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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侵权法上危险责任制度的完善(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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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5

论我国侵权法上危险责任制度的完善(1)论文

摘要: 危险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归责依据是基于风险分担的原理。美国、法国和德国等多数国家关于危险责任的立法已相当完善,而中国的相关立法尚显薄弱。

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选择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与特别法上的责任类型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并进一步完善责任保险等配套制度,使危险责任的立法适应工业社会高速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 危险责任 无过错责任 一般条款模式 引言 19世纪末20世纪初,科学技术的应用日益广泛,人类文明不断向新领域开拓,工业社会给人类带来的副产品威胁着人类的共同安全。

在频繁的灾难事故面前,如果继续沿用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过错才能获得赔偿,那么就会导致受害人因无法举证而得不到合理的救济。正是这种现实的需要催生了危险责任制度的诞生。

危险责任的出现为现代侵权行为法带来了新的生机,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行为法作用的领域,成为现代侵权行为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2009年10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

目前我国有关危险责任的理论研究尚显薄弱,相关的立法规定也不够完善,这些导致了司法适用上的困难与混淆。笔者拟通过对危险责任概念的梳理、各国立法模式的比较考察及我国目前立法现状的分析,指出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并为完善未来的危险责任制度提出立法建议。

一、危险责任的界定

(一)危险责任的概念 危险责任的概念直接影响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所谓危险责任,王泽鉴先生认为,“系指特定企业、特定装置、特定物品的所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问有无过失,对于因企业、装置、物品本身所具有的危险而产生的损害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德国民商法导论》的作者也说:“当一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仅仅是因为导致损害发生的某种特定的危险活动处于其控制之下时,即称之为危险责任。”以上对危险责任概念的表述不同,但突出了一个共同的特点:在危险责任的情形下,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或者说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

(二)危险责任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危险责任与过错推定 所谓过失推定,是指损害发生时,因存在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即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转由行为人负担无过错举证责任的规则。过失推定没有脱离过失责任主义的轨道,而只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

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况下,归责的根本原因依然需要考察行为人有无过错,只是过错的认定不是由受害人举证,而是由加害人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而适用危险责任需要考察的是特殊危险的实现是否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只要有损害,行为人就要承担责任,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

我国台湾侵权行为法上,将“过失推定”又称为由过失责任移向无过失责任(危险责任)的“中间责任”[1]。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2款规定:“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

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确立了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过失推定责任。

德国民法上也有“违反社会安全义务等于过失”[2]的过失推定理论。该理论是德国法院为合理解决危险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在维持过失责任主义的形式下,从实际运用中总结出的理论。

所谓社会安全义务,是指行为人使用或维持一种特别的危险源,必须采取一切必要和可能的措施,以控制危险并尽可能避免危险的实现,以使他人免于遭受损害的义务[3]。违反社会安全义务就是没有履行防止危险的义务,根据过失客观化理论,该行为人即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从而推定其有过失。

法院在判令行为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着眼点仍在于行为人是否有过失。由此可见,过错推定与危险责任在解决工业危险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上的作用是殊途同归的。

2.危险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而依法律特别规定承担的责任[4]。从内容上看,危险责任与无过错责任都不以过错为要件,有共同之处。

不同的是危险责任能明确地反映出归责的直接原因,而无过错责任不能直接揭示出该责任的归责原因。 在德国侵权行为法中,无过错责任即为危险责任[1]。

德国侵权行为法体系是由过错责任主义与危险责任主义两个迥然不同的部分组成的,二者彼此独立并存,缺一不可。如果欠缺危险责任理论,损害赔偿分配的责任问题,就只能依据传统侵权行为法的过错归责加以解释,就会使无过错的赔偿义务人成为传统意义上的加害人,因而使该当事人在无过错的状态下,遭受道德上的非难,违反普遍正义。

解决这一确实的最有效方法莫过于确认危险责任归责具有独立的规范地位[5]。为了不动摇过错责任原则在《德国民法典》上的基础地位,德国的危险责任是借助特别法的形式发展起来的。

