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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民法的个人权利本位思想及其文化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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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9

近代民法的个人权利本位思想及其文化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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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近代民法是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资本主义民法,其典型代表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

如果说社会是一个具有生命力的机体,近代民法就是以社会机体的基本构造单位——自然人——作为它的出发点和归宿的。在近代民法中,只有象细胞一样分别存在的单个自然人,没有多数细胞聚合而成的组织器官。单个自然人是唯一的权利主体,一切民事关系不外是单个自然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牵涉。自然人的集合体(如公司或劳工团体)不能成为民事关系的主体。从某种意义上说,近代民法是以分别存在的单个自然人作为支架而建立起来的体系;而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是个人本位思想的两个重要构成部分。

人格独立有以下三层意思:

(1)民法上的人格与生俱有,既不可被他人剥夺,也不得由本人放弃。政府制定剥夺人格的法律被认为是一种违反自然规则的暴行,本人放弃人格则被认为是一种违反理性的无效行为。除了死亡之外,人世间没有任何力量可以导致人格的消灭。因此,人格是单个自然人不依附于任何人而独立存在的权利能力。

(2)每个人在权利范围内只服从本人的意志而不受他人制约。一方面,任何人都不得妨碍他人自行决定本人的事务,另一方面,政府应当尽量避免对私权的干预,制定任意干预私权的法律本身就超越了政府的权力范围而不具有正义性。人格独立意味着每个人都拥有摆脱政府干预并对抗他人侵犯的意思自治权,与此同时,每个人也必须尊重他人免受干预的自由。

(3)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独立承担责任。一方面,个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没有任何理由推卸自己的责任;另一方面,个人仅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因与己无关的行为而受牵连。

人格平等也有以下三层意思:

(1)法律一方面将现实的差别抽象化而使之从法律中消失,另一方面则避免人为地制造和扩大差别。这就完全撇开了等级、身份关系,而使每一个人在法律上处于同等的地位。

民法这一特征集中反映了近代法与封建法的本质区别。在封建社会,存在着森严的等级制度,人和人之间是支配和依附的关系,任何人在受他人支配同时又支配比自己等级更低的人。凌驾在芸芸众生之上,是操纵生杀予夺大权的国王或皇帝,但国王或皇帝又受一种超自然的人格——“天”或“神意”所支配,当皇帝自称是“受命于天”、是“天子”的时候,他至少承认自己受制于尘世之外的权威。在等级制度下,没有一个等级的权利能和来自更高等级的权利相抗衡,从而整个社会呈现阶梯般的结构,无从产生独立而平等的人格。

相反,在近代民法上,权利完全失去了等级的色彩。人们既免受他人的支配也不得支配他人,平等人格之间凭合意形成彼此之间的关系。英国法学家梅因用“身份到契约”概括了古代法到近代法的全部演变,实在是看到了问题的本质之所在。

(2)在近代民法上,每个人的权利范围完全一致。“人权宣言”所主张的“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和平等”,在民法规范中得到了最生动的体现。民事关系是完全排斥特权或差别待遇的领域,谁也不会在这一领域内得到比他人更广泛、更充分的权利或免受法定、意定义务的约束。这至少在形式上为每一个人提供了自我实现的均等机会,从而激发了人与人之间的自由竞争。

(3)在近代民法,每一个人的权利都受到同等程度的法律保护。只要一个人生命尚存,无论其性别、年龄、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职业状况如何,法律都对他(她)的权利给予保护,没有厚此薄彼的区别。同等程度的法律保护,使每一个人都具有对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感,并确信个人权利的实现是以法律的强制力作为保障的,从而增强了每一个人的权利意识和实现权利的信心。

近代民法是通过维护个人权利来实现社会正义的。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不仅是对特定的人造成损害,而且也是对社会正义的挑战;相反,制止他人对自己的侵犯,既维护了个人尊严,也维护了社会正义。

