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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协议自我实施的机理分析:一种交易成本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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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08-07

际协议自我实施的机理分析:一种交易成本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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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在国际无政府状态下,以共同利益为基础的国际合作经常面临着国家机会主义行为的严重威胁。通过抵押、互惠和问题联系的办法,自我实施的国际协议可以在不改变国际无政府状态的前提下,制约相关国家的机会主义行为,降低国家间交易成本,从而保障国际合作的顺利实现。作为国际协议的基本形式,非正式协议和正式协议(条约)在降低国家间交易成本上具有不同的效能。国家在某一具体的国际合作中究竟选择何种协议形式,将取决于它在国家间缔约成本和国家间治理成本之间的权衡。

【关键词】 国际协议;自我实施;交易成本

作为国家间合作的基本形式之一,国际协议充斥于现代国际关系中的各个领域。无论是在属于“高级政治”的安全事务中,还是在属于“低级政治”的经济、环境等事务中,国家间都签订了大量的协议来达成合作。从国际关系的实践来看,大多数国际协议的实施完全或基本依靠缔约国对各自义务的履行,并没有超国家权威的监督或其他形式的参与。换言之,大多数国际协议是自我实施的(self-enforcing)。本文旨在通过引入交易成本经济学的研究路径,揭示国际协议自我实施的内在机理,并在此基础上对自我实施的非正式协议和正式协议展开比较分析。

一 问题的提出

基于自主和领土原则的“威斯特伐利亚模式”(Westphalianmodel)为现代国际关系提供了“一种简单的、醒目的和优美的意象”。①这一模式突出展现了现代国际体系最根本、最经久的特点———国际无政府状态。不仅以肯尼思·沃尔兹(KennethWaltz)为代表的新现实主义者把无政府状态看成国际体系的最重要特点,新自由制度主义者也将无政府状态视为研究的基本假定。罗伯特·基欧汉(RobertKeohane)就曾明确指出:“如同新现实主义者,新自由制度主义者也承认国际体系的本质在于没有中央政府,试图以此解释行为规律。”②

由于无政府状态这一基本特点,国家在国际体系中的行为具有自助性质,从而使国际协议在实施特点上与国内协议极其不同。在国内社会中,由于存在相对集中的政府权威和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即使协议是由各缔约方分别实施的,在实施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纠纷时也可以寻求政府(以法院为代表)的救济,从而产生了对履约行为的有效约束。而在国际关系的绝大多数领域中,由于无政府状态排斥了“共同政府”的建立,国际法体系正如汉斯·摩根索(HansMorgenthau)所言:“松散、无力、低效”,①并不存在一种最终救济力量。这就提出了一个有待解释的问题:在“不存在合法的集中控制力量”或“没有中央政府”的情况下,自我实施的国际协议是如何约束国家行为的?或者更加简洁地说,国际协议何以能够自我实施?②

二 交易成本研究路径

在新制度经济学中,交易成本的概念是由罗纳德·科斯(RonaldCoase)率先使用的。正是由于科斯在1937年出版的《企业的性质》中强调了交易成本权衡在制度选择中的重要性,才发生了现代经济学中的“新制度主义革命”。在科斯那里,交易成本就是“一种使用价格机制的成本”。③肯尼思·阿罗(KennethArrow)给交易成本下的定义则是“经济系统的运行成本”。奥利佛·威廉姆森(OliverWilliamson)则把交易成本比喻为“物理学中的摩擦力”④,并将交易成本分为事先的交易成本和事后的交易成本。

无论经济学家对交易成本做出何种定义,交易成本都是在交易的过程中产生的。在经济思想史上,约翰·康芒斯(JohnCommons)对“交易”的界定具有深远的影响,即交易“不是实际‘交货’那种意义上‘物品’的交换,它们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对物质的东西的未来所有权的让与和取得,一切取决于社会集体的业务规则。”⑤科斯和威廉姆森都接受了康芒斯把交易解释为权利让渡的思想。因此,交易成本可以看做由于权利的让渡而产生的成本。

