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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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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1)论文

环境民事侵权是指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可认定的人的生命、健康、 财产、精神、环境权益的损害。它虽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但民事责任承担亦遵循传 统民法的同质赔偿原则,这导致了对受害人的救济严重不足,也使得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赔偿被排除在赔偿的考虑之外。

因此,应当在适用同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适当引入惩 罚性赔偿原则,使加害者的损害行为得到法律较……

一、问题 案例:甘肃连城铝厂赔偿污染损失案(注:参见《中国环境报》1989年5月18日。)(以 下简称“连城案”) 甘肃连城铝厂因生产过程中排放大量的含氟烟尘,给芦花等3个乡方圆350平方公里的1 2.9万亩耕地和22.3万亩草山造成了严重污染,粮食和牧草中氟的含量超过国家标准4-7 倍,致使芦花等3乡生态环境全面恶化、人口素质急剧下降。

3个乡的儿童斑釉齿的发病 率高达87.3%,被普查的30440人中,患有氟中毒(注:氟中毒会导致龋齿、氟斑牙,严 重的则出现氟骨症。氟斑牙即牙齿出现斑釉,牙齿无光泽,粗糙似粉笔;有的牙面呈微 黄、黄褐色或黑褐色,严重的则牙釉质损坏脱落,呈花斑样缺损。

氟骨症轻度患者只有 关节疼痛症状,中度患者除关节疼痛外,还出现骨骼变形,而重度患者出现关节畸形, 造成残废。)症状的就有7529人,不少中青年农民因此丧失了劳动能力。

法院判决被告 铝厂赔偿原告94万元的污染赔偿金。但被告于判决后仍然继续污染环境。

这一案例具有 很强的代表性。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原告虽经艰难诉讼,(注:本案中,原告为解 决该污染问题前后历经10年之久,经过两审,方获赔偿。

)获得的赔偿仍远远不足以弥 补其所遭受的损失。94万元的赔偿金对于诸多因被告的污染行为而致健康和财产受损甚 至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来说,无疑是太少了,并且被告对受害者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赔 偿,在本案中则根本没有涉及。

这暴露出我国对环境民事侵权救济的严重不足。由此, 提出了一个在法律上值得讨论的问题:环境民事侵权的赔偿应该遵循什么样的赔偿原则 ,才能使得法律责任制度实现遏制与赔偿的功能,彰显社会正义。

(注:侵权行为法无 疑是基于公平正义的道德命题。例如,一个从他支配下的某物而获利益的人,应该承担 该物致人损害的风险和后果,即所谓利之所得,损之所归。

)本文目的就在于分析同质 赔偿原则对环境民事侵权赔偿救济的严重不足,并指出在该领域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

二、环境民事侵权的特点 环境民事侵权是指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可认定的人的生命、健康、 财产、精神(注:精神损害的概念比较模糊。从立法层面上分析,我国的《民法通则》 并没有直接使用“精神损害”的概念。

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比较接近的是《民法通则》 第12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姓名(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 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由于侵害姓 名、肖像、名誉、荣誉权多数情况下不会出现直接的财产损失,因此第120条规定的“ 赔偿损失”多被理解为对精神损失的赔偿。司法层面上,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 践中不断突破,使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 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 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 自由权。就这项规定来看,适用范围仍然十分有限,目前还没有扩及环境侵权所导致的 精神损害。

即使在理论上,民法学者与环境法学者的观点并不一致,民法学者一般没有 将环境侵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列入赔偿范围之中。比如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 于以下类型的侵权案件:

(1)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案件;

(2)侵害姓名权、肖像权的案 件;

(3)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案件;

(4)以极端无礼、粗暴、野蛮态度对待消费者致使其精 神受到损害的案件;

(5)侵害原告重大精神利益的案件(如侵害死者遗体、坟墓、侵害死 者名誉等);

(6)民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参见张新宝、王增 勤:《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0年9月23日。

