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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以“三鹿门”为视角(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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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2-02

论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以“三鹿门”为视角(1)论文

前段时间沸沸扬扬的“三鹿门”事件已经大体尘埃落定,除了千百名幼小而无辜的生命遭到摧残之外,值得我们反思的实在过于沉重。早在四年以前,在安徽“大头娃娃”事件中,三鹿奶粉就以被查出存在质量问题,后来却不了了之。

甚至在“三鹿门”正式被曝光的2008年和前一年,三鹿奶粉依然被评选为“中国奶粉行业标志性品牌”、“航天乳饮料及乳粉”,而且还获得了国家科技进步奖。在如此鼎盛的荣誉下面,在如此巨大的灾难发生之前,预警之声却从没有停止过,2007年引起中美贸易纠纷的“狗粮事件”,就是因为中国出口的宠物粮中含有三聚氰胺,试想,在美国连宠物狗都不能食用的东西,在中国却会被授以桂冠,是什么遮住了我们的眼睛,是什么干涉了我们选择的自由。

痛定思痛,三鹿门此类事件绝不是第一次出现,如果不加反思也绝不是最后一次出现,在检讨产品责任,市场规制,公司社会责任的同时,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作为消费者根本权利的基本维护手段也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一、消费者知情权发展轨迹 请求权作为技术性权力,若非有实体权利之实现或救济之需,其当然没有存续之理由,因此也可以认为,实质性权利是请求权得以生长的基础权利。 因此我们在谈论请求权时,需要以实质性权利即原权利为基础。

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是以其原权利即消费者知情权作为基础的,它和其他私权一样,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权利,从萌芽到发展也是经历了一个长久的过程。笔者认为消费者知情权的发展轨迹历史大致经历了三个主要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萌芽阶段,主要是指古代简单商品经济环境下卖者对买者所应尽的瑕疵担保义务,并不是现代私法上的知情权。

这个阶段的主要特点是:第一,知情权的相对性,即此时的知情权本质上完全属于合同范畴,具有严格的相对性;第二,权利人消极的权利,即此时的知情权大都是依靠义务人的主动陈述;第三,侵害知情权责任的单一性,即因为义务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使权利人受损的,权利人仅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该阶段代表性法律主要有: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和古印度的《摩奴法典》,这些法律主要在买卖契约中规定出卖人应告知买受人所要出卖之物,以便买方掌握商品的必要情况。

在罗马法时期,对瑕疵担保又有进一步的规定,要求出卖人对隐藏的瑕疵也要承担事先说明的保证责任。 第二个阶段是确立阶段,主要是指在资本主义经济全球勃兴之时,特别是进入20世纪以后,消费者已经作为一个群体所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消费者知情权已从萌芽阶段的瑕疵担保范畴扩展到基本权利的范畴。

1962年肯尼迪在《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国情咨文》中首次提出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四大基本权利之一。这个阶段的主要特点是:第一,倾向性保护,即立法者考虑到经济地位差别和人格平等之间的矛盾,权衡利弊之后对消费者的倾向性保护;第二,获取知情权手段的综合性,即权利人不仅可以从知情权义务人那里得到信息,而且可以主动查阅相关讯息以保障权利行使;第三,侵犯知情权责任承担的多样性,即权利人不仅可以要求撤销合同,而且可以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甚至课以惩罚性赔偿。

该阶段代表性法律主要有:澳大利亚《贸易惯例法》禁止商业领域的任何经济组织对消费者进行欺诈性或误导性的行为,或进行任何有可能欺诈或误导的行为;《法国民法典》第1602条规定,出卖人有义务说明其承担的义务,这种一般条款式的规定很值得借鉴。 第三个阶段是发展扩张阶段,主要是指上世纪末至今,市民社会对政治国家以及市民社会成员之间的知情权要求到了前所未有的地步, 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方兴未艾,消费者知情权义务主体扩张到政府、相关组织、媒体,知情权体系更加完备,对消费者保护更加完善。

这个阶段的主要特点是:第一,政府成为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政府从确立时期的监督职能转化成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主要主体;第二,知情权的体系化,知情权是一个交织于公法和私法的体系性权利,消费者知情权不仅涉及私法范畴,而且对知政权、政府信息公开权等公法范畴也多有涉及。该阶段代表性法律主要有:日本《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第12条规定,国家为消费者能自主的健全的消费生活,应就商品及服务有关知识之普及、情报之提供、生活设计有关知识之普及以及对消费者之启发活动加以推进,并就合理消费行为教育之实施采取必要之措施;《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也有类似规定;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4条规定,政府质监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公告。

