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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主权国家与世界政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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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6-14

全球化、主权国家与世界政治秩序

" 二十多年来,“全球化”(globalization)日益成为世界范围内政治理论关注的焦点,也成为国内理论界讨论的热门话题。

关于全球化的讨论会涉及诸多不同的问题,但处于全球化问题讨论中心的无疑是全球化背景下主权国家的地位及发展前景。从近代以来一直处于权力核心地位、处于国际法主角地位的主权国家是否会在全球化背景下逐步削弱?某种超国家、超地域的全球化政府或统治机制(govemance)是否会成为世界范围的权力中心,履行过去由主权国家履行的大多数职能?这种超国家权力的来源及合法性依据是什么?

对于全球化背景下主权国家的问题,理论界观点纷争,倾向迥异。但不容否认的是,在最近二十多年来,倡导全球化政治统治的理论在西方愈来愈成为显学。这种理论强调全球化背景下传统主权国家的衰落,预言甚至呼唤某种超国家的全球化统治机制(governance)的出现。从分析角度言,我们可以将西方关于主权国家与全球化问题的理论划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描述性的、经验性的,其重点是描述经济与技术全球化对主权国家权力的挑战。许多人注意到,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经济活动日益跨越了民族国家的界线,超出民族国家的控制范围。对于跨国公司的经济活动、全球化的金融秩序、全球化的通讯交流等,民族国家表现出前所未有的无能为力。因而,这些学者断言,随着全球化的加剧,民族国家作为一种政治组织形式将退出历史舞台。第二类理论是规范性的,以价值判断为导向。这种理论的核心是否定新国际形势下主权国家原则的有效性,试图确立某种超越主权国家的普遍主义原则,并以这些原则作为构建新型全球化政治统治的基础。这种理论对“传统的”主权国家观念持强烈的批评态度,指责这种观念是一种“过时的”制度。

本文试图从规范性的角度思考全球化背景下主权国家的问题。诚然,规范性原则的探讨不能完全离开对事实的经验性描述。在进行价值判断时,事物发展的现状及趋势必须纳入考虑的视角。但是,正如休谟很早就告诫的那样,我们不应该从事实中导出价值,价值判断有其自身的前提与逻辑。本文将采用理论的与历史的方法,考察近代以来主权国家的历史演变与法理基础,考察全球化政治统治主张的合法性(kgitimacy),从而探索合理的国际秩序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当然,笔者深知,这些问题是一些极端复杂的重大问题。笔者仅仅希望提出一些感想式的粗浅想法,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主权国家的历史回顾

为了剖析主权国家观念所受到的挑战,分析这种挑战的哲学与法理依据,我们有必要首先对“传统”主权国家的观念以及基于这种观念之上的国际秩序作一番简要的历史回顾。

所谓传统的主权国家指的是现代民族国家。正如耶内林克(Jellinek)指出的那样,现代民族国家最早出现于中世纪的欧洲。它在与中世纪三种势力即宗教势力,特别是教皇的势力、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的势力、以及各种行会与地方封建势力的斗争中逐步占了上风,成为政治权力的主要形式。十七世纪标志着以民族国家为主要行为主体的现代国际制度的开始,这一制度的核心是主权国家在自己的领土范围内享有排他性的权威。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是这种国际制度的代表。

根据英国学者戴维·赫尔德等人的概括,从国际秩序的角度看,以威斯特伐利亚条约为开端的传统世界秩序具有如下几个特征:第一,世界由主权国家组成,主权园家不承认任何更高的权威;第二,立法与司法权以及解决争端的权力通常掌握在各个国家手中;第三,国际法的目的是确立国家之间和平相处的最低限度的原则;第四,对超越国界的不正当行为的反应是相关国家自己的事务;第五,所有的国家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第六,国家之间的争端常常以武力的方式解决,国际法中几乎不存在对武力运用的限制;第七,对国家自由的限制被降到最低限度。

对于我们目前讨论的问题而言,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有两点值得关注。第一是主权国家原则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即所谓“欧洲国家社会”的概念;第二是主权国家原则的哲学与法理依据,或曰主权国家的逻辑。我们将依次探讨这两个问题。