如同经济生活中各行为主体之间的权利让渡总要付出成本一样,国家间的权利让渡也是有成本的。本文把由于国家权利的让渡而产生的成本称为国家间交易成本。这些交易成本可以分为缔约成本和治理成本两大部分。国家间缔约成本是在达成权利让渡的契约前,国家为获取潜在交易伙伴和外部环境的信息,规定交易伙伴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交易的条件进行讨价还价所付出的成本。国家间治理成本则是在达成让渡权利的契约后,国家为监督交易伙伴的履约情况,重新进行讨价还价以及对不履约的交易伙伴实施制裁等所付出的成本。从概念的外延上看,缔约成本和治理成本分别对应于威廉姆森所说的事先交易成本和事后交易成本。

在国际关系中,不论是缔约成本还是治理成本,都是由于国家间权利让渡而产生的成本形式。由于国家的有限理性特征和机会主义行为倾向,特别是由于后者,国家不得不为其权利的让渡而付出成本。在社会生活中,不仅个人和公司可能采取机会主义行为,国家也可能按机会主义的方式行事。如果说国家对内的机会主义行为由于受到宪政体制的约束而有所限制的话,那么国家对外的机会主义行为所受到的制约则要小得多。正是由于国际无政府状态排除了建立“世界政府”的可能性,国家的对外行为基于其自助性质而更易于采取机会主义方式。这样,国家间的权利让渡经常受到机会主义行为的严重困扰,高昂的交易成本可能使相互得益的国际合作无法实现。为了保障国际合作的实现,国家建立了各种形式的制度安排(in stitutionalarrangement)或治理结构(governancestructure)来降低国家间交易成本,自我实施的国际协议就是其中的一种基本形式。基于这一研究路径,本文所试图解释的问题也就可以转化为:国际协议如何降低国家间交易成本?

三 抵押、互惠与问题联系

我们用E(c)表示国家在各缔约方都遵守协议情况下的预期收益,E(n)表示国家在各缔约方不遵守协议情况下的预期收益,E(v)表示国家预期从违反协议的机会主义行为中所获的收益。遵守协议的预期收益E(c)和违反协议的预期收益E(v)一般取决于协议的条款。如果一个国家希望通过违反协议来获取E(v),其他国家以终止协议作为回应,最终每个国家将得到E(n)。因此,自我实施协议的充分必要条件是:E(c)-E(n)>E(v)

如果违反协议的预期收益超过了服从协议的预期收益,那么国家就会违反协议(或者协议就根本无法达成),因此上面的不等式是协议自我实施的必要条件。如果遵守协议比违反协议更加有利,国家就会遵守协议,因此上面的不等式也是协议自我实施的充分条件。这样,违反协议的预期收益必须不能超过遵守这一协议的预期收益,当这一条件能得到满足时,协议就可以自我实施。在国际关系中,如果缔约方在协议中有效地使用抵押(hostage)、互惠(reciprocity)和问题联系(issue-linkage)的办法,上面的不等式就可能得到满足。

1.抵押

抵押是在经济关系中经常采用的一种做法。例如买主向卖主交纳了一笔保证金,如果买主订了货后又退货,就会失去这笔保证金。威廉姆森认为,这样的抵押既可以在事前起防患未然的作用,也可以在事后起利害与共的作用。①在这个意义上说,抵押是防止机会主义行为的一种重要手段。如果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了抵押,那么他的承诺就会变得更加可信。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抵押不仅在经济生活中司空见惯,而且在国际关系的发展历程中也源远流长。中国春秋战国时期各个诸侯国之间的“人质”就是这样一种抵押方式。据《史记·秦本纪第五》的记载,晋国发生了内乱,公子夷吾为了获得秦穆公的支持,曾许诺“诚得立,请割晋之河西八城与" 秦。”但在他立为晋惠公以后,却“背约不与河西城”,并与秦国交恶,由此引发了韩原大战。晋国战败后,为了再次取信于秦国,晋惠公不得不把其太子派到秦国做人质。

在现代国际关系中,人质这类公开、明显的抵押方式已经为国际社会的成员所抛弃,但国际协议仍有可能以更加隐蔽、更加微妙的抵押方式来促进自我实施。罗伯特·亚伯勒(RobertYarbrough)和贝思·亚伯勒(BethYarbrough)认为,诸如安全、环境保护和健康管制之类的技术性贸易标准就可能成为抵押的某种形式,例如美国关于进口汽车的环保和安全标准。为了向美国出口汽车,一个国家必须安装生产汽车的专用设备以满足美国的环保和安全标准。如果出口国违反了协议,美国将对这个国家关闭其汽车市场,从而使该国所安装的专用设备变得没有任何用处。②这些设备由于其专用性质而具有了抵押的功能,减少了出口国违反协议的收益,从而使出口国采取机会主义行为的概率大为降低。

