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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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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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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序言

按照现代民法,因购买使用缺陷产品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通常可以基于下述三项责任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其一,侵权行为责任;其二,一般违约责任;其三,瑕疵担保责任。此三种责任在法律效果上并无不同,均可使受害人获得损害赔偿,但在责任成立要件上却有差异。本文着重论述瑕疵担保责任。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担保,即保证买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标的物;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本文所论,为物的瑕疵担保。

大陆法系民法所谓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发端于罗马法上大法官告示。按照罗马法,奴隶和家畜的买卖,标的物具有一定的瑕疵时,买主有价金减额诉权(actio quanti minoris)和契约解除诉权(actio redhibitoria)。罗马法瑕疵担保责任为近代诸民法典所继受。基于此沿革上的理由,各国民法典将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主要是买卖全中的特别制度加以规定,而与一般违约责任在成立要件和效果上均有差异。1

英美法上具有与大陆法瑕疵担保相同机能的制度,是warranty(担保或保证),尤其是其中的implied warranty(默示担保)。按照英美法,合同约款分为两类:condition(条件)和warranty(担保)。条件乃涉及合同本质的约款,违反条件即构成违约,受害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担保则属于合同之附随约款,违反担保只发生损害赔偿义务,不得解除合同,因而与违反合同的情形有别。这一普通法特别担保制度,后来被规定于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中,成为制定法上的制度。1906年美国统一货物买卖法又有类似规定。但美国法瑕疵担保制度与英国法的最大区别,在于承认受害方基于违反担保也有解除合同之权。而对于违反担保采取区别于一般违约责任的处置,则英美两国并无不同。2

我国尚未制度民法典,现行民法通则未涉及瑕疵担保问题。但1986年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关于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已有原则规定。民法理论和实务均承认这一特别制度。运用比较的方法研究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将有助于正确阐释我国现行法上的瑕疵担保制度,并进一步从立法上完善这一制度,充分发挥这一制度对于保护消费者和其他买受人利益的特殊功能。

二、外国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德国法

早在普通法时期就已对出卖人规定了严格的瑕疵担保责任,大体上为德国民法典所遵从。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出卖人应担保其标的物在危险责任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价值减少,或通常效用或契约预订效用的瑕疵,及具有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价值或效用的减少程度轻微,不视为瑕疵。买卖合同成立时,买受人知有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保责任。买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如出卖人未保证其无瑕疵,则出卖人仅在故障隐瞒瑕疵时始负责任(第459条、460条)。在出卖人应负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其价金。标的物缺少所保证的品质及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减少价金,而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第462条、463条)。其他情形,买受人无损害赔偿请求权,仅在解除契约时有对契约费用的赔偿请求权。尽管如此,必须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学上的缔约上过失理论有补充瑕疵担保责任的作用。尽管德国民法典不承认作为瑕疵担保责任的损害赔偿,但作为契约缔结上的过失,多数学说认为当然应赔偿其信赖利益,其中包含履行利益。3

(二)法国法

按照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买卖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瑕疵,以致不适于其应有的用途或减少其效用,出卖人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对于明显的且买受人自己能够发现的瑕疵,不负担保责任。出卖人即使不知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瑕疵,仍应负担保责任(第1641—1643条)。在买主应负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有解除契约或价金减额请求权(第1644条)。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法典关于“恶意出卖人”(mala fide seller)和“善意出卖人”(bona fide seller)所作的不同规定。所谓“恶意出卖人”指明知标的物有瑕疵的出卖人,法典规定,除返还其收到的价金外,并应赔偿买受人的全部损害(第1645条)。不知标的物有瑕疵的“善意出卖人”则仅返还价金并赔偿因买卖契约而支出的费用(第1646条)。

(三)日本法

日本民法典与其他大陆法系民法典不同,关于瑕疵担保责任仅有一个条文,即第570条:买卖标的物隐含瑕疵时,以买受人不知其事,且因之不能达到契约目的的情形为限,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其他情形,买受人仅能请求损害赔偿。

在日本法上,要成立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首先要求买卖标的物有瑕疵。所谓标的物有瑕疵,指关于特定物买卖,存在使物的价值及对通常用途或契约预定用途之适合性的减损或消灭的缺陷;不具备出卖人所保证的性能也属之。其次,要求买卖标的物瑕疵属于“隐含瑕疵”。而关于隐含瑕疵的理解,判例学说颇不一致。按照多数判例的见解,所谓隐含瑕疵,指买受人无过失而不知的瑕疵。换言之,即买受人以交易上一般要求的注意程度所不能发现的瑕疵。最后,要求在契约缔结当时,买受人不知其瑕疵。

