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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流氓软件”的法律思考_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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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7

对“流氓软件”的法律思考_法学理论论文(1)

「内容提要」 “流氓软件”是继计算机病毒后破坏网络和谐的又一大公害,由于这类恶意软件没有法律约束但又暗藏着巨大的商业利益,其发展速度如雨后春笋。流氓软件日益猖厥,民愤也日渐高涨,一场反流氓软件战役在所难免。

至9月4日,北京海淀法院正式受理由反流氓软件联盟提起的诉讼,反流氓软件战掀起了一个高潮,流氓软件的制作与发布商陷于人人喊打的境地。但是,民间联盟一方面给流氓软件制作与发布者以舆论压力使其收敛;另一方面则遭遇法律空白的尴尬,高昂的呼声仍显得苍白无力。

笔者试着从流氓软件的特征及其危害性出发从法律角度对它进行些许思考。 「关键词」 流氓软件 法律

一、流氓软件的特征及其危害性 流氓软件介于合法商业软件和电脑病毒之间的灰色区域,它既不属于正规商业软件,也不属于真正的计算机病毒。目前法律上尚未对其进行明确地定义。

流氓软件所具有的共性是:依托于技术手段,借助广告等社会工程的传播途径,在用户不完全知情或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或者秘密安装到用户计算机上。安装后它可能导致电脑运行变慢、浏览器异常甚至造成系统破坏、硬盘损坏等问题的出现。

与正常的软件相比较,它具有不可知性与不可控制性,多数流氓软件都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一) 强迫性安装。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不经用户许可自动安装;二是不给出明显提示,欺骗用户安装;三是反复提示用户安装,使用户不胜其烦而不得不安装。

(二) 无法卸载。通过正常手段无法卸载 或无法完全卸载。

(三) 频繁弹出广告窗口,干扰正常使用。 根据不同的特征和危害,流氓软件可分为如下几类:

(一)广告软件(Adware) 广告软件是指未经用户允许,下载并安装在用户电脑上,或与其他软件捆绑,通过弹出式广告等形式牟取商业利益的程序。此类软件往往会强制安装并无法卸载,在后台收集用户信息牟利,危及用户隐私,频繁弹出广告,消耗系统资源,使其运行变慢等。

例如:用户安装了某下载软件后,会一直弹出带有广告内容的窗口,干扰正常使用。还有一些软件安装后,会在IE浏览器的工具栏位置添加与其功能不相干的广告图标,普通用户很难清除。

(二)间谍软件(Spyware) 间谍软件是一种能够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电脑上安装后门、收集用户信息的软件。用户的隐私数据和重要信息会被“后门程序”捕获,并被发送给黑客、商业公司等。

这些“后门程序”甚至能使用户的电脑被远程操纵,组成庞大的“僵尸网络”,这是目前网络安全的重要隐患之一。某些软件会获取用户的软硬件配置,并发送出去用于商业目的。

这种软件能追踪网络用户的上网习惯,跟踪用户操作计算机的行为并且出于各种目的把统计数据发回到远程控制中心,这些数据可能帮助进行更有针对性的市场营销活动,或者用于更恶毒的目的,如记录键盘登录操作以获得用户的个人识别信息、银行记录、信用卡号和密码等等。美国互联网服务提供商Earthlink发表的调查报告中指出,“通过对约100万台个人电脑进行扫描检测出了2954万个间谍软件,平均每台家用电脑感染了28个间谍软件”。

网络用户的隐私受到了极大的威胁,间谍软件成为继垃圾邮件后计算机网络灾害里一股新的恐怖流。

(三)浏览器劫持(Browser hijacked) 浏览器劫持是一种恶意程序,通过浏览器插件、BHO(浏览器辅助对象)、Winsock LSP等形式对用户的浏览器进行篡改,使用户的浏览器配置不正常,被强行引导到商业网站。用户在浏览网站时会被强行安装此类插件,普通用户根本无法将其卸载,被劫持后,用户只要上网就会被强行引导到其指定的网站,严重影响正常上网浏览。

一些不良站点会频繁弹出安装窗口,迫使用户安装某浏览器插件,甚至根本不征求用户意见,利用系统漏洞在后台强制安装到用户电脑中。这种插件还采用了不规范的软件编写技术(此技术通常被病毒使用)来逃避用户卸载,往往会造成浏览器错误、系统异常重启等。

(四)行为记录软件(Track Ware) 行为记录软件是指未经用户许可,窃取并分析用户隐私数据,记录用户电脑使用习惯、网络浏览习惯等个人行为的软件。危及用户隐私,可能被黑客利用来进行网络诈骗。