2.互惠

抵押提高了提供抵押一方违反协议的预期成本,从而有利于协议的自我实施,但是抵押也会造成新的问题。例如出口国安装了满足美国环保和安全标准的生产设备,这一措施可以降低来自汽车出口国的机会主义风险,但美国也可能以此要挟汽车出口国,即抵押增加了来自接受抵押一方的机会主义风险。这就是威廉姆森所说的侵占抵押的风险。威廉姆森指出,防范这种风险的办法就是把缔约关系从单边交易扩展到双边交易,从而使互惠的交易成为可能:互惠性使一种单边供给关系(A将出售X给B)转换为一种双边供给关系(此时A同意从B处购买Y,作为出售的条件),并且双方都理解,除非互惠条件得到遵守,否则交易决不会继续进行。虽然互惠销售被普遍认为是反竞争的,但互惠能够起到平衡双方风险的作用,从而减少买方撤出交易的激励———让供应方以大大减少的替代成本重新调配其专用化资产。由于没有抵押品(或者使买方不会违约的其他保证),A把专用性产品销售给B的交易就可能根本实现不了。买方愿意接受相互的专用化资产风险,就更加确定地表明了他对交易的承诺,违约风险则因此而被减少。③

实际上,互惠作为一种政治准则在国际关系中受到了政治家们的普遍青睐,而不管他们是否能够真正地做到这一点。也正是由于这个词汇在国际协议文本中的过度使用(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滥用),互惠在国际关系中的含义经常是含混不清的。罗伯特·基欧汉指出了这一弊病,并尝试给互惠概念做出了一个具有学术分析价值的定义:互惠是大致相等价值的交换,每一方根据他方先前的行动来确定自己采取何种行动,通过这种方式来以眼还眼、以牙还牙。④基欧汉认为,互惠经常是(但并不必然是)相互受益的,既可以建立在自我利益上,亦可建立在权利与义务的共有观念上。冷战期间美国和苏联在军备控制领域中的相互合作、中美建交后相互给予对方的最惠国待遇,都可视为互惠的实际例证。

罗伯特·艾克斯罗德则将互惠称为“一报还一报”(Tit-for-Tat)。通过计算机模拟与关于“囚徒困境”(prisoners’dilemma)的理论分析,他发现,基于互惠的“一报还一报”策略在促进合作上是非常有效的。在冲突与互补利益相混合的诸多情势下,即非零和博弈中,行为体具有实施互惠策略的动机,基于互惠的策略能比其他各种策略产生更高的报偿。⑤在这一研究结论的支持下,基欧汉认为互惠作为国际关系的一项行动原则非常有益于国际合作:“它使合作能够在无政府状态下出现,往往能够威慑背叛,并且为官僚和政治家提供了一种容易理解和解释的标准”。⑥

由于互惠并不依赖于中央权威,它作为一种合作战略看起来非常适合于国际关系的无政府领域。⑦如果国际协议的一方违反了协议,另一方就会采取相应的报复行动,使违约方失去协议本能够给它带来的好处,从而减少了违反协议的收益。由于互惠策略会减少违约行为的预期收益,任何一方在试图违反协议时都必须慎重决策、仔细权衡,因此国际协议在没有诉诸第三方的情况下就可能自我实施。但是互惠的使用并不是无条件的,特别是当缔约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单边交易时,交易的其中一方没有任何可资报复的手段。只有当缔约关系由单边交易扩展为双边交易时,互惠才具备可行性。例如,只有在每一方都需要向对方市场出口商品的情况下,中国和美国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才具有互惠的意义。又如美国和苏联两方中的任何一方单方面削减军备都构不成互惠的基础。这样就会产生一种相当普遍的情势:由于在同一问题(issue)中所交换的价值才容易进行比较,如果互惠严格限于相等价值的交换,互惠发生作用的范围就往往被止于同一问题边界之内。①如此,当一个国家在某个问题中并不拥有与其他国家可资交换的相等价值时,它又将如何制约其他国家的行为呢?