“息事宁人”、“委曲求全”与权利本位思想是格格不入的。如果一个人对他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一味忍让、退避,那么,他不仅容忍了个人所遭受的损害,而且也容忍了对社会正义的践踏,因为对侵害的姑息无异于鼓励侵害人反复对自己和他人实施侵害。在一个国家,一旦大多数人都对自己遭受的侵害忍气吞声,那么,法治的基础也就荡然无存,再好的法律也就是一纸空文。

公民权利观念淡薄是人性受到封建专制统治长期摧残的不幸后果。封建专制的法任意干涉和限制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从来不对这些关系进行有效的保护——当私人财产和人身受到贵族、官僚的侵犯时,法律往往不是制裁侵害人,而是想方设法给受害人增加更多的痛苦,因此,人们普遍认为:希望法律伸张正义只是一种幻想,避免侵害或减少侵害后果的唯一办法是忍耐。世世代代的忍耐,一方面使人们对自己所遭受的侵害无动于衷,另一方面又使人们对他人的权利漫不经心,最终是导致民族的退化。

如果说社会是一血肉之躯,个人就是血肉之躯的基本构造单位——细胞,社会机体的健康程度取决于每一个社会细胞的活跃程度,法律的作用正是为了确保细胞外液适宜于细胞的生存。一个功能健全,精力充沛的社会机体,它的组织细胞必定充满了惊人的活力;相反,一旦社会细胞失去活力,轻则某一个社会器官出现病变,重则整个社会机体衰败不堪。可见,权利本位的深远意义在于它使组成社会的细胞——个人——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个人本位与权利本位相辅相成,构成了私法自治理论的核心内容。根据这一理论:任何私法关系的形成、变更和终止都是个人意思自主、自愿选择的结果,法律的作用不过是确认私权并保护私权的实现,因此,法律应当给个人意思自主留下广泛的活动余地,尽量避免对个人意思自主的限制和干预。法院代表国家对私法关系进行干预,原则上是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只是在个别例外的情况下才主动进行干预;法院干预的范围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限制,此外,当事人还可以通过仲裁排除法院的审判权。

(二)

近代民法是以个人主义作为它的哲学基础。如果不了解个人主义哲学,对近代民法只能是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

从中世纪后期开始,个人主义哲学一直在西方文化中处于主导地位,从文艺复兴、宗教革命、启蒙运动、法国革命、北美独立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人权运动都可以毫无例外地看到个人主义哲学的影响。近代民法在某种意义上是个人主义哲学在法律领域的结晶,个人主义哲学则是近代民法植根其中的土壤。

个人主义哲学大致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个人主义的价值观念。个人主义认为,一切价值判断都是以人为中心,虽然价值未必都由人创造,但价值必由人感受。个人权利本身是最终目的,因而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个人之所以抛弃一部分自然权利,通过社会契约设定公权,正是为了个人自由和安全得到更可靠的保障,因此,个人权利在价值观念上超越公权。

如果以社会需要压倒一切为理由而牺牲个人权利,则意味着:公权已经由保障个人权利的手段异化为扼杀个人权利的桎梏,公权的存在也就违反社会契约而失去其正义性。

从个人主义的价值观念出发,每一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因此,谁也不能通过侵犯他人的权利来追求幸福,谁也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平等的个人共同遵循的行为准则是法律。

个人权利平等意味着少数人和多数人的权利、弱者和强者的权利具有同等价值。当少数人和多数人、弱者和强者之间发生争议时,多数人或势力强大的一方并没有特权作为争议的仲裁,因为承认多数人或强者的支配地位等于承认强权即公理。

2.个人主义的人性论。

中世纪早期的基督教对人性持悲观态度,认为人因为摆脱不了自我中心而陷于无穷的精神痛苦,人的灵魂无法靠自身的力量获得拯救,这就是所谓“原罪 ”。救赎“原罪”的唯一途径就是避世修行、否定自我,与神合作而使灵魂得救。总而言之,人性是充满了罪恶的渊薮,摆脱人性、远离尘世才是进入天国的正途。