我国台湾地区的侵权行为法中,危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下位概念。就适用范围和重要性而言,危险责任居于无过错责任的主流地位。

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中危险责任的地位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有的学者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改为危险责任原则[6]。

但多数学者主张无过错责任是与过错责任居于同位阶的概念[7],而危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下位概念。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危险责任外,还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责任和监护责任。

由此可见,危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核心内容,但二者并不能完全等同。 3.危险责任与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是英美侵权法上的一个概念,它是英文中“strict liability”的直译。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严格责任的理解也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牛津法律指南》将严格责任解释为:“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须负责的通常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责任产生于应该避免的伤害事件发生之处,而不论其采取了怎样的注意和谨慎,但它不是由制定法设有标准的绝对责任,即使承担严格责任,仍有某些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不过已经尽到合理注意的不在其列。

”从上述概念的表述来看,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比较,只是在责任承担上比过错责任更加严格而已,并不意味着完全不考虑侵权人的过 错。其适用范围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而美国的《布莱克法学辞典》,将严格责任等同于无过错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是一种不依赖于损害时的实际过错或故意而基于违反了确保安全之绝对义务的责任;通常适用于异常危险活动或产品导致损害的情形[8]。而美国法上异常危险责任即是大陆法系的危险责任。

德国学者也将严格责任等同于德国法上的危险责任[9]。

二、主要国家危险责任立法的比较考察

(一)英美法系危险责任立法考察 1.英国法上的危险责任制度 英美法上危险责任属于严格责任的一种形态,英国法上的危险责任原则始于1968年Rylands诉Fletcher一案的判决。在该案中,一个土地占有人在其土地上建造了一个蓄水池,用于给自己的磨坊供水。

在工地下面一个已经废弃的煤矿中有坑道与附近原告所有的煤矿相通,施工的承包人没有重视这一地下通道,当蓄水池投入使用后,池水通过坑道渗入原告的煤矿造成了损害。事后发现,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失,于是法院便类推动物占有人的无过失责任,以及所谓的绝对妨碍公共安全(absolute nuisance)的观念,允许原告依严格责任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的重点在于对土地所有人在其土地上从事“非自然”而又隐含危险行为时,只要有危险发生,其使用者就应负责任。在确立该严格责任原则时,法院十分强调“自然”与“非自然”使用的区分,原则上,严格责任只适用于“非自然”使用。

该案所确立的原则(被称为赖兰斯原则)最重要的意义是,基于危险物或危险活动的概念,建立了地位足以与过失责任主义相抗衡的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 随着各种危险活动的频发,赖兰斯原则成为英国解决危险责任问题的基本准则。

此外,在20世纪后英国制定的特别法中也不乏危险责任的相关规定。比如,1920年的《航空法》中规定了航空危险活动损害,适用无过失责任制度,在电力、原子能等方面的立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2.美国法上的危险责任制度的发展 美国法上的危险责任制度是从英国法继受而来的,但又有新发展。早期的美国法沿用了赖兰斯原则,但美国学者认为,以“自然”或“非自然”为标准的区分方式不能揭示“异常危险行为”的内涵。

因此,1938年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一版)中,美国法律委员会引用了“极度危险行为”(ultra-hazardous activities)的概念,它包含了所有可能对公众造成严重损害的特殊危险行为。1957年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第519条将适用严格责任的行为定义为“异常危险行为”,具体内容为:

(1)从事异常危险行为者,即使已经尽了最大注意义务防止损害发生,也应对其行为给他人人身、土地或动产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2)这一严格责任仅适用于该行为的异常危险所致的损害。第520条规定了认定异常危险行为所要考虑的因素:

(1)该行为是否对他人人身、土地或动产具有高度危险性;

(2)因该行为产生损害的机率是否很大;

(3)通过合理的注意是否能避免这一危险;

(4)该行为是否为一常用的作业;

(5)该行为在其实施的地点是否不合适;

