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15-07-29
对医疗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思考
一、举证责任倒置理论概述
(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20世纪初期,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提出的“法律要件分类学说”①成为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理论基础,他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可以采取抽象统一的分配方法。但是到20世纪50-60年代,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出现了一些特殊类型的侵权诉讼案件,其中以环境污染、医疗侵权为典型代表,若这些案件仍旧以“法律要件分类学说”为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则会导致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难以完成举证责任,从而丧失胜诉的机会。于是,德国法院通过判例对法律要件分类学说进行局部修正,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二)举证责任倒置理论的理解
举证责任倒置由德语“Umkchrung,Verschiebung,shifting”一词翻译而来,乃大陆法系的特有概念,原意是指“反方向行驶”,从词语意思上看不是说“应当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彼方”,而是“应由此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的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1]
二、对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分析
(一)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状况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结合《侵权责任法》第54至57条规定,应该由患者对医疗机构的行为构成侵权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四个构成要件,此时《证据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对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承担证明责任确属“倒置”;但是,结合《侵权责任法》第58条②的规定,是否还属于倒置?在过错推定的规则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存在侵权行为、产生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有过错。只是主观过错由法律推定,从实质上免除了患方对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需要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承担证明责任。虽然该规定相较于“法律要件分类学说”属于证明责任的倒置,但它所表现的关系乃法律适用的原则性与例外性,故从责任分配的实质意义上看,证明责任并未发生倒置。因此,《证据规定》的要求仍使得《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二)我国实行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在一定程度上有失偏颇。首先,从法律人格上分析,患者属于自然人,医疗机构属于法人组织,两者相较之下医疗机构在经济实力、资源以及技术手段等多方面都不可避免地处于强势地位。但现代社会群体的强弱划分并不是绝对的,法律不能保证给予所有的弱者以特别保护。其次,医疗机构为达到诊疗患者的社会功能,必会拥有更多的医学资源与理论知识储备,正因为患者不具备专业的医学知识才需要求助于医疗机构,这是常理。但这不应当成为免除患者举证责任的理由。最后,从合理性上看,确应当将病案的举证责任课以病历保管方即医疗机构。但作为一个纯粹的技术性问题,病历的保管权并非当然全医疗机构享有,若建立双病历制度也赋予患者以病历保管权,则该理由将不再成立。
(三)我国现行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存在的问题
三、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完善
(一)实行有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
要实行有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则应当对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即区别对待重大医疗过失纠纷与一般医疗过失纠纷。对于重大医疗过失纠纷,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方证明没有因果关系及无过错;对于一般医疗过失纠纷,则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在过失要件由医方举证之外,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对其余要件加以分配。之所以如此,是由于医疗行为往往比较复杂且具备高度技术性,在一般的医疗纠纷中极易出现“一果多因,一因多果”的情况。同时,患者在医疗过程中是否遵循医嘱、密切配合也会产生极大影响。实践中,部分患者讳疾忌医、认为医务人员危言耸听、不予配合,而医方不能也不可能24小时守护,这样由于患方过失以至损害后果发生之情况时有发生,更有甚者还恶意引起损害后果的发生。若此时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患方为赢得诉讼,隐瞒重要事实和细节,那医方只能百口莫辩。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应使用举证责任的倒置。
(二)赋予医疗机构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异议权,构建相关的证明责任倒置异议程序
四、结语
在医患矛盾愈演愈烈的当下,纯粹的举证责任倒置在合理性上有所欠缺且易引发诸多负面效应。因此,应当建立一套能够实现诉讼程序公平与正义的制度,比如赋予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倒置异议权等。但单靠改变法律规定不足以解决当下的医患矛盾,必须还有限制地让政府权力介入医疗侵权案件中,同时在加强医疗机构硬件设施的建设、完善医疗保障体系等方面齐头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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