3.问题联系

在现代国际关系中,问题联系作为双边(或多边)交易的重要手段可以形成对国家行为的制约,从而弥补了限于单一领域中的互惠在上述情势中的不足。问题联系,即通过政策手段将不同的问题联系起来,在国际合作的实践中可谓俯拾皆是、屡见不鲜。②迈克尔·麦金尼斯(MichaelMcGinnis)甚至认为:“期望政治行为体既能够巩固可持续的合作,又同意将其行动严格限制于单一问题中,是天真幼稚的。”③基辛格在其回忆录中曾道出了这一被尼克松政府奉为圭臬的外交原则:

我们坚持,超级大国的关系要真正取得进展的话,就必须在广泛的问题上取得。我们认为,世界各地的事态发展都是相互关联的;由于苏联在世界各地活动,情况更加是这样。我们的前提是:如果把问题分隔开来。那就会使苏联领导人认为,他们能够利用一个方面的合作当做安全阀而在别的地方谋求单方面的利益。这是不能接受的。④

实际上,“世界各地的事态发展”相互关联的根源并不完全在于这些问题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不能分开进行处理。在很多情况下,“外交家人为地在谈判中把两个分立的对象硬联系在一起,利用一个对象作为影响另一个的平衡手段”。⑤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厄恩斯特·哈斯将问题联系策略称为“战术性联系”(tacticallinkage),即国家引入问题联系策略是为了获得额外的筹码或杠杆,以此来获得限于单个问题的谈判所无法获得的收益。⑥这种“战术性联系”不仅会改变谈判中的收益分配,而且在实施协议时也会改变有关各方的成本—收益预期。当国际协议的缔约方为了保证协议的实施而运用问题联系策略时,违反协议给违约方带来的成本就会增加,因为其违约行为不仅使其在协议自身所调整的问题中遭受损失,而且使其在相联系的其他问题上也会遭受损失。基欧汉就此指出:“对一个理性的政府而言,它破坏一个机制规则行为的纯收益,一定高于这种行动对其他国际机制产生影响的总成本。在其他同伴们因为它破坏某一机制而对其行为进行报复的范围内,该政府会发现它对短视利益的追求受到了抑制。”⑦

抽象地说,问题联系策略可以分为消极联系(negativelinkage)和积极联系(positivelinkage)两类。所谓消极联系,是一方威胁另一方,“如果你做X,我就不会做S,但是如果你不做X,我就会做S。”⑧这里的S就是在另一方不做X时所采取的制裁。实际上,消极联系就是让另一方在做X的成本和遭受制裁的成本之间进行权衡。所谓积极联系,就是一方许诺另一方,“如果你做X,我就会做R,但是如果你不做X,我就不会做R。”⑨换言之,积极联系就是一方给予另一方以补偿性支付(sidepayment)以鼓励其延续当前的政策。如果我们把X的内容确定为协议所规定的内容,那么就可以清楚地看到国家在采取问题联系策略时所面临的两种基本选择" :如果对方不遵守协议,就采取制裁措施;对方只有在遵守协议时,才会获得奖励。但无论制裁还是奖励,都将视对方是否遵守协议而定。问题联系策略使对方在违反协议的情况下或者遭受制裁,或者丧失奖励,从而降低了违反协议的预期收益。

互惠、积极联系和消极联系的比较A向B提供的选择如果B做X如果B不做X限于专门问题的互惠(没有联系)A做X (SQ-CX+BX)A维持现状 (SQ)积极联系A提供R(SQ-Cx+R)A维持现状(SQ)消极联系A维持现状(SQ-Cx)A施加S(SQ-S) =相互合作 =相互背叛SQ=B维持现状的报偿Cx=B做X的成本Bx=B从A做X所获得的收益R=A奖励B的价值S=A的制裁给B带来的成本

资料来源:RonaldMitchellandPatriciaKeilbach,SituationStruc ureandInstitutionalDesign:Reciprocity,CoercionandExchange,Inter nationalOrganization,Vol.55,No.4,Autumn2001,p.900.