(6)该行为对社会的价值[10]。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三版)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在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的发展对许多侵权责任制度进行了重新建构,包括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

该草案第20条分两款对危险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

(1)从事异常危险活动的被告对由于其所从事的异常危险活动所引起的实质性损害承担严格责任;

(2)一项活动构成异常危险活动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该活动是一种可预见的、非常明显的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危险,并且该危险不能通过合理的注意而予以避免。在判断一项活动是否具有产生实质性损害的非常明显的危险时,损害发生可能性的大小、造成损害的大小都是应该考虑的因素。

2)该活动不是一项经常进行的活动。

(二)大陆法系危险责任制度 1.法国法上的无生物责任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制定时,“工业革命起步伊始,对意外事故进行救济的社会问题远没有像今天这样重要。”[11]因此,该法典缺乏危险责任的直接规定。

19世纪末,随着工业革命在法国的不断深入,危险事故不断增加,以致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但由于危险责任原理并未得到法国司法实务界的认可,也没有相应的立法依据,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借助古典危险责任(所谓高度危险责任指的是《法国民法典》中第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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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86条规定的动物及建筑物所有人责任。参见邱聪智著:《民法研究》

(一)(增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页。)的类推适用来解决高度危险事故中受害人救济的问题。

即将“建筑物”概念作扩张解释,将建筑物内的机器设备等危险物看作是建筑物的一个组成部分,当因机器设备等危险物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时,即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类型,由建筑物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无须证明建筑物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类型,解决工业设备或其他危险机器操作事故,对于危险责任的合理解决,固然发挥相当大的作用,但在理论和实践上仍存在许多难题。

为了解决这些难题,1890年以后,法国法院逐渐超越了上述原则,转而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物之行为责任”的规定,解决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问题。由此确立了法国侵权行为法上的“无生物责任法则”。

从1920年起,法国司法界开始尝试适用无生物责任处理汽车及火车的交通事故。法国最高法院在1930年2月13日对Jand heur诉Les Galeries Belfortcuses[12]做出的判决中,将交通事故正式纳入无生物责任的适用范围。

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最终确立了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的一般性和原则性的地位,标志着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原则的真正确立,此后无生物责任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展,制度内容日臻完善。同时,在判例的推动下,法国法上规制危险责任的特别法也开始建立起来。

进入21世纪,为适应现代工业社会的发展需求,法国法上的危险责任制度愈加完善。2005年11月通过的法国债法改革方案中,将危险责任纳入到民法典中,具体内容包括:物的责任(第1354条、第1354-1条、第1354-2条),高度危险活动责任(第1362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和产品责任[13]。

2.德国法上的危险责任制度的发展 德国是最早建立危险责任立法的国家。早在1838年《普鲁士铁路法》第25条创设了第一个脱离过失责任主义的危险责任类型———铁路运输事故责任类型[2]。

该规定于1871年被《德国损害赔偿法》所采纳。《德国损害赔偿法》制定前后,因社会发展的需要,汽车、航空、电气、煤气设备、水污染、核损害等危险事故,先后脱离过失责任主义,纷纷成为危险责任类型。

但是《德国损害赔偿法》虽然经过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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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77年先后五次修改,上述各种危险责任类型,除电气、煤气设备的危险责任被该法吸收外,其余类型仍以特别立法的形式存在。在《德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危险责任是否应规定于民法典中发生了争论。

部分学者认为,在此之前的单行法中已有危险责任规则的运用,法典的编纂应该对此做出反映。但由于民法典的起草人深受损害赔偿的责任是基于过错而发生的理论影响,认为危险责任应在民法典之外作为特殊的、例外的情况加以规定。

所以,在19世纪末《德国民法典》制定时,虽然德国的工业已发展到相当高的水平,各种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事故也频有发生,作为危险责任基础的第三人责任保险已基本建立,但民法典仍未对其做出规定。 3.意大利民法上的危险责任制度 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对危险责任制度采用了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