文艺复兴时代崛起的人文主义思想则对人性持相反的看法:世界上无所谓“原罪”,堕落并不是人的本性,而是专制君王和教士所制造的贫困、愚昧、压迫、战争使人变得残忍、自私和卑鄙。人不应当消极避世,而应当积极入世;不是靠神意,而是靠理性来获得解救。

人的理性脱离神意而自然存在。经过理性坩锅的冶炼之后,感觉的印象就结晶成真理,成为人生的向导。如果人们能够遵循理性的引导,就会实现无限完美的人性和由此而产生的无限完美的社会。因此,人应当拥有最大限度的自由去追求幸福。但丁的《神曲》就集中反映了这一思想,他认为宇宙间的一切存在都是为了人的利益,神的权威也是为了实现尘世的和平与正义;人通过理性可以避恶择善,追求幸福并不是一种过错,与其他罪恶相比,受欲望支配是最轻的罪行。

由人性和理性的发挥,找到了个人的自然地位,确立了个人的自然权利,进而上升为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法律,这一历史过程被称为“人的发现”、“人的解放”。

3.个人主义的人生观。

从个人主义的人生观出发,一个人应当保持不同于其他人的独立性格,人生最大的不幸莫过于在团体的熔炉中被锻造成千篇一律的形态。一个性格完善的人应当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素质:

第一,他(她)对自己的能力具有自信心。他总是独立地进行判断和选择,不愿意轻易地追随“权威”;他期望有机会充分展现自己的能力,通过正当的竞争去超过别人。

第二,他(她)具有强烈的个人权利意识,常常敏感地意识到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并且总是有勇气来维护个人的权利。

第三,他(她)尊重他人的权利,谨慎地避免一切妨碍他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他(她)在主张本人权利的同时,总是清醒地意识到:别人拥有与自己同等的权利,同等的权利意味着彼此互不妨碍的义务。

个人主义与利己主义是两个绝然不同的概念。前者主张个人权利,注重个性发展,崇尚个人尊严,其处世态度是“自己活,也让别人活”(live and let live);后者则是以自我为中心、妄自尊大、自私自利的利己主义(Egoism),其处世态度是“拔一毛利天下而不为”、“自己活而不让别人活” (live and not let live)。把个人主义与自私自利视为同一概念,完全是一种望文生义的误会。个人主义恰恰以否定自我中心作为它的发展起点,最初的基督教人文主义有两层含义:其一,每一个人不论社会地位多么卑微都有同等价值;其二,否定自我中心。人文主义由西方思想家发展为近现代的个人主义哲学。“人文主义”的拉丁词根是 “Humus”,原意“土地”,出自“创世纪”上帝用泥土造人的故事,它的意思是:人应当意识到自己在天地万物之间象泥土那样微不足道,因此,人不能狂妄自大,唯我独尊,而是要意识到自己在理性认识上的局限性,以谦卑的态度对待人生。

4.个人主义的财产观。

在个人主义哲学看来,私有财产是人类生存和延续的物质条件,个人在原始状态就通过对某一部分共有物的占有而分离出个人财产,因此,保护私有财产是人性和理性的要求,合乎自然规则;每一个人都应当有均等的机会去获得个人财产,有最大限度的自由去支配个人财产,法律的作用在于确认和保护个人财产的所有权。

近代民法所确立的“所有权绝对”原则显然是个人主义财产观在法律上的反映。所有权被定义为“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的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不仅足以对抗任何个人对私有财产的侵犯,国家以公共利益为理由而征用私人财产也必须事先给予所有者公正的补偿。

我们不难看出:近代民法的个人权利本位思想完全是个人主义哲学的法律观,离开了个人主义哲学也就无法解释为何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以自然人为唯一的权利主体并确认民事权利生而具有。

(三)