)环境法学者则认 为,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应该包括精神损害,比如湖南师范大学的邓建志和陈凌、 井冈山师范学院的欧阳晓安等。(参见邓建志、陈凌:《环境侵权及其民事赔偿范围研 究》,《湖南工程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欧阳晓安:《环境侵害损害确立的客观基 础及事实分类》,《云南环境科学》2002年第6期。

))及环境权益的损害。(注:对环境 民事侵权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

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人为活动致使生活环境 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生活权益或其他权益的事实,包括 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参见陈泉生:《论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环境导报》1996 年第2期)。

曹明德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 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侵权有广义与狭义的 区别。

狭义的环境侵权是法定的环境污染致害行为,即法律明文规定的环境侵权行为。 (参见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27页。

)王明远认为:环境 侵权是因为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原因,致生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 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参见王明远 :《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我们认为,环境 民事侵权也包括对后代人相关权益的损害,关于该问题,将另文论述。)它有别于一般 的民事侵权,是人类活动和文明发展的产物。

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与传统的侵权相比 较,具有以下特点: 1.环境民事侵权的社会性 所谓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总 体,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场所,属人类所共有。环境民事侵权的对象,往往是相当 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且往往涉及人类的后代。

(注:环境民事侵权对生态 环境的破坏必然会影响到后代人的发展机会,使他们发展的基础受到破坏。在现有法律 制度框架内,后代人并非权利主体,他们的权利不可能得到保护,所以,在将后代人确 立为法律主体之前,他们的权利只能通过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而间接得到保护。

从这个意 义上讲,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后代人的权利。)其影响所涉及的人数之多、范围之 广、时间之长是其他侵权行为难以比拟的。

2.环境民事侵权的利益性 传统的侵权行为往往是危害社会安全、对社会无益的行为,因而在价值判断上,其本 身就是一种无价值的行为。但环境民事侵权则不然。

由于环境民事侵权始终与经济发展 相伴随,诸如排放烟尘、倾倒废物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从事公 共福利活动中的衍生行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带有 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 。(注:排污也是生产者的一项权利。

在科斯的理论中,排污就是作为一项权利对待的 。科斯认为,要解决污染的外部性问题,就应该对生产要素进行重新理解,并且“如果 将生产要素视为权利,就更容易理解了,做产生有害效果的权利(如排放烟尘、噪声、 气味等)也是生产要素,”这样环境污染的外部性就可以得到矫正。

科斯还争辩说:“ 正如我们可以将一块土地用作防止他人穿越、停汽车、造房子一样,我们也可将它用作 破坏他人的视野、安逸或新鲜空气。行使一种权利(使用一种生产要素)的成本,正是该 权利的行使使别人所蒙受的损失——不能穿越、停车、盖房、观赏风景、享受安谧和呼 吸新鲜空气”。

(参见[美]R·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胡庄君译,载陈昕主编:《财 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4年版,第52页。))如果这种活动受到严格禁止,则人类的文明发展势必停顿。

这就 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可将其视为一种有价值的侵害。它强调利益衡量,属于一种可容 许的危害。

3.环境民事侵权的长期性 传统的侵权行为一旦当事人停止实施,侵害即停止。而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后果往往 是各种因素的累积并经过相当长时间的作用后才逐渐显示出危害性,并且其所造成的损 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侵害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而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 间。

也就是说,其危害后果的潜伏期相当长,有些甚至是不可逆转的。这就影响对环境 民事侵权的充分、及时的救济。

除此之外,环境民事侵权还具有复杂性和间接性的特点。 环境民事侵权的上述特征,表明对环境民事侵权的赔偿应该有别于对其他民事侵权的 赔偿,因为环境民事侵权的范围不仅限于对人的生命、财产和精神的损害,也包括对环 境权益的损害。

然而,对环境民事侵权的赔偿并未发展出一套新的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 赔偿的法律制度,而是直接纳入现有的侵权行为法中,(注:环境民事侵权在英美法系 中,以“妨害行为”概括之,其实“妨害行为”的范围较环境污染和破坏所造成的危害 范围要广。环境问题出现后,英美侵权行为法并没有创设新类型,而将其纳入“妨害行 为”之中。