在该法典的第2050条对危险责任作了概括性规定:“在进行危险活动时给他人造成损害,根据危险的性质或运用手段的特征,在未证明已采取全部适当措施以避免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要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该法典还在第2054条规定了非轨道车辆的运送责任。

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所确立的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危险责任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新修订的“民法”第191条第3款规定:“经营一定事业或者其他工作或活动之人,其工作或活动之性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损害于他人之危险者,对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但损害非由于其工作或活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三)对各国危险责任立法模式的分析和评价 从以上对各国危险责任制度的分析可以看出,危险责任的立法模式可以划分为三种模式———特别立法模式、狭义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和全面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德国是特别立法模式的典范,无论在《德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损害赔偿法》都未确立危险责任适用的一般原则,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地制定特别法来规制各个具体的危险责任活动及其产生的责任。

美国采取狭义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三版)第20条只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性原则,并未就所有的危险责任类型进行全面的体系化。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则采取的是全面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

《意大利民法典》的第2050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新“民法”的第191条第3款是使用于各种危险责任的一般性原则,除此之外,随着社会的需要,另以特别立法个别承认危险责任类型。 比较上述三种立法模式,各有优点和不足: 对于特别立法模式,其优点主要有:1.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民法过失责任原则的地位,把危险责任的立法限制在立法者认为必要的地位,避免企业因危险责任的盲目扩张而承担过重的负担,在立法目的上仍然侧重于保障企业的自由。

同时,也限制了法官在危险责任方面的造法功能。2.过失责任与危险责任的边界比较清晰,过失责任以民法典上的侵权行为请求权为基础,危险责任则以特别法的规定为基础,在适用上互不排斥。

并且由特别立法承认各个危险责任类型,更具体明确,具有操作性。特别立法模式的缺点也是很明显的。

由各个特别立法分别承认危险责任类型,彼此之间难以形成统一的共同性原则,无法与民法典中的过失责任原则共存并重,不符合现代侵权法归责原则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完全采取个别立法,常常因为个别立法过于零散、具体规定时有重复,使危险责任的立法复杂化,出现漏洞也难以弥补,尤其是当特别立法滞后或该类型规定不够严密时,会出现适用上的困难。

此外,危险责任立法化所遭遇的困难,并非仅在于归责原理的层面,还有限额赔偿、责任保险以及社会保障等问题,也难以解决。总之,以德国为代表的特别立法模式是一种保守型的、封闭性的立法模式,无法担当在高科技和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调整危险责任的重任。

德国学者海因·克茨早在上世纪70年代就极力主张德国法应扬弃特别立法模式,改采一般条款立法模式[14]。 对于全面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其优点主要有:1.在民法典中过失归责与危险归责并存,改变了过失责任原则一统侵权责任法的霸主地位,体现了现代侵权责任法的鲜明的时代特征。

2.可以使各个立法的责任类型保留其明确性及具体性,同时既不妨害个别责任类型的发展,以及与限额赔偿、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的关系,在特别立法落后或个别类型的规定不够严密周延时,更可以一般条款为补充规范予以适用。但一般条款立法模式也存在不足:综观采用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立法模式的立法例,除存在民法典中(或由判例形成)的一般条款外,不同程度地将部分危险责任类型纳入民法典,其他的危险责任类型由特别法专门规范。

其划分标准难以明确。而且对于特别法和民法典均规定的危险责任类型而言,无法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随着立法技术的不断成熟,全面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的上述理论构成及实际适用上的缺陷最终会一一化解。 至于狭义的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处于特别立法模式向全面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发展的中间阶段,其关注的重点在于工业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大量特殊危险责任类型,并对其进行了体系化的归纳整理。

从未来的立法要求来看,采取全面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应该是危险责任立法发展的必然的趋势。 因此,比较上述三种立法模式,全面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更能满足危险责任发展的现实需要,更为可取。

