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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建立对审前羁钾的司法审查制度(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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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2-09

试析建立对审前羁钾的司法审查制度(1)论文

论文关健词:审前羁押 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控权 论文论文摘要:超期羁押是审前藕钾制度不完善的集中体现,主要原因在于我国侦查权行使缺乏司法控权。借鉴西方国家司法审查制度中的优秀经验,建立我国对审前羁钾的司法审查制度,包括对强制措施的审查和对羁钾期限的审查。

审前羁押作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有效措施,一直以来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一次执法大检查,超期羁押仅次于刑讯通供成为刑事诉讼实施的四大间题之一。

2003年,公安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集中清理超期羁押的活动,同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也相继在各系统内进行清理工作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超期羁押作为一种严重蔑视、侵犯人权的违法行为,如何预防并杜绝其出现,成为人们讨论的焦点。

一、审前属押现状及原因分析 审前羁押指法院判决做出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包括侦查阶段的羁押,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审判阶段的羁押,故有的学者又称之为未决羁押。川审前羁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现象十分普遗,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突出难题。

据有关统计调查,由于种种原因绝大多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都被延长羁押期限,有的甚至被羁押长达数年、数十年。超期羁押严重削弱了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功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本在刑事诉讼中的弱势地位更加恶化,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其后果十分恶劣。

超期羁押现象如此普遍,原因何在?学者们对此作了深人分析,找出了若干症结所在:我国审前羁押依附于办案期限,没有中立的审批程序,羁押场所非中立化,无有效的救济措施等等,本文只侧重探讨两个方面的原因。 1.审前拜押决定做出侠乏司法审查 我国的审前羁押制度缺乏司法审查,从强制措施的采取到随后的羁押,整个过程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并执行。

从诉讼职能上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控诉职能,犯罪嫌疑人承担辩护职能。这种职能上的对立,势必使为履行职能展开的各项诉讼活动也都针锋相对。

羁押作为公安、梭察机关行使控诉职能的一项侦查措施,有利于帮助侦查机关了解案情,获得口供和其他证据,是侦查机关“对付”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有力武器,因此受到广大侦查人员的喜爱,成为最常使用的一种侦查措施。 这种直接侵犯公民权利的强制措施在制度设计上就存在先天不足.羁押权力完全由侦查机关一方掌握,其他任何中立机关无权审查其合法性与合理性。

而对于被羁押的一方犯罪嫌疑人来讲,也无申诉的权利。这种缺乏制约的权力设置势必会使侦查人员在行使权力时肆无忌禅,受损害的只能是没有任何保护的犯罪嫌疑人了。

可见,在羁押措施中引人司法审查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它不但可以制约侦查权力的滥用,保障羁押措施本身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也可以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2.审前羁钾期限缺乏司法审查 我国的审前羁押并没有被设置为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作为刑事拘留、逮捕的必然结果。

如果说刑诉法规定拘留所引起的羁押最长只能是37天,那么逮捕所带来的羁押则没有法定的最长期限限制,一般要等案件有了最终结果后,这种因强制措施引起的审前羁押状态才能结束。 这种依赖于办案期限的羁押期限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有些案件由于案情复杂、证据难以查找或其他诉讼内、外的原因,可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难以结案,这势必会造成犯罪嫌疑人审前羁押期限的无限延长。而这种超长期限的审前羁押不论是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犯罪嫌疑人来讲都是一种不公平。

如果说一个案件的重要证据难以查找,案情难以查清,司法人员本着查明真相打击犯罪的决心,打算“愚公移山,查案不止”,虽说其精神可嘉,难道也要犯罪嫌疑人不明不白的为此赔上一生的时间不成。 但由于我国审前羁押的决定权力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所以羁押的时间长短也完全由其决定,犯罪嫌疑人对于超期羁押也只能是提交几份申诉书,至于问题能否得到解决还要取决于侦查机关的决定。

通过以上两点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我国审前羁押制度在实施中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司法控权,随侦查权力膨胀所带来的种种不良后果便可想而知的。要改变这种不利局面,就必须建立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

二、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法借鉴 现代法制国家也被称为“司法国家”或“裁判国家”,这是对现代社会生活中司法权的重要性的形象描述。但要做到“司法治国”就必须保障当国家强制力侵犯公民权利时,必须要经司法权审查,以便使公民可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因此,西方国家在设置审前羁押制度的时候,从强制措施的采取到随后的羁押都要受到司法权的控制。