纵观消费者知情权从萌芽到确立,再到发展扩张的演进过程,不难发现这样的轨迹:第一,权利内涵的扩张。从早期的瑕疵担保义务转化为消费者基本权利,从萌芽阶段的相对权发展成为消费者享有的绝对权利,从违约责任的单一性扩张成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第二,义务主体的扩张。从萌芽阶段出卖方为唯一主体扩展到确立时期政府为监督主体,进而又扩张到政府作为消费者知情权的主要义务主体,晚近以来媒体作为舆论监督的咽喉,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因此成为消费者知情权行使的重要组成部分。

义务主体越是扩张,权利人保障权利的砝码就越大;第三,相关法律位阶不断提高。从早期纯合同范畴,到确立为保障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法案,从私法范畴扩张到社会法和公法范畴,从国内法发展到世界范畴内国际条约的基本原则,这一切无疑使消费者知情权得到更彻底的保护。

二、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内涵的界定

(一) 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在民法请求权体系中的地位 在早期罗马法上,由于私权体系并不发达,权利人不得不以诉讼的方式实现其权利。 这也使得权利的行使是通过诉讼来发现,而先有诉讼后有权利。

自从德国民法创造出请求权概念之后,这种限制私力救济的体系才得以瓦解,私权与司法保护之间的媒介才正式由罗马法时代的诉讼转变成请求权。请求权的提出使得所有民事权利的私权救济手段都可以通过一个统一的概念来认识,从而使得民事权利制度构建更加体系化。

在以请求权构造的私权保护体系中,任何权利,无论是相对权或绝对权,为发挥其功能,或回复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均须借助于请求权的行使。 请求权也因此被分为基于原权利的请求权和保护原权利的请求权,具体而言,这种请求权体系化的划分是根据绝对权和相对权划分而定的。

这种以请求权为链接点将民法中绝对权与相对权体系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绝对权相对化的过程。私权受到侵害时,有两种请求权产生,一种是基于原权利本身的请求权,另外一种是基于侵害原权利而产生的次生请求权,原权请求权的产生是以存在的绝对权或相对权为基础的,其存在目的是为实现和保护绝对权或相对权的圆满状态。

而次生请求权与原权请求权的性质不同,它是基于他人违反民事义务或侵害民事权利而产生的权利,其实质是权利人请求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次生请求权主要表现为侵权请求权,是基于权利被侵害而生的权利保护的请求权,因而其基本性质虽然也是请求权,但它是次生的请求权。

这两种请求权是相互联系互有分工的:原权请求权着眼于回复权力行使障碍,而次生请求权是侵权法范畴,是对已经侵害的权利给予赔偿。由此可见,单纯依靠任何一种请求权去保护权利,是远远不够的。

原权请求权是“未雨绸缪”,次生请求权是“亡羊补牢”。 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从近代以来已经成为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从性质上看属于绝对权,这种绝对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有侵权之虞的人,不特定的义务主体在没有确定之前不能产生相对关系。

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来是隐藏在绝对权力之下的,只有到侵害发生之时,请求权才得以彰显,进而将绝对权利相对化,正如梅仲协先生所言,请求权系权利之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其内容也,就绝对权而言,在权利不受侵害时,其请求权则隐而不现,然若一旦遭受侵害,则随时可以发动。 因此基于消费者知情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从本质上看是一种技术上手段上的权利,它的功能是维护知情权不受不法侵害。

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是知情权有受到侵害之虞,或者已经受到侵害,其行使的手段也应该有基于知情权的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两种。具体来说,当知情权受到妨碍、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之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此时权利人可以行使原权请求权维权;但是当损害已经发生,回复原状已不可能或无必要之时权利人就只能选择行使次生请求权,即提起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了。

(二) 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的特殊性 消费者知情权不同于其他绝对权,它虽然是消费者基本权利之一,具有独立性,但是从功能上说,实际上是一种辅助性的权利,这种知情权虽说具有绝对权的性质但是却不能摆脱和其它权利行使千丝万缕的联系。当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消费者被错误导向购买商品而致损,这时按照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界定,致损原因其实是产品责任,而不是因知情权受侵害产生的误导行为;反过来看,知情权受损产生的误导其实并不完全是消费者致损的直接原因。