大陆法系中的德国以“干扰侵害”来概括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对他人的干 扰、妨害。法国采用“近邻妨害”的概念,日本则用“公害”的概念。

但是,不论采用 什么概念,均纳入了侵权行为法的救济范围之内。)采用传统的同质赔偿原则。

但从环 境民事侵权的特性可知,同质赔偿原则难以满足环境民事侵权救济之要求。

三、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的局限性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由于损害客体的不同,责任承担的方式也有区别。“对身体或 健康的侵害,各国立法一般规定,根据受害人的申请,致害人必须支付赔偿金。

”(注 :参见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9页,第351页。)对 于名誉及人格权的侵害,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 补充,比如我国;第二种,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为例外,比如日本。

(注: 《日本民法典》第722条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方法规定为:第417条(债务不履行时损害 赔偿的方法)的规定,准用于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而第417条规定:无另外意 见表示时,损害赔偿以金钱定其数额。

(参见《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人民公 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第77页。))而对财产权的侵害,普通法国家一般以 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为例外。

德国法则“赋予受害人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请 求选择权”,(注:参见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9页 ,第351页。)以更好地尊重受害人的意愿。

俄罗斯和东欧国家则认为对损害应该首先恢 复原状,如果不可能恢复原状,再予以补偿。比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2条规 定:“法院在满足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应根据案件情况责成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以实物 赔偿损害(给付同种类和同质量的物、修复被损坏的物等)或赔偿损失。

”(注:《俄罗 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7页,第8-9页。 )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来看,损害赔偿存在金钱化的趋势,恢复原状仅在市场经济不 太发达或特殊情况下运用。

但不管采用何种原则,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的数额则以受 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这就是所谓的同质赔偿原则。实际损 失则主要是指被侵权人可折合成财产的损失。

比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条将损 失解释为:“被侵权人为恢复其遭到侵犯的权利而花费的或应该花费的开支,其财产的 灭失或损坏(实际损害),以及被侵权人未能得到,而如其权利未受到侵犯时在民事流转 通常条件下可能得到的收入(预期的利益)。”(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等 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7页,第8-9页。

)其法律原因在于,按照市 民法的理论,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保证交易的实现,当第一次交易出现偏差, 平等的当事人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时,公权力则应介入,但此种介入的界限在于恢复原 状,实现交易。惩罚是公权行为,其实施主体只能是公共权力机关,而民事主体的地位 平等,人格独立,任何人无权对他人实施惩罚。

如果民事责任具有惩罚性,则要么使得 当事人地位失衡,要么就是公权力对私法自治的一种非法侵害。由此可以看出,同质赔 偿原则是与市民社会理论相适应的,其所假设的市民社会中的“人”乃是抽象的,甚至 可谓同质的人,他们都是有着较为近似的财力和智力水平的理性的人,参与市场交易和 利益分配的机会也大致相当。

法律的作用仅仅在于给这些地位相当的人提供交易的游戏 规则。这种假设的哲学渊源为社会契约理论,社会观则是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的二元分 立。

同质赔偿原则由于存在充分的理性支持和社会支撑,成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基本原 则之一。环境民事侵权中的民事责任承担亦遵循传统民法的同质赔偿原则。

我国侵权法 上表现为全部赔偿原则,并辅之以过失相抵原则。即使在专门的公害赔偿法的规定中也 是如此。

比如日本,1973年为弥补原来《关于公害健康被害救济的特别措施法》的不足 ,(注:日本1969年的《关于公害健康被害救济的特别措施法》是作为社会保障的补充 制度制定出来的,主要是为了保障紧急需要的医疗费。该法仅规定了大气污染或水质污 染所致健康被害者的医疗费、医疗津贴及护理津贴给付的费用,而劳动能力丧失的逸失 利益的补偿和安慰金则不包括在内。

(参见汪劲:《日本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 社1994年版,第267-268页。))颁布了《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受害者所能获得的赔 偿范围大有扩展,包括疗养费、障碍补偿费、遗属补偿费、对遗属的一次性补偿金、儿 童补偿津贴、疗养津贴、安葬费等七项费用。