在瑕疵担保责任成立的场合,日本民法典仅规定买受人有解除契约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标的物隐含瑕疵使契约目的不能达到时,可以解除契约。虽有隐含瑕疵,买受人如能修补,经过修补能达到契约目的,亦仅能请求损害赔偿。在因瑕疵使标的物价值减少的情形,日本民法典不承认买受人有价金减额请求权,这是与各国立法最大的不同点之一。不承认减额额请求权的理由有二:其一,认为价金减额请求权通常用于契约一部解除,而标的物有瑕疵不属于一部解除;其二,民法典起草者不承认价金减额请求权,主要是认为,与数量不足的场合不同,标的物瑕疵的场合难以决定减额之比例。8

(四)英美法

英国普通法适用“买者当心”的格言,作为一般原则,如果卖主无明示担保,且不构成诈欺,则卖主对于标的物瑕疵不承担责任。这是与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不同的。但英国普通法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也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卖主对标的物瑕疵负默示担保责任。1893年货物买卖法对此作了规定。美国法乃以英国法为出发点,亦适用“买者当心”格言,作为例外承认卖主的默示担保责任,只是其范围有扩大的倾向。现今英美货物买卖法,由于适用默示瑕疵担保,原来作为一般原则的“买者当心”格言,在英国实际上变成了例外;而在美国这一格言已不存在,现在通行的规则是“卖者当心”。9

英美法默示担保责任,适用于下述两种情形:

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4条,货物至少应达到下述标准时,才具有商销性:

(1)在交易中根据合同条款交付时不致被拒收;

(2)如果是种类物,应具有合同所说的平均中等品质;

(3)适合这种货物的一般用途;

(4)在协议允许的范围内,每个单位内的性质、数量、质量应相同,各单位之间的性质、数量、质量也应相同;

(5)按照协议的要求进行包装并附适当的标签;

(6)货物应与包装或标签上的说明或保证相符。11

2.特定用途适合性担保如果卖主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知道买主明示或默示要求该商品的特定用途,且买主信赖卖主的熟练技术和判断能力,则无论卖主是否制造者,均存在一项卖主担保该商品适合该特定用途的默示条件。在英国法,判断商品是否适合特定用途,应考虑若干因素:

(1)买卖是在商业过程中进行的;

(2)买主已事先告知卖主购买货物时事由;

(3)当卖方为买主挑选货物时,买方完全信赖卖主的技能和判断;

(4)货物的缺陷已达到不符合其用途的程度;

(5)该货物在出售时是否具有缺陷;

(6)该货物是否很容易地被修复;

(7)该货物是新货还是旧货。12

美国法关于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规定在统一商法典第2—315条。13

关于违反瑕疵担保责任的效果,英美两国略有差异。依英国法,买主一旦接受了货物,则仅有价金减额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他不能解除契约。而美国法除价金减额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承认买主可解除契约。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两国相同,适用普通法违反契约的一般原则,包括履行利益及积极侵害债权所生损害。履行利益即可得利益损失;积极侵害债权所生损害,指诸如食品不洁致人中毒一类损害。14

英美法上卖主的瑕疵担保责任,亦属于无过失责任,或称严格责任。15但美国关于街头小卖商人出售带标签罐装食品致消费者患病死亡的场合,小卖商人应否承担无过失责任,虽发生争论。判例学说见解颇不一致,而大多数判例和学者肯定小卖商人亦应承担无过失责任。16

(五)苏俄民法

由上可见,苏俄民法典瑕疵担保责任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类似。显然是由于立法者着重参考了德国的立法。但我们看到,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对原来的规定作了某些修正。例如,按照新民法典,所谓瑕疵,指所出售物品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未列举“大量减少价值”及“不适合通常及约定之用途”;关于瑕疵担保请求权,新法典增加了“修理”,即由出卖人无偿地消除瑕疵或偿还买受人为弥补缺陷所花的费用;新法典分别规定了提出请求期限和诉讼期限,提出请求期限从交付之日起算,建筑物为1年,其他物品为6个月,诉讼时效期限为6个月,从提出请求声明之日起算,未提出请求声明时从提出请求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新法典增加了关于保险期的规定,即对于耐用品或长期保存的产品,由国家标准或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一个保险期,此保险期不得短于法律规定的提出请求期限;新法典关于供应合同即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买卖设有特别规定,当产品质量低于国家标准、技术标准或样品的要求时,买受人必须拒收产品并拒付价款。17

三、我国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学说

我国民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出卖人对于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都应承担责任。但买受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请求。18不过关于瑕疵担保责任,迄今未有深入的专题研究,对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特征、要件及责任形式等,尚未形成系统的见解。19民法著作中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论述,实际上是受建国后几次起草的民法草案的影响。