因此在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的把握上要特殊看待:应以原权利请求权为主,次生请求权为辅,着重维护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这是因为:第一,次生请求权是第二位的补偿性权利,在行使过程中一般要求侵害人存在过错,权利人负有举证责任,而且在法院权衡过错时会综合量化分析侵权人过错行为对权利人的影响。

对于消费者知情权这样的辅助性权力是很难量化的,举证责任更是难之又难。尤其是在消费者知情权发展急剧扩张的现阶段,义务主体纷繁复杂,网络自由与言论自由常常会对知情权的过错方产生抗辩,侵害知情权导致行为致损的因果关系更是一个复杂谜团,因此主张消费者知情权侵权请求权是不现实的;第二,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在我国目前法律规范框架下,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和《产品质量法》第24条规定,这两个法律规范从本质上是分别从原权请求权和政府监督责任角度来规范的,尤其是前者,更加类似于权利宣誓般的规定。

这两个规范更侧重于对消费者知情权的维护,至于被侵害之后的损害赔偿,大都倾向于产品责任请求权角度提起;第三,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这无疑使单纯提出消费者知情权侵权请求权没有制度上的保障。综上所述,在我国现阶段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虽然有原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两种方式,但是侧重原权请求权似乎更为妥善。

(三) 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的基本权利 1.排除妨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作为绝对权的基本权利,是指消费者知情权有受到不法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防止妨害的权利。

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具备:第一,消费者知情权有受到妨害之虞;第二,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三,侵害人违法行为和妨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停止妨害请求权。

是指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不法妨害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停止妨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是:第一,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不法妨害,该不法妨害可以是持续行为,也可以是可能重复发生的行为;第二,妨害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三,违法行为和妨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的其抗辩事由是:第一,消费者知情权的宣示会涉及到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二,妨害情节轻微,以一个理性第三人的视角不会轻易受到误导或蒙蔽;第三,局限性行为,依照当时的科技和社会发展水平不可能知道有侵害误导知情权的行为;第四,正当行为,如法院的判决、政府的指令等,正当性行为阻碍知情权的行使将产生正当性抗辩;第五,交易习惯,根据交易习惯来抗辩知情权需要法官综合考虑来衡平,这种衡平不仅仅来源于交易习惯,还依赖于经验法则,即法官在判断事实之前存在于脑中的知识和法则。 3.关于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属于侵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范畴。

基于原权利产生的请求权本质上应该是预防保全措施而不应该是赔偿手段。虽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甚至存在惩罚性赔偿,但是那也是针对次生请求权而言,这是因为原权请求权针对的是侵害人的行为,次生请求权赔偿责任针对的是损害后果的回复,二者不能相互混淆。

三、发展中的消费者知情权义务主体 如本文开头所述,消费者知情权是一个从无至有,逐渐发展扩张的新兴权利,尤其是从上世纪六十年代以来消费者问题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日益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方兴未艾,权利触角的膨胀必然带动义务主体范围的扩大,至今为止,我们不能明确的统筹义务主体的范畴,只能用发展中的义务主体涵盖归类。消费和知情权作为绝对权力,义务主体应该是不特定的一般人,但是由于知情权的特殊性,其义务主体和其他侵权法义务主体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一般认为,消费者知情权发展到第三个阶段应该至少包括以下义务主体: 第一,出卖人。

出卖人即商家是最为传统的义务主体,自从古代法中买卖合同中存在的瑕疵担保义务开始,商家就成为最早的消费者知情权义务主体。商家的义务主要集中在以诚实信用为核心的告知义务、瑕疵担保义务等。

值得一提的是,告知义务范畴极广,也是个发展中的概念,《罗马法》时代的瑕疵公示早已不能满足现代法律要求,告知义务不仅要说明商品潜在的隐患,而且要将商品原料构成、加工方法等给予公示,当然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同时也是对告知义务的限制。商家作为义务主体,另一个值得注意的新型责任就是我国《公司法》第16条对社会责任的一般性规定,笔者认为公司对社会的责任是调和商人赢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链接点,商家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社会责任,比如,减少塑料产品的使用、增加可回收商品的研制等。

