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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约定财产制(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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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浅析夫妻约定财产制(1)论文

摘要约定财产制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允许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关系。我国的约定财产制度经新《婚姻法》修改后有了很大进步和完善,但仍存有诸多疏漏。

本文拟对我国《婚姻法》财产约定的成立、效力、方式及种类等立法规定及问题展开论述,并试提出了相关的完善意见。 论文关键词:新婚姻法, 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法定财产制 随人们生活方式、价值观念和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越来越多的人倾向于采用约定方式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

约定财产制自1980年在《婚姻法》中正式确立到2001年新《婚姻法》对其做出修正和补充,经历了一个逐渐完善和发展的过程,越来越体现出夫妻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利益的同时也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保障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但新《婚姻法》在客观上仍存有一些漏洞,需进一步的完善。

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一)约定财产制的概念。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按照《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处理夫妻财产关系时,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时则按法定。

(二)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1.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时间及方式。

新《婚姻法》第19条对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时间未进行限制性规定。从法理上讲,无论在婚前还是在婚后,当事人均可据自己的需要进行约定。

关于财产约定的方式,新《婚姻法》第一次明文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 这与世界上对约定财产制采用要式的通行做法相一致,是我国婚姻财产制度立法上的一个进步。

值得一提的是书面形式能直接证明约定存在与否以及约定的具体内容,更好地避免纠纷发生时难以认定的情形。但与此同时,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夫妻采用口头形式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且事后对约定又无争议的,该约定也应有效。

2.约定财产制的条件。我国新《婚姻法》对夫妻作出财产约定应具备的条件未作明确规定。

依民事法律基本精神,夫妻作出财产约定属于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必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

(1)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规定可知,法定婚龄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要高,同时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为其订立婚约,因此,当事人无论在婚前还是婚后订立财产约定都不会涉及未成年人的问题。

对于精神病人,《民法通则》规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方可进行。所以,只要无精神障碍,订立财产约定的夫妻双方都应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但须指明的是,此处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是夫妻,即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未婚同居或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2)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且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受欺诈、胁迫等而作出的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

(3)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范,同时还包括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规范。

财产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如不能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财产之内,不能借约定逃避债务,不能约定免除法定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等。 3.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约定的效力是指夫妻双方对婚前或婚后财产进行约定所产生的法律拘束力。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包括三个方面:

(1)依照新《婚姻法》的规定,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所以夫妻财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才适用法定财产制的规定。

(2)对内效力。新《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此为约定的对内效力。夫妻财产约定成立并生效,立即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内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关系当事人受此物权效力的约束。

夫妻双方都必须按照约定行使财产权利,履行财产义务。如要变更或撤消约定则必须经过夫妻双方的一致同意,一方不得依自己的意思表示擅自变更或撤消约定。

(3)对外效力。新《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此为约定的对外效力。可见,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所持的立场是:为了防止夫妻双方故意以财产约定逃避债务,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财产约定并不当然产生对外效力。

如果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则该约定对第三人有效力;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则对第三人没有效力。 4.约定财产制的分类。

新《婚姻法》规定了三种约定方式: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婚姻当事人只能在法律允许的类型中任选其一,超过该范围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将不被法律承认,对当事人也无法律效力。

对夫妻财产制的类型进行限制,不仅使财产约定具有公示性,以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也保护夫妻一方的权益,避免另一方利用强势或者感情引导订立不公平的契约。但笔者认为,此种约定财产制亦有一定的不足之处,具体理由将在下文中加以阐述。

二、我国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演变。 夫妻约定财产制始见于1930年国民党政府的民法亲属编;新中国成立后,其从无到有,不断发展和完善。

(一)1950年《婚姻法》对此制度的体现。 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婚姻法,即1950年的《婚姻法》,在法条中并没有对约定夫妻财产制作出直接的规定,但第10条规定: “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

”从其立法精神看,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概括性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作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设定。相反,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设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家庭财产有平等所有权和处理权的一个具体体现。

”由此可见,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允许夫妻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但是,由于当时我国经济发展及人们生活水平不高,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都很少适用。

(二)1980年《婚姻法》中约定财产制的确立。 新中国成立30年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的长足发展为约定财产制的建立提供了客观基础和社会环境;同时,婚姻家庭关系的变化也产生了以立法形式确立约定财产制的需求。

为此,1980年《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此,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正式得以确立。

按照这一规定,夫妻双方如果对财产问题有约定,则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则按法定财产制解决。但是,由于只有原则性规定而没有较为详备的具体规定,因而1980年《婚姻法》的约定财产制规定在适用上缺乏一定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三)2001年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修改。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为了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阶层人们对夫妻财产制的要求,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进一步发展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把约定财产制提升到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增强并完善了原有规定的灵活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发挥出重要作用。

但针对目前现状看,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三、对我国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约定财产制的具体条件。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直接作为婚姻当事人进行夫妻财产约定,自是没有疑义。

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订约权利问题,即如果婚姻一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适用代理?对此,《婚姻法》并未作出规定,学者们对此看法也各不相同。按照我国民法的基本精神,笔者认为可以适用代理。

虽然进行夫妻财产约定与当事人的人身身份关系密切,但归根到底是以夫妻的所得财产的归属等问题为内容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行为,依法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承认,夫妻在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那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协议也应属民事合同,既然是民事合同,就没有必要作出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不同的规定。

而且,如果不允许代理,那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权利将如何正确行使?这无异于直接剥夺了他们的合法权利。 此外,笔者认为,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及社会实际情况来看,关于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时间,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约定的各项条件,当事人即可就所得财产依法作出约定,法律不必要对约定是在婚前还是婚后作出严格的限制。

(二)调整并实现约定财产制类型的多元化。 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置,是约定财产制应达到的法律目标。

新《婚姻法》 采用选择式的夫妻约定财产制虽然对当事人来讲既方便又简单,但并没有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财产制类型和方式,不能紧跟社会发展变化的步伐而及时作出调整,也不能做到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权利,如夫妻想就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但财产增值部分归共同所有,这种兼顾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特点的剩余共同財产制是为现行法律所不允许的,但却很有可能是当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新《婚姻法》对约定財产制类型限定的弊端可见一斑。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调整现行规定以实现财产制类型的多元化,在夫妻财产约定上,允许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选择合理自利的形式。

(三)建立规范的财产约定生效、变更及撤消程序。 我国立法上没有夫妻财产约定生效、变更和撤消的具体规定,但为尊重夫妻对财产关系的自由意愿,并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笔者认为立法应当在今后立法中建立相应的规范化程序,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后,可以依法变更或废止。

变更或废止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关于约定的无效及撤消的条件,准用《民法通则》有关无效民事行为及可撤消民事行为的规定。

(四)有效协调认定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对抗效力。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由此可知,在夫妻财产约定与第三人的对抗力上,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即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就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笔者认为,这存在着一些不确定性和不可操作性,如如何证明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利用财产约定来规避法律的行为等。

对此,为了防止逃避债务或“假离婚、真逃债” 等最高法院也作出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的但书规定,夫妻为逃避债务所作的约定当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也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八条对此做了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故在婚姻法再次修改时希望能吸收这些解释精神,并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

注释: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3. 杨立新。

亲属法专论。北京:教育论文" target="_blank">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331. 1950年4月14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 杨晋玲。

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北京:民族出版社。

2004.268. 宋豫,陈苇。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

重庆:重庆出版社。2006.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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