四 非正式协议与正式协议

以上,我们讨论了抵押、互惠和问题联系是如何制约国家的机会主义行为、改变国家的成本—收益计算的。如果国家能够根据国际协议有效地使用抵押、互惠和问题联系,国际协议就可能自我实施。

在现代国际关系的实践上,自我实施的国际协议可以采取不同的具体形式。在形式大相径庭的国际协议中,条约无疑是最为严肃的一种。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凡联合国会员国所缔结的每一条约和国际协定应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否则,条约的当事国不得在联合国的任何机构中援引该项条约。①“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默契(tacitagreement)和没有文字记录的口头协议(oralagreement)则是完全非正式的。行政协定(executiveagreements)、非约束性条约(nonbindingtreaties)、联合声明(jointdeclarations)、最后公报(finalcommuniqu啨s)、商定记录(agreedminutes)、谅解备忘录(memorandaofunderstanding)和准立法协议(agreementspursuanttolegislation)等协议形式居于这两极之间。②这些中间类型的协议形式在对国家义务和承诺的表达上比默契或口头协议更加精确、更加公开,但是并没有像条约那样获得国家立法机构的正式批准。尽管它们在正式化程度上也存在着或大或小的差别,如行政协定在很多方面都和条约相类似,而联合宣言更接近于口头协议,但由于它们一般都不要求获得国家立法机构的批准即可生效,也不要求在国际上公布或登记,所以可以从整体上将其视为非正式协议。默契和口头协议也可以笼统地归入此类。这样,我们至少可以根据正式化程度的高低将国际协议分成非正式协议和正式协议(即条约)两大类别,而且可以据此在一定程度上区分不同形式的非正式协议。那么,在国际协议自我实施的情况下,国家为什么会选择不同形式的国际协议呢?奥利佛·威廉姆森指出:“人们以一种区别对待的(主要是节约交易成本的)方式,把具有不同属性的交易与具有不同成本和效能的治理结构相匹配。”③作为国家间关系的治理结构,正式化程度不同的国际协议在降低国家间交易成本上具有不同的效能,因此国家在不同的国家间交易中会对国际协议的具体形式做出选择。

1.非正式协议

查尔斯·利普森(CharlesLipson)认为,国家选择非正式协议的基本理由包括:期待避免正式的或有形的保证;期待避免批准;当环境变化时能够重新谈判或进行修正;快速达成协议的需要。④在现代国际社会中,简单性、秘密性、灵活性和迅捷性往往成为一些外交活动的基本要求,非正式协议在这些方面所具有的比较优势使其在国家间关系上获得了频繁的采用。

与正式的条约相比,非正式协议并没有在国际上公布或登记的要求,也不享有充分的国际法地位。就国家行为而言,如果说正式条约是一种“硬约束”的话,那么非正式协议就是一种“软约束”。换言之,非正式协议比正式条约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机动性。非正式协议的这一特点使国家在情势发生变化时容易对协议内容进行调整、修正或补充。当国家并没有强烈的政治意愿来接受国际协议对其行为的严格约束和限制时,非正式协议就会成为一种优先的选择。

非正式协议和正式条约的第二个基本差别在于是否需要国内正式的批准程序。在政府间谈判结束后,作为正式协议的条约必须经过国内的批准程序方能生效。诚然,条约的批准程序因国而异、因制而别,但在宪政条件下,特别是在分权体制内,条约的批准往往需要立法机构的同意。当行政机构在立法机构中缺乏一个稳定多数的支持或立法机构在外交事务中拥有重要的决策参与权时,条约的批准将耗以时日,甚至最终夭折。⑤而非正式协议却可以避免上述麻烦,视其具体形式的不同而分别获得政府首脑或各行政部门首长的同意即可生效。选择非正式协议不仅能使政府迅速地展开其外交行动,且可使政府在一些敏感问题上绕开国内的政治牵制而自行决断。

此外,非正式协议与正式条约的上述两个基本差异使其能够适应某些需要保密的国际事态的特殊要求。一般来说,非正式协议在公开性程度上要明显低于正式条约,其法律地位也不突出,甚至有时是秘密的,从而成为“隐匿的协议”(hiddenagree ment)。二战后,像《苏德互不侵犯条约》(秘密议定书)这样的秘密条约在国际关系中已经无法想像,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在某些极度敏感的问题上所进行的讨价还价往往采取非正式协议,尤其是口头协议乃至默契的形式。这样的协议形式既规避了国内政治纷争的掣肘,又减免了在国际上的连锁反应。正因为如此,美国和苏联在古巴导弹危机期间所做的讨价还价、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和日本就美国汽车市场份额所展开的拉锯战最终都以非正式的口头协议或默契的形式而达成妥协。⑥这样,非正式协议在国家间合作中提供了正式条约所无法提供的收益。但是,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正如查尔斯·利普森所指出的:“所有的这些外交收益都不是免费的,有时甚至需要付出很高的代价。”⑦首先,非正式协议的灵活性意味着它们更容易被国家所抛弃,特别是当情势发生变化时,书面协议就可能成为一纸空文,口头协议则可能无法兑现,而默契更可能被视为一厢情愿。①其次,避免正式的批准程序虽然可以减少国内的政治争论,但也使其法律地位得不到国内政治制度的有力保障,同时也削弱了国内政治力量对协议的广泛支持。再次,“隐匿的协议”无法表明缔约方履行各自承诺的真实意愿,即使各缔约方在当下确实具有履约的意愿,也难以在政府更迭后约束它们的继任者,并且由于其秘密性质而难以对第三方发出明确无误的信息。

