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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刑事调解的社会导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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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2-01

法院刑事调解的社会导向问题

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在我国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它蕴含着和谐这一贯穿整个中华民族历史的时代理念和精神,既有利于建设法治社会,又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刑事调解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对话,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害方的利益,真正实现了诉讼民主。法院的刑事调解会产生一定的社会导向,既会产生有利的社会导向,又会产生不利的社会效果。本文将就法院刑事调解的社会导向问题进行分析。

一、我国法院刑事调解的语义界定

二、法院刑事调解社会导向问题的探讨

法院作为主体进行刑事调解,会产生双重的社会效果。

(一)刑事调解会带来一定好的社会效果

首先,刑事调解通过自愿协商,可较圆满地解决刑事纠纷。刑事调解不伤和气,可以降低诉讼过程中的对抗性,有利于弥补当事人之间可能失衡的利益关系,有利于增强团结,有效改善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双向沟通与协调,化解双方的矛盾。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种体制、利益在不断调整,社会矛盾和纠纷不断,各类刑事案件不断涌现。如果法院只是“坐堂问案”,则不利于化解刑事矛盾,反而会引起上诉、申诉。高上诉率和申诉率,往往会造成缠讼,使得案结事不了,降低了诉讼的效率,‘造成了社会的不安定。如果在刑事纠纷中使用调解手段,则可以实现息讼,减少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上诉、申诉。这样,提高了诉讼的效率,降低了司法成本,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其次,刑事调解在某种程度上回避了执行难这一当前司法困境。附带民事赔偿执行难的问题已成为困扰法院与被害人的一大难题。在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几乎都成了“空判”,为此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法院的不满情绪在日益增加,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刑事调解则可以有效的化解这个难题。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刑事调解协议,当事人往往易于履行,被害人及其家属易于得到经济赔偿。这样,就化解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不满情绪,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第三,刑事调解有利于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害人的利益。我国刑事法律关注的重点是惩罚和预防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以及给予犯罪人充分的行使权利的地位和机会,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害人行使合法权利的重视不够,被害人处于边缘化的地位,甚至不能享有犯罪人那样的保护。[3]即使加害人被法院判处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往往也难以执行,难以真正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而在刑事调解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地位平等。通过调解这个过程,被害人可以充分表达内心的痛苦和愤怒,加害人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内疚与歉意。一旦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仅会得到经济补偿,也会得到心理慰藉。被害人的利益会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

司法调解以协商和对话的方式而不是以单一的强制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兼具法治和德治的优点,有利于及时、正确地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在更大范围和领域内维护社会稳定,达成社会整体和谐。[4]正因如此,我国重视法院调解这一程序,既可以实现法院的自身利益,又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刑事调解也会带来不好的社会效果

首先,刑事调解是否就是“花钱买刑”,引发了社会公众的极大关注,成为了社会热点问题。刑事案件经过调解,被害人得到一定经济赔偿,加害人得到司法机关从宽处罚,往往被认为是“花钱买刑”。有钱人在犯罪后通过多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可以得到从宽处罚。而没钱赔偿的加害人因为没有条件赔偿,而被司法机关从严惩处。这样,同样的犯罪行为不同判的情况,往往是社会大众所不理解的。然而,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基础之上的刑事调解并不是“花钱买刑”。如果加害人是否赔偿与最终刑罚没有关系,那么加害人通常是会拒绝赔偿的,这样就不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不能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与刑事立法的初衷是相违背的。“花钱买刑”是指一些有钱有势的人触犯了刑法,原本应受到更严重的刑事处罚,却因为通过司法工作人员对被害人施加压力,迫使被害人接受调解,通过经济赔偿,得到从宽处罚。在“花钱买刑”的情况下,加害人并非真心悔过,调解也不是建立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之上。一段时间以来,“花钱买刑”在一些地方已经发展成为一种潜规则,我们必须防止“花钱买刑”这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司法权威与公信的行为。