三、完善我国危险责任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我国的危险责任立法 我国现行立法上没有使用危险责任的概念,但是有关危险责任的法律规范是大量存在的,具体内容如下: 1.《民法通则》中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3)《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责任,第124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第125条规定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致人损害责任,第127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2.特别法中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除《民法通则》,还有一些单行的民事法律涉及危险责任的问题:

(1)《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了环境污染致害责任;

(2)《电力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了电力运行事故责任;

(3)《铁路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了铁路运营事故责任;

(4)《民用航空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了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5)《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机动车肇事责任;

(6)《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2条规定了核设施污染致害责任;

(7)《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了产品质量责任。

(二)我国现行危险责任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以上对各国危险责任制度的考察,重新审视我国危险责任立法的现状,就会发现存在许多问题: 1.立法模式方面存在的问题通过《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该条第2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相比,明显处于从属地位,而且由于在关于危险责任的其他条文中存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形,所以,该条无法担当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重任。第123条仅是对高度危险责任的概括和总结,无法统领所有的危险责任类型,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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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7条对其他危险责任类型另作规范,由此可见,我国危险责任立法采用的是狭义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这就使得我国危险责任立法缺乏概括性和体系性,无法满足现代工业社会发展的要求。 2.《民法通则》第123条存在的问题

(1)《民法通则》第123条对“高度危险作业”进行了一种列举式的规定,但它又是一种不完全性的列举,只列举最常见的七种。这七种作业不但不能完全概括所有的高度危险作业,而且这七种作业本身的概念和相互的界限也是不清楚的,因此,对已经列举出来的高度危险责任的范围,学术界与实务界的看法是不统一的。

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法官对是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及如何适用享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难以保证司法公正。

(2)《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过于原则,需要借助特别法对责任主体、构成要件、赔偿数额、免责事由等进一步具体化。由于立法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不同的利益主体会做出不同的解释。

例如,《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受害人的故意”为免责事由,但《铁路法》第58条中规定“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免责。“不可抗力”作为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一般性规定,适用于铁路运输事故责任,当无疑问。

但“受害人的故意”与“受害人自身原因”是否可作同一解释,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明确。对“受害人自身原因”,第58条中只列举了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和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两种情况,其他情况怎么处理,《铁路法》中没有规定,只能借助于铁路部门的规章进一步明确。

规章的立法层次低,而且很难绝对避免部门利益保护问题。

(三)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关于危险责任制度的规定及评析 1.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第2条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章第8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行为人没有过错,法律规定也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章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第72条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业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

”第73条规定了核材料和核设施、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责任;第74—76条分别规定了占有、使用、遗失、抛弃以及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第五章规定了产品责任,第六章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八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第十章规定了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第十一章规定了物件致人损害责任②。

2.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关于危险责任规定的简要评析

(1)在侵权法草案的三审稿中,仍然保留了二审稿中颇有争议的第2条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这一条款虽简短,但是在整部侵权责任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它直接界定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与第二章的第7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和第8条(无过错责任原则)结合起来构建了逻辑严密、层级分明的侵权行为法体系结构。该草案依然沿用了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并存的二元归责体系,没有明确使用危险责任这一概念,更没有确立危险归责原则的独立地位。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侵权法立法技术的不断成熟,各国立法纷纷将危险责任作为侵权行为法中与过错责任并列之归责原则,以弥补无过失责任不能明确表述责任产生的原因和适用对象的弊端。从概念表述的科学性以及侵权责任法内在结构的合理性上看,使用危险责任概念比无过失责任更能准确表达这一责任类型的保护范围。

(2)危险责任的类型化上缺乏统一标准,归责原则呈现多元化的态势。在上述草案中,危险责任适用范围包含了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和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责任类型,其分类标准缺乏统一性,造成了各条文所规定的危险责任类型的交叉重复。

比如,在草案的第九章第73条中规定了核材料和核设施致人损害责任,而在第74条中又规定了占有、使用放射性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二者属于重复规定。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要规定了 像汽车、无轨电车和摩托车等无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九章第74条中又规定了使用高速运输工具致害责任,二者明显存在交叉规定的情形。