今天西方政治学主流理论在讨论主权国家原则时往往忽略了一个十分重要的历史事实,那就是,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所界定的世界秩序,即受到许多人批评的“传统世界秩序”,长期以来仅仅适用于欧洲国家(后来也适用于美国、日本,在下文中,为了行文的方便,当提到传统世界秩序中的欧洲国家时,通常包括美国以及后来的日本)。它并不适用于欧洲以外的国家。

在传统世界秩序中,实际上并存着两种制度。布尔(H.Bull)将这两种制度概括为“国家的团体(society of states)”与“国家的制度(systems of States)”。前者指的是欧洲国家之间组成的大家庭。“这一群国家意识到自己有某些共同的价值观与利益,它们在处理彼此关系时受到某些共同规则的约束,在这个意义上,它们组成一个社会。”后者指的是欧洲国家与欧洲之外国家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通常是通过两个以上国家或政治实体之间协定来确定的。

上文提及的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所规定的主权国家原则实际上仅仅适用于欧洲国家。只是在这些国家之间才有对领土与主权的尊重,才有国家作为国际法行为主体所享有的合法性。对于欧洲之外的地区,欧洲国家一般采取两种模式处置:第一,对那些存在国家模式的地区采用西方学者所谓的“条约制度”(“capitulation”system);第二,对从前不存在国家制度,或只有微弱国家制度的地区采取征服、占有、殖民的制度。 卡赛西(Antininion Casses)在描述了这些特征后写道:“这种法律机制有若干明显的特征。第一,欧洲人组成一个与当地人完全隔绝的群体,只受他们各自国家法律的管辖;第二,这一机制并不以互惠为基础,它赋予欧洲在欧洲以外领土上若干特权,而非欧洲国家的国民并不享受类似的权利。”卡赛西称这种制度为“极不平等的制度”。

如果说这种“条约”制度充满了不平等的话,另一种制度下居民的境遇就更悲惨了。这类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缺乏任何类似“国家”的结构,它们往往由许多地区性权威统治,而这些权威通常尔虞我诈、互相争斗。在这种制度下的人们很" 快成为西方强权殖民统治的对象,有的甚至遭到近乎种族灭绝的厄运。遭遇这种命运的典型例子是美洲的印第安人与澳洲的土著人。第二类是印度、非洲以及亚洲不少国家的殖民地模式。这是在大致保留当地人生存的前提下,将他们置于一种较为“文明”的统治方式之下。

值得注意的是,在传统威斯特伐利亚制度的框架下,国际法在相当大程度上包容甚至交持了欧洲权力的殖民扩张,为它们提供了一系列法律手段,从而使殖民征服变得合理合法。卡赛西对国际法在这方面的根据作了这样的概括:“第一,国际法或者通过将这些地区贬低为无主土地(terrae nullius),或者剥夺当地群体或统治者任何有效占领、控制该地区的国际地位,从而赋予西方国家获得统治这些地区的主权的权利;第二,如果当地统治者反对殖民征服,国际法为征服者提供了两个工具:其一是战争,即不受任何适用于‘文明’国家之间战争法律制约的战争;其二是与当地统治者或首领签订条约(确实,欧洲国家与许多‘当地统治者’或首领签订了为数众多的条约,这些条约缺乏任何互惠条款,如1847年英国与Cartabar统治者签订的条约;1847年英国与Rowallah统治者签订的条约;以及1884法国与Tajuran的苏丹之间签订的条约)。”

应该说,这种以欧洲为代表的“国家团体”为一方,以大批欧洲以外的落后国家与地区为另一方的世界秩序是从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条约到1918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时期国际法与国际秩序的基本特征。如果我们对这一阶段国际法作一简单概括的话,我们至少可以指出如下几点:第一,国际规则与原则是西方文明的产物,打上了基督教文明的烙印。第二,国际规范与原则主要是强国的产物,特别是那些通过征服与扩张建立了大量殖民地的国家的产物。这些国家利用这些规范与原则来维护自身的利益。这一特征可以由当时国际法的一个根本特征来说明:国际法对于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行为并未施加专门的限制“31。

一战之后,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秩序开始发生重大变化,新的世界秩序的基本特征是:第一,不平等的国际秩序受到挑战,趋向平等成为世界秩序的主导趋势。第二,对国家使用武力发展出某些限制。

