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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主义民商法的摇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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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主义民商法的摇篮

资本主义民商法的摇篮 资本主义民商法的摇篮 资本主义民商法的摇篮

[摘 要] 城市法、商法与海商法是伴随中世纪城市兴起,商业和海上发展而形成的三支特殊法律体系,体现了新的经济关系与阶级关系的要求,是近代资本主义民商法的重要渊源。城市法是一种地域性很强的特别法,以特许状、行会章程和城市权力机关立法为主要法源,15世纪后,随主权国家的逐渐形成失去独立的存在条件而融入其他法律之中。商法与海商法是具有国际法性质的法律,以商事习惯和判例为主要法源,经历了从共同商法到国家商法的发展历程。

[关键词] 城市法;特许状;行会章程

回顾西欧的中世纪,常令不少法律史学家为之忧伤扼腕,因为人类法制文明前进的步伐曾在这里戛然而止,原始落后的日耳曼习惯法伴随征服者的脚步是那样不可思议地取代了古代发达完善的罗马法。的确,西方法律文化的变迁曾在中世纪千年历史中有过迂回旋转,但经年累代的研究和人类社会发展的事实业已证明,西欧的中世纪仍是对人类法制文明有着重大贡献的时代,也是极富创造力的时代。西欧人在经过漫长的间歇之后重又振奋,他们复兴和发展了罗马法,将原始落后的日耳曼法去粗取精加以改造,使两者分别构成近代两大法系的基础,尤其是他们创立的城市法、商法与海商法成为近代资本主义民商法的摇篮,历史作用不可估量。

一、中世纪城市法

考察西欧中世纪的城市法,曾令我有过不少的困惑与思考,这主要是由于对这一在封建关系束缚之下成长起来的体现市民阶层与新兴资产阶级要求和意志、调整城市内部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体系的性质,感到难以把握。因为就法律内容而分析,城市法中的很多具体法规、条例和规则,明显地是与封建等级制的特权法相对立的。例如,它基本上废除了封建的人身依附关系,取消了封建领主的特权,使土地可以自由地出租、买卖、交换、抵押和让与;废弃了那些复杂而又具有浓厚形式主义色彩的诉讼程序;证人的证言取代了誓证和司法决斗;罚金取代了赎命金,等等。此外,城市法中有关财政、金融、商业等方面的法规也比较鲜明地体现了资本主义法律关系的性质。但是否由此可以断言,中世纪城市法应归于资本主义早期法律的范畴呢?全面分析西欧中世纪城市法,又难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因为城市法本身并没有也不可能在中世纪时代完全冲破封建的藩篱,它还包含着不少封建性质的因素,也还调整着不少封建性质的法律关系。

(一)中世纪城市法的形成与发展

城市法(CityLaw)是指西欧中世纪伴随城市的兴起与城市商业贸易的繁荣而形成发展起来的法律体系,适用于城市、自治城市、半自治城市和城市共和国。它既不是统一的国内法,也不是统一的国际法,而是由一些涉及城市组织结构和管理、城市居民的法律地位,以及商业、手工业、征税等适应城市发展需要的法规组合而成。

中世纪城市法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9世纪。当时,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与正常的商业活动,不少城市中的商人曾自行组织法庭,审理、决断商业经营中出现的争端, 他们适用的法律大多渊源于古罗马时代的海上惯例和商业规则。此后,一些城市又颁布了诸多调整商业、贸易等方面的法令和条例,并适应城市经济发展需要汇编了各种海上贸易的规则和商业交易的习惯。意大利是中世纪城市法最早的发源地,公元9世纪伦巴城市已有伦巴法汇编,公元9~10世纪阿玛斐城编成了海商法,公元10世纪还出现了基罗亚城市法等。不过,早期的城市法主要是对罗马法的继承借鉴和对各城市习惯法的汇编,其中管理工商贸易的行会章程和城市特许状占有重要地位。

