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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死者人格利益与亲属身份权益关系(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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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死者人格利益与亲属身份权益关系(1)论文

【论文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 生者身份权益 法律保护 论文论文摘要:人死后是否还享有权利,是否还有人格利益,我国现行法律保护的是死者人格利益,还是生者身份权益。通过探讨案例,解释法条,分析和评价死者权利保护说、死者法益保护说、延伸保护说及近亲属权利保护说等理论观点,认为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较为科学,并从我国现实情况、相关法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等方面进行论证,认为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护死者亲属身份权益。

一、问题之提起 案例:原告陈某系解放前已故艺人荷花女的母亲。1940年,荷花女参加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从此便在当地红极一时,后于1944年病故,年仅19岁。

被告魏某以“荷花女”为主人公写小说,曾先后三次到原告陈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以及从艺情况,并向“荷花女”的弟弟了解情况并索要照片,随后创作完成小说《荷花女》,共n万字。该小说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实姓名和艺名,陈某在小说中被称为陈氏。

小说虚构了荷花从17岁到19岁病逝的两年间,先后同3人恋爱、商谈婚姻,并3次接受对方聘礼之事。其中说某人已婚,荷花女“百分之百地愿意”为其做妾。

小说还虚构了荷花女先后被当时帮会头头、大恶霸奸污而忍气吞声、不予抗争的情节,最后影射荷花女系患性病打错针致死。该小说完稿后,作者未征求原告等人的意见,即投稿于某《晚报》报社。

该《晚报》自1987年4月18日开始在副刊上连载该小说,并加插图。小说连载过程中,原告及其亲属以小说插图及虚构的情节有损荷花女的名誉为理由,先后两次到《晚报》报社要求停载。

晚报社对此表示,若荷花女的亲属写批驳小说的文章,可予刊登;同时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理由,将小说题图修改后,继续连载。原告以魏某和晚报报社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第一例提出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案件,并由此引发最高院于1989年4月12日作出《关于死亡人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最高院在批复中,明确了对死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并认为可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问题进行了纠正,没有再提到死者的名誉权受保护,而改称为死者的名誉受侵害时的保护。

认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也就是说,死者的名誉受侵害,由其近亲属来加以保护。从该条文理解,既可以认为法律保护的是死者的名誉,即: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可以认为法律保护因为死者名誉受损而受到损害的死者近亲属,即:近亲属的身份利益。

可见,当时最高法院对此问题没有把握,只好模糊处理。笔者认为,死者既然已死,还能像活人一样感受到别人对他的评价?还会有利益的损害?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那么,侵害死者的名誉其损害结果是什么呢?当然是造成死者的近亲属身份利益的损害,尤其是近亲属的精神利益的损害。

关于精神利益损害,我国立法于2001年2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该司法解释认为,被侵犯的不仅仅是死者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是死者亲属自身的权利受侵害而造成精神痛苦,并得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在人身权领域,“造成精神损害”并非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而是在侵犯了某种人身权并进而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讨论是否以及如何赔偿该精神损害的问题。所以,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说明死者亲属的何种人身权受到了侵害,是一个重大缺陷,也造成了解释上和理论上的困扰。

但该司法解释至少肯定了这么一个观点,即:对死者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身体权等人格权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侵害;对死者人格的保护,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生者的人格利益和尊严。这不得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2005年由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及立法理由》在人格编第386条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作了这样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和隐私等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体受法律保护。

禁止对遗体、骨灰进行侮辱和损害。死者的人格利益,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有权进行保护。

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有权进行保护。该规定告诉我们二个观点,第一观点是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和隐私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死者的遗体受法律保护;第二观点是死者的人格利益,由其近亲属加以保护。

死者近亲属在该侵权案件中作为诉讼权利主体是毫无疑问的,但对于诉讼权利主体保护的客体是死者的人格利益,还是亲属的身份权益,仍存在模糊的概念,学理上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二、各种学术观点介绍和评价

(一)死者权利保护说 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仍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如有的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继续存在,如死者名誉权。

闭有的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即尽管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自然人仍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利。 该观点认为,死者可以成为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人身权、隐私权的权利主体,直接受法律保护,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法律规定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当其死后 自然就不再享有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民事权 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这种资格意味着可能性,即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才存在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可能性。反过来说,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没有这种资格,也就不可能取得任何具体的民事权利或者义务。

反而推之,如果确定某项民事权利由某个主体享有,则该主体必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的观点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是无法成立的。

在英国和美国的侵权法上,就不存在对死者权利保护的问题,只有受害人为活人的情况下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才可能构成。

