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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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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1-23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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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目前,法学界、法律界对于我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达成基本共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也初步的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请求主体以及赔偿标准等问题上还存在较大争议,造成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上出现较大差异。本文笔者旨在我国现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和具体规定的基础上,指出该制度现有的缺陷,进而提出笔者的一些改善构思,以希望更好的完善该项制度,更好的保护精神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现状、缺陷、完善

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精神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民事制裁措施。精神权益是指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获取的体现在人格、身体方面的精神利益。在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主体的精神权益通常体现在其姓名、隐私、身体及言行自由诸方面,是主体人格、身份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而且在民法意义上的精神权益具有受法律永久性保护的特点,如姓名、名誉、肖像、荣誉等人格利益并不随着主体的消失而消失。精神损害赔偿原则是适用经济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者具有抚慰、补偿作用,对侵害者具有惩罚教育作用。当公民或法人的精神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上的损失,对实施侵害行为的行为人给予财产上的判裁,可达到用其他法律手段不能达到的目的,特别在市场经济的今天,精神赔偿更具有特殊意义。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对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和建立起步较晚。我国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开始有争论,因为我们曾经受到前苏联的法学理论的影响,认为对于人格权受到侵害不能用金钱来赔,用金钱来赔是一种资产阶级的法律观,是把人格权利商品化,因此从法学理论上反对对人格权、人身权受到损害进行金钱赔偿。但在制订民法通则的时候,我们国家在法律领域内已逐步开始了拨乱反正,一些理论误区已经逐步得到澄清,精神损害赔偿开始进入理论视野和立法视野。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早已作出了相关规定的。立法方面《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把精神赔偿的范围规定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法人的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补充了公民稳私权的精神赔偿规定。尽管如此,我国并未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专门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此,我国法学理论、实践界只对精神损害的范围、提起主体、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等等也都产生了一些争论。

二、我国现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

1、主体适用范围

主体是指因精神损害赔偿而有权提出诉讼请求的公民和组织。目前该主体范围主要有直接受害人、特定纪念物品所有人,因监护权被侵犯受到损害的监护人,直接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近亲属。目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还不予受理。

2、客体适用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有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包括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另外,监护权受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被侵权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也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3、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1)赔偿方式上,给公民或法人造成精神损害后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首先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在适用以上方式不足以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时,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需考虑的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构思

尽管最高院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专门规定,使精神损害赔偿有法可依,比照以前的相关法律原则性规定有了突破性的规定,但就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来讲,其相对于当前的社会环境、国际趋势,仍有其不足之处。在此笔者粗略的指出一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并对其完善提出一点自己的构思。

(一)《解释》排除了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那么理论界对法人能否就人格权要求精神损害是存在争议的。有人认为法人是社会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人格,没有生命和精神而言,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未造成财产损失的,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可采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处理。笔者对此说法持反对态度。从精神损害的本质来讲,是侵权行为侵犯公民、法人的人身权,最终导致其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直接慰抚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且是赔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虽然不能产生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精神痛苦,但法人可能因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损害,造成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否定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定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因此法人基于这种人格利益、身份利益所受损害,导致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当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同样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按照法律规定也享有其名称权等人格权利,也应适用精神损失赔偿,而不能以人格权是以人身为内容为直接目的的民事权利为由拒绝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按照《解释》的规定,范围已大大扩大,甚至包括了死者人格权的保护,特殊情况下财产权的侵犯也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该范围也只是涵盖了人身权利的部分权利,并非全部,《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人身权比其要广的多,像婚姻自主权、男女平等权,有关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的人身合法权益,以及现实生活中的贞操权,这些人身权与解释所保护的其他人身权一样,因此,应将《解释》中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人身权的全部内容。有人会担心扩大这一范围会导致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并会引起滥诉。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否会产生人格权商品化的消极影响,取决于它的适用是否慎重,而扩大适用范围,只是为了更加充分的保护人身权,二者并不矛盾。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上,《解释》中确定的是非财产责任方式为主物质赔偿为辅的赔偿原则,即一般主要先考虑非财产责任方式,此外,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考虑需要判令侵权人承担物质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主用式的原则,并不能很好的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何时需要,有无必要,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实质上法律的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惩罚性。如果受害人通俗地讲只是要讨个说法,要求侵害人赔礼道歉,而侵害人迫于法律或舆论向被侵害人并不诚恳的赔礼道歉,其实这对于受侵害人的精神损失可以说无任何意义,而对于侵害人来说也并没有什么损失。而采用金钱赔偿的法律救济手段,更加突出体现了法律的惩罚性,也给侵害人以警戒。因此要做到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并重。

(四)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当前在审判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是一个最难确定又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如果设想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一个统一的、具体的标准,不仅是不科学的,也是不适宜的,因为精神损害同财产损害相比较,其本质特征就是损害结果的无法计算性和难以衡量性。如果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必然缺少客观的,科学的依据。其次,所财产损害相比较,精神损害的另一个特征就是千差万别。损害结果不仅因人而民,而且受时间、地点、场合、文化传统、民族习惯、社会风俗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如果套用固定的标准,必然造成执法的僵化,甚至有损于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但这并不是说,一旦发生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漫天要价,法官可以任意裁判,基于此,《解释》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考虑的因素,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单月生活水平等,可以说,这些因素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赔偿数额外负担难以确定的问题,但笔者认为其中的个别因素仍欠妥当,值得商榷。其一,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好差是否应当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对此有两种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好,侵害人的经济状况差的,可以少赔,反之可以多赔。这种观点不妥。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它既不是社会救济,也不是捐助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笔者认为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与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没有必然的联系。对于受害人而言,不能因其经济状况差而使其人格升值,也不能因其经济状况好而使其人格贬值;对于侵权人而言,不能因其经济状况好而加重赔偿责任,也不能因其经济条件差而减轻赔偿责任。否则,就违背了法律的公正性。至于确实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较重赔偿责任有困难的,是属于执行中的问题,而非归责原则问题。其二,侵权人非法营利的因素,是否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在众多的论著中,以及在审判实践中,几乎都把非法使用他人肖像权而产生的非法营利数额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基本依据。笔者认为:侵权人盈利的多少,不应作为考虑的因素。因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依据是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而侵害人非法营利额与被害人的损害程度并非成比例关系,也无内在联系。侵害人即使没有获得经济利益,也可能对权利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而侵害人盈利很高,也可能对权利人的精神损害相对较轻。因此不能将营利数额外负担作为赔偿的依据,而可以将其作为民事制裁的依据。因侵犯人身权而带来的大量盈利,除赔偿受害人的部分外,国家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予以罚款和收缴,而不应使受害人得到不应得的数额。

(五)《解释》只是根据一些因素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加以规定,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幅度。对此,笔者认为,过低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适当的,它远远不能达到慰抚受害人目的,也不能惩罚加害人和警戒公众,还使人们对司法的严肃性产生怀疑。同时,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与我国的国情不相符合,应该以立法的形式针对我国的国情、各地的经济水平差异,规定一定的赔偿幅度,以避免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同一地区不同法院作出赔偿数额悬殊的判决。当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上限法律没必要约定一个绝对上限,可以留给法官自由裁量。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社会活动日益频繁、市场经济日趋完善的我国,在立法上建立一套更加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的,是建立健康的市场秩序所必需的制度准备,也是尊重人权,重视人权和保护人权的需要和手段。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建立,但也处于起步阶段,仍需不断的补充、完善。

参考资料:

(3)王利明,《无过失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

(4)吴建依,《论精神损害赔偿法》,《当代法学》,2000年第2期。

(5)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中国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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