(二)城市法的主要渊源

1 特许状。特许状是国王和城市所属辖区的封建主承认自己领地内城市的自治地位并授予其相应权利的法律文书。主要内容包括确认城市的自治权和经商特权,明确市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例如,在确定领主征税权和市民应缴纳税款的前提下,承认城市自治权,允许城市有权制定法律和建立行政管理机关与司法机关,确认市民人身自由,并赋予市民享有经商、组织商会行会、使用城市土地等权利。特许状均不同程度地限制了国王与领主对城市的权力,满足了市民阶层的某些经济政治要求, 实质上是一种封建权利的转让证书。特许状是城市法的主要渊源,提出了城市法的主要原则和制度,在城市法中居于根本法的地位,类似近代宪法,但它并不是一个完整的体系,也没有全面反映和规定城市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

2 城市立法。指自治城市的权力机关———城市议会适应社会发展需要颁布的法令、条例等。内容广泛,涉及城市的建设、财政、商业、手工业、粮食供应、学校教育、社会救济、治安维护和军队等问题。随着城市的发展,城市立法不断增多,成为城市法的重要渊源。

3 城市习惯和判例。指西欧各城市在长期社会生活和商业交往中形成的各种习惯及城市法院的判例,是城市法的重要渊源之一。西欧许多城市法汇编实际上是习惯法和判例的记载。这些汇编在调整城市商事活动、规范市民行为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其中罗马法及地中海商法等的影响十分明显。

4 行会章程。指西欧各城市中同一行业的商人和手工业者建立的行会所制定和通过的规范。行会是城市商人和手工业者为共同维护自己的权益、保障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而组成的社团。各行会均有由会员大会制定和通过的章程。行会章程对本行会的组织、活动规则以及行会会员的权利义务等做出详细规定,不仅对行会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且由于在西欧各城市中,行会是一种普遍存在且不依附于任何权力的自治团体,它虽不是官方正式的管理机构,却承担着管理和支配城市基本群众生活,组织领导各项事务的具体任务。因此,凡是属于城市议会和城市法院权限之外的各种政治与经济活动,均受行会章程的制约。行会章程实际上具有法律效力,成为城市法的渊源之一。

5 城市同盟法令。中世纪后期,各城市同盟,如《汉萨同盟》、《莱茵同盟》等制定的城市间的协议和公约,以及其他要求参加同盟的各城市共同遵守的法令,具有各城市共同法的性质。

(三)城市法的基本制度

西欧中世纪是多种法律并存适用的时代,城市法只是其中相对独立的一种,且受封建关系的制约,未能调整城市社会关系的全部。在城市内,有关婚姻家庭与继承方面的法律关系由教会法调整,关于叛国、谋反等重大犯罪则由领主法庭或王室法院审理。然而,城市法却几乎涉及城市商品经济的各个方面,内容十分丰富。此外, 各地城市法虽存在某些差异,但在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方面大体一致。

1 市民的权利与义务

市民的权利与义务,一般通过特许加以明确规定。各个城市法,普遍肯定人身自由权是市民享有的一项最重要的权利。这是中世纪城市法有别于封建等级特权法的显著标志之一。城市法将历来只属于教俗贵族的身份自由权赋予了城市市民,事实上也就是从法律的角度否定了封建等级制和人身依附关系在城市中的存在,承认了市民是另一个享有身份自由的独立的阶级。这不仅是人类法制文明发展历程中的一大进步,也是中世纪城市商品经济发展的一个客观必然要求,不难理解,市民阶层如无身份的自由, 商业就无法进行。一般说来,绝大多数城市法均规定,无论何种身份的人,只要在城市中居住满一年零一天,即可获得市民人身自由权,受城市法的保护。即使原来的农奴,领主也不能再对其行使权力。此外,在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城市法肯定了市民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市民享有在民事、诉讼方面的平等权利,享有经营商业、手工业等自由。

城市法对市民应履行的义务,一般也都有明确的规定,如要求市民如期照章纳税,“服从本城习惯与法律”,维护城市治安及整修防御设施和服兵役等。

2 城市机关

中世纪西欧各城市因获得自治程度的不同,在城市机关的设置上存在某些差异,但一般而言,城市议会和城市法院是各城市普遍设立的机关。有些城市还设有市民大会,但市民大会往往只是为通过城市法令而召开,不掌握实权。

获得完全自治权的城市共和国和自治城市,市议会是最高权力机关,经选举产生。由市议会选举产生行政长官,一般包括市长、监督官和征税官等,任期一年。城市法院的法官由市议会任命或推荐。初期,法院适用的法律主要是城市习惯法,后来,城市制定法才逐渐成为城市法院断案的根据。