(二)死者法益保护说 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人身权。对死者,法律保护的是法益,而不是权利。

法律不仅仅保护权利,而且还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保护死者的法益,这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因此,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合法利益而存在,并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该观点认为,对死者生前人格权进行保护,法律所保护的是法益,而不是死者的权利,死者不可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更不可能享有权利。但因为人格权中有社会利益因素,法律有必要对此进行保护。

该利益受他人侵害,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侵犯社会公益、违反社会道德,并造成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因此,其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观点阐述了与权利能力理论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的“法益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它回避了我们所争议的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创造性地提出一个新的理论观点,以求得对实际问题的解决方法,是为可取。但笔者认为,也有不尽人意之处。

首先,“法益”概念较模糊、抽象,与法条本身的严谨性不符,不宜为法律条文所用;其次,该学说理论不利于实践操作,可能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扩大;最后,侵害死者“法益”,是造成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保护死者“法益”,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益,既如此,确立了近亲属身份权益,就无需再引进“法益”学说。

(三)延伸保护说 该学说观点是,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亡后延续一段时间转由死者的近亲属行使,其基本理论依据实际上是建立在上述“法益说”基础上。 该观点认为,自然人死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延续人身法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一脉相承,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保护为中心,向后延伸,保护延续人身法益。

其范围包括:延续名誉法益、延续肖像法益、延续身体法益、延续隐私法益、延续姓名法益、延续荣誉法益、延续亲属法益。笔者同样认为此观点不可取。

因为,从法律保护的目的来看,死者身体、姓名、名誉受侵害时,法律予以保护的不是死者人身权的延伸,而是对其近亲属身份权的保护和对社会公序良俗的维护,这其中以死者近亲属身份权的保护为核心。因为自然人死后,他的权利义务便消失,而此时法律仍对他的姓名、名誉、隐私等权利进行保护,其目的显然不是针对死者。

因为在死者身后,人间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对其已经毫无意义,此时的姓名、名誉、隐私和其他权利也不再是一种利益,也不可能成为其权利的客体。而此时真正受到影响的是他的近亲属,是近亲属的身份利益。

同样,对死者尸体的保护,也是基于对死者的亲属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保护,而不是对死者利益和权利的保护。死者在死后无利益可言,就好像其他物品自身不会有什么“利益”存在一样。

假如死者生前立遗嘱对自身尸体的合法利用,不能说是死者在死后对其自身尸体权利的行使,只能说是将死者生前的利益,转化为其他近亲属的利益而加以保护,死者的近亲属是基于对死者生前的关切,有义务保护死者生前的愿望得以继续实现。如果死者生前没有留下如何处理自己尸体的遗嘱,非法利用尸体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客体则是死者近亲属的身份利益,而不是死者的人格利益。

(四)近亲属权利保护说 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一切人格权即告消灭。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荣誉、隐私,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社会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荣誉、隐私等实际上就是侵害其近亲属身份利益。

如果侵害,则其近亲属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要求侵权人直接对其承担侵权责任。还有学者指出,纯粹侵害死者名誉时,因为死者人格已不存在,所以不是侵权行为;如果侵害死者名誉导致死者遗属名誉受损,则属于侵害了遗属的名誉权;或者损害了遗属对死者的敬爱追慕之情,也侵害了遗属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遗属均得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

笔者赞成此观点。侵害死者人格权益,实质上是侵害了死者近亲属身份利益。

三、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护死者亲属身份权益 所谓利益,无非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某种价值 关系。死者虽死,但其生前所留下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和隐私等人格利益,并不随死者故去而消灭,亦不发生继承归属新的权利主体。

但由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会受到后人的不法侵害,并给其近亲属造成身份利益的损害,故而法律有必要对此利益加以保护,保护其近亲属身份利益免受非法侵害。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从我国现实情况分析 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不同的家庭中,不同的家庭背景、不同的家庭出生,不同的亲属关系,或多或少都会给我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虽然,我们一直强调看待一个人不能注重其出身如何,但在社会上,人们的观念却难以改变。

一个好的家庭出身可能会给一个人带来社会对他的尊重等无形利益;而不好的出身则可能带来一生的耻辱。一个基本的交往礼仪知识常常告诉我们,尊重一个人,就必须尊重其家属;如果不尊重一个人的家属,必然被看成是对某人人格尊严的冒犯。