其次,刑事调解会损害社会道德水平。刑事调解的处理方式、方法和政策尺度的把握,将对社会结构产生较大的影响,处理不当就有可能破坏社会赖以生存的道德准则。有观点认为,“有罪不罚,罪刑不相当必然使得司法的公正性受到怀疑,道义谴责和社会报复的正当需要的舍弃必然动摇社会最基本的公正信念,从而腐蚀社会的道德基础。”[5]“因为刑罚能够保持人们起码的道德理想不被动摇,具有划分道德界限的作用,如果没有刑罚,就没有人能知道什么是好什么是坏”。[6] 第三,刑事调解会削弱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可以根据刑法的规定预知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权衡,决定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如果加害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能够预知犯罪行为所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往往会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约束,不再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弱化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一旦预知到通过刑事调解可以得到从宽处罚,则会助长侥幸心理,对自己行为的约束力会减弱,从而削弱了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伯恩特・许乃曼指出:“刑罚必须实现对行为道义上的责难,如果只适用于属于民法核心的经济赔偿以及实现道德上的蔑视,那么积极预防的效果将受到威胁。”[7]

第四,刑事调解中存在着司法腐败以及各种与法官个人行为有关的问题。法院的刑事调解可以有效的解决上访、申诉的问题,这符合社会与当事人的利益。但一旦关系到法院及法官的自身利益,往往会产生司法腐败等问题。刑事调解反而成为法官摆脱社会监督的手段,成为以当事人自愿掩盖法官利己行为的手段。这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进一步降低社会大众对法院及法官的信任,加剧社会大众对法院的仇视情绪。

三、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刑事调解制度

面对刑事调解带来的双重社会导向,我们应该有所对策。

(一)要提高法官的素质

首先要提高法官的政治素质。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指出,“目前,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生活发生深刻的变化,司法队伍面临严峻的考验,秉公执法、拒腐防变,全心全意为人民司法,我们必须提高执法者的政治思想道德素质,强化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只有提高了法官的政治素质,才能真正在调解中做到公平、公正,不偏不倚;才能做到廉洁自律,切实的为当事人双方考虑;才能杜绝“花钱买刑”和道德水平的沦丧。其次,要提高法官的刑事诉讼调解能力。刑事诉讼调解是一项经验型工作,它需要法官的调解技巧和调解良机的把握。法官在刑事调解中,往往需要比审判更高的业务素质水平和生活经验。法官的经验对调解的掌控至关重要。要规范调解,发挥出调解特有的价值功能,就必须要提高法官的调解能力。

(二)要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之上调解

要避免出现“花钱买刑”的情况,就要把刑事调解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之上。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调解,都不得启动调解程序。如何防止被告人欺骗、胁迫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做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呢?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说,就是要加强宣传力度,使被害人明确刑事调解的目的和意义,明确自己拥有的调解权利和诉讼地位,防止被害人因被欺骗、胁迫而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从加害人的角度来说,要加大对加害人的惩戒力度,一旦发现加害人有欺骗、胁迫被害人,迫使被害人接受调解的行为,就要对加害人从严惩处。如此可以加大被告人的预期成本,使其不敢贸然行事。[8]

(三)加强监督机制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都离不开相应的监督,刑事调解也不例外。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已刻不容缓。在加强立法机关监督以及司法机关监督的同时,也要加强社会的监督。社会监督涉及面比较广,主要是新闻媒体、网络、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等监督方式。媒体依照法律的程序也可以就社会上比较热点的刑事和解案件进行采访,被接受采访的司法机关不得无故拒绝,更不允许通过公权进行报复打击。对于网络上出现的各方面质疑,司法机关也有义务在合理的期间内,通过官网向社会解释,而不应当保持沉默。[9]新闻媒体、网络在监督刑事调解的同时,也应当对刑事调解工作加大正面宣传力度,对刑事调解的效果进行正确的引导。总之,加强各种社会力量对刑事调解的监督,是规范刑事调解的一剂良药,也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四)加强对刑事调解的司法审查

由于法院刑事调解中存在着腐败等问题,因此,面对刑事调解,要开通司法救济途径。对刑事调解的进行司法审查,往往需要付出较高的代价,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能被当事人滥用,但司法审查仍然起着至关重要作用。例如,在审判监督程序程序启动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法院在对调解进行司法审查时,要考虑协议的达成是否违反自愿原则,是否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是否侵害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一旦存在这些问题,调解协议应该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这样的司法审查机制,可以改正调解的危害,有效的规范法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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