在没有获得完全自治权的半自治城市里,城市事务一般由国王或所属区域的封建领主委派代理人与城市代表共同管理。某些自治权力极少的城市,还无权单独建立自主性质的城市机关,往往由代理人行使管理城市事务的重要职能,如司法审判、征收赋税等。

3 行会制度

城市有各种工商业行会组织,这些行会组织实质上已成为城市中工商业的管理机构,它们所制定和颁行的行会章程具有法律效力,在城市经济生活中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行会是商人和手工业者组成的团体,只有加入行会才有权从事商业和手工业活动。入会有资格限制,如手工业行会,必须是正式工匠才能入会,而取得工匠资格则要经过很长的学徒期限,巴黎羊毛织工为4年,伦敦马刺业为7年,学成后还要为师傅做几年帮工,才可升为工匠,独立经营作坊。同一行会的会员一般居住在同一街区。行会实行互助,会员须缴纳入会费和定期会费,在会员患病、死亡时,其家属将得到救济。会长由本行会会员选举产生,行会内设有监察员,负责监督会员遵守本行会章程,对违反章程者进行制裁。初期,行会内部较为民主,但后来城市贵族把持了行会领导权,行会内部形成新的等级制,会员资格也成为其把持的一种特权,行会中的不平等与矛盾斗争日益严重。

4 城市民事、刑事与诉讼制度

在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城市法最显著的特点是肯定了土地转让自由和市民对土地事实上的私有权,这与城市之外严禁土地自由让与和买卖,奉行“没有无领主的土地”原则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城市作为商业区,市民从事工商业,必须兴建厂房和店铺,随着城市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土地很自然地进入流通领域,其价值也因成为房屋建筑用地而增高,并逐渐摆脱了封建土地所有制的束缚。工商业主逐渐获得了对建房所占土地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并有权对所占土地及其土地上的建筑自主遗赠、让与、买卖、出租和抵押。这样,封建国家严禁土地参与流通的法律,在城市中实际上被否定了,取而代之的是城市法对市民自由购买城市土地权利的认可。

此外,城市中的各种契约也有了一定的发展,承认缔约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契约生效的主要条件。

在刑事法律关系方面,除叛国、谋反等重大犯罪外,其他犯罪一般适用城市刑法。城市刑法的主要特点,一是废除了封建等级特权,犯同一种罪者处同一种刑罚;二是刑罚严厉残酷,广泛适用死刑和肉刑,绞刑、斩首、肢解及宫刑等是惯用的刑种,且刑罚中还保留有同态复仇的习俗,以威吓和报复为原则,这与城市居民构成复杂,维护社会治安难度较大有关;三是以罚金取代了把犯罪视为侵权行为的赎罪金制度。

在诉讼制度方面,废除了长期以来一直广泛采用的神明裁判、司法决斗、宣誓、保证人等证据形式,代之以证人的证言,并抛弃了那些复杂而又具有浓厚形式主义色彩的诉讼程序。陈腐繁琐的封建诉讼法在城市里受到较大的改造与更新。

二、中世纪商法与海商法

(一)商法与海商法的形成及发展

探寻中世纪商法与海商法的历史发展,有两个特点给人以深刻印象。第一,其虽属私法范畴,但又有别于一般的私法。这主要是因为在17世纪以前,欧洲的商事活动常常超越国家的界限,活跃于国与国之间,从而使商法与海商法呈现出比较鲜明的国际法性质,而难以认定其为国内法,在相当长的时期里,西欧各国努力构建的也是一种在各国普遍通行适用的商事法律体系。17世纪以后,西欧各国君主政体专制化,王权至高无上,国王通过各种措施全面加强对国家的控制,至此商事法律才转型为国内法,但基本原则大多依然被保留,加之许多主权国家又常以国际条约的形式牵制各国商法,由各条约国共同遵守,所以商法原有的特性实质上并没有发生变化。第二,商法的形成与发展虽与城市法紧密相联,从一定意义上讲,也属城市法的组成部分,但它又有别于一般的城市法,主要表现为它比一般城市法形成的早,存在的时间长。在城市还处于各国国王和大领主统治之下,城市与商业尚在恢复之时就已有了商法。公元15世纪以后,当西欧各国政体逐渐趋向专制化,城市的自治权逐渐被取消,城市法的存在与发展相继中断时,商法却仍继续存在与发展,并获得各国政府的承认,以国内法的形式一直延续到近现代。