上述草案中规定的各危险责任类型适用的归责原则多数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但是第80条规定的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第82条规定的建筑物或致人损害责任,第84条规定的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责任,第86条规定的因林木折断致人损害责任,第87条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则实行过失推定责任,属于过失责任原则的范畴。

(3)继续沿用了《民法通则》狭义的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由于没有采用危险责任的概念表述,因此,在上述草案中,危险责任与无过失责任是不同位阶的两个概念。

危险责任是无过失责任的核心内容,但二者并不能等同。因此,草案的第8条关于无过失责任的规定不能视为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草案的第72条是专门针对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并不能涵盖所有危险责任类型。

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关于危险责任的立法继续沿用了《民法通则》狭义的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上,未能有所创新。这种立法模式主要弊端是,一旦出现了新的危险类型,而民法典侵权行为编和相关特别法中均未做出规定的情形下,难以弥补由此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漏洞。

(四)完善我国危险责任制度的具体建议 1.我国危险责任制度应采取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与特别法上的责任类型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根据前文所述,全面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更能适应当今社会科学技术发展迅速,危险责任类型层出不穷的现实需要。因此,我国未来的危险责任立法应采取全面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选择民法典上的一般化与特别法上的类型化相结合的立法道路。

在一般条款的表述上,应明确使用危险责任的概念,对危险责任的责任主体、归责原则、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等做出概括性的规定,这样一方面可以确立危险责任与过错责任在侵权法上并重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也为危险责任的具体类型由特别立法规定提供有力的依据。在一般条款与特别规范的关系上,以特别法上的类型化规定构成危险责任的主要内容,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只作为补充规范存在。

上述模式可以避免特别立法模式封闭性、滞后性、立法复杂重复以及漏洞难以弥补的弊端,以不变应万变,限制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顺应了危险责任的发展潮流,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立法模式。 2.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具体构想 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概括性和操作性是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这也正是这一立法模式无法克服的弊端。

为了避免这一弊端,扩大危险责任的保护范围,在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规范中应尽可能地明确危险责任的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存在特殊的危险(危险活动或危险物质)、该特殊危险的实现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以及危险的实现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其中危险责任中危险的特殊性体现在,该危险的高度危害性、实现的经常性和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一般危险。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随着危险责任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一般条款中应仅规定一些通用的免责事由,具体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故意两项。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可以做如下表述:从事特殊危险活动或占有、使用特殊危险物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失,都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除非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 3.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编中规定主要的危险责任,其他类型由特别法进一步完善 一个完整的危险责任规范体系中,在确立了全面的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后,还需对较详细的危险责任类型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因为一般条款是适用于所有的危险责任类型,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需要借助于特别规范具体明确,通过以上对各国危险责任立法体例的比较分析,也反映了这一立法趋势。那么关于危险责任具体类型的法律规范哪些宜放在民法典中,哪些应由特别法体现,各国的标准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对于传统的、相对稳定的危险责任类型,诸如高度危险责任、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以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致害责任应放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编加以规范;其他的危险责任类型由于其本身的技术性和复杂性,其调整规范跨越了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部门,无法由民法典的规范全部包容,适宜制定相关特别立法,构成完整的危险责任体系。我国已制定了诸多危险责任的特别法,主要有《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电力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产品质量法》等。

当然,随着工业社会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危险责任的类型会层出不穷,相关的特别立法也会相继涌现,我国的危险责任的立法体系也会逐渐充实和完善。 注释: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74,16. [2]邱聪智.民法研究•一•增订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45,217. [3]朱松柏.商品制造人侵权行为责任法之比较研究[M].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公司,1992.250. [4]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3. [5]Kotz,Haftung fur besondere Gefahr:Generalklausel,fur die Gefahrdungshaftung,Acp,seite170,1970.转引自李艳.德国民法上的危险责任制度[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

(2):136. [6]孔祥俊.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J].中国法学,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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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14]黄茂荣.医疗损害之危险责任[J].植根杂志(台湾地区),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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