第二,政府,作为义务主体的政府在消费者知情权中扮演着三重角色,首先,政府在国有公司中的角色是股东;然后,政府在《产品质量法》中的角色是监督者;最后,政府在现代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中扮演主要的义务主体,如日本《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第12条将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责任加在政府责任之上。 第三,媒体,作为最新发展起来的义务主体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首先,媒体是消费者知情权主要的公示者;然后,媒体是商家主要的广告商,成为商家重要的利益体;再次,媒体是知情权重要的监督着,肩负着保障消费者权益咽喉的作用;最后,媒体是消费的重要引导着,如《消费导报》、《购物指南》等。

第四,其他组织,主要包括非政府组织,如消费者协会、各种公益性组织、民间组织等。

四、消费者知情权侵权责任类型化 如前所述,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两种方式,一种是基于原权(知情权)的请求权,一种是为保护原权而产生的次生请求权——侵权请求权,对后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属于专家侵权责任,这是因为,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信息获得的差别和经济地位的悬殊已成为有目共睹的共识,消费者知情权的公示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在信息公开的过程中要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信息不实或他人误导的要承担相应责任。专家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划分标准,消费者知情权侵权责任主要包括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两种,在共同责任中又可进一步分为共同侵权行为和视为共同侵权的行为;在消费者知情权共同侵权责任中按照责任形态又可划分为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两种。现将分类讨论:

(一)单独责任 单独责任就是因单独侵权行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的形态, 换句话说,就是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单独责任不难理解,主要以下几种: 第一,商家的单独责任。

商家在出卖商品时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核心的相关义务,故意或过失的误导、隐瞒所售商品品质,不论是否真正造成消费者误导,商家都要承担与过错相当的责任。 第二,媒体责任。

媒体在报道相应商品制作、监管、销售、售后服务时要如实客观报道,不得隐瞒、夸大和带有主观推测性评判,媒体未尽到勤勉义务或其他原因造成信息误导的,应承担责任。 第三,政府责任。

按照《产品质量法》24条规定,政府应该定期抽检商品,并定期公之于众,如果政府玩忽职守,故意或过失造成信息虚假,误导消费者的,政府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相关组织。

这里相关组织包括有关专家和品牌代言人,它们在推荐、评比、代言、宣传商品时,必须尽到最大诚信原则,如果妄自评判、昧心代言则要承担责任。

(二)共同责任中的连带责任 在消费者知情权侵权责任中,侵害主体为两个以上的,权利人即享有多个请求权,侵害人对赔偿负有连带责任,其请求权基础是《民法通则》第130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共同侵权行为,其主要特征是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在消费者知情权侵权中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商家与政府的寻租行为结合。主要表现为,商家贿赂政府规避定期质检,或使政府出具虚假材料公布于众误导消费者知情权;或者商家贿买政府授权的奖项,如“免检产品”等;或者有关消费者公共利益的重大讯息政府为商家隐瞒,采取地方保护主义。

第二,商家和媒体结合。主要表现为,媒体与商家相互勾结发布虚假广告;或者在发生与消费者或公共利益重大影响的事件时,与商家勾结隐而不报;或者在采访调研中虚伪报道的;或者在各种评比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第三,政府与商家、媒体的结合。最典型的是地方保护主义,商家出现问题时,政府联合媒体撑起保护伞。

第四,其他组织与商家、媒体相勾结,主要表现为,地方消协或其他团体组织滥用社会信任和权力,通过贿买贿卖等手段处理相关产品荣誉的;或者明星代言和专家明知某商品广告不实而昧心代言宣传等。 2.共同危险行为,在侵权责任法上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不同之处在于责任确定上不能判明究竟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在主观方面来看共同危险行为人表现为共同过失,即疏于注意义务。

在归责原则上共同危险行为不能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11]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共同危险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否则不能免责。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共同危险行为,主要是指多个侵害知情权的主体在共同过失的情形下实施消费者知情权,而且已经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能判定谁是真正加害人。

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在实践中,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往往由多个主体的共同行为所致,如果这些行为都存在故意,那么毫无疑问属于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有的侵害行为是故意行为,有的行为是过失行为,那么可以追究单独故意行为的责任;但如果这些侵害行为都是过失,那么就可以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来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例如,某市消协在对某一品牌质检测试时发生疏漏,错误的公布了检测结果,同时被一家媒体转载公示,此时某一消费者误信检测结果,购买商品致损。此时该消费者既看到了消协的公告,又看到了媒体的公告,我们不能确定到底是哪一份公告侵害了他的知情权,此时法律推定消协和媒体为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该媒体可以证明自己转载的消协公告属于“权威消息来源”,属于新闻侵权免责事由,则可以证明自己不存在过失,因此免除责任,但是举证责任还是由该媒体主张。 3.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个侵权人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视为共同侵权行为。