1 商法的形成与发展

商法的历史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这部法典中已有关于买卖、交换、运送等商业契约的规定。此外,古希腊商业贸易发达,许多城邦都颁布过不少商业方面的法规,而古罗马是奴隶制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共和国后期兴起的万民法中有很多便是地中海沿岸各地区公认的调整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虽没有形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已完全商法化,它的契约法已相当完善,各种契约诸如买卖、借贷、租赁、雇佣、承揽、合伙、委托代理、运输、海损等,无一不与商业密切相关,不啻为古代地中海区域商法的集大成者。

中世纪商法的发展大体可划分为两个时期:商法国际化时期(10~16世纪)和商法国家化时期(17~18世纪)。在前一个时期,伴随西欧诸国自治城市的兴起与商业的发展,在内陆城市中出现众多的定期集市,这些定期集市,独立于封闭的领主庄园之外,逐渐发展为不同地区之间进行贸易往来的国际性市场并形成和发展起一系列有关集市贸易的商事惯例和商事规则,涉及集市贸易的交易日期、交易程序、集市管理组织与章程、关税征纳、货币流通制度、度量衡标准、集市法院审判权限、集市中的银行法规、商人组织、契约以及治安管理等方面,内容十分广泛。这一时期的商法大都以罗马法为基础,但因各地区情况不一,也存在若干差别,通常由商事法院或通过城市之间订立条约加以协调,并由此形成各城市、各地区普遍承认和适用的国际化商法。在后一个时期,随着君主专制政体在西欧各国的相继建立,国家主权观念随之兴起,过去由国王、封建领主、自治城市和行会分别行使的立法与司法权逐渐统一到国王政府手中,于是,商法的属性开始发生变化,逐渐从国际化商法转变为国家化商法,并且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存在与发展。这一时期西欧各国立法活动十分活跃,制定和颁布了大量商事法律和法令,一些国家还编纂了商法典。然而,尽管如此,商法的基本原则和特性并没有改变。

2 海商法的形成与发展

海商法的历史渊源,也可追溯到古代时期。一般认为位于地中海东岸的腓尼基是海商法的发祥地。此后,古希腊的雅典和罗得岛成为地中海海上贸易的中心。罗得岛一向有“海的主人”之称,早在公元前2~3世纪,就产生了一部海商法,即《罗得海法》,其中一部分内容被罗马法所吸收,汇集在优士丁尼《学说汇纂》之中,称作《罗得弃货损失分担规则》。公元8世纪,罗得岛又编纂了一部《罗得海法》,《罗得弃货法》是该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海商法典曾在地中海区域相当流行,成为这一地区共同适用的海商法。

中世纪海商法的发展与内陆商法几乎同步而行。在内陆城市商业贸易发展的同时,以地中海、北海、波罗的海沿岸城市为主的海上贸易也逐渐发展起来。意大利被认为是中世纪海商法最早的发源地,它的威尼斯、热那亚、比萨等城市,海上贸易都发展得较早,海商法也随之在这些城市和港口产生。到12世纪,地中海地区的海上贸易扩展到法兰西和西班牙海岸。马赛、巴塞罗那、维罗那等城市成为享有盛誉的商城。此外,波罗的海的一些新兴城市,与北海诸港联合,结成著名的“汉萨同盟”,不仅促进了内陆商业贸易的发展,也使海上贸易迅速振兴。至13世纪,欧洲已形成四通八达的海上商贸通道,波罗的海沿岸城市与地中海沿岸城市的海上货物运输已十分便利。随着海上商业活动的开展,海上贸易关系也逐渐复杂化,商船主之间、城市港口之间不断发生贸易纠纷,为保障彼此的权益,协调各方关系,共同认定和遵守已形成的海上传统习惯和规则,就成为势在必行的事情。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以海事传统习惯和规则为基础的海商法得以逐渐成熟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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