700多件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7400多件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制定了660多件现行有效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宪法为统帅,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法与非诉讼程序法七个法律部门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位阶层次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已经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如前所述,法律是对重要社会关系和利益的划分和规定,法律的每一项规定背后都涉及党和人民的重要利益,媒体对一切违法行为行使批评权都是在维护党和人民的重要利益。笔者认为,媒体对批评权的行使还不仅仅限于此,媒体还应该站得更高,以是否有违人权、国家利益和公序良俗为标准,来评判社会现象和一切行为。由此看来,对媒体享有批评权的认识还远远没有到位,媒体的批评不是多了,而是还远远不够。当然批评的方式方法和社会的承受能力则是另外一个话题,本文不再讨论。

媒体的诉讼多由行使批评权引发。现在,学界和实务界已经形成普遍的共识,当媒体侵权的对象是一般公民时,在保护媒体的权利还是保护一般公民的权利上,向一般公民倾斜;当原告为公众人物或报道内容涉及维护公众利益时,在保护媒体的权利还是保护“公众人物”的权利上,向媒体倾斜。更有学者主张,在批评“无失实”中心区周围应该有一个“安全失实”区,只有在媒体超出该安全区时媒体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只要媒体作者不是出于故意,而是那种只要是正常人都可能发生的无意的言论失实,媒体都应得到“安全失实”区的保护。根据案情的不同“安全失实”区应该大小不同。然而,现实却不容乐观。笔者认为,这些现象有待于法官和全社会对媒体批评权认识的法律精神提升。

出版发行权,是媒体对自己的出版物享有的向大众推介发行的权利。由于这一权利比较明确易解,笔者在这里不再赘述。但由于我国的法律对出版发行权也缺乏明确的规定,现实中,也不断出现媒体在行使批评权时,媒体的出版发行权遭到侵犯的事情,比如有的地方“封杀”某期报纸杂志。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在中央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时插播是否侵犯播出权的问题,也值得进一步商榷。

五、结束语

在媒体日益市场化的今天,在我国的新闻立法还相对比较滞后的情况下,对我国媒体的市场主体地位平等权、传播信息报道权、批评权和出版发行权等这些基本权利的认识和关注,无论对媒体自身还是对全社会都显得具有现实紧迫性。媒体认清了自身的权利,才能更加明确哪些可以为,哪些不可以为,才能在自身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不至于“束手无策”或盲从。社会特别是政府只有充分尊重媒体的权利,才能更加进步和文明。现实将不断证明,媒体行使自己的这些权利愈加充分,就愈加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走出困境,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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