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3-08-05
死罪、死刑与期待可能性
再次,我们还想强调的是:本案被害人刘×新的先在恶行,不可能也不应当因其妻的后行外遇受到充抵。就是说,廖某后行的不忠行为,并不能消蚀掉其所以杀夫的根本动因――是为了令自己挣脱长期遭受暴虐的苦海。
据此,从犯罪学意义看,导致行为人杀人的根本动因还在于刘×新的长期暴虐行为、而非廖某的外遇。 这一点,才是司法上该当确认被告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关键;同时,它也从犯罪的本质当是反社会性的大小的角度,在事实上克减了本案被告人在刑罚上的应受谴责性。
而况,本案之"婚外情"固然有其形式上的不道德与不合法性,但是,任随它多么地不道德、不合法,其"不忠"行为终究不可能匹敌、吞蚀掉一个人的生存权、生命权。 ――对此分析,还有人可能质疑:难道廖某就可以因其遭受暴虐而剥夺其丈夫的生存权吗?因何她不该遭受同样的刑罚谴责呢?回答是:就本案的紧迫性而言,廖某的行为也许并非唯一的自救手段,因而她的确构成故意杀人罪。
但是,正如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所说,尚可保存和适用死刑的理由也许仅在于"通过消除反社会和不适应社会的个人的方式来进行人为的自然淘汰的法则"。 而本案被告人并非"反社会"或"不适应社会"之人。
而况,对于这样一个原本善良、因社会经济环境、法治环境的欠缺而令其走投无路的"杀人犯"的而言,社会本来就不应当以再杀死她的做法来告诉她及其世人"杀人不对"。 综上可见,在出于挣脱暴虐命运的前提下,仅因其与他人有"婚外情"这一事实就判处该一受尽虐待的被告人以极刑的宣判,确属有违罪刑均衡原则的不公之刑。
第二,就有关公约规定精神看,本案被告也罪不当死。众所周知,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随着时日的推逝,国家权力机关对该公约的批准工作也日益提上议事日程。
而就《公约》蕴涵的人权实质看,该公约主要是对西方18世纪启蒙学家提出的第一代传统人权的规范与升华,要旨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至遭受"国家"的侵犯或侵分;确保每一公民享有充分的基本人权,包括参与"管理"国家的政治权利。 然而,所有这些权利的行使,都有赖于人的生命载体的平安无虞。
因而《公约》将人的生命权利设定为在任何紧急状态下、哪怕国家面临生死存亡关头都不得克减的权利。惟其如此,《公约》第6条第
1、2款才明文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 然而,如何界定《公约》划设的"最严重的罪行"的范围呢?须知,这是涉及生命权利是否受到各国"法律保护"的重大原则问题。
对此,负责监督实施《公约》的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含义必须严格限定",它意味着"死刑应当是一种十分特殊的措施"。 此外,在研究有关缔约国提供的国家报告过程中,人权事务委员们在其报告评论中也特别指出:最严重的犯罪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政治犯罪以及其他不涉及使用暴力的犯罪规定死刑"。
鉴于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对于《公约》条文释义的无可置疑的权威性,可见,"最严重的罪行"不得包括任何"不涉及使用暴力"的"非暴力"性质的犯罪。基于此,下述攸关生死的基本人权问题即便提上立法与司法议程,即:如何解读这里的"不涉及使用暴力的"非暴力犯罪的范围。
命案犯罪是否一概属于暴力犯罪,进而均可设置和判处死刑?对此,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这是因为: 如上所述,本案虽然确系杀人命案,却非"暴力犯罪"。
尽管实践中,"故意杀人罪"往往被视作"暴力犯罪"的同义语,然则仔细思量起来,"杀人即暴力犯罪"这一判断未必正确。倒是"杀人不一定都是暴力犯罪"这一判断更加周延。
撇开阻却违法的正当防卫、正常行刑等因素不谈,就如本案这样的以"投毒"的方式来杀人者,就不好说是"暴力"犯罪。 而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最严重的罪行"的重大临界点就在于行为是否属于"暴力"犯罪:是则有可能划属于现阶段尚可判处死刑的"最严重的罪行";不是,则根本不属于此类最为严重的罪行。
基于此,就本案看,本案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毒杀人行为既然不是暴力犯罪,则哪怕它确属"命案",也不该是《公约》意义上的"最严重的罪行"。据此,本案被告所犯罪行,不在可判处死刑的罪种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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