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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执行名义效力扩张的边界

上传者:y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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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2-26

执行程序中执行名义效力扩张的边界

我国传统民诉法理论中,通常认为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是(固有)必要共同的基础。但将连带关系所发生的诉讼纳入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范畴,意味着连带关系人应当一同起诉或应诉。这与实体法上连带之债的性质和外部效力不相符合。

[论文摘要]执行机关依据执行名义行使民事执行权。但夫妻共同债务系连带债务,如果执行名义仅以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从共同诉讼角度看,无论夫妻连带关系所生的债务系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执行机关均不得依该执行名义追加另一方配偶;从判决既判力之客观范围看,该执行名义效力客观范围仅及于债权人与被诉配偶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及于债权人与另一方配偶间的法律关系,执行机关不得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之名,行“以执代审”之实。

[论文关键词]执行名义效力 主观范围 客观范围 夫妻共同债务 共同诉讼 以执代审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申请人甲公司与被执行人褚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褚某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以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张某为被执行人。经法院执行部门审查,认定被执行人褚某与原配偶张某于2003年12月份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份登记离婚,根据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本案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张某为被执行人。

上述案例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的普遍做法。在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且债务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往往会依职权或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展开对案件事实的调查,然后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法律规范对债务性质作出判断,若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则要么裁定追加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后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要么在执行裁定书理由部分对债务性质作出判断后直接裁定执行上述财产。

造成上述现象的除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价值取向复杂,法律未作统一规定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债权人和审判案件承办法官的“功用”思想导致的。从债权人角度看,由于举证责任负担、败诉风险、诉讼程序比执行程序复杂等原因,其更愿意在执行程序中看看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后再决定是否再提出来追加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从审判法官角度看,由于送达、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裁量难度较大等原因,因此,即使债权人已诉请认定共同债务,其往往也会做债权人工作,让其在执行过程中再提出追加申请,审判中先撤回对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的诉请。

虽然强制执行领域是程序法与实体法交织的领域,不但涉及程序问题,同时也涉及实体问题,但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涉及一系列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判断,将其放在执行程序中是否超出强制执行权的范围、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等等这些问题仍值得我们反思。

二、夫妻共同债务与共同诉讼的关系

所谓的共同诉讼,是指数名原告或被告参与一个诉讼程序的诉讼形态。共同诉讼是诉的主观合并(主体合并),其意义在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的时间和费用,实现诉讼的经济和迅捷,并避免人民法院在同一件事的处理上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根据共同诉讼人之间对诉讼标的的关系,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争议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是(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共同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

按照我国民诉法理论,所谓(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没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不能单独行使诉讼实施权。因此必要的共同诉讼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未一同起诉或应诉的,应予以追加,人民法院还必须合并审理,且作出合一判决。所谓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且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系可分之诉,各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一定存在着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普通共同诉讼的各请求不是合一确定,而是分别确定的。各共同诉讼人不受其他共同诉讼人制约,而各自具有独立实施诉讼的权能。

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或共同性由实体法律关系所决定。共同诉讼人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即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其在诉讼中诉讼标的就是共同的。我国传统民诉法理论中,通常认为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是(固有)必要共同的基础。但将连带关系所发生的诉讼纳入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范畴,意味着连带关系人应当一同起诉或应诉。这与实体法上连带之债的性质和外部效力不相符合。从性质上讲,连带之债属多数之债,因此各债权人与各债务人间是独立的而不是同一的法律关系。从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看,以连带债务为例,连带债务所对应的债权人可得对各债务人中的一个或数个或全部,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而非债权人必须要求全体债务人为全部给付。从连带之债的性质和法律效力看,将数名受害人对同一加害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之情形与一并起诉数名连带债务人之情形理解为普通共同诉讼更适合。

但无论是将连带关系所发生的诉讼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执行名义之外的连带债务人都与共同诉讼制度相违背,具体而言:

(一)如果认连带债务所发生的诉讼系(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因必要的共同诉讼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未一同起诉或应诉的,应予以追加,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且作出合一判决。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11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因此,如果法院应追加而未追加的,诉讼系属后应按审判监督程序中发回重审,而不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执行名义之外的连带债务人。

(二)如果认连带债务所发生的诉讼系普通共同诉讼

根据审判权的被动性,法院的判决只能依据诉讼请求作出。情形一:连带债务所对应的债权人对全体债务人共同行使诉权,因普通共同诉讼系可分之诉,法院对普通共同诉讼的各请求不是合一确定,而是分别确定的。原则上法院对各诉请的裁断是相互独立的。诉讼系属后,如果债权人仅就部分诉请申请执行机关强制执行所对应的债务人。此时,执行名义效力虽然及于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各对立当事人,但执行机关仅得依据债权人的申请为强制执行,其不得依职权强制追加其他债务人为被执行人。情形二:如果债权人仅向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行使诉权,执行名义效力自然不可能及于未被诉请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人与其他债务人间的系争应通过其他诉讼解决。因此,执行机关在此情形亦不得根据已取得之执行名义,直接追加其他连带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三、涉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之既判力客观范围

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对请求之判断就成为规范今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当同一事项再度成为问题时,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提出争议、不能提出与之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做出与该判断相矛盾或抵触之判断。这种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通用性或拘束力,就是所谓的既判力。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实际上就是判决对哪些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有拘束力的问题。依照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和民事诉讼法,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原则是:对终局判决中已经确定的诉讼标的有既判力。即意味着对未经裁判的法律关系就不发生判决既判力。

夫妻共同债务系连带之债,而连带之债又系多数之债,债权人可对各债务人中的一个或数个或全部,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因此,涉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就随着债权人诉请而定。具体而言:

1.配偶一方为被告。如果债权人仅以配偶一方为被告提起诉讼,那么该确定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仅及于债权人与该配偶间的法律关系。相对应的,如果债权人以该判决为执行名义向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因该执行名义效力原则上仅作用于对立的当事人之间,执行名义效力主观范围不得扩张于另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该执行申请只能以执行名义上的被告为被执行人。如果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另一方配偶为被执行人,则相当于执行机关行使审查判断权,对执行名义客观范围之外的法律关系作审查判断后,再对另一配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追加系典型的“以执代审”行为,与现代法治“审执分离”原则相违背。

2.配偶双方为被告。如果债权人以配偶双方为被告,提起共同诉讼,那么该确定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就及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基于该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因配偶双方均在执行名义效力主观范围之内,被执行人自然为配偶双方,除非债权人仅以一方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或债权人对一方配偶作出免除该配偶债务的意思表示,仅对另一方配偶申请强制执行。后一种情形,因债权人向债务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而未消灭全部债务之意思者,仅可认为所免除者为该债务人应分担之债务。债权人仍可以他债务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该债务人应负担的部分。

四、结语

实体法律关系只有诉讼系属后才可作为执行依据。执行机关应依执行名义行使强制执行权,并在执行名义效力主观范围合法扩张的基础上追加被执行人,同时赋予被追加的当事人以充分的救济程序。而不得直接依据实体法上的规定,突破“审执分离”的原则,对新的实体法律关系审查判断后,披上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外衣”,以执代审,直接对其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进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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