一些软件会在后台记录用户访问过的网站并加以分析,有的甚至会发送给专门的商业公司或机构,此类机构会据此窥测用户的爱好,并进行相应的广告推广或商业活动。

(五)恶意共享软件(malicious shareware) 恶意共享软件是指某些共享软件为了获取利益,采用诱骗手段、试用陷阱等方式强迫用户注册,或在软件体内捆绑各类恶意插件,未经允许即将其安装到用户机器里。使用“试用陷阱”强迫用户进行注册,否则可能会丢失个人资料等数据。

软件集成的插件可能会造成用户浏览器被劫持、隐私被窃取等。例如:用户安装某款媒体播放软件后,会被强迫安装与播放功能毫不相干的软件(搜索插件、下载软件)而不给出明确提示,并且用户卸载播放器软件时不会自动卸载这些附加安装的软件。

又比如某加密软件,试用期过后所有被加密的资料都会丢失,只有交费购买该软件才能找回丢失的数据。

二、流氓软件违法性分析 我们不妨先来分析一下制作与使用流氓软件者的目的。对于网民来说,流氓软件除了给网络生活带来无休止的干扰与系统损失外,几乎找不到一点可取之处。

但是,从网络技术来看,它却“成绩斐然”——虚增了点击率、创造了广告效益、收集网民宝贵的上网信息。也恰恰是这些功能,给那些不惜毁坏业内声誉与牺牲网民信用指数的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首先,虚增点击率,使其网站的身价提高,从而吸引了更多的投资者;其次,这是一个散布广告的绝好平台,流氓软件根本无需用户的授权即可随意弹出广告,而网络广告的计费是据广告弹出次数进行的,若流氓软件“一路顺风”地发展下去的话,网络公司的广告业务借助流氓软件可谓是“一劳永逸”;再次,网民的上网信息对于网络公司来说是一种宝贵的资源,收集方可将信息出卖给第三方,或是通过对其信息的分析了解用户的喜好以便能“投其所好”地向该用户发送广告,这里隐藏的是营销利益。就如联盟发起人董海平所说的,“一个小插件公司月收入在百万元以上绝对正常,一个成熟网站凭借流氓软件收入甚至上千万元”。

由此可见,流氓软件迅猛的发展,其源动力来自于利益的驱逐。而其导致的结果是:用户上网效率与质量下降、互联网信誉度大跌。

利用流氓软件牟取暴利的行径显然是违反社会公德的,但是对其是否违法却存在很大的争议。在“反流氓软件”联盟的诉讼中,网友所依据的法律似乎有理但又有些牵强,下面就所涉及的法规逐一进行分析。

(一)侵犯公民隐私权 用户的上网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而部分流氓软件则在未经用户授权甚至一无所知的情况下盗取用户的上网数据或分析用户的网络行为,将它销售给第三方,在我们看来,这的确侵犯了网友的隐私权。但是,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一般把隐私权包含在名誉权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也就是说,现阶段我国的民法体系没有把隐私权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对隐私权采取的是间接保护,名誉权是否被侵害成为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前提条件。另外,涉及盗取隐私数据的间谍软件、行为记录软件、恶意共享软件,由于技术问题使得取证成为一大难题。

(二)侵犯公民财产权 由于流氓软件具有强制安装特性,即非法占用了内存空间、系统资源,可认定为侵犯了网民的虚拟财产。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

流氓软件在大量耗费用户电脑的硬盘、内存、CPU的同时,还会对电脑中的其他软件进行某种程度的修改,因此也侵害了用户对电脑硬件与软件的使用权。然而,虚拟财产是一个新兴名词,法律上对该词还未有一个正式的、明确的解释,而在业界虚拟财产范围目前还只限于游戏玩家资料与游戏人物和装备。

尽管从理论上讲,CPU、内存等资源划为虚拟财产似乎不为过,但是,就当前的经验来说,认同度还有限。

(三)侵犯消费者权益 流氓软件一般在网民进行浏览网页、下载、注册等过程中,在未经用户许可或用户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制下载并安装在用户机器上。网民普遍认为,其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

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财产损害赔偿。可是,在审视主体资格时,我们又得打个疑问号了。

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构成消费者主体应具备以下几要素:第一,消费者应当是公民为生活目的而进行的消费,如果消费的目的是用于生产,则不属于消费者范畴;第二,消费者应当是商品或服务的受用者;第三,消费的客体是指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与服务;第四,消费者主要是指个人消费。