总的来看,非正式协议作为一种国家间关系的治理结构,更接近于完全“自助”的国际无政府状态。尽管非正式协议对国家行为也形成了一定的约束,但是这种约束是相当有限、相当软弱的。这种性质使非正式协议在效能上呈现出了两个方面的特点。一方面,当各缔约方珍视自己的行动自由而不愿让国际协议过多地束缚本国的未来行为时,当各缔约方希望尽快地达成协议以解决迫在眉睫的问题时,或者当它们企图规避国内政治和国际政治中的各种掣肘力量时,非正式协议以其灵活性、迅捷性和秘密性的特点而降低了国家间缔约成本。另一方面,非正式协议的法律地位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上都较为模糊、较为脆弱,从而比正式条约更容易遭到缔约方的撕毁或背弃,在协议期限内无法" 有效地约束合作伙伴的机会主义行为,因此在降低国家间治理成本上难以产生大的功效。

2.正式协议

自我实施的正式协议就是自我实施的条约。根据1969年5月签订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②在现代国际体系中,条约作为正式的国际协议对国家行为具有重要的制约作用,从而成为国际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正如艾布拉姆·蔡斯(AbramChayes)和安东尼娅·蔡斯(AntoniaChayes)所言:“在安全、经济和环境领域,条约成为广泛的国际规制中的一个核心结构性元素。”③

我们在上文中已经讨论了抵押、互惠和问题联系是如何改变违反协议的预期收益的。无论是非正式协议还是正式协议,都可以通过上述三种策略来促进其自我实施。但值得注意的是,当缔约方运用三种策略来实际改变违约行为的成本收益结构时,违反协议的情况已经发生了。因此策略成功运用的标志并不在于实际运用这些策略来惩罚违约行为,而是以此改变各缔约方对违约行为的成本收益预期,从而形成对可能违约行为的有效威慑。在这个意义上,正式的条约往往比非正式协议更有利于各缔约方相互制约可能的机会主义行为,从而以更大的制度力量来支持协议的自我实施。

首先,条约具有正式的国际法地位,在缔约国之间发生争端时援引条约可以证明或强化己方行为的正当性。熊指出,一种报复行为要有其合理性,必须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④当一国由于对方违反协议而对其施加报复时,条约可以为其报复行为在法理上提供更充分的依据,而一般的非正式协议在这一方面的作用要弱得多,口头协议或默契对此则几乎无能为力。特别是当报复是否合理或是否适度的问题引发国际社会的争议时,与援引非正式协议相比,缔约国援引条约可以为其报复行为做出更有力的辩护。⑤鉴于条约与国际法的内在契合性,国家可以通过条约的形式来加强对潜在机会主义行为的制约。

其次,条约生效必须经过复杂的国内批准手续,通常需要获得立法机构的同意。这种程序性的限制虽然使国家间缔约成本上升,但条约一旦获得批准,就会得到国内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强有力支撑。在条约批准后,协议的内容仍有可能引起国内的政治争议,但即使反对协议内容的国内政治力量试图修改或废除条约,协议内容的拥护者也可以凭借条约明确的合法地位做出有力的反击。而非正式协议可能会掩盖国内不同集团、不同部门甚至不同领导人之间在协议内容上的政治分歧,并且在实施过程中往往缺乏国内有力的制度保证。由于非正式协议的这种特点,当协议一方的国内政治力量对比可能发生变化时,协议的另一方就可能趁机违反协议而不必顾忌其后果。显然,在国内政治中所获得的制度支持上,条约强于非正式协议,从而使各缔约方在机会主义行为真正发生时更容易采取有效的报复措施。