(注:参见汪劲:《日本环境法概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1-274页。)可这样的赔偿范围相对于环境民事侵权行为 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来讲已经充分了吗?答案 显然是否定的。

因为侵权法对环境民事 侵权所造成的受害者的精神损害和环境权益损害等均未予以考虑。可以说,在环境资源 法中,同质赔偿这一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显现出很大的局限性。

首先,与市民社会的最初假设不同的是,受害人和加害人不再是拥有大致相当的参与 市场竞争和利益分配机会的平等主体,受害人往往是财力和智力与加害人相比均相对较 弱的单个的自然人,这与常常成为加害主体的企业形成严重的不均衡,并形成了所谓“ 加害人恒为加害人,受害人恒为受害人”的局面。这种不平衡使得市民社会的理论出现 了危机,导致受害人在与加害人形成对抗之时的弱势地位。

在请求救济时,诉讼的时间 延长,(注:环境诉讼案件周期一般都较长,比如日本的富山骨痛病诉讼案和水俣病诉 讼案,从起诉到判决均跨越5年。(参见张坤民主编:《中国环境执法大全》,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01页、第602页、第616页。

))成本增加,(注:这主要是因为 原被告双方对案件的事实和应适用的法律都激烈地争执,因而需要大量调查、质证和辩 证,消耗了巨额费用,其中律师费用就占了相当大的比重。)胜诉的风险加大,以至于 获得赔偿被戏称为“幸运中彩”。

(注:Maintosch and Holnes,Personal InjuryAwardsin EC Countries(19

90),at 3,10,29.)单纯的同质赔偿往往使受害人因预期利 益与诉讼成本(包括为诉讼付出的时间、精力、财力等)相比,实际获得赔偿较少,甚至 得不偿失,而放弃请求法律救济,从而造成环境侵权现象泛滥。这不仅使受害人的权利 得不到有效和充分的救济,也侵蚀了法律的尊严和公平价值。

其次,即使受害者得到了法律的救济,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受害人也仅仅只能获 得因为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而给予的赔偿,而受害者的精神损害、环境权益损害则得不 到补偿。这使得加害人得以以较少的成本来谋取利益,其他因素被排除在加害者进行行 为选择时的考虑之外。

原本应该由被告承担的代价转由受害的原告承担,加害人对于 环境的谨慎程度因此会大大降低,这对相关人的权利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十分不利。 再次,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在于阻止人们危害他人。

法律的经济分析理论认为,合理、 经济而有效的预防方式是将对不经济损害的防止责任赋予那些能够以最低成本避免风险 的人来承担,如果环境民事侵权的后果由受害人承担更为有效,则存在着从效率角度豁 免加害者责任的理由。(注:这是一种非常典型的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

但我们认为 ,这种观点并不能得到伦理的支持。按照伦理的法则,从总体上讲,在经济合理性和伦 理性处于结构性矛盾的前提下,由于经济合理性的后果并不能满足整个社会的价值需要 ,因而这种合理性就需要从整体上经历一场自我反思。

就具体个体尤其是企业而言,任 何一种经济行为,在其后果可能影响到其他人的情况下,原则上就必须放弃;如果不放 弃,就应该在理性论证与自愿的条件下,形成一个包括企业与被企业行为所影响的人在 内的所有当事人都能接受的共识,保证利益的共享和后果的共同承担。)在环境民事侵 权中,受害人往往无论如何谨慎也无法避免受到侵害,因其就生活在环境之中。

而环境 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法律不应该也不可能要求每个人不断地检视环境,在高度防御 的状态下生存,可许多加害者则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避免损害的发生。当然由于存在 科学上的不确定性,被告可能保持了足够的谨慎仍不足以避免环境侵权的发生,但他可 以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将这一风险分散化,从而化解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带来的危机。

同质赔偿原则是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对交易自由的追求相适应的。随着社会现实的变 化,其所具有的理性支持度在特定的范围内已经大大下降甚至丧失。