而流氓软件的发布者与被强制安装该软件的机器的主人之间是否构成消费关系还有待商榷。主体关系尚不能确定,据此来维权显然有些无力。

(四)流氓软件发布者涉嫌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的有效期限、产地等有误解的虚假宣传。而许多流氓软件要么没有将其功能告诉用户,要么作虚假宣传将自己包装成一匹“披着羊皮的狼”以诱骗用户。

(五)违反合同法 《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网络用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充分了解某款软件,这是一种资助缔约的行为,而流氓软件发布者显然在有意识地规避用户的资助缔约,进而强行让对方缔约,这违反了诚信与公平原则,是侵权行为。

(六)违反刑法有关规定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这里的破坏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即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规,对计算机中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信息的功用和能力予以删除、修改、增加或干扰,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失去正常功能,不能运行或不能按原来设计的要求运行。

第二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即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实际处理的一切有意义的文字、符号、声音、图像等内容的组合以及用户按计算机数据库授予的子模式的逻辑结构、收发室方式进行数据操作和运算的程序予以全部或部分删除、更改或者增加;第三种是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即通过计算机编制、设计隐藏在可执行程序或数据文件中而在计算机内部运行的一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毁坏数据或攻击硬件等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计算机指令或程序代码等,或者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网络)直接输入、输出这种破坏性程序,以及将经输入破坏性程序的软件加以派送、散布和销售。后果严重,则主要表现为使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遭受严重损害的,或者严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有效运行、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的,或者因破坏行为给国家、集体以及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等。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流氓软件通过强制安装、截获用户数据、劫持浏览器、任意弹出广告等方式破坏了用户的计算机系统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乍一看,其斑班劣迹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相当地吻合,足以让广大受害网友心中一快。

而遗憾的是,刑法上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互联网上流氓软件发布者似乎都是法人。

正所谓“法网恢恢”,网是有漏洞的,而“流氓软件”正是一条漏网之鱼。

(七)违反其它规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2)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3)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流氓软件所具有的破坏性显然违反第二款的规定。

《决定》第三条规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2)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3)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4)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5)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也有为它的产品有很多功能没有正式的揭示做了虚假的宣传。

软件对用户而言是一种特殊的技术服务,流氓软件要么有意隐藏其功能强制安装,要么做虚假宣传“引君入瓮”,另外,许多流氓软件搭便车的行为实际上是在利用别人已经建立起来的商业信誉来达到自己的商业目的,而这种“流氓”行为势必会给他人的商业信誉带来损失。根据国务院147号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未经允许对计算机网络信息进行修改、删除的;未经允许对计算机系统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的;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行为;其他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

147号令第七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通信自由和使用。很多“流氓软件”对计算机信息的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或者破坏用户的隐私,故违反了该规定。

而对于这些法规,都面临着取证与裁定的困难,因为既无一个确定的标准又没有权威的鉴定机构。 通过以上的法律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流氓软件还游走于法律的边缘,这就形成了流氓软件泛滥而现有法律无法监管的尴尬局面。

因此,这次轰轰烈烈的反流氓软件联盟的诉讼事件其意义远远超过了案件本身。网友纷纷自发地集中起来拿起法律武器维权的同时,也增加了我国相关立法完善的紧迫感。

三、我国相关立法现状与国外立法情况 自1994年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以来,我国在信息安全领域的法制建设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保障我国信息化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网络在我国社会生活各方面的作用日益突出,我国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的滞后和不完善的问题也日益明显。据统计,我国网民已超过1.2亿,而其中就有95%以上的网友不同程度受到130多种流氓软件干扰,广大的网友群体深受其害。

网友自发拿起法律武器维权这是社会进步的体现,也说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正在提高。但是,我国“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犯罪界定原则使得受害网友遭遇法律空白,从而缺少强有力的武器维持这场战役。

毕竟舆论的能量是有限的,只有完善立法、进一步规范网络行为,使网络主体行而有据、司法机关裁而有度,才能彻底地扫除网络社会中这些不和谐之音。 纵观全球,各国网络信息安全方面所出现的问题都比较类似,将网络立法纳入本国法律建设并视之为重要组成部分已成为各国的共识。

国外在纷纷出台的网络管理规范对我国立法工作有着很大的借鉴意义。 在美国,间谍软件(Spyware)早就掀起了法律、商业、网络技术“三界”的波澜,2009年3月犹他州首先采取行动,表决通过了美国第一部州立反间谍软件法即《Spyware Control Act》。