再次,国际条约一般都比非正式的国际协议更加公开,从而使知晓协议内容的国内政治主体更加广泛,违约行为的成本收益预期就更可能在多元的决策主体之间共享,协议另一方的问题联系策略就更容易产生威慑效果。我们以相反的情势来说明这个问题。假设A、B两国的职能部门在甲问题上达成口头协议或非正式谅解,基于其保密性质并不为两国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所知悉,当A国基于“短视的自我利益”(myopicself-interest)①而决定是否违反协议时,在可能受到B国问题联系策略所波及的乙问题上并没有相应的A国政府职能部门来参与这一决策过程,这时B国基于问题联系策略的威慑就很可能归于失败。②

实际上,从相互表明己方遵守协议意愿的角度看,条约也比非正式协议更有助于缔约方相互做出“可信的承诺”。也就是说,当各缔约方确悉签订条约比签订非正式协议会更有利于其他各方制约其机会主义行为时,如果它们试图充分表明其遵守协议的强烈意愿,它们就会选择签订条约。除了以上三个方面的差别外,国际条约会比非正式协议产生更大的声誉效应(reputationaleffect),从而使各缔约方更容易做出“可信的承诺”。正如查尔斯·利普森所指出的:条约的效应在于提高违约行为的政治成本。不仅提高了他方违约行为的成本,而且提高了己方违约行为的成本。协议越正式、越公开,违约行为的声誉成本就越高。当在国家全权认可的条件下由高级官员公开签订包含具体书面允诺的协议时,违约行为的声誉成本是最高的。国家故意向自己施加这些成本以从其他国家的对应允诺或行动中受益。鉴于国际制度的内在限制,这些正式的誓言使国家能够达成事先承诺———通过契约来交换各自的允诺。简言之,条约的一个关键点在于,条约明确地将各方的声誉定位为它们是否遵守誓言。③

比较起来,国家是否严格遵守非正式协议一般对国家声誉的影响不大,其缘由不仅在于非正式协议的公开性程度较低,而且在于非正式协议没有得到国家的正式批准。由于国家的声誉关涉到国家在外交互动中的可信性,“一个有着诈骗名声的国家更难和其他国家沟通,更难达到它的目标,”④缔约国即使完全基于自身的利益算计也可能小心翼翼地维护自己遵守条约的声誉。这样,条约通过提高声誉成本进一步降低了国家机会主义行为发生的概率。基于上述原因,比起非正式协议,国际条约能够更有效地对付可能的机会主义行为,从而在更大程度上降低国家间治理成本,尽管缔约国往往需要为之付出更高的国家间缔约成本。

五 结语

在一个以无政府状态为基本特征的国际社会中,以共同利益为基础的国际合作经常面临着国家机会主义行为的严重威胁。通过抵押、互惠和问题联系的办法,自我实施的国际协议可以在不改变国际无政府状态的前提下,制约相关国家的机会主义行为,从而保障国际合作的顺利实现。作为对付国家机会主义行为的制度安排或治理结构,非正式协议和正式协议(条约)在降低国家间交易成本上具有不同的效能:非正式协议能比正式协议在更大幅度上降低国家间缔约成本,而正式协议能比非正式协议在更大幅度上降低国家间治理成本。国家在某一具体的国际合作中究竟选择何种协议形式,将取决于它在国家间缔约成本和国家间治理成本之间的权衡。

当然,即使采取条约的形式,自我实施的国际协议仍有可能受到国家机会主义行为的严重困扰。例如,对于究竟是否发生违约行为,经常面临核查(verification)的困难。核查需要各缔约国提供其条约相关行为(treaty-relevantbehavior)的信息,但各缔约国往往以国家主权为由拒绝提供具体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从而难以对是否发生违约行为做出判断。问题还不止于此。根据南希·加拉格尔(NancyGallagher)的界定,核查不仅包括搜集信息,而且包括根据所搜集到的信息判断缔约国是否遵守条约,因此即使是各缔约国拥有条约相关行为的广泛信息,它们对如何解读信息、如何解决争端上仍可能没有一致意见。⑤条约语言的模糊性进一步加剧了这一困难。语言难以确定其精确含义,而条约的起草者又难以预知各种可能的适用情况,“经常产生一个模糊地带,在其间难以精确地指称何者被允许,何者被禁止”。⑥为了缓解这些困难,参与交易的有关国家就可能选择其他类型的国家间制度安排或治理结构,如集中实施协议的正式国际组织乃至超国家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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