(二)立法草案

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60年代和80年代曾三次起草民法典,其中对于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均有规定。这里介绍几个草案的规定,这些规定虽未正式成为法律,但在法解释学上自有其地位和意义。

1.《买卖契约(合同)第六次草稿》(1957年4月1日)

这是50年代起草民法典时草拟的买卖契约部分最后一稿,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最为完善。依规定,出卖人未按约定的规格、质量交付出卖财产,应负瑕疵责任。购买人接受财产时应即时进行检验,如国家没有规定或双方没有约定保用期间,则检验之后出卖人不负瑕疵责任。但对于通常检验方法不易发现或出卖人故意隐瞒的瑕疵,购买人虽在检验后,一经发现并即时告知出卖人的,出卖人仍应承担瑕疵责任。

出卖人有欺骗3年:

允许约定延长〖〗建筑物或出卖人有欺骗1年;

其他财产6个月;允许依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延长责任形式〖〗请求交付相当品质之物;或减少价金;或解除契约,并损害赔偿〖〗请求调换相当品质之物;或免费修理;或减少价金;或解除契约,并损害赔偿。

2.《供需合同第四次草稿》(1957年4月1日)

20世纪50年代第一次民法起草时,已将供需合同与买卖合同分别规定。按照草稿第1条规定,所谓供需合同是指社会主义组织之间根据国家有关物资分配计划签订的合同。其中关于供应方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与上述买卖合同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已有不同的规定。这对我国以后的立法有重大影响。

第15条 需要方接受物资的时候,应当进行检验。/对于供应物资用通常检验方法容易发现或者能够发现的瑕疵,属于同城供应的物资,应当在检验后立即提出;属于异地供应的物资,应当在物资运到10天内邀请非有关单位到场见证,作出物资瑕疵记录和意见书寄交供应方。/对于供应物资用通常检验方法不容易发现或者不能立即发现的瑕疵,需方在接受物资后6个月内发现了瑕疵,应当立即通知供应方。

第17条 供应物资的瑕疵应当由供应方负责的,需要方有权要求按质论价或者负责修理或者调换相当的物资,并且可以要求赔偿因物资瑕疵所造成的损失。

按照上述规定,供需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有两个不同于买卖合同的特点:其一,是物资瑕疵记录和意见书制度,这是我国现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瑕疵异议制度的雏形。其二,供需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不承认合同解除权。其理论依据在于,依国家计划签订的合同,不允许解除合同,这是社会主义合同法实际履行原则的要求。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三稿)》(1981年7月31日)

我国20世纪80年代初第三次民法起草共产生了四个草案,其中第三稿曾印发各法院和法律院系广泛征求意见,对理论和实践均有一定的影响,尤其须要说明的是,现行经济合同法、继承法和民法通则都是在第三稿相应编章的基础上制定的。可见第三稿在我国民法思想发展史上以及在对现行制度进行解释上,有重要的价值。我们注意到第三稿反映商品经济的要求,对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有较完善的规定。

第168条 出售物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或者买卖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对不符合标准的物品,买方可以请求卖方更换、修理或者退货;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适当降低价格;买方如果受到损失,可以请求赔偿。/出售物品不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违反的,应当追究民事责任。

第169条 卖方减价出有缺陷的物品,应当向买方说明物品的缺陷。卖方隐瞒物品缺陷的,买方有权请求按照本法第168条第1款的规定处理。

第170条 买方接受所购物品后发现不符合约定规格的,有权请求卖方更换或者退货。/买方购买零售的日用品后,发现规格不合使用的,在物品没有使用、损坏的条件下,可以请求卖方更换或者退货。

此外,还对按照国家计划签订的供应合同规定了供方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187条 供应产品必须符合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质量标准。没有规定质量标准的,可以由双方议定标准。/供应产品的质量不符合规定或者议定标准的,应当由供方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适当减价。

(三)我国现行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

我国未颁布民法典,由民法通则及各种民事单行法构成实质民法体系。由国务院发布的若干条例,其中也包含了有关民事法律规范。现行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即分别规定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之中。

1.《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1986年4月5日)

(1)概念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责任”,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包括三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其一,民事责任;其二,行政责任;其三,刑事责任。其中的民事责任,亦即传统民法所称瑕疵担保责任,并不包括违约(债务不履行)责任及侵权责任。

(2)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的法定担保 条例第8条规定,生产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第14条规定,经销企业在进货时应对产品进行检验,对用户承担责任。

(3)责任形式 第11条规定:①产品的一般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更换后即能恢复使用的,应负责按期修复;②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不能按期修复的,应负责更换合格品;③产品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主要功能不符合要求,用户可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价金;④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4)时效 第22条规定,时效期间为1年,从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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