这一立法马上招致了包括微软、google、美国在线、美国eBay、yahoo等十几个公司参加的业界联合Internet Alliance的异议,并立即采取行动试图阻止该法案的通过,美国广告公司whenU更是全力反对该项法案,并于4月份以威胁言论自由、非法阻碍公司业务活动为由向盐湖城第三巡回法庭提起上诉。美国参议院近年来坚持不懈地在国会中提出反间谍软件议案,指出国会需要立刻对间谍软件这种日益增长的威胁采取措施,虽然多次在参议院投票时遭遇挫折,但是这已引起了美国国会的重视,众议院已经批准两项加大对间谍软件犯罪处罚的议案,并且正进一步地考虑将许多间谍软件的现行作法明订为非法行为。

2009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保护消费者反间谍软件法》正式生效,成为美国第一个针对“间谍软件”采取法律行动的州。加州反“间谍软件”法规定,禁止安装能控制他人电脑、搜集个人信息的“间谍软件”;企业或网站必须声明它们是否会在用户的电脑中安装“间谍软件”;非法在他人电脑中安装“间谍软件”者可能被处以巨额罚款;受害的消费者有权向在自己电脑中安装“间谍软件”者索赔1000美元。

在刑事立法上,印度于2000年6月颁布了《信息技术法》具有一定代表性。印度并没有“物权法”之类规范有形财产的基本法,却先制定出一部规范网络世界的基本法。

这部《信息技术法》的主要内容包含三个方面:刑法、行政管理法、电子商务法;其次要内容是一系列附件,同时对已有刑法典、证据法、金融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以使其与新制定的基本法相适应。该法案中第70条明文规定:未经允许进入他人受保护的计算机系统,可判处10年以下徒刑。

美国也于2000年对1986年颁布的《计算机反欺诈与滥用法》作了修订,增加了法人犯罪的责任,增加与印度法案中70条相似规定。 我们可以从国外立法过程中体会到,事物的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但是,任何挫折都改变不了事物向前发展的步伐,因此,立法也需要勇往直前的精神。

四、几点建议

(一)从依法治国和建设和谐社会的高度来重视相关立法工作 网络在全球化、信息化过程中的正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成为人类活动的重要场所。因此,以信息网络为基础而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也成为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信息网络所涉及的社会关系不仅面广,而且极其重要,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关系到国家的政治、经济、军事等方方面面。在法治时代,任何重要的社会关系都应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如果将信息网络这类新型的社会关系遗漏于法律制度之外,那么,依法治国原则就未能得到完整地体现。

因此,实现信息网络的法治化,依法规范信息网络秩序,使信息网络健康、持久发展,应当成为我国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 网络中产生的社会关系是现实社会的延伸,虽然它具有虚拟性,但是它与现实社会却因为有思维有感情的操作者而发生着千丝万缕的关系。

从“流氓软件”所引起的风波可以看出,其实网络虚拟世界的不和谐已经给现实社会带来深深的影响,并越来越激发网友的维权意识,这次“反流氓软件”联盟的诉讼战仅仅是一个开端,维护网络空间和谐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了。因此,为中国网民搭建一个和谐的网络世界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延伸。

(二)基础性法律立法与修订现有法相结合 在人类社会对网络依赖性日渐加强、虚拟世界与物理世界联系越来越紧密、网络出现的问题日益突出且越来越复杂的状况下,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范管理网络秩序是形势发展的迫切需要。 许多网络法律问题专家都认为,网络世界不再被视为一个特殊的领域,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同样适用于网络世界,有关安全的立法也同样适用于信息安全领域。

为此,各国在进行信息安全立法时,都十分重视对现行法律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相应条款进行确认,并针对新出现的问题,对现行法律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以适应网络社会的需求,如俄罗斯、印度等国都对《刑法》进行了修订、美国对《信息自由法》前后进行了三次修订。

(三)技术与法律相结合原则 网络所具有的匿名性、易变性、跨国性等特点,对于现有的立法思路是一个极大的挑战。网络秩序管理方面的基础法律问题涉及范围广泛,具有显著的跨学科特征。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而法律是一个国家正常运转的保证,因此,我们既不能以阻碍科技进步作为代价来阻止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出现,也不能任其如一只断弦的风筝自由发展。风筝要飞、弦要系,关键看追风人如何把握它的力度,同理,立法的关键在于法律研究者们能否在技术与法律结合的基础上找到一个最佳的权衡点。

