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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行检察适用调解优先原则(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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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论民行检察适用调解优先原则(1)论文

摘要民行检察和解工作机制是当前检察机关为适应时代需要而进行的一项工作创新之举,是调解优先原则在民行检察工作的体现。本文试就民行检察和解工作机制的形成原因、意义以及在实践中具体适用的原则、方法作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调解优先 民行检察和解 检察和解方法 调解是最古老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指在中立第三方的调停下,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在我国,因调解的主体不同,有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等。

检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履行民行检察工作,该两法中均未涉及检察机关进行调解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对民行申诉案件的监督方式只包括抗诉和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没有调解这一方式。然而,在近几年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许多检察机关推出“民行检察和解”之举,何为民行检察和解?目前并无统一的界定,但总体来讲,是指检察机关办理民行申诉案件中,当事人有自愿和解的意向,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申诉案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终止对申诉案件审查的办案机制。

从检察机关在双方当事人间充当调停人这一点来说,这种办案机制含有调解因素,故也称为民行检察调解。 调解优先原则是近年全国政法系统为更加有效地促进经济发展、建设和谐社会,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而提出的一项全面加强调解工作的司法改革。

就民行检察工作而言,调解优先原则具体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行申诉案件时,运用有别于传统的刚性方式,优先考虑通过调解方式,并贯彻于办案的各个环节,最大限度地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工作原则总称。因此,民行检察和解这一工作机制无疑契合了调解优先原则,充分体现了调解优先原则在民行检察工作的运用。

一、民行检察和解的缘起 目前我国改革和发展处于关键时期,各种矛盾纠纷持续增加、不断凸显。和谐社会的基础是“人和”,“人和”的前提和基础是不断出现的社会矛盾纠纷能够得到有效妥善的预防和化解,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人和”。

为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廉洁的法治环境,是检察机关承担的重大政治责任。因此积极妥善处理民行申诉案件,及时化解矛盾,检察机关自然不能置身其外,而是要不断创新工作机制。

民行检察和解工作正是为了适应时代的需要而逐步形成。 检察机关提出民行检察和解,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时常会遇到一些案件。有的案件法院裁判存在错误,但启动抗诉程序会引起不好的社会效果;有些则抗诉意义不大,如标的额较少;有的案件法院裁判虽有瑕疵或有失公平,但不符合抗诉条件。

这就出现了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冲突,简单地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抗诉或不予抗诉,很难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同时也容易激化社会矛盾,更会影响到民事检察的公正性、权威性。 正是基于上述实际情况,各地民行检察部门尝试引入民行检察和解结案方式,且都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如浙江省湖州市检察院办理的96起职工养老保险合同纠纷,最后以和解结案,全部达到化解矛盾、案结事了的目的,社会效果良好,得到中央及高检院领导的充分肯定。

二、民行检察工作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意义

(一)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 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耗费,不仅是司法活动应追求的目标,同时也是设计、评价一项法律程序效率高低的重要标准。到检察机关申诉的案件,当事人大多己精疲力竭,他们既希望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更希望案件能尽快解决。

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的抗诉环节繁琐、办案周期长。“没有理由认为,在正常情况下,冲突主体愿意用较高的物质耗费通过诉讼去赢得较低的裁判上的利益”。

而采取和解方式,只要当事人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形成合意,在较短的时间内就能解决纠纷,节省有限的司法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二)平息纠纷,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中国自古以来就崇尚“和为贵”的传统法律文化,调解在中国的纠纷解决中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检察机关如一味地进行抗诉,让纠纷在漫长的时间中“等待”纠正,不但难以取得良好的监督效果,还有可能因纠纷长期不能解决而激化矛盾,造成新的不安定。

调解具有简便、灵活的特点,能够包容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能够在乡规民约、习俗与现行法律规定之间找到平衡点,在情、理、法中找到结合点,在当事人让步后为双方留出今后在熟人社会不丧失尊严的生活空间iv,调解结案比判决更容易让当事人接受,有效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三)丰富工作方法,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从实际工作情况来看,由于检、法两家在执法上的理解不一,采用抗诉方式对法院进行监督往往会带来检、法两家的“对立”,民事抗诉案件的改判率普遍偏低己是不争的事实,有损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另一方面,到检察机关申诉的当事人大多有向法院上诉或申诉而不能及时得到解决的经历,检察机关采用和解方式,快速方便地处理当事人的矛盾,自然会让当事人感受到检察机关的公正、高效。

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当然也会得到地方党委政府及社会各界的认可和支持。这些都会在无形中提高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三、民行检察和解适用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 调解制度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合意,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调解协议的达成都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调解的制度基础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权,调解的正当性和有效性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这是对调解是否公正进行判断的基本标准,是调解制度发挥作用的基本要求。

