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3-04-10
众筹服务合同主体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众筹,是大众筹资的简称,其历史可追溯至18世纪的欧洲。当时的音乐家包括贝多芬、莫扎特在创作曲目之前,都是通过寻找订购者,通过订购者提供创作用的费用,完成作品之时,以所创作的作品或者获得参与作品首次公演的资格作为回报。现代意义的众筹与互联网密不可分,它集融资、买卖、社交、广告等功能于一身。广义的众筹包括:股权型众筹、债权型众筹、捐赠型众筹、物品回报型众筹。狭义的众筹仅指物品回报型众筹,也是本文的主要研究点。
一、众筹服务合同的主体及含义
众筹涉及三方主体:众筹发起人,即有项目有创意但缺乏资金支持的人;众筹支持者,对于众筹项目有兴趣并愿意出资的人;众筹服务网站,为众筹发起人和众筹支持者提供网络连接媒介的第三方。众筹发起人与众筹支持者注册成为众筹网的会员后,才能发起和支持众筹。众筹网提供的是众筹服务,众筹网的用户通过确认众筹网的服务协议与众筹网缔结合同关系,参与众筹的主体相互之间关系也是一种合同关系。笔者将这一系列的合同统称为众筹服务合同。
笔者认为,众筹服务合同指,众筹发起人通过在众筹服务平台发布集资项目,在一定的时限内获得众筹支持者的足额支援资金,众筹服务网站在收取一定服务费用后一次性或分批将资金支付给众筹发起人,在完成众筹项目后向众筹支持者交付项目制成品或依约定不支付任何回报的合同。
二、众筹发起人与众筹服务网站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二者的关系主要有展台租赁合同说、委托代理合同说、合营说等。
展台租赁合同说认为,展台的出租人在展台出租合同中,作为展台的所有者向承租人提供展台并向其收取费用,展台的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所租赁的展位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消费者在展台消费过程中无需向展台提供者支付费用。在众筹中众筹服务网站与众筹发起人分别相当于展台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合同客体为网络空间,网站收取的服务费相当于租金。
委托代理合同说认为,众筹服务网站是众筹发起人的代理人,众筹支持者在支持众筹项目的时候并不直接和众筹发起人打交道,而是众筹服务网站以其自己的名义与众筹支持者签订合同,并且在订约之时,众筹支持者知道自己的资金是向众筹发起人提供,并且交付约定回报物的主体是众筹发起人。据此,该说主张众筹服务网站是众筹发起人的代理人,众筹那么众筹服务网站应当是众筹发起人的代理人。
合营说认为,众筹服务网站与众筹发起人之间存在联合经营关系,众筹支持者的交易相对人是众筹服务网站以及众筹发起人,那么众筹服务网站“应当被认为是众筹发起人的合营者”二者共同经营、风险共担、盈亏共负,在发生纠纷时二者均应当对众筹支持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以上各个学说,从不同的角度对于众筹发起人与众筹服务网站之间的关系性质予以界定,并且提供了一系列的理由支持,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之处。社会现象纷繁复杂,某两种行为有可能极为相似,但仔细分析却有着其各自的特征。就法律关系来说,单凭两种法律关系具有相同之处,就直接套用同一规范细细考量则缺乏说服性。众筹服务网站的主要作用是:提供交流或者交易的平台和作为信息提供者直接参与信息交流或电子交易,是一个具有复合性质的民事主体。
第一,众筹服务网站的服务具有媒介居间的性质。通过众筹网站的站内链接以及社交网站分享机制,联系起了众筹发起人和众筹支持者,通过分享机制使众筹发起人与更多的众筹支持者建立连接,客观上起到了居间的作用。第二,众筹服务网站具有一定的“展位出租者”的性质。将众筹服务网站以展台出租者的身份依据消费者保护法中的规定,能够更好的对于众筹支持者予以保护,即一旦众筹发起人在众筹成功之后出现的任何违约或侵权行为,众筹服务网站具有提供众筹发起人信息的义务,在众筹成功并且回报履行结束之后,依消费者保护法中的规定,众筹服务网站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但是,众筹网与展位出租者最鲜明的不同之处就是众筹网的中立性,因此不能使众筹网负担与展位出租者相同的赔付义务。第三,众筹发起人通过众筹服务网站发布众筹项目的行为与发布广告具有相似性,并且将众筹发起人与众筹网站之间的关系参照广告发布相关的规定调整同样可以实现对众筹支持者的保护。并且在众筹发起人的众筹项目存在虚假描述的时候,众筹服务网站具有提供众筹发起人联络信息的义务,当众筹服务网站在项目发布前审核阶段对于虚假描述明知而允许项目通过的情形下,应当与众筹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众筹发起人与众筹支持者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二者法律关系的性质主要有买卖合同说和附负担的赠与合同说。
买卖合同说认为,众筹发起人在众筹网站上面所发布的项目是欲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众筹项目中欲制作的产品或者即将创作的出版物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众筹支持者所支付的支持款为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对价,支持者愿意出资支持并支付价款为买卖合同的承诺。二者的关系与通常的买卖合同无异。
附负担赠与合同说认为,众筹支持者的支援资金具有一部分赠与的性质,在公益性众筹服务合同的情况下,众筹捐助金额的赠与性质毋庸置疑;在物品型众筹合同中,众筹资金一方面是众筹项目的生产资金,众筹资金带有投资的性质;由于众筹支持者在众筹成功后会收到与其支付的众筹援助资金相对应的回馈,因此这笔资金又具有买卖合同的对价即货款的性质,但是与市面上同类产品相比,价格较高的情况也是经常出现的。众筹支持者对高于市场价格的产品付账,而且是在产品尚未制作出来甚至仅仅有一个对即将制作的产品的创意,从支持者有帮助他人目的,带有赠与性质。
笔者认为,二者的关系是具有赠与性质的预售买卖合同关系。众筹发起人与众筹支持者之间关系的性质具有买卖属性,同时从众筹的目的与意义角度,定价可能高于市价,并且有完全捐助性质众筹的存在,两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又具有赠与性。与普通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是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根据众筹规则,成功的众筹需要同时满足时限条件和金额条件。众筹发起人与支持者之间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支持者付款成功之时。而决定众筹成功的时间和金额两个决定因素,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这两个条件只是为众筹发起人与支持者之间合同的生效附一个条件,当条件达成合同始生效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若条件未达成,合同未生效。
四、众筹服务网站与众筹支持者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网络交易根据商品或服务的提供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由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自己建立网站,同消费者直接在商家的网站上同商家订立网络消费合同;二是买卖双方分别注册为交易网站的会员,在买卖双方在第三方提供的平台上进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与消费。
笔者认为,众筹服务网站与众筹支持者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上述第二类,在该类网络交易中,网络平台的提供方并不参与买卖双方的合同关系,而网站一方提供的是一个买卖双方交易的“场所”,网站为买卖双方提供的是网络连接服务。“网络用户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通过网络订立的合同。”在众筹服务合同中,众筹网站一方的地位也与网络消费合同中网络平台的地位相似,网站与众筹发起一方以及支持者一方均无关系,仅为众筹双方提供网络连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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