对此杨立新教授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共同过错,因此只有具有共同过错的侵权行为才是共同侵权行为,而这种侵权行为按照高法司法解释按照共同侵权处理,因此将其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 [12]视为侵权行为主要特点在于数个行为的关联性,即直接结合。

对两种不存在事先或事后同谋或共同过失的,单独存在都不会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但是直接结合损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按照现有的司法解释,在责任形态上可以视为共同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权利人有权请求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共同责任中的按份责任 侵权法中的按份责任主要适用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又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上的客观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

[13]这种情况下,应按照原因力比例或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与视为共同侵权致害行为最大不同就是关联性的不同,申言之,前者的关联性是间接结合,后者是直接结合。

在消费者知情权侵权类型中,此种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比较普遍,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第一,商家和媒体的无过错联系共同致害,比如商家编造虚假广告,媒体未经核实即广而告之;第二,商家与政府的无过错联系共同致害,比如商家刻意隐瞒产品缺陷,政府基于地方保护主义或疏于检查没有及时公示告知消费者;第三,其他组织与商家、政府的无过错联系共同致害结合,比如某消协虚报某品牌质量高上,政府不经核实擅自授予其“信得过”产品称号等。以上都是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侵权行为,因为事先没有共谋,又无共同过失,两种以上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侵害人应根据各自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来确定应承担的份额,如果难以确定,则适用公平原则考虑其经济承受能力适当分割份额来保障消费者的权利。

五、 “三鹿门”带给我们的反思

(一)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是广大消费者维权的“法宝” 自从消费者知情权正式被确立以来,作为原权利的绝对权在受到不法侵害时会相对化,产生相应的请求权,任何认为自己知情权受到妨碍的消费者都有权向侵害人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权请求权的最大好处就是不必等到侵害已经确实发生才拥有诉权,只要是知情权又被妨害之虞,即可向相对人提出要求,如果侵害行为人拒绝回复权利完美的状态,消费者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不涉及到公益诉讼的问题,因为作为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在有被侵害可能性之时,权利已经相对化,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完全有条件产生诉权去维权。

在“三鹿门”事件彻底曝光之前,“大头娃娃”事件早已将三鹿奶粉列为不合格奶粉,经过三鹿集团的“公关”,尔后不了了之。究竟是什么原因是三鹿奶粉重新回到市场之上,相关质监部门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如果那时消费者及时主张知情权请求权,对这种关系到千百万婴幼儿生命健康的重大问题要求相关义务主体彻底排查说明的话,历史可能改写,千百名孩子就不会受到损害。

如果没有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那么就必须等到知情权被彻底侵害后才有诉权提起的可能性,尤其是对知情权这种辅助性绝对权来说,侵害到什么程度才算可以适用侵权法还是个问题,但是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却是弥补了侵权请求权的空白,是消费者权益得到彻头彻尾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是维护消费者权利的法宝。

(二)消费者知情权侵权请求权是消费者对不法侵害知情权行为的“亮剑” 在消费者知情权已经被侵害,已无回复可能性时,在对商家提起产品责任之诉的同时,也可以对那些曾妨害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人提起侵权之诉。因为两种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请求对象、请求内容都不尽相同,因此它们会产生权利的聚合,以便更好的维护好消费者根本权利。

在“三鹿门”事件中,受损健康的人当然可以对三鹿集团提出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与此同时,对于那些曾经隐瞒、包庇、虚夸、放纵三鹿集团制假的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提起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侵权之诉。

对这类诉讼要分别对待:第一,对那些有共同故意和过失的组织和个人,应依法判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对那些没有共同故意和过失侵害知情权的组织和个人,根据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判定承担按份责任;第三,对地方政府违反行政法规给三鹿开保护伞的行为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言,权力斗争是权利人受到损害,对于自己应尽的义务。

[14]没有什么权利是可以不经过斗争唾手可得的,对于那些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不能坐以视之,权利规定在纸上并不是权利,该亮剑时就要亮剑去维护消费者自己的权利。