这种变化是由国际形势发展的某些特定原因引起的。第一,两次世界大战的主要参加者尽管都是欧洲国家,但它们却前所未有地涉及地球上相当数量的国家和群体。这样,在这些民族遭受了战争的巨大苦难后,便要求建立某种不同以往的世界秩序,以减少战争,实现一定程度的平等。第二,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出现了苏联以及诸多以苏联模式为特征的新型国家。不论这些国家在经济与社会发展方面是否成功,就其对国际秩序的影响而言,这些国家公开挑战威斯特伐利亚条约到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国际秩序及其意识形态,构成传统“欧洲国家团体”之外的另一个权力群体。两种权力群体之间的对抗使得将非欧洲国家排除在外的世界秩序难以持续。

正是在这种国际背景下,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前殖民地国家争取独立与平等的主权成为一个时期内国际秩序的重要特征。随着非殖民化过程的发展,获得独立主权国家特征的国家急剧增加。主权国家的数量在苏联解体以及东欧巨变之后又有新的增加(见表

1)。

二战之后的国际秩序可以从不同的视角来描述,但就主权国家问题而言,这个时期的国际秩序在本质上是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所代表的秩序从欧洲国家团体向世界范围内扩展。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所反映的原则不再是欧洲国家的特权,在理论上,其适用范围扩大到世界上所有国家。传统上欧洲国家与欧洲以外国家两种制度的界限从法理上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主权平等的概念。所有从殖民地制度下获得独立的国家,不论大小,不论其经济与军事力量强弱,都在理论上享有平等的主权。“主权平等”的概念最早是由拉丁美洲的一些外交官在二十世纪初提出的。经过不发达国家的长期奋斗,这一原则被接纳为二战以后国际政治秩序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第二条明确规定联合国的组织原则是“各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将主权平等原则写入联合国宪章“在主权观念发展的历史上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至此,从我们关于主权国家概念的简要历史回顾中可以看出,所谓“传统”主权国家概念的提法并不准确。自威斯特伐利亚条约以来,先后出现过两种不同“传统”的主权国家制度。前者以主权的不平等为出发点,后者则以主权平等的观念作为基石。后一种制度是对前一种制度的否定。

二.对传统国际秩序的挑战

今天,对于一次大战、尤其是二次大战以来形成的国际秩序,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批评意见。第一,以不发达国家为代表,批评这种国际秩序过多地反映发达国家的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批评这种经济秩序对不发达国家是一种剥夺。第二,西方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不满二战以来国际秩序中对不发达国家主权的承认,试图以美国、北约或其他由西方单独组成的国家或国家集团充当新的国际秩序的立法者与执法者,以实现所谓“新世界秩序”。

这两种诉求都有一定的依据,只不过是二者的依据全然不同。 在不发达国家看来,这种收入的不平等一方面也许与这些国家自身的原因相关,但更为重要的原因是,世界经济秩序是建立在不平等的“世界体系”(world system)之上的。这种世界体系的结构特征是,发达国家的繁荣以不发达国家的贫穷为代价,少数国家的富裕“依赖”大多数国家的贫穷。这些国家希望将主权平等的原则从政治领域进一步引申到经济领域,作为构建新经济秩序的基础。在学术层面上,以华勒斯坦为代表的世界体系理论与依附理论较好地表达了这种逻辑。在国际政治中,不发达国家寻求南南合作、南北对话、要求建立新型国际经济秩序的努力反映了它们对现存世界体系的不满。

对于不发达国家而言,更为悲惨的是,冷战结束后,它们失去了冷战时期由于特殊历史条件所享有的战略地位,不再是对立的两大阵营争夺的棋子。恰恰相反,由于历史、文化或人为的原因,这些国家的政治制度与行为往往达不到现代西方国家所达到的自由与民主水平。这样,正如有的西方学者所敏锐地观察到的那样,“在国际文献与舆论中,南方已经取代苏联阵营成为全球秩序的主要威胁者。南方的妖魔化成为冷战后世界秩序的基调。”

西方发达国家对现行世界秩序的不满是基于其实力的强大。冷战结束后,苏联阵营失去了与西方抗衡的能力。在可见的将来,为生存而挣扎将是前苏联以及东欧的主要行为特征。此外,最近几十年来蓬勃发展的亚洲,在经济与金融危机中不仅受到沉重打击,而且暴露出其经济、政治与社会结构固有的弊端,从而至少在短期内丧失了挑战西方为主导的国际秩序的能力。