同样,一个家庭成员(包括已故亲人)的名誉受到侵害必然给近亲属带来羞辱,使近家属感到愤怒、屈辱并产生精神痛苦;同时,社会对其近亲属的社会评价也随之降低,这是社会的普遍现象。如上述案例,荷花女的母亲陈氏,原本可以作为一个德艺俱佳的艺术家的母亲而受到社会尊重,现在因为其女儿在小说中被写成是有污点的艺人而倍受世人的蔑视,其母亲必然感到受到莫大的侮辱,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益,使死者近亲属的身份利益遭受损失。

(二)从我国现行相关法规分析 我国早期的《民法通则》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没有做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4月12日作出《关于死亡人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明确了死者母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者名誉利益的保护扩展到死者的姓名、肖像、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的利益的保护,并指出,侵权行为,只有在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时,才可由其近亲属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可见,法律明确规定了,对死者人格权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近亲属精神利益和身份利益的直接侵害,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就是对生者身份利益的保护。

侵害死者人格权的行为,破坏正常亲属身份关系,直接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造成其精神损害和亲属身份利益的丧失。故“近亲属的救济权是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由法院直接赋予,并不依赖于死者。

”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倾向于采用近亲属利益保护说。

(三)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特殊性分析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损害其近亲属身份权益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除了要求具备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外,还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该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死者近亲属,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死者的近亲属基于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提出请求,包括身份利益丧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

第二,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具有侵害其近亲属身份利益的主观故意。该行为主要以作为的方式表现,如: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使用死者姓名、肖像,侵害死者名誉、荣誉;或者非法公布、非法利用死者隐私,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等行为。

侵权行为人对侵权行为具有侵害其身份利益的主观故意。如:为了营利,擅自使用死者姓名,利用死者肖像,损害死者近亲属身份利益;为了报复,恶意丑化死者,公开散布死者生前隐私,造成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为了使文章能吸引读者,故意编撰虚构情节,毁损死者名誉,造成死者近亲属身份利益丧失、精神痛苦。

第三,侵权行为必须是侵害了死者名誉权、肖像权、身体权、隐私权、姓名权等,并造成其近亲属精神利益或身份利益损失的后果,该损失后果与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通常情形下,死者名誉受损时,其近亲属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自身名誉权受损致使精神痛苦的法律后果,该观点为常人所接受。

但是,使用死者的肖像、揭露死者的隐私,并不能同时造成死者近亲属自身肖像权、隐私权的损害。但使用死者肖像、揭露死者隐私、盗用死者姓名,却可能侵害死者近亲属身份权益,使其身份利益丧失,或精神利益损害。

如使用死者肖像进行犯罪、从事不恰当活动,造成死者名誉下降,从而影响其近亲属声誉,使其近亲属身份权益受损,社会评价降低,产生精神痛苦,如此则构成侵权。如在医院的广告上使用死者(原患者)的肖像;将印有死者照片的墓碑作为墓碑石刻的广告宣传等,均构成对死者亲属身份权益的侵害。

但如果某些行为侵犯了死者的人格利益,而对其近亲属身份利益却没有造成伤害,或者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是可容忍的,则不构成侵权。如某单位为了纪念某人,在单位工作场所仍保留其肖像并介绍之;为了纪念伟人,在书店里出售领袖画像等行为,均不构成对其近亲属的身份利益的侵害。

可见,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益是否受损,是该侵权责任构成的关键因素,而不是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否被侵害这一事实。 综上所述,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益。

对这一观点持否定态度的主要理由是,有些学者认为,损害死者名誉构成对死者近亲 属名誉权的侵害“有悖于名誉是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以及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相统一的原理。“将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相分割,将死者的名誉改变成其近亲属权利的客体,也是不适当的。

对此,笔者不以为然。 因为,名誉固然是对特定人的评价,但是社会对特定人进行评价时考虑的因素却不完全是特定人自身的所作所为,通过考虑某人的家庭情况而形成对该人某些方面的判断,这是人之常情。

至于“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相分割”之说,笔者认为,自然人死后,无权利可言,其具体的人格利益,如姓名、肖像、名誉等,死者本身并无该项人格权,也不能感受到侵权行为带来的痛苦,而能感受到这种损害痛苦的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这是基于亲属关系而存在的一种人性的自然反应。

因此死者近亲属所维护的不是死者的人格利益,而是通过死者的人格利益所表现出来的自身的身份权益,是基于身份关系而受到人身权的伤害。其权利主体无疑是死者的近亲属,而针对的客体则是死者的人格受非法侵害导致其近亲属身份权益的丧失。

所以,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利受法律保护,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护生者身份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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