法律追求的稳定性和法律从案件出现到法条诞生再到实施这个严谨而漫长的过程,似乎在与技术同行的路上显得力不从心,然而,技术绝不能脱离法律的约束而超速前进,这会给社会带来许多预想不到的不安定因素。我们阻挡不了也不能阻碍科技的飞速发展,所以只能不断提高法律的应变能力,将科技牢牢地放在自己的视线内。

(四)借鉴国外经验并广泛参加国际合作 信息网络化、信息网络法治化是全球性的发展趋势,是不可回避的历史进程。为了抓住机遇,取得先发之势,各国都非常重视运用法制手段调整、规范信息网络关系。

尽管世界各国的社会制度、经济实力、发展信息网络先后不同,但在实现信息网络法治化,依法规范信息网络秩序、维护本国的主权和社会价值,促进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方面,却是一致的。借鉴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有利于更全面、更准确、更前沿地把握立法工作。

由于国际互联网不受传统地域限制,具有明显的跨国性特征,因此从相关立法探索与实践的初级阶段伊始,广泛参加国际合作是明智之举,也是必经之路。事实上,在上个世纪90年代末,这种国际合作已经开始迅速发展,最典型的事件是2000年初和年底欧盟两次颁布了《网络刑事公约》(草案)。

这个公约目前虽然只是面对欧盟成员国地区性立法的一部分,但它开宗明义地表示要吸纳非欧盟成员国参加,试图逐步使它变成一个世界性的公约,如今,已经有共计43个国家对些公约草案表示了极大的兴趣,这个草案有可能成为打击网络犯罪国际合作的第一个公约,因此很值得我们重视和研究。这个公约草案对非法进入计算机系统,非法窃取计算机中未公开的数据等针对计算机网络的犯罪活动,以及利用网络造假、侵害他人财产、传播有害信息等等使用计算机网络从事犯罪的活动均详细规定了罪名和相应的刑罚。

草案还明确了法人(即单位)网上犯罪的责任,阐述了打击网络犯罪国际合作的意义,并具体规定了国际合作的方式及细节。如引渡、根据双边条约实行刑事司法协助、在没有双边条约的国家之间怎样专为打击网络犯罪实行司法协助等等。

(五)善于调动网民积极性,全民治网 网民是网络的直接使用者。当网络出现不安定因素,他们将是第一受害者,所以网友的灵敏度是最高的;同时,各种网络管理规范的出台,最大的受益者仍然是广大的网民。

因此,网民天生就具备“积极”的潜质,政府要善于调动这股强大的力量,在立法时集思广义使之最大限度地合理、全面,在实施法的过程中,教育网民自律并且以强大的凝聚力形成“不战而屈人之兵”之势,给以身试法网络不轨者以震慑。说到底,法律只是一个准则,网络秩序的安定最终还取决于网民素质的提高,待到这个虚拟世界也达到“各尽所能、各取所需”的境界时,法律也就变得透明了。

(六)建立网络公测机构 网络是一种技术性很强的新兴事物,从立法到实施的每一个细节都有别于传统方式。法律毕竟是抽象的,光凭法律条文去断定网络违法问题如纸上谈兵,其调查、取证、公证过程无不牵涉到网络技术。

而以目前的教育水平和人才结构来看,给整个法律流程的每个节点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显然是不可能的,况且这种做法也是对人才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最合理、最节“能”的办法莫过于成立一个权威的公测机构,专门从事为法律流程提供技术支持。

可以把它想像成信息技术的“法医学鉴定所”,比如说,你可以向该机构申请对某款软件进行鉴定,该软件是否为流氓软件,“流氓”程度有多大,公测机构同样反馈给你一张法律承认的鉴定结果单。

(七)加强法官网络知识培训 我国是一个网络大国,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全民生活水平和素质的提高,人们对网络的利用率将会越来越高,同时维权意识也将不断增强,那么未来的审判业务中,法官面对涉及网络方面的诉讼将会是常事。在相关法律还未出台之前,法院应当未雨绸缪先修行,避免在法律完善后又出现审判尴尬。

加强对法官的网络知识培训,是提高法官个人素质的一种方式,更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业务素质的必需。

五、结语 网友联盟一浪高过一浪的呼声,不仅仅是对“流氓软件”的声讨,也是对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的召唤。笔者衷心地期待真正具有杀伤力的“武器”出炉,还网络世界一片净土,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工程中,也为广大的网友搭建一个和谐的网络空间! 「参考文献」 [1]彭万林,覃有土,李开国。

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9年1月。 [2]赵秉志,黄京平,李希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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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信息网络安全立法评述[J]。赛宝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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