在这种情形下,国际力量的平衡日益向以美国为主导的西方国家倾斜。以美国为主导的西方在经济、文化、科学、教育、军事等方面占有绝对的优势,在意识形态领域处于强势的霸权地位。正是基于这种实力地位,以美国为主导的西方国家已经不满足二战以来的国际秩序对不发达国家主权的表面承认,不满足一战、二战以来世界秩序中对武力使用的限制、对干涉主义的束缚。正如《" 每周新闻》在1994年8月的一篇文章中所表达的那样,西方现在希望采取某种“新殖民主义”政策,来建立新的世界秩序。

这种“新殖民主义”的核心诉求是建立一种“新世界秩序”。在这种秩序下,主权国家的原则将不再适用,以美国为核心的北约或其他国家集团组织将不仅承担起制定国际经济规则的责任,而且承担起制定并实施国际政治规则的责任。这些机构将提出一套国际政治的行为准则,这些规则将体现西方近代以来的核心价值观。根据某种极端的观点,“集体安全不仅意味着制止侵略,而且意味着反对独裁。”他们要求如果民主制度无法在各国自下而上实现的话,“国际社会”有责任保证其自上而下地实现。这种观点在美国出版的《全球化治理委员会报告》中得到明确表达。该报告指出,超国家组织的政策不仅着眼于对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对经济与社会的副作用加以管理,而且归根结底在于推行“全球民主和人权的新伦理”。

应该说,这种“新殖民主义”的理念日益在西方对外政策中占据主导地位,并日益成为西方主流意识形态的基本立场。北约对科索沃的干涉以及这种干涉在西方大众以及理论界受到的基本文持反映出西方观念的变化。

这样,一个令人不得不思考的问题是,西方主流意识形态所致力追求的“新世界秩序”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是“新”的秩序?如上文所述,近代以来的国际秩序至少存在过两种形式。第一种类型,从威斯特伐利亚条约到一次世界大战,其特征是主权国家构成国际政治行为主体,但主权原则并不完全适用于欧洲之外的国家。第二种类型是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基本原则仍然是威斯特伐利亚条约的原则,但主权国家的概念同时适用于非欧洲国家,平等主权的原则取代了不平等主权的原则。

就目前的发展趋势而言,所谓新的世界秩序很可能成为一种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大国主导下的世界秩序。如果我们试图找出历史对照物的话,这种新世界秩序与一战以前的威斯特伐利亚秩序有一定相似之处。用美国学者罗伯特·基欧汉的话来说,“全球化与冷战结束导致一种新的世界政治格局。在某些方面,新的世界更象传统的世界政治,而不是1945年到1980年代的世界。”也就是说,根据基欧汉的分析,在这种新制度下,世界可以大致划分为两部分:第一是“和平区域”(Zone of Peace),即以经合组织(OECD)为代表的国家;第二是“冲突地域”(Zoneof Conflict),即经合组织之外的国家与地区。

这种区分让人联想起传统国际秩序中欧洲“国家团体”与欧洲之外国家与地区的区分。

根据西方“新世界秩序”的倡导者的说法,新世界秩序的特征是,在“和平区域”内部,以大致共同的意识形态与价值观为基础,以经合组织、北约、欧盟等组织为制度框架,实现进一步合作。为了实现合作,这些组织内部国家的主权必须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对于“和平区域”之外的国家与地区而言,西方新世界秩序的倡导者为它们设计了一种与一战以前半殖民地国家颇为类似的处境。在这种秩序下,这些国家保留一定的国家主权,但主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方式受到限制。其中,最重要的是,在主权国家之上,有一些更高的原则,譬如人道主义原则、人权原则或其他西方认为具有重要价值的原则。这些原则比主权原则有更高的道德诉求,应该得到更高的重视,应该置于主权国家之上。

不仅如此,这种理论主张,如果“和平区域”之外的国家未能履行这些更高原则所规定的义务,这些国家就可能受到制裁,甚至因此而成为武装干涉的对象。这些制裁或武装干涉的决定者与行为者既可能是某些全球性机构,如联合国,也可能是某些“和平区域”国家组成的政治、经济或军事机构,如欧盟、经合组织或北约等。