(3)引人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能平衡追诉阶段控辩地位。在我国,控辩平等只在审判阶段才有所体现。

而在审前的追诉阶段,控辩双方的地位则明显地处于一种失衡状态。控诉机关享有诉讼的主动权,被告人则完全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只有在案件进人到审查起诉阶段后,才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有限的辩护活动。

引人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通过用司法权来制约侦查权,同时增强对被告方权利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可平衡追诉阶段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从而避免侦查权行使失控侵犯被告人利益的情况。 2.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构建 在审前羁押制度中引人司法审查是十分必要的,它对于完善我国诉讼程序.保护被告人合法利益,限制侦查权的滥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作为一个新制度的构建,我们不但要借鉴西方国家的可取经验,还要符合我国的国情。 (

1)羁押与强制措施分离 我国的审前羁押依附于强制措施,没有期限限制。一旦采取强制措施,就意味着无尽头的关押开始了。

建立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包括对前期强制措施决定的审查和对后期羁押合理与否的审查两部分。因此将羁押与逮捕等强制措施分离,把羁押作为一项单独的制度加以规定是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大前提。

2)逮捕批准权由法院统一行使,并规定逮捕期限 在我国,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有权在紧急情况下决定拘留某一重大嫌疑分子。而公安机关想逮捕某一嫌疑犯时,则必须提请检察院批准;检察院享有逮捕的批准权和自行决定权;法院也享有自行决定逮捕权.法院作为行使司法权的机关,享有决定逮捕某个嫌疑人的权利是无可非议的。

但检察院作为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的主体,应否享有批准逮捕权是值得商榷的。 正如本文前面所述,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履行更多的是其控诉职能,由其掌握逮捕的批准权,并不能很好地做到对侦查权的制约,因为从本质上他与公安机关是“志同道合”的。

所以我国应从立法上加以修改,剥夺检察院的批准逮捕权,改由法院统一行使。公安机关、检察院想要实施逮捕,必、须申请法院批准。

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检察院可以自行决定拘留。拘留后认为有逮捕必要的,仍应申请法院审查是否逮捕。

在逮捕与羁押分离的前提下,我们还必须对逮捕后的关押期限作一规定,如规定逮捕后只能羁押48小时或72小时等,这样在公安机关、检察院实施逮捕后,必须在逮捕期限内再向法院申请长期羁押。否则当逮捕期限届满,又没有可继续羁押的裁判时,公安机关、检察院就必须将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

(3)应否羁押由法院审查决定 公安机关、检察院实施逮捕后要想在较长时间内羁押犯罪嫌疑人,必须在逮捕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对是否应长期羁押做出裁决。法院的本职工作是居中裁判.其中立的诉讼地位决定了由其负责裁决的可靠性、可信性。

西方国家对羁押决定的审查一般分为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两种方式,笔者认为不开庭审更适合我国,应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首选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多为开庭审理方式.由法院主持开庭,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双方都参加,对应否羁押、羁押期限、相关证据等问题进行辩论,由法官依据法律综合双方意见做出裁决,这种方式从形式上看比不开庭审理更民主、更公平,但除了公平之外,我们还要兼顾效率原则。

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单方面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式对是否羁押做出决定,这就是一种既能体现公平又能兼顾效率的做法。羁押申请是由公安机关、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的,羁押的证据和理由势必在申请书中已经阐述清楚,法官只需就某些问题讯问一下被告人即可。

这样既听取了双方的意见,保持了裁决的公平与公正,又避免了双方出庭所带来的一些时间、金钱上的浪费,体现了司法效率原则.因此我国适宜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做法.由法院根据公安机关、检察院申请,讯问犯罪嫌疑人相关意见后做出裁决.

(4)对羁押期间的司法审查 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不应仅局限于对是否羁押的审查,还应包括对羁押期限的审查.羁押期限的长短也必须由法院在做出羁押决定的同时做出,这是至关重要的。否则法院决定羁押,而羁押多久仍由侦查机关自行掌握,那么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问题。

侦查机关为了需要仍然会尽可能的在法定期限内延长羁押的期限,而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的羁押仍然无计可施。 因此法院在做出羁押决定的同时,必须对羁押的最长期限做出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侦查或起诉任务,结束审前羁押状态。

如果期限届满而仍有羁押必要的,则必须再次促请法院审查决定延长羁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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