(三)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商家,还有政府、媒体和其他组织 “三鹿门”事件中对毒奶粉知而不报的不仅是三鹿集团本身,早在数月之前新西兰政府就已经通报石家庄政府要求要求撤回三鹿奶粉,而地方政府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拼命掩盖,一再拖沓,这一拖又是几个月,期间又有多少儿童食用奶粉中毒我们很难去估计具体数字,我们不禁要问如果政府能及时的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将三鹿奶粉危险公之于众,那么会有多少孩子会免遭灭顶之灾,可见政府难逃其责。 百度作为中国最大的搜索引擎,对“三鹿门”事件出奇的冷静,在其他搜索引擎链接数万三鹿毒奶粉事件之时,百度的相关信息屈指可数。

事后,有人分析是三鹿集团公关所致,对此百度解释此举目的在于删除“小报”的小道消息,百度如此行为实际上正是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这是因为,消费者知情权对于相关讯息并没有事先设定好的限制,换句话说就是好的讯息和坏的讯息都要得到保障。

百度作为搜索引擎应该是中立的,而不应该去带有主观色彩的去删减链接,这种解释是不能作为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抗辩理由的。百度公司至少要为自己的过失负责。

除了商家本身,为侵害消费者知情权负责的义务主体至少还应有地方政府和相关媒体,对于那些甚至在事发当年还授予三鹿婴幼儿奶粉“殊荣”的相关组织,因为是具有半官方性质的,可以归类到政府主体中考虑。以上都是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也是受害人消费者知情权侵权请求权的相对人。

(四) 公司社会责任的警醒与消费者知情权 公司社会责任相比法律责任来说要高出一个层次,可以说是一个国家和社会进步的标尺。自从新《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做出宣示性规定以后,究竟有多少公司对社会责任有了新的认识,“三鹿门”事件中相关公司的行为真的使我们深深警醒。

三鹿集团对世界上最宝贵的——人的生命健康权视而不见,某些媒体未经调查就为眼前利益为三鹿集团睁着眼说瞎话,这些急功近利、泯灭良知的行为都充分说明了诚信体系在我国任重道远,社会责任并没有落在实处。 消费者知情权就像本文开篇描述的那样,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权利,我们不能肯定它的下一个扩张的范畴,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一定会向着诚实信用、向着更高的公司社会责任方向迈进。

我们深切盼望会有一天,中国公司不再急功近利,政府不再欲盖弥彰,媒体不再失去自由和理智,直到那时消费者知情权才可以得到彻底完备的保障。在此之前,我们唯一能做的就是那其法律武器去战斗,不仅为了自己,更是为了那些值得我们珍惜的和最为宝贵的品质和信仰。

注释: 辜明安:《论请求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载于《当代法学》2007年,第4期。 林榕年:《外国法制史新编》,群众出版社1994年版,第128页。

汪习根,陈焱光:《论知情权》,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张晓霞:《民法中请求权概念之辨析》,载于《法学家》2002年第二期,第121页。

杨明:《请求权、私权救济与民事权利体系》,载于《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四期。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

杨立新,曹艳春:《论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及其内部关系》,载于《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四期。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

> 钱卫清:《法官决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5页。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587页。

[11]同上书,第605页。 [1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原理原理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4页。

[13]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第635页。 [14]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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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年度个人自我总结评议
乡镇公务员年终工作总结
2009年班主任个人工作总结
食品监督德能勤绩个人工作总结
乡镇公务员工作总结
举办辩论赛的工作总结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认定_经济法论文(1)
“一对一”贿赂案件的侦破对策_经济法论文(1)
职务犯罪预防网络的过渡性思考_经济法论文(1)
民营企业环境保护法律问题探究经济法论文(1)
论贪污罪中的几个问题_经济法论文(1)
农村基层腐败防控机制的研究_经济法论文(1)
行受贿犯罪的博弈分析及预防策略_经济法论文(1)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之归责原则分析_经济法论文(1)
略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_经济法论文(1)
评我国发展电子商务的法律障碍_经济法论文(1)
略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_经济法论文(1)
网络环境对版权保护提出的新问题 _经济法论文(1)
战后发展理论的演变经济法论文(1)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立案前的审查方法_经济法论文(1)
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_经济法论文(1)
《乌塔》综合资料 预习解析1
《桃花心木》第二课时教学设计2
《乌塔》说课设计
《乌塔》教案 三
《乌塔》教案一
《桃花心木》第二课时教学设计1
《乌塔》综合资料 预习解析2
《桃花心木》教学设计之五
《白杨》教案一
《乌塔》教案二
《桃花心木》教学设计之四
《白杨》A、B案
《桃花心木》教学设计之二
《桃花心木》教学设计之三
《桃花心木》教学设计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