三.权力的合法性与国际秩序的合法性

现在,让我们从理论上考察这种新世界秩序的合法性(legitinmacy)。这里所讨论的合法性并不是韦伯理论中那种以描述、解释为特征的合法性,而是政治哲学理念中规范意义上的合法性。在西方,最早将权力合法性上升为评估权力首要因素的是卢梭。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对“合法的权力”与“强力”作了明确区分。卢梭指出,强力可以迫使人们服从,但是,“强力并不构成权利,而人们只是对合法的权力才有服从的义务。”譬如,“假如强盗在森林的角落抓住了我”,用刀逼迫我交出金钱时,我也许会出于对强力的恐惧而服从他的命令。但我仅仅是服从他的“强力”而已,这种强力并不具有合法性,我并无服从它的义务。

为了考察新世界秩序的合法性,我们有必要首先考察近代以来国家权力合法性的依据。

如上文所述,自十七世纪以来,民族国家成为政治统治的基本形式。政治学家与社会学家一般都接受韦伯关于现代国家的定义:现代国家的特征是国家在特定领土范围内“垄断使用暴力的权利”。这种对使用暴力权利的垄断被人们称为国家的主权权力。国家主权的概念最早在布丹、霍布斯等理论家那里得到详尽阐释。用当代著名现实主义国际政治理论家摩根索的定义来描述的话,主权指的是,“一个民族的最高法律权威,它可以在特定领土范围内制定法律,它独立于其他任何民族的权威,并依据国际法享有与其他民族的权威平等的权利。”

诚然,现代民族国家的形成与民族主义的发展有关。民族主义的核心诉求是政治权力应该反映文化的同质性,而这种同质性往往又与历史的记忆相关。惟其如此,现代民族国家的领土界域常常和民族的历史与文化界域有一定联系。但是,就规范性意义而言,民族主义并不能构成国家权力合法性的渊源,并不能解释为什么国家具有“垄断合法使用暴力的权力”。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必须有其他依据。西方学术界讨论国家权力时,常常以霍布斯的国家理论作为出发点。正如Christopher Pierson所指出的那样,尽管国家主权权力的概念可以追溯到布丹与马基雅维利,但是,“只是到了十七世纪,在霍布斯的著作中,我们才可能发现关于主权绝对权力必要性的明确阐释。”为了探讨国家权力的合法性问题,我们也有必要从霍布斯的逻辑开始。

霍布斯在探讨国家存在的理由时,首先提出一个问题,假如没有国家人们会过一种什么样的生活?与许多理想主义者不同,霍布斯对人的本性持一种相当悲观主义的看法。他认为,人在本质上是一种自私、冷酷的动物。他们互相竞争、猜忌,追求权力、财富与荣誉。鉴于此,“在没有一个共同权力使大家慑服的时候,人们便处在所谓的战争状态之下。”这不是一般的战争状态,而是“每一个人对每一个人的战争”。在这种情况下,“产业是无法存在的,因为其成果不稳定。”“人们不断处于暴力死亡的恐惧和危险中,人的生活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

为了摆脱战争状态,过一种安全的生活,就必须有一个使大家慑服的共同权力,这就是“国家”,即“利维坦”。这个“利维坦”是集体人格的化身,是集体意志的体现:“每一个人都承认授权于如此承当本身人格的人在有关公共和平或安全方面所采取的任何行为、或命令他人作出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大家都把自己的意志服从于他的意志,把自己的判断服从于他的判断。”这种利维坦所代表的是一种公共权力。公共权力不同于以追求自身利益为目的的掠夺性(Predatoly)的权力。它的首要职能是为国家内的人民提供秩序,提供安全,使他们能够过一种有安全的生活。

这样,霍布斯事实上发展出国家权力的基本逻辑,即国家权力的“理由”基于一种权力与责任、权威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主权权力的基本职能是为主权属下所有成员提" 供公共产品。这种公共产品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第一,国家为所属地区提供统一的行政与法律制度,维护国家内部的秩序以及对外的安全。第二,现代国家为所属地区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诸如全民教育、社会保障、公共设施等。第三,现代国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管理或调节经济。这在二十世纪相当普遍。