(二)合法原则 通过和解解决纠纷,虽然最终体现的是当事人的合意,但其毕竟是在法律制度架构内的纠纷解决机制,仍应受法律的拘束。在程序上,办案人员应当遵循中立原则,保证和解活动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当事人达成协议提供正当的机会,保障当事人自由真实地缔结协议。

在实体上,要求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

(三)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树立民事检察权威的重要保证,也是进行民行检察和解的基本原则。公开是现代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民行检察和解作为一种司法活动,同样必须实现审查公开,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确保司法活动公正、合法。

四、民行检察和解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一)民行检察和解的条件设置 民行检察和解体现调解优先原则,但并不是所有民事申诉案件均适合和解,如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或判决、裁定、调解内容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都不得和解。一般而言,检察和解应具备以下条件: 1.原审裁判存在瑕疵或错误。

民行检察和解作为检察权的延伸,具有监督性质,如检察机关一味迁就申诉人,对法院裁判确无错误或瑕疵的案件进行和解,会导致检察监督权凌驾于法院审判权之上,有损法院审判权的权威,也有损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1)原审裁判存在瑕疵,但标的较小、争议不大,无抗诉之必要的案件。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主要案件事实不存在原则性的矛盾和大的分歧,有和解的基础。

对此类案件,从节约司法成本及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抗诉确无必要,检察机关可以促成和解。

(2)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但抗诉社会效果不好,或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和冲突,不宜抗诉的案件。此类案件应力促双方和解,如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拆迁纠纷等涉及群体利益的案件,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一个案件的处理会影响到一大片案件稳定,采用和解方式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已经稳定的社会关系,尽量避免引起新的社会矛盾或不稳定。

(3)双方当事人的证据都不充分,难以对争议事实作出准确认定的案件。如一些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案件、家庭纠纷案件,此类案件或因牵涉到隐私、情感,或因时间远久,不易判断是非,只要双方当事人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自然可以和解方式尽早结案。

2.和解协议能即时履行。检察机关在主持和解过程中,要力求和解协议能够即时履行。

不能即时履行的,应促使和解协议形成于法院的执行过程中,并将和解协议及时告知法院执行部门。这样,对于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的,可以要求法院恢复对案件的继续执行,以免造成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再依据和解协议重复诉讼的尴尬局面。

(二)选择适当的和解方法 和解本来就是当事人之间互让互谅的过程,而作为办案人员则需通过辨法析理,用法律、政策教育、说服当事人,减少双方的分歧,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协议。 1.做好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

申诉案件大多经过数次审理,当事人间往往情绪对立比较严重,矛盾激化而难以调和,而且此类案件中有不少当事人受学识、环境影响,往往认识片面、性格固执,这就需要办案人员追根溯源,找其思想结症所在,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帮助其懂法明理,引导当事人化解主要矛盾,避免在一些细枝末节上纠缠不清,尽早促进双方和解。 2.借助外力促成和解。

案件当事人来检察机关申诉,心里大多对原审法官抱有一定的成见,这种成见多少会影响对检察人员的信任,而得不到当事人的信任,想促成和解是非常不容易的。在此情况下,借助外力能起到一定的媒介作用,消除当事人对办案人员的不信任。

3.要抓住和解的有利时机。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就要求我们在整个办案过程都应考虑采用调解方式平息纠纷,包括立案、审查过程中,也包括抗诉后法院再审期间。

尤其是抗诉后法院再审的案件,当事人大多会对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等重新进行衡量和预测,在此时产生和解意愿。对此,我们应把握有利时机,和再审法院一起促进双方和解,而不应以案件己到法院再审而一推了之。

4.必要的调查有利于和解的达成。对一些可能存在伪证的案件,经过调查可以发现真相。

另外,有些案件因当事人没有及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导致败诉,那么对当事人申诉时提供的证据线索应进行必要的调查。虽然抗诉案件的证据一般基于原审证据,对新证据的要求比较严格。

但对于和解来讲,更在于从情理角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如果调查搜集到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这样的证据在双方和解时,对方当事人大多也会认可,从而有利于和解的达成。

五、结语 民行检察和解作为一种工作创新,无疑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然而在法律上毕竟没有明确规定,如民行检察和解协议的效率如何,开展民行检察和解与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如何平衡,民行检察和解的办案期限等,这些问题都有待于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提高。 注释: 王祺国.化解社会矛盾与检察执法理念的提升.浙江检察.2010

(3). 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9页. 孙建昌.促成执行和解在民事检察中的运用.人民检察.2000

(6).第23页. 冯小光.试论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基本属性.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9期.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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