在环境民事侵权案 件中,使用现有的同质赔偿原则,原告常常连基本的赔偿和救济都得不到,因此,侵权 法的损害填补功能不能够实现。在“连城案”中,被告虽被判决负担94万元的赔偿金, 但其污染行为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而被严重破坏的生态环境,则是受害者 (注:广义的受害者其实也包括侵权人的内部职工,但本文着重于法律责任制度之下的 受害者。)世代生存的基础,被告的侵权行为正在使这些基础丧失,被告获得利润的笑 颜是建立在受害者现实的痛苦和行将沦为生态难民的不幸未来基础之上的。

退一步说, 既有的同质赔偿即使是充分的,也只是在一个时间横断面上,而没有从纵向上进行考虑 。 既然损害填补的功能都难以实现,预防的功能就更成为奢谈了。

因为侵权责任是以责 令责任人支付侵权赔偿金的方式威慑行为人,使之采取更谨慎的行为,从而达到预防事 故发生的目的,故必须使得侵权人成为赔偿的主体。只有“个人的财产被认为是赔偿的 主要来源”,威慑的鞭子才能“结结实实、无可闪避地打在责任人的身上”。

(注:Dias and Markensinis,Totr Law (2 nd end.,19

8

9),at 49.)“但是,在与商业有关的 侵权中,制造商也许发现将补偿性赔偿打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为有利可图”。(注:张 骐:《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与损害赔偿——一个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 第4期。

)因此,在对环境民事侵权施以救济时,必须重新审视同质赔偿原则,考虑有限 度地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被侵权人只能就其所受生命、健康和财产的损害请求法律 救济,尽管环境民事侵权行为不但损害了被侵权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也往往伴随着 对被侵害者的其他损害。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在同质赔偿的责 任原则下则被彻底排除在赔偿的考虑之外。由于生态环境不仅为某一个或多个特定的主 体所享有,还具有很强的公共物品的特性。

这种公共物品所体现的价值乃是一种生态服 务,而生态服务的价值不但难以货币化,且绝大多数生态服务的价值并未进入市场,而 是免费提供的。这样,当环境民事侵权发生时,生态环境价值的损害赔偿在现有的法律 框架内就不可能得以实现。

如果生态服务的所有权代表能够有机会就其生态环境价值的 受损寻求法律救济,则可以认为一个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所带来的对特定个人的生命、健 康、财产、精神和公共物品的损害都可以通过法律机制得到矫正,从而实现法律的公正 。遗憾的是,这只是设想而远非现实。

原因是生态环境的所有权代表尽管理论上是国家 ,但国家并没有对生态环境进行资产化管理,也没有明确地计算它为每一个法律主体提 供的生态服务价值几何。不仅中国没有这样做,世界上也无任何国家有此先例;不仅现 在没能这样做,在可以预计的将来,也是非常困难的。

这不仅因为生态环境的价值难以 完全货币化,还因为这样设计的制度实施成本过于高昂,以至于丧失了其制度价值。那 么,要以法律责任制度来纠正环境民事侵权所带来的对特定人的和可以认定的人的生命 、健康、财产、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以及对具有公共物品特性的生态环境的损害,就 必须进行制度创新。

四、结语 同质赔偿不仅不能对当代人的环境民事权益予以充分救济 ,更不能够维护后代人生存 和发展的基础,不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因此,在适用同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应适 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使加害者的损害行为得到法律彻底的纠正。

所谓惩罚性赔偿(p unitive damages),是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它不仅具有损害填补的功能 ,还同时具有制裁和预防的功能。

这种以惩罚性面目出现的赔偿原则,实际是对同质赔 偿的一个补充。因为,如果同质赔偿能够做到真正的同质,亦可以起到同样的效果。

遗 憾的是在环境质量难以量化的前提下,要求所谓完整的同质赔偿无疑是不可能的。又虑 及环境污染和破坏并不具有必然的道德可谴责性,惩罚性赔偿应针对那些恶意的侵权行 为加以适用,以期获得预防之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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