根据霍布斯的逻辑,国家履行这些职责构成国家权力合法性的依据,构成国家垄断使用暴力的权利与税收权利的依据,也构成国家要求臣民服从的“合法性”(ledtimacy)依据。国家为社会提供基本的公共产品是国家区别于匪帮的重要特征。诚然,无论在西方中世纪还是在中国历史上,履行管理国家职能的统治者与不具备如此职能的“山大王”之间的区别并不总是径渭分明的。中国的古语“成者王侯败者寇”生动地显示了这一特征。不过,从理论的角度分析,山大王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区别还是十分清楚的。山大王转变为王侯的起码条件是,他必须为他所管辖的人民提供基本的公共产品。在中世纪欧洲的城堡,封建主必须为下属的臣民提供安全保障。同样的情形也适用于中国。

对于不少自由主义或民主主义思想家而言,霍布斯赋予国家合法性的依据是远远不够的,除了创始契约所规定的权利转让外,除了国家为所属地区提供公共产品的依据外,国家权力合法性的依据必须与民主原则联系在一起。国家权力必须受到民主机制的制约,从而使权力的行使者对权力实施的对象有所交代(accountable)。卢梭的理论是这方面的代表。卢梭对民主理论的最大贡献是其学说中包含的合法性(legitimacy)观念。他以一个道德哲学家的身份试图对权力的来源进行审视,并确立评价权力的标准。卢梭提出并力图回答的问题是:为什么。我应该服从某种政治权力?或者换一句话说,在什么情况下我必须服从政治权力,在什么情况下我不必服从这种权力?他剖析了历史上以及现实中权力的基础。这些权力或者建立在传统之上,或者建立在强权之上。在卢梭看来,所有这些权力都是不合法的。真正合法的权力只有一种,即建立在人们自由选择基础上的权力。自由意味着自主。我只应服从我自己的良心,自己的决定。任何他人强加于我的决定对我只能是一种奴役。民主的制度是唯一可以既建立权威又不丧失自由的制度。一切不民主的制度都是非法的制度,都是对人民的奴役。

这样,在西方近现代政治哲学传统中,关于权力的合法性至少有两个基本标准。第一,最高标准,从民主制度的根本原则出发,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必须建立在被统治者同意并对被统治者有所交待(accountable)的基础上。事实上,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这一原则日益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原则。第二,最低标准,即霍布斯逻辑中权力与义务的统一。统治者掌握政治统治权力的基本预设是它能够为被统治者提供具有普遍意义的公共产品。这种公共产品必须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就是说,凡是在领土范围之内的公民或臣民都可以享受。

如果按照这两个标准衡量的话,今天西方主流意识形态所理解的超国家权威缺乏必要的合法性依据。第一,今天世界上还没有一个机构,具有对世界上人民有所交代(accountable)的机制。联合国具有某种世界性特征,但它的基本组织特征使它的世界性远远缺乏卢梭所期望的权威的合法性。而且,事实上,今天倡导全球化政治统治的人一般并不把联合国视为某种履行全球化“统治机制”(govenance)的机构,而是以北约或其他西方发达国家俱乐部作为全球化秩序的立法与执法机构。这种机构在本质上并不是世界性的机构,其渊源、组织原则更多地与某些国家或国家集团相联系,而不是基于某种世界范围的同意原则,更不可能对世界范围的人民有任何意义上的“交代”。如果用卢梭的术语来表述的话,这种机构只有“强权”,而没有“合法的权力”。

退一步讲,我们甚至可以不要求全球化的政治秩序对世界人民有某种“交代”。毕竟,这个世界上的许多主权国家的政权对其人民并没有多少交代。尽管这种政权从法理的角度而言并不具有“合法性”,是独裁政权,但这种政权存在的时间远比民主政权源远流长。这种政权的合法性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它有责任为所治理的人民提供最基本的“公共产品”。譬如,它必须维护社会的基本秩序,提供司法的保障。在很多情况下,他有义务考虑社会最基本的福利。韦伯曾十分生动地描述传统中国社会是“福利国家”,国家有贩济灾民的义务。如果国家做不到这一点,人们就有理由相信统治者已经失去了“天命”。

问题是,今天倡导干涉主义的人们往往热衷于追求全球化统治机制的权力,而对这种机制的责任与义务却鲜有论及。从最近十几年以美国为主导的西方国家的实践以及全球化统治机制倡导者的理论来分析的话,这种机制与传统民族国家权力相比具有两个明显的区别。第一,这种机制所体现的权力不具有普遍性。如上所述,国家权力合法性的标准之一是它必须具有普遍性,即在这种权力所统辖的范围内普遍适用同一原则。西方权力目前所主张的干涉具有极大的选择性,即对有选择的地区、有选择的事项进行干涉,而不是基于某种普遍主义原则进行干涉。第二,西方权力在进行干涉的同时并没有为他所干涉的对象提供基本公共产品的愿望。

