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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下)(14)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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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下)(14)法学理论论文(1)

[36] 西原春夫:《交通事故与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13页。 [37] 关于"信赖原则"的详细情况,请参照前引拙著第8章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信赖原则。

能够阅读日文的读者,可直接阅读西原春夫先生所著《交通事故与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一书。 [38] 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第513页以下。

[39] 前引王利明主编书,第513页以下。 [40] 参见《行者的福音》,载《民主与法制》1992年第1期,第42页,转引自张佩霖:《中国民事法律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66页。

[41] 王利明、杨立新编:《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09-310页。在行政法规中设置民事性的条文,是立法中常见的现象。

但行政法规中的民事性条文不得与民事基本法相抵触,否则无效。实际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的内容是行政法上对"事故"概念的定义性规定,根本不是具有民事法律性质的规定。

[42] 高言、翟新辉主编:《债权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90页。 [43] 李克等主编:《道路交通疑难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44] 梁慧星:〈论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2期。 [45] 张宝林:〈试论以事实依法定责以责任依法处理原则及其运用〉,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论文选集》,群众出版社,1989年8月第1版,第42页以下。

[46] 《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编辑部译编:《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第6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3月第1版,第660页。 [47] 这时,1985年法国有关机动车事故赔偿的法律尚未制定。

[48] 加藤一郎:《侵权行为》,有斐阁,1974年10月增补版,第13页以下。 [49] 石本雅男:《民事责任的基础理论》,有斐阁,1979年,第225页以下。

[50] 远藤浩等编集:《民法

(7)》,有斐阁1997年第4版,第86页。 [51] Cuido Calabresi著,小林秀之译:《事故的费用--法与经济学的分析》,信山社1992年版,第329页以下。

[52] 前引〔8〕,王利明主编书,第447页。 [53] 江平:〈民法中的视为、推定与举证责任〉,载《政法论坛》1987年第4期。

[54] 孙亚明主编:《民法通则要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1月第1版,第219页。 [55] 竹内昭夫等编辑:《新法律学辞典》,有斐阁1989年版,第146页。

[56] 《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8页。 [57] 转引自淡路刚久:〈法国的交通事故赔偿法〉,载前引日本交通法学会编书,第257页以下。

[58] 关于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实务中过失相抵的情况,详请参照前引拙著第9章。 [59] 日本最高裁判所第3小法庭1961年1月14日判决。

【事实概要】受害人A作为某公司营业负责人,委托B卡车货运公司(上告公司)运送商品,自己在搭乘其卡车的途中,在C电气铁道公司的铁路道口,卡车与电车相撞,A当场死亡。电车驾驶人没有过失。

【原审法院判决】原审(二审。日本民事诉讼大致是三审制,当事人可以上诉两次。

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称"控诉";对二审判决不服的上诉称"上告"。本案一审法院审理、判决情况未见记载,不详)法院认为,卡车驾驶人与铁路道口值班员双方分别有注意义务违反行为,二者成立共同侵权行为,适用民法715条,认定两公司负连带的赔偿责任。

对此,两公司均提起上告。其中,主张受害人A有过失,应当适用过失相抵的内容有如下两项。

【上告主张与最高裁判所的判示】

(1)上告公司主张:A的本件货物机动车乘车行为是违反昭和22年内务省令第四〇号道路交通取缔令36条2款、38条之2(有关乘车的)规定的行为,所以,必须说对本件事故的发生,A也是有过失的,原审认为A没有过失,这不仅错误地解释适用了上述道路交通取缔令及民法722条,而且,在判断过失相抵的主张之际,对事故发生后防止损害扩大的过失,有遗漏了该判断的违法。对此,最高裁判所判示:关于遗漏了其判断存在违法的说法,应当明确在事故的发生上,受害人的过失,以及预见,或者应当预见损害的发生是否为必要,本案中,A乘车之际,相撞事故的发生这一事实并非一般地应该预见的情况,并且,即使A的乘车行为是违反前述道路交通取缔令36条2款、38条之2的行为,也不能说上述法条是想定了违反这个规定的行为立即就会引起机动车相撞事故的危险而设置的规定(这里又涉及立法目的与法规违反行为的关系的问题,这又是我国理论界"一片未开垦的处女地"。

这些复杂的法律关系都需要我们法官根据具体个案情况进行艰苦的分析,怎么能够以行政法规简单地规定损害赔偿问题呢?--笔者),因此,不能因上述法条违反行为的缘故,立即就断定对本件相撞事故的发生A是有过失的。再加上A在本件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这在当事人之间是个不争的事实,所以,没有考虑A对损害的扩大存在过失的余地。

据此,原判決中没有上告人所论法令解释的错误及判断的遗漏,所论理由不存在。

(2)上告公司主张:本案相撞事故发生时,从受害人A的立场、乘车位置来看,当然能够发现电车的行进,应该能够将该事实告知驾驶人,采取危险防止措施,但却没有采取这些措施,而这都是由于A喝了酒的结果。而原审却没有认定A的过失。

最高裁判所判示:当然,原审的确认定了所论事实,但是,不能因此就立即得出如果当时受害人A没有喝醉酒本案事故就能防范于未然,并且,在所论场合,对受害人A本来就无法认定能够构成过失前提的注意义务的存在。因此,可以说原判决不存在所论违法,所论理由不存在(以上,根据《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15巻1号35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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