对近代民法产生重要影响的另一种思想是古典经济学,虽然古典经济学同样渗透了个人主义哲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但毕竟有其固有的属性。民法是与经济关系联结得最为紧密的法律,因此,分析古典经济学对近代民法的影响,有助于我们从另一个方面来了解近代民法的文化背景。

古典经济学又称为自由主义经济学,它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主张:

1.经济个人主义。

任何人都可以用他(她)继承的或者通过其他手段获得的财产来追求最大的个人利益。一个人只要不侵犯别人的同等权利,没有任何强力可以阻止他(她)对个人财富的追求。

2.经济自由放任。

国家的作用仅限于维护公共秩序和保护个人财产。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干预的方式犹如设置一个路标,让人们在选择方向时进行考虑,而不是代替人们进行选择。国家实行“无为而治”的经济政策。国家听任个人按一定规则自由竞争,个人必定被“无形的手”所操纵,共同在竞争机制的作用下推动社会的发展。

3.服从经济规律。

象宇宙中的其他范畴一样,经济领域也有一些不可改变的规律,象供求律、报酬递减律、地租律等等。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必须承认和尊重这些规律。

4.契约自由。

任何人能根据双方协议,签订对自己最为有利的契约。一个人是出于自愿来选择合同当事人,如果他(她)没有这样愿望,谁也不能强迫他(她)与自己签订合同;一个人是出于自愿来决定合同条款,如果他(她)不同意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条件,谁也不能阻止他(她)作出拒绝的表示。

可见,契约自由已成为近代民法学与自由主义经济学共同主张的内容,法学与经济学之间往往有许多令人惊奇的相似之处,这也说明:学术思想总是在无形中受到社会经济需要的支配。

5.自由竞争和自由贸易。

竞争是为了维护低廉的价格,淘汰效力不高的生产者,保证生产力的发展适应公众不断增涨的需要。因此,在经济上既不能容忍强者的垄断,也不能容忍对弱者的特殊保护,因为两者是从不同的方向出发共同造成不公平竞争的后果,一旦在竞争中出现某一集团的特权,整个自由竞争机制就会受到威胁。

(四)

个人权益本位思想对近代西方文明产生了举足轻重的影响,它的重要价值是不可抹煞的。

但是,个人权利本位思想也有自身的缺陷,这些缺陷又加剧了资本主义社会固有的矛盾。

第一,它忽略了贫富差别对意思自治的影响。在劳动力成为商品的社会,劳动者“自由得一无所有”,没有实现劳动力所必要的生产资料,他(她)在强大的社会压力、经济压力之下,除了按资本家的意思签订雇佣合同之外,没有其他的选择。失业大军的存在,使劳动者总是被迫接受最苛刻的雇佣条件;劳工团体被禁止,使劳动者总是处于分别受资本家制约的劣势地位;因而,在表面上的人格平等后面掩盖着极大的不公平。劳动力的买卖,在表面上“确实是天赋人权的真正乐园。那里占统治地位的只是自由、平等、所有权和边沁”(《资本论》第一卷,第199页)但是,在它的背后则是资本主义社会的异化劳动,人的活动的产物—— 商品——反过来又与人对立成为支配和统治人的力量。

第二,它过多地强调了社会细胞——个人的权利,忽略了社会作为整体而存在的属性。无论是在一个组织器官内还是在一个微小的细胞中,它的组成部分都不是彼此独立、毫不相关的,而是在时间上和空间上严密组织起来。过分强调个人权利本位,往往是用形式上的自由、平等代替了社会公正。在二十世纪,个人权利本位思想逐渐被醇化为文化主义的法治国思想:各国民事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承认国家得在适当范围内限制个人的自由竞争,通过计划来干预经济生活,以保障个人的生存权利并促进其人格的实现;另一方面,随着国家职能的强化,尤须加强防止权力滥用的措施,进而积极调整各种社会需要与人类文明社会各种目的价值,尤其是精神的、人身的自由得到更充分的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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