如前所述,权力的普遍性以及权力与义务的统一是山大王转化为合法统治者的基本前提。不具备这些特征的权力只是卢梭意义上的强权,而不是合法权力。基于强权的世界秩序在本质上并未超出近代旧世界秩序的范畴,“新”秩序的成分并不多。

四.全球化背景下的世界政治秩序

现在的问题是,何种类型的全球化政治管理与统治机制才是具有合法性的机制?从近几年国际政治中各种势力所表达的政治观点看,有两种声音最为响亮,而这两种声音在我国理论界的讨论中也有一定的回响。

第一种声音就是上文所批评的西方主流意识形态的主张。它否定国家主权原则在新形势下的有效性,试图以西方权力与价值观为基础构建超越民族国家的全球化政治秩序。笔者试图展示,这种主张的实质是从二战后以平等主权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倒退到传统的主权不平等的国际秩序。第二种主张是具有强烈民族主义色彩的第三世界国家政治家与知识分子的立场。这种立场对全球化的经济政治秩序持批评态度,拒绝接受近代以来形成的基本经济、政治规范,甚至拒绝参" 与国际合作。

根据上文所分析的合法权力的原则,我们完全可以超越这两种选择,构建第三种可能的模式。这种模式可以较好地将西方近代自由主义传统中的理想主义原则与反映弱小国家利益与诉求的平等原则结合在一起。它以二战以来的平等主权原则为基础,寻求全球化环境下最大可能的国际合作,并寻求在主权国家转让部分权力的基础上实现某种全球化政治统治。

这种模式的核心是二战以来所确立的主权平等原则。不论主权国家原则受到何种批评,但不容否认的是,在世界范围内,主权国家仍然是体现政治权力与责任统

一、体现民主统治原则的基本单元。合法的国际统治机制只能以主权国家为基础。而且,在全球化条件下,主权国家面临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复杂的情形,肩负更重要的任务。第一,主权国家必须在全球化背景下保护一国人民的利益,尽量减少全球化经济与文化交流给一国人民带来的负面影响,维护国家的安全与完整。第二,主权国家有责任维护国内秩序,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基本的公共产品。这种责任在全球化环境下显得更为艰巨。譬如,犯罪全球化的趋势使得主权国家在控制犯罪方面面临更复杂的任务。

当然,在坚持平等主权的前提下,这种模式并不认为主权国家在自己领土范围内拥有绝对权力,不受任何其他原则或机构束缚。恰恰相反,它承认对国家主权权力的适用范围、方式应该有所限制。这种限制可以体现为不同的层次。

第一,正如在一个社会内部国家与社会的权力必须有所区分那样,全球化进程的发展也要求对国家主权权力的适用范围作出某种限制。西方一些学者将国际范围内的合作或事务根据性质区分为两大类,第一类属于“高政治化”事务(high Politics),第二类属于“低政治化”事务。前者包括和平与安全等重大政治事务,后者涉及经济、社会、环境、人权等事务。

在“高政治化”事务中,主权原则仍然构成国际秩序的基本原则。高政治事务所涉及的是政治的核心问题,即合法性暴力的使用问题。正如上文所指出的那样,只有主权国家才有垄断合法使用暴力的权力。体现在国际关系上,在涉及和平、安全、战争等重大问题上,主权国家是唯一合法的参与者和决策者。主权国家或者以自主的方式决定自己的安全事务,或者通过国家之间的协定、条约、组织来处理这些事务。

“低政治化”的事务与“高政治化”事务有本质的不同。随着全球化经济、文化、科技联系与合作的加强,在“低政治化”事务中,主权国家不再是唯一的参与者或决策者。全球化进程的一个重要结果是,在“低政治化”国际事务中,参与者与决策者日趋多元化。它既包括主权国家的政府机构,也包括非政府组织(NGO)。主权原则在这一类事务中完全可能与其他原则并存,构成新型的全球化管理或协调机制。

第二,统治者行使主权权力的方式也会愈来愈受到制约。其实,主权原则历来都不是绝对的、至高无上的。西方近代主权原则的最早倡导者布丹尽管将主权权力定义为“一个国家绝对的、永久的权力”,但他同时也明确将主权原则置于“上帝的法律与自然法”的统制之下。他指出,“任何世上的君主都必须服从神法与自然法。”这些“上帝的法律”与自然法后来以国际法的方式体现出来,构成制约主权者行为的规范。如果一国的主权者违犯了这些规范,如发动战争、残害人类,他就必须受到制裁,甚至是以武力方式施加的制裁。可以想见,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发展,全球人类利益的联系会更加密切,这种类型的规范会逐步增多。譬如,最近阿富汗塔利班武装力量对人类珍贵文化遗产的摧毁必然会引发人们的思考:

在一个国家领土内的人类文化遗产在多大程度上是此时此刻这个国家的统治者完全有权处置的?

这也引发另外一个相关的问题,即主权者权力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如上所述,国家之所以有垄断合法使用暴力的权利,是因为国家的主权权力是基于两个原则之上的:国家权力的宗旨是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国家权力的渊源符合民主的原则。但是,往往有这样的情形,国家的统治者既无民主的合法性,其权力的主要目的也不是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这些统治者的行为在本质上与传统意义上的土匪大同小异,他们凭借暴力,窃夺权力,并以权力作为谋取自身利益的手段。古希腊哲学家将这种制度恰当地称为异态政治。

在通常情况下,处理这类问题是一国的内部事务。推翻暴政、建立良好的政治统治是一个国家人民的权利,也是他们的责任。这种责任是其他任何人无法替代的。原因很简单,任何现实政治问题都是相当复杂的,不置身其中,不具有某种利益的相关性,就必然缺乏理性选择的前提。自由主义的一个基本预设是,每个人最关切自己的利益,也最理解自己的利益。让利益毫不相干的人们为其他国家作出政治选择,理性行为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许多西方顾问为俄罗斯转型开出的药方并不是成功的药方。这不仅因为他们缺乏对俄罗斯体制的切身体会与理解,而且还由于他们不必亲自承担改革所造成的后果,不必亲自感受震荡疗法带给人们的切肤之痛。

当然,历史上乃至现实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形:一个国家的人民由于历史的、制度的、文化的或其他原因,完全丧失了抵抗暴政的能力,任凭暴政蹂躏而毫无反抗的能力,甚至毫无反抗的意愿。这些国家的统治者在缺乏任何制约的情况下可能作出既损害本国人民,又损害全人类利益的事情。从理论上讲,当这种情形达到极端严重的程度时,某种国际社会的干涉是合法的。

从表面上看,这种主张似乎与上文提及的西方的新干涉主义颇为类似,但二者的区别是根本性的。这里所涉及的关键问题不在于是否承认主权国家权力的有限性以及全球化政治统治的必要性,而在于全球化政治统治权力合法性的来源。从理论上说,超国家的统治机制是可能的。但它的权力必须有正当的来源,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使统治具有合法性。

根据上述政治合法性的原则,这种超越国家的权力必须具有普遍性与公共性。行使超国家权力的必须是某种具有普遍代表性的机构,而不是某一个主权国家或国家集团。这些机构的权力来源或者是主权国家转让部分权力的结果,或者在遥远的将来,是世界人民以民主方式平等选择的结果。这些机构的宗旨是为全球的人民提供普遍的公共产品,而不是为个别国家或国家集团谋取自身利益。

在今天的世界上,已经有这样的超国家权力机构。联合国是世界范围内超国家统治机制的体现。尽管其权力十分有限,组织原则也很难充分体现普遍主义原则,但它毕竟是成员国转让部分主权权力形成的组织,其权力宗旨也是在世界范围内提供公共产品,具有全球化政治权力的基本特征。欧洲联盟是地域性超国家权力的典型。尽管对欧盟的性质有诸多争论,但就我们目前关注的问题而言,欧盟的权力是成员国自愿转让部分主权的结果,而欧盟的宗旨也是为成员国及其人民提供公共产品。这些组织为合法的全球化政治统治机制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制度模式,但民族国家的自私利益、特别是西方主要国家试图以强权方式实现新全球化秩序的努力,阻碍甚至扼杀了